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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勞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複 代理人 李慧珠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二十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三年間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地勤部服務組操作員,任職期間十四年均為全勤,且考績均為甲等。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擔任CI-680號班機(下稱系爭班機)後艙升降車工作,於卸載過程中發現地板有一硬紙板,拾起後發現為一張菜單,而抬頭發現約在相當於其肩膀高度有一件行李(下稱系爭行李)拉鍊開啟約三十公分,適證人即上訴人裝卸組副組長甲○○到機上,伊即告知該菜單應係由系爭行李中掉落,並將之塞回行李中,拉上拉鍊,甲○○則向伊表示不用管、繼續工作;詎甲○○竟將系爭行李拉鍊拉開,並通知上訴人安保室人員於二分鐘後到場,將系爭行李取下,並要求伊製作筆錄,而於當日下午四時至九時四十分製作筆錄期間,僅允許伊回答是或不是,倘伊答案不合其意,即記載伊不予回答,伊不堪疲勞訊問,始於筆錄上簽字。上訴人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伊作業時嚴重違反職工獎懲作業規定懲罰標準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九條及第二百四十九條等規定,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溯及自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兩造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上訴人同意應俟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後,始可據以解僱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嗣仍拒絕伊復職,亦拒不給付工資,上訴人於無法證明伊有竊盜行為情形下,濫用懲戒權,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遽將伊解僱,其解僱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繼續存在。上訴人無故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自仍應按月給付薪資;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即未給付薪資,而伊平約月薪為五萬五千元,上訴人係於每月月底給付薪資,爰請求上訴人應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於次月末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五萬五千元等語。其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係擔任系爭班機後艙升降車之工作,於卸載行李時,除進入艙內鬆解盤扣外,其餘時間均需站立於升降車上,操作飛機後艙旁之儀表板與升降車,帶動行李貨櫃出艙。然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執勤時,竟停止行李櫃卸載操作,並離開其升降機操作位置,進入後艙,站立於放置未裝櫃行李之散艙隔網前,謊稱當時飛機傳動系統無法正常帶動貨櫃而進入後艙,經甲○○進艙查看,發現被上訴人背對貨艙,而面向堆置行李之散艙隔網站立,隔網環扣已被解開三條,系爭行李放置於被解開之隔網上,拉鍊被拉開,被上訴人則手持A4大小之紙張閱讀,被上訴人一經甲○○詢問,即將手上物品塞回系爭行李箱中,且速將系爭行李拉鍊拉上,卻未向甲○○報告系爭班機傳動系統無法正常帶動貨櫃,離開工作區域進入散艙,有竊取系爭班機散艙行李物品之行為。㈡被上訴人無端進入系爭班機散艙,亦未將其所稱發現散艙行李掉落之情,告知當時同在系爭班機散艙中作業之訴外人蘇欽銓,即屬違反上訴人作業規則關於行李卸載人員發現行李異常時處理流程之規定,亦違反上訴人公司裝卸組作業通報、裝卸組標準作業書第二十三條、第

(二十一)條、新進人員職前引導訓練教材散艙作業部分第六條等規定,且具有不法意圖,情節重大,倘任其繼續任職,依上訴人公司職工獎懲作業規定懲罰標準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等規定,上訴人自得衡情議處而予以解僱。㈢兩造僱傭關係既已不存在,上訴人即無給付被上訴人勞務報酬之義務。縱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勞務之給付,亦未將其準備給付之情通知上訴人,不生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而應給付報酬之可言,從而被上訴人無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給付被上訴人勞務報酬之義務,亦應扣除被上訴人所減省之費用、或取得之利益或怠於取得之利益等語置辯。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本院卷第一○六頁背面至第一○七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間受僱於上訴人,於上訴人為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時,係擔任上訴人之操作組裝卸員。

㈡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負責停靠

桃園國際機場A9停機坪之中華航空公司CI-680班機,後艙升降車行李櫃卸載工作,有上訴人當日裝卸組班機作業紀錄表可憑(原審卷第七三頁)。

㈢於上揭卸載過程中,上訴人裝卸組長甲○○發現被上訴人站

在行李艙後艙與散艙中間隔網簾前方,手持類似菜單的紙張,被上訴人在甲○○面前將該物品放回網簾後方行李,並將行李拉鍊拉回。嗣甲○○將行李回復拉鍊拉開之狀態,報請上訴人安保室處理,業據甲○○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證稱稽實(原審卷第一四一至二頁及本院卷第七六至八頁)。

㈣上訴人訂有防治盜竊(侵佔)事件作業規定、服勤規定、一

般規定、職工獎懲作業規定懲罰標準、作業書內容均屬真實,有各該文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三○至二頁、第二五至九頁、第三三至五一頁)。

㈤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僱傭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溯及自同年月二十三日,有上訴人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桃勤(九五)人字第○一四七號函可憑(原審卷第八頁)。

㈥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五萬五千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並未為上訴人所指稱之行為,上訴人濫用其懲戒權,違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仍繼續存在,又上訴人無故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自應按月給付薪資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一○七頁):

㈠被上訴人有無竊盜私人財物,離開工作區域進入散艙,並導

致班機行李嚴重延誤或損害上訴人名譽行為?㈡被上訴人如有上揭行為,是否構成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上揭行為為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是

否符合上揭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㈣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是否違反最後手段?㈤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㈥上訴人有無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㈦被上訴人有無另於他處服勞務之報酬?㈧上訴人是否有給付被上訴人勞務報酬之義務?㈨被上訴人應否扣除減省費用,或取得利益,或怠於取得利益

六、被上訴人有無竊盜私人財物,離開工作區域(後艙)進入散艙,並導致班機行李嚴重延誤或損害上訴人名譽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上揭時地,撿拾上揭航機後艙類似菜單之物品,並於甲○○前來時,將該物品塞回系爭行李,並將拉鍊拉上,固未通報即自行處理,有違上訴人之作業規定,然絕無任何竊盜財物之行為,且縱有疏失,亦未達解僱之標準,並無導致班機行李嚴重延誤或損害上訴人名譽行為等語。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擔任系爭班機後艙升降車之工作,於卸載行李時,除進入艙內鬆解盤扣外,其餘時間均需站立於升降車上,操作飛機後艙旁之儀表板與升降車,帶動行李貨櫃出艙。然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執勤時,竟停止行李櫃卸載操作,並離開其升降機操作位置,進入後艙,站立於放置未裝櫃行李之散艙隔網前,當日系爭班機之傳動系統正常,被上訴人竟謊稱當時飛機傳動系統無法正常帶動貨櫃,伊始進入後艙;惟當時證人即裝卸組副組長甲○○見卸載停滯,乃進艙查看,發現被上訴人背對貨艙,而面向堆置行李之散艙隔網站立,隔網環扣已被解開三條,系爭行李放置於被解開之隔網上,拉鍊被拉開,被上訴人則手持A4大小之紙張閱讀,經甲○○詢問,被上訴人立即將手上物品塞回系爭行李箱中,且速將系爭行李拉鍊拉上。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向甲○○報告系爭班機傳動系統無法正常帶動貨櫃,離開工作區域進入散艙,有竊取系爭班機散艙行李物品之行為云云。按「惟查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雇用被上訴人擔任上揭操作員不爭執,惟抗辯被上訴人涉及系爭竊盜行為,乃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應就其抗辯兩造間僱傭關係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終止意思表示合法,負舉證責任。查:

㈠兩造對於證人甲○○製作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異常情形報

告表上揭內容不爭執,且甲○○證述:並未看到被上訴人將拉鍊拉開,把東西拿出來等語(原審卷第一四三頁),此外,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竊盜行為,上訴人僅以甲○○目擊上情,即遽認被上訴人有竊盜行為,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係擔任系爭班機後艙升降車之工作,於卸載行李時

,除進入艙內鬆解二行李櫃間之擋扣外,其餘時間均需站立於升降車上,操作飛機後艙旁之儀表板與升降車,帶動行李貨櫃出艙,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甲○○證述相等(原審卷第一四一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工作區域包括後艙,堪可採信。

㈢再依上訴人保安室鍾仲元製作之「裝卸組丙○○CI-680班機

作業行為異常調查報告」記載因作業停頓,原因不明,機下人員均在等待,甲○○經過,感覺奇怪,靜待約兩分鐘,登上後艙,發現被上訴人站在艙門口行李櫃後,面對散艙隔網,手上拿著一份類似目錄的紙張,被上訴人發現甲○○後,表示:行李開了,且迅速將手上東西塞回行李箱,並拉回部分拉鍊開口等情,是被上訴人尚有其他作業人員在班機下方配合作業,而據被上訴人陳述另有作業員蘇欽銓在散艙作業,曾與上訴人對話,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有上訴人之談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六五頁),是甲○○發現時,僅因等待二分鐘,即上前察看,而當時被上訴人只手持類似目錄之紙張在觀看,在散艙當時尚有其他作業人員與被上訴人對話,機下亦有配合作業人員等待,衡諸常理,被上訴人如有竊盜行為,在卸載行李時間緊湊情形,必迅速搜尋財物,以遂竊盜之目的,殊無在現場觀看非財物之類似目錄紙張,使自己處於被查獲之理,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於現場觀看上揭紙張,並於甲○○察看時,即將該紙張塞回置於隔網後散艙之拉鍊半開之行李內,即指被上訴人竊盜,顯然無據。況甲○○亦證稱散艙(原筆錄誤為放置行李櫃之後艙)可能行李內的物品散落出來(原審卷第一四三頁),更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持有上揭目錄觀看即謂被上訴人行竊。尤有進者,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未舉證系爭行李或該班機有乘客投訴行李內容物失竊,則上訴人空言指稱被上訴人行竊,殊無可信。

㈣被上訴人主張當時其所以進入後艙,係因行李櫃定位不正,

需其以人力推動協助行李櫃出艙門等語,上訴人抗辯事發當時,卸載傳動系統之後滾輪正常,被上訴人上開說詞係藉口,其進入後艙係意圖竊取財物云云,並提出裝卸組班機作業紀錄表為證。證人丁○任職上訴人二十四年,且在裝卸組擔任操作員十多年,據其證稱:事發當天是雨天,其受指示到系爭班機後艙,到場時有被上訴人、甲○○在場,甲○○要求其對系爭行李拍照,當時行李拉鍊拉開約十五公分左右,與上訴人所提供之行李照片比較,並無照片所呈現之程度,上訴人所提之現場照片,隔網及行李狀況與實際情形不符。再者,其曾在與華航上揭班機同型之班機從事行李櫃卸載作業,行李櫃(即盤櫃)如太輕或太重,或內容物放置不平均,均會影響裝卸,傳動系統會帶不動,需要人拉、推至定位,迨至輸送帶時沿兩側槽線或槽溝送出,位置即不可能變動,只是協助前進,盤櫃無法順利運輸時,需要人力拉、推,是經常發生等語(本院卷第一○四頁背面至第一○五頁背面);而行李櫃固屬同一規格,惟內容物既不一,因此重量及重心亦有異,在滾輪上傳送,依常理位置難免會因作用力而有偏差,以人力推動僅是協助前進,自與滾輪動作是否正常無關,況證人吳立堅亦證稱不一定傳動系統故障才需要推行李櫃,有時櫃子超重或下雨打滑都需要,而證人劉自強亦證稱於下雨滑、輪子壞掉、行李櫃變形,亦需要以人力推動行李櫃(原審卷第一四六、四八頁)是上揭證述,均堪可採信;從而上揭紀錄表雖記載後滾輪正常,不足為行李櫃傳送未有偏差,不需要人力進入後艙推動協助前進之論據。至上訴人提出證人丁○值勤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航機作業明細報表抗辯證人丁○未在華航之同型班機作業,其證言不可採云云,惟證人丁○於證述時係表示其曾在與上揭班機同型之航機作業,並非謂其在華航同型航機上作業,且據證人甲○○證述華航更換機種已五年(本院卷第七八頁)則上訴人提出期間不足兩年之上揭報表謂證人丁○未在華航同型班機作業,其證詞不可採云云,洵難採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進入上揭班機後艙,且有手持類似目錄紙張觀看,即遽指被上訴人竊盜云云,顯為臆測妄斷之詞。再者,行李櫃定位偏離,需要以人力協助前進,原因多端,或因滾輪打滑,或行李太輕或太重,或內容物放置不平均,或輪子壞掉,或行李櫃變形,業如前述,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上揭觀看類似目錄行為係竊盜,殊無可取,則當天是否下雨,該班機行李櫃有無過重或太輕,及是否因此影響行李櫃傳動,因下雨、行李重量非僅有影響行李櫃傳送因素,自亦不足為被上訴人有竊盜行為之論據,自無審酌之必要。

㈤被上訴人主張事發當時系爭隔網之網扣原即未扣好,並非其

解開;系爭行李拉鍊於其發現上揭紙張時,即呈現已拉開,並非其所為,且拉開情形未如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所示大等語,上訴人抗辯上揭班機係新機網扣不可能鬆脫,網扣及行李拉鍊均係被上訴人打開以行竊云云。上揭班機係自他地飛抵終點站即桃園機場,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一四三頁)而系爭隔網有時會掉下來,亦有可能外站未扣好,或散艙人力不足時,裝載時散艙人力不足,後艙人員要去幫忙時會將隔網拆開,推行李櫃時也有可能碰到,且於到站時發現系爭隔網呈解開情形,係很常見,亦據證人劉自強、吳立堅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一四八、一四六頁),則上訴人徒以甲○○上前察看時系爭隔網扣部分解開,指被上訴人解開系爭隔網之網扣行竊,顯無可取。

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離開工作區域,進入散艙,違反其規定

云云。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工作之範圍本即在後艙,而後艙與散艙既係僅以隔網帶區隔,被上訴人係以手伸入散艙內,將類似菜單之紙張置入行李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當時仍身在後艙,何來離開工作區域?又被上訴人以手伸入散艙放置物品之行為,衡情亦難論以「進入散艙」,遑論被上訴人當時係於值勤工作中才接近散艙,且被上訴人當甲○○面將上揭紙張置入旅客行李,合於上訴人作業標準,詳后述。因此,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離開工作區域,進入散艙云云,為無可採。

㈦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導致「班機行李嚴重延誤」或

「損害上訴人公司名譽」云云。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竊盜,為無可取,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固有於上揭時地,手持類似目錄紙張,經甲○○到場質問後,當面逕將該紙張塞入拉鍊已部分開啟之行李內行為,姑不論該行為是否違規,惟該行為如何導致「班機行李嚴重延誤」或「損害上訴人公司名譽」,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於其所提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站務業字第○九三○○二七七九六一號函、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正站業字第○九三○○二一一三二○號函、美商聯合航空公司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更㈡字第六號民事判決等件內容,均與本件訴訟事實無關,則上訴人此抗辯,要屬無稽。

㈧綜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竊盜行為,並離開工作區域(

後艙)進入散艙,並導致班機行李嚴重延誤或損害上訴人名譽行為,為無可採。

七、被上訴人如有上揭行為,是否構成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主張:伊並無竊盜行為,縱認伊於發現散落物品時未依上訴人公司標準作業程序而事先通報,有違公司規定,對上訴人並未發生損害,其情節亦非重大等語。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執行系爭班機後艙行李卸載作業時,有⒈依系爭班機事發當日卸載表記載可知(本院卷第一四○頁),當日系爭班機後艙滾輪正常,其上貨櫃無過重、過輕之狀況,並非須賴人力拉、推之狀況,升降機操作正常,被上訴人無端進入系爭班機散艙,係執行勤務時,無故離開操作位置,進入艙內;⒉以貨櫃阻隔視線,使外人無法看見艙內情況;⒊作業停頓時未離開艙內;⒋裝卸作業中發現行李有異常情況,並未告知航空公司有關人員處理,並列入作業紀錄;⒌其發現散艙行李掉落之情,未告知當時同在系爭班機散艙中作業之訴外人蘇欽銓,並未提交作業負責人等五項違反上訴人公司裝卸組作業通報(原審卷第五二頁)、裝卸組標準作業書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一)條(原審卷第三三至四頁)、新進人員職前引導訓練教材散艙作業部分第六條(原審卷第四九頁)等規定。原審證人吳立堅、劉自強證稱卸載人員發現散艙內行李之物品掉落時,通常是直接將掉落物品塞回行李內者,與上訴人工作規則不符,且該二人於事發當時並非系爭班機之行李卸載人員,其等證述顯係迴護被上訴人,不足採信云云。查:

㈠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故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其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惟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該條項第四款規定之限制,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並應以具體事實審認受處分之員工行為,不得僅以雇主懲處結果為終止僱傭關係為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上揭所謂「情節重大」,就上訴人為營利事業言,應係指關於公司業務項目影響重大而言,易言之,必須員工之行為,非特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在客觀上及社會一般通念上,均認足以對於雇主之業務、營運造成重大影響,始足以稱之。茲因不經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影響勞工之權益至鉅,若不依上揭標準認定,僱主動輒以情節重大為由而終止契約,實不足以貫徹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

㈡如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竊盜行為,並離開工作區

域(後艙)進入散艙,並導致班機行李嚴重延誤或損害上訴人名譽行為,均無可取。

㈢按「卸載散裝行李、貨物、郵件時,如發現『包裝破裂』或

『郵袋鉛封不完整』,其中『物品似有短少現象』、『活物死亡』、『潮濕受損等異常情況』,除列入作業紀錄外,並應請航空人員查驗簽證,並照其指示辦理。又遇行李內有物品漏出時,作業人員應提交作業負責人,如確認係自某件行李漏出者,應當眾裝入該件行李內,否則告知航空公司有關人員並照其指示交旅服組人員送進口檢查室處理。以上異常情形如當時無航空公司人員在場,則請機邊監護人員見證後,視情當眾加以整理,再分別告知旅服組拖車人員以及本組進口作業人員拖往地下室(行李)或進口作業區(貨物、郵件)再通知航空公司人員處理。【警告】在艙內發現破裂行李、貨物等散落時,應報告領班協同航空公司人員處理,並記錄之。」上訴人所提編號LS-W-01裝卸組標準作業書(二十一)明文規定(原審卷第三四頁)。上揭規定前段係就「包裝破裂」或「郵袋鉛封不完整」,其中「物品似有短少現象」、「活物死亡」、「潮濕受損等異常情況」等情形為規定,核與本件被上訴人在後艙發現散裝行李拉鍊部分開啟,且有類似目錄紙張掉落情形有間,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再者,後段規定係就行李內有物品漏出時為規定,依該規定,原則上作業人員應提交作業負責人,惟如確認係自某件行李漏出者,首應當眾裝入該件行李內,次則告知航空公司人員依該規定處理,觀諸該規定至明。本件被上訴人於撿拾上揭類似目錄紙張,於正在觀看時,甲○○上前察看,被上訴人乃當甲○○之面,將之放回上揭拉鍊部分開啟之行李,核與上揭規定後段:如確認係自該件行李漏出,應當眾裝入該件行李內,並無不符。而證人吳立堅證稱:散艙與後艙間之隔網帶,於到站時就發現解開之情形很常見,且比上訴人所提之所謂當時行李狀態照片(原審卷第六十九頁)所示解開之情形更誇張的都有;公司對於散落物雖訂有作業規定,但如果全部照規定就全部不用作了,因為一通報就要暫停作業,裝卸都有時間限制,所以如果不是很貴重的東西,我們就直接塞回去,貴重的才會通知領班等語;丁○證稱:行李在散艙時,因都是靠人搬運,所以難免有拉鍊沒拉好的情形,且在卸載時發現有行李物掉落,若不知是哪個行李掉落,就不管它,若是確定自那個行李掉落,即放或塞回等語,其中關於自行李漏出物品,如確定係自特定行李漏出,即可將之放回該行李乙節,亦與上揭規定後段相符,上揭證人吳立堅、劉自強及丁○之證述,顯屬有據。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上揭行為,違反上揭規定,上揭證述為迴護被上訴人之詞云云,自無可採。

㈣按「裝卸作業中,如遇任何有關行李、郵件、貨物、盤櫃(

即行李櫃)或航機本身等有異常情況時,均應及時告知航空公司有關人員處理,並列入作業紀錄,若涉及任何作業責任時,應請予簽證。」上訴人所提編號LS-W-01裝卸組標準作業書第二十三點明文規定(原審卷第三三頁)。是被上訴人發現有行李漏出類似目錄紙張乙節,在其當甲○○面放回特定行李,核與上揭(二十一)規定相符,如上項所述。依上揭第二十三點規定,被上訴人固應及時告知航空公司,該行李異常現象,惟於被上訴人將上揭紙張放回後,甲○○即以被上訴人違反規定處理,並製作桃勤公司作業檢討/異常情形報告表,且由保安室人員處理,並製作談話紀錄(原審卷第六○至一頁、六三至四頁)嗣於同月二十日、二十二日保安室復製作談話紀錄㈡、調查報告等件(原審卷第六五至六、五八至九頁)則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告知航空公司人員,固有疏失,惟此項異常既由上訴人相關人員接續調查,則被上訴人是否仍負完全告知責任,非無疑問。

㈤又上訴人裝卸組作業通報固規定:「窄體散裝機邊簾應拆下

、不可關燈,作業中嚴禁堆疊行李及貨物以阻隔視線,作業停頓即應離開艙內」等語,姑不論,上訴人未能證明本件作業是否在窄體散裝機;惟本件班機,被上訴人作業區域係在後艙,並非散艙,且上揭規定均係就散艙之工作為規定,況依上訴人所提供事後模擬之照片(原審卷第二六至八頁、本院卷第四二至五頁),該艙門並無邊簾可供拆下,亦不可關燈問題,被上訴人也無堆疊行李及貨物情形等情,則上揭規定於本件能否適用,顯屬疑問。尤有進者,上訴人所提供之行李櫃未置於藍色區域之模擬照片,既非事件當時現場之照片,要無可採。

㈥再者,新進人員職前引導訓練教材散艙作業部分第六條雖規

定:「發現散裝『出口』行李、郵件、貨物之包裝破裂、滲漏,或郵件鉛封不完整,有物品漏出,活物死亡或『裝載』動物之牢籠不堅有逃出之虞,貨物、郵件重量顯著與出口調貨單、郵單或『裝載表』所示知者不符,指定『裝載』『出口』行李、郵件、貨物之『艙位顯著無法容納』,必須變更『裝載』艙位等異常情況時,均應告知航空公司有關人員並照其指示辦理,同時請予簽證。」等語(原審卷第四九頁),顯然該規定係就出口貨物之裝載為規定,況類似規定於上揭作業書已有規定,並另規定有處理程序,則上訴人以之為懲處被上訴人之依據,顯屬無稽。

㈦綜上,被上訴人僅有撿拾並其放回所觀看類似目錄紙張,於

受上訴人調查後,未告知航空公司,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導致「班機行李嚴重延誤」或「損害上訴人公司名譽」之情事,依首揭說明,衡諸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態樣,上訴人未能證明係累次,且於受甲○○調查後,未告知航空公司,自非故意違規;上訴人未能證明致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已任職十四年左右,且在客觀上及社會一般通念上,尚難認足以對於上訴人之業務、營運造成重大影響,依前揭說明,顯難認為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上揭行為為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是否符合上揭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公司懲罰標準之規定,除其中第二百四十九條因竊盜行為即應解僱者外,上訴人均得視情節議處,縱認被上訴人有違上訴人標準作業程序,上訴人未因而受有損害,其情節亦非重大,上訴人公司逕將伊解僱,即不合法等語。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有竊盜行為;縱認被上訴人並無竊盜行為,其當日同時亦違反上訴人作業規定者,亦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具有不法意圖,情節重大,倘任其繼續任職,將造成上訴人損害,則依上訴人職工獎懲作業規定懲罰標準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等規定(原審卷第二五至九頁),上訴人自得衡情議處而予以解僱云云。查:

㈠按「處理公務不按規定程序,或越權卸責者,視情節議處。

」、「利用職權或工作機會貪污侵佔或營私舞弊構成事實者,視情節記大過以上處分。」、「言行損害公司榮譽或單位挑撥是非分化團結或散佈謠言影響安全者,視情節記過以上處分。」、「作不利公司之活動者,視情節議處。」、「非因工作接近飛機或進入機艙者,記大過以上處分。」、「其他有關生活言行方面違反規定者,視情節議處。」上訴人職工獎懲作業規定懲罰標準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條等明文規定(原審卷第二五至九頁),無一明文規定可為解僱處分。而解僱處分為僱主管理勞工之最後手段,非工作規則明文規定,且於勞動基準法無違背,自不得為之。況被上訴人無上訴人所指「竊盜」、「非因工作接近飛機或進入機艙者」情事,如上所述。至其他規定,均與本件上訴人抗辯之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程序處理等事實,難認相當。

㈡至被上訴人過失未依規定告知航空公司人員,核與上揭標準

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處理公務不按規定程序,……,視情節議處。」相當,且其情節輕微,上訴人以之解僱被上訴人顯屬失當,自難謂何合法。

㈢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竊盜行為,為不可採,如前所述,則

上訴人依上揭標準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竊盜公私有財物,經查證屬實者,解僱。」解僱被上訴人,於法不合。

九、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是否違反最後手段?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懲罰標準之規定,除其中第二百四十九條因竊盜行為即應解僱者外,上訴人均得視情節議處,縱認被上訴人有違上訴人標準作業程序,上訴人未因而受有損害,其情節亦非重大,上訴人逕將伊解僱,卻捨其他較輕微之懲處手段而不為,顯然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原則等語。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執行系爭班機後艙行李卸載作業時,同時違反上訴人五項工作規則規定,情節重大,已使上訴人對於防止作業人員竊盜等不法行為之措施,形同具文,雖尚未造成重大損害,然若未採解僱手段,以上訴人業務之特殊性,恐無法防範於未然,故上訴人解僱勞工最後手段原則之運用,亦應展現高度變通性,方能避免發生無法彌補之損害云云。按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不守公司紀律之勞工得以懲處,而在各種懲戒手段中,以懲戒解雇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在行使懲戒解雇之處分時,因涉及勞工既有的工作將行喪失之問題,當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因此在可期待雇主之範圍內,捨解僱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應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換言之,解僱應為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的手段、即「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就其內容而言,實不外「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之適用。因此,姑不論上揭工作規則之「視情節議處」得否包含解僱,縱認「視情節議處」之涵意得包括解僱,惟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第一次違反時即逕處以最嚴重之解僱處分,其裁量權之運用已難謂有當。綜上,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即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實屬情輕罰重,非惟違背比例原則,且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實堪可取。

十、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終止僱傭關係意思表示,於法不合,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等語,如上所述,上訴人所為終止僱傭關係意思表示,難認有據,是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

、上訴人有無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法解僱被上訴人,應認上訴人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且其多次請求復職,均為上訴人所拒,自應認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等語。上訴人抗辯:兩造僱傭關係既已不存在,上訴人即無給付被上訴人勞務報酬之義務。縱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勞務之給付,亦未將其準備給付之情通知上訴人,不生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云云。查,上訴人非法解僱被上訴人,應認上訴人已預示拒絕受領伊所提供之勞務,而被上訴人遭解僱後,亦透過工會及民意代表陳情,表示希望回復工作權,於原審判決後,多次向上訴人申請復職,亦均遭上訴人拒絕,有上訴人產業工會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桃工字第九六○五一號函、桃園縣政府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府勞資字第○九六○○八三四三九號函及上訴人九十六年三月七日桃勤人字第九六○一五五號函可憑(本院卷第三二至四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足堪採信。

、被上訴人有無另於他處服勞務之報酬?被上訴人主張:伊並未於他處任職而受領報酬,並提出其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第一七二頁),其主張,足信為實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他處服務勞務受有報酬,自無足採。

、上訴人是否有給付被上訴人勞務報酬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合法,其受領勞務亦有遲延,而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等語。上訴人抗辯:縱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被上訴人嗣後並未依法提出勞務之給付而為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亦未將其準備給付之情通知上訴人,顯無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無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給付被上訴人勞務報酬之義務云云。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查:

㈠如前所述,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合法,且受領勞務

遲延,且被上訴人亦無向他處服勞務取得報酬,則依上揭規定前段,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僱傭報酬。

㈡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僱傭關係,約定應每月給付薪資五萬五千元,以及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即未給付薪資一節,上訴人未予爭執,而兩造僱傭關係既因上訴人終止不合法,自仍屬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薪資五萬五千元,即屬有據。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末日給付五萬五千元,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應否扣除減省費用,或取得利益,或怠於取得利益?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有應扣除減省費用,或取得利益,或怠於取得利益等情事,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未服勞務期間有何所減省之費用、有無轉向他處服務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為何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云云。上訴人抗辯:縱認上訴人應給付勞務報酬,亦應扣除被上訴人所減省之費用、或取得之利益或怠於取得之利益云云。查,上訴人就其所為之抗辯,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委無可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有上訴人所稱之竊盜行為,且縱有違反作業規定,亦未達解僱之程度,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上訴人應給付其僱傭關係之報酬,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末日給付五萬五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上揭請求,原判決已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為相同之聲請,屬贅述,併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逐一審酌,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