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5號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丑○○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余天琦律師吳雅筠律師被 上訴 人 卯○○
子○○宙○○酉○○寅○○丁○○宇○○地○○辰○○玄○○乙○○申○○己○○
A ○亥○○甲○○丙○○庚○○天○○午○○戌○○巳○○黃○○未○○辛○○壬○○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任職始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工務室技工,負責醫院之電梯、醫療氣體、水電等項之維護及修理工作,為維持醫院每日24小時醫療工作之順利運行,並需輪值加班,每日安排3人一組加班16小時至翌日上午8時,而延長工作時間。伊等於週一至週五輪值加班時,其加班時數為16小時,除得於翌日補休8小時外,另8小時則以每小時新台幣(下同)45元計算加班工資;於例假日、休假日輪值加班時,其加班時數為24小時,除得於翌日補休8小時外,另16小時則以每小時45元計算加班工資。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稱勞委會)已於民國 (下同)86 年9月1日以臺扶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函公告醫療保健服務業者(醫師除外)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上訴人未事先徵得勞工或工會同意,亦未召開勞資會議,即片面決定伊等應輪值加班及每小時加班工資以45元計算,已違反勞基法第24條及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規定,此並經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 (下稱台北市政府勞檢處)予以確認,至內政部函頒之「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勞工值日應行注意事項」) 並非法律,對伊等不生拘束力,上訴人仍應自87年7月1日起,按勞基法之規定給付伊等延長工時之工資,是伊等自得依法追償起訴前5年內之延長工時工資差額等情,爰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等各如原判決附表四C欄所示金額及其中之A欄所示金額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1月11日起 (見原審調字卷205頁);B欄所示金額部分,自94年9月28日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六C欄所示金額及其中之A欄所示金額部分,自93年11月11日起;B欄所示金額部分,自94年9月28日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加班與值班之工作性質與內容迥然不同,所謂加班,必須從事與原有勞動之工作內容(專長與職掌)相同之工作,且加班過程中即使短暫休息,亦不可睡眠或從事與原來工作不相關之事務。至值班之工作內容,則係從事固定職掌以外之工作。被上訴人係擔任技工,於夜間值班時幾無工作,大部分時間係在睡眠或休息,且彼等之專長與職掌各不相同,係採輪流派遣之方式值班,而非按個人專長分別值班,故無論就工作之性質或內容以觀,均與延長工作時數之加班有別,故依「勞工值日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僅得依兩造間之約定,請領值班津貼或值班工資,不得按勞基法規定,請求伊給與加班工資;又伊係公立醫療機構,有關工級人員之待遇、福利、加班等事項,均應遵照行政院或上級機關之規定辦理,而伊已就延長工時、值日(夜)、延長工時工資等事項,明定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技工、工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並經台北市政府88年3月24日府勞一字第88007
00 200號函核定同意備查,且公告院內各單位周知,既未據工級人員提出異議,足認被上訴人均已同意上開值班工資之規定;又公立醫院依勞委會87年1月2日87臺勞資一字第044133號函釋不得成立工會,故伊自無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又從事斷續性、間歇性工作之勞工,與必須持續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勞工,二者工作性質有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勞工如已同意平日或例休假日之工作時間逾8小時,且勞雇雙方所約定之工資,又不低於勞基法所規定之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例假日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之總和時,應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均應受拘束,勞工即不得更行依據勞基法請求平日或例休假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是縱認伊仍須按勞基法規定給與被上訴人延長工時工資,惟因伊實際給與被上訴人之工資,仍高於彼等之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例休假日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之總和,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又兩造於93年6月10日協調會所獲致之結論,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前已同意以每小時45元計算值班工資之意思表示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任職始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工務室技工之工作,為從事醫療保健服務業之工作者,並經勞委會於86年9月1日公告指定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又上訴人曾依系爭工作規則第39條之規定,就工務室技工實施夜間輪值制度,即每日安排工務室技工3人一組,於週一至週五加班16小時,除得於翌日補休8小時外,另8小時則以每小時45元計算工資,於例假日、休假日加班24小時,除得於翌日補休8小時外,另16小時則以每小時45元計算工資;又兩造曾於93年6月10日就上開輪值期間之工資計算基準召開協調會,惟僅作成另由勞方提出因應措施之結論,嗣上訴人自94年1月1日起,已取消上開夜間輪值制度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務室水電衛材技工值勤輪流表、勞委會86年9月1日公告、系爭工作規則、值班人員值班費支領憑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 (下稱台北市勞工局)勞基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及上訴人93年12月20日取消夜間及假日值班書函可稽 (見原審士勞調字卷9、10、13頁;原審重勞訴字卷一29至45、82、119頁;本院重勞上字卷二7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在夜間或例假日輪值加班之時間,仍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工作時間,上訴人應按勞基法之規定,給付伊等延長工時之工資等語。雖上訴人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勞基法就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所為之規定,並無所謂加班或值班之分,此觀諸該法第32條之文義至明,從而,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屬於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特殊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外,舉凡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均應一體適用勞基法所為之上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自87年1月1日起已適用勞基法,既如上述,且非屬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特殊工作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重勞上更㈠字卷58至60頁、188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被上訴人在正常工作時間即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所定,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不得超過84小時以外之工作時間,均屬勞基法上開規定所謂之延長工作時間,應依勞基法第24條所定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至內政部於74年12月5日所函頒之「勞工值日應行注意事項」,固就勞工值日 (夜)工作之津貼、補休及週期等事項予以規範 (見原審重勞訴字卷一95頁),惟經核上開注意事項既非法律,自不得與勞基法之相關規定有所牴觸,否則即對於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不生拘束力。況依上開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值日 (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 」,可見該注意事項所適用之對象,限於勞工從事「非勞動契約所約定工作」之情形,與勞基法之上開規定並無扞格,從而,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所為之值班,究屬勞基法所定延長工作時間之性質,抑僅係「勞工值日應行注意事項」所規範「值日 (夜)」之性質,自應依勞工於值班時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予以認定,尚不得僅憑其名稱上冠有值班二字,即遽認非屬勞基法所定之延長工作時間。
㈡、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夜間或例休假日值班時之工作性質或內容,均與正常工作時間迥然不同,甚至並無工作,非屬工作時間之延長,自不應依據勞基法第21條規定計算延長工時之工資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編訂之「各部門職掌暨權責」所示,上訴人所屬工務室共區分為「設計施工組」、「環保及公用設備組」、「修護保養組」及「醫學工程組」
4 組 (見本院重勞上更㈠字卷77頁),被上訴人則係分屬上開4 組之技工人員 (見本院重勞訴字卷一216至242頁;本院重勞訴字卷二9至14頁),而依上訴人工務室水電衛材技工值勤輪流表所示,被上訴人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所為之值班工作,僅係針對本院區之「水電電梯」、全院之「醫療氣體」及東院區之「水電」等事項之處理 (見原審士勞調字卷9頁),並非涵括上開工務室所總攬之業務,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排班輪值,並非基於彼等之專業予以分派。然經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為真正之工務值班人員請修工作紀錄表所示,被上訴人遇有非其專業之報修情況發生時,雖僅註記待修,惟如發生符合其專業且可簡易修復之報修情形,則立即進行維修 (見原審重勞訴字卷一130至
161 頁),且證人即上訴人工務室副工程師癸○○亦在本院證稱:「值班是作緊急事故處理及聯絡,如有緊急事故發生,無法隔日再處理,又非自己專長,就趕快打電話聯絡具有專長的技工同仁或外包商到場處理,如果不緊急就登記起來,列入待辦事項,如果剛好是自己專長的簡易工作,就立即修復」 (見本院重勞上更㈠字卷83頁背面),顯見被上訴人在值班時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與其在正常工作時間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攸關,僅係因上訴人未依據被上訴人之專長排班輪值,致被上訴人無從就非屬其專業之工作在值班時間施作,是上訴人豈能以此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作為被上訴人在上開值班時間所為之工作內容,全與彼等在正常工作時間所為之工作內容相異之託詞。再經參酌證人癸○○在本院證稱:「晚上因為庫房沒有開放,材料比較不齊全,所以在修復的程度上,較難的工作無法在晚上處理,而且有些工作需要人手,晚上人手也比較不足,也無法進行,而有些工程需要敲打,晚上也無法進行,以上這些情形經登錄後,留待白天由負責之人施作」、「 (白天)如果難度過高或需要材料時,就像工程師報修,請外包商處理」、「 (晚上)如果遇到無法處理的緊急事故,就由技工聯絡廠商到場處理」 (見本院重勞上更㈠字卷84頁),益證被上訴人無法在值班時間施以較繁複之維修工作,乃係因上訴人未提供必要之設備、人力,或考量施工時間之妥適性所致,其影響所及者,僅係工作程度之難易,並未變更工作之性質,況被上訴人在其正常工作時間遇有無法自行修復之情況,亦須委外報修,從而,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在值班時間遇有無法自行修復而註記待修之行為,即遽為該值班時間並非工作時間之推論。又在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之待命時間,亦屬工作時間(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659號判決參照),是即令被上訴人在值班時間未發生報修情事,亦不因而變更該值班時間仍係工作時間之性質。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自不足取。
㈢、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於87年7月1日應適用勞基法之後,繼續要求被上訴人在夜間或例休假日值班,延長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已如上述,自應依勞基法之上開規定計付被上訴人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雖上訴人另抗辯:伊所訂定之系爭工作規則,就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已予明定,被上訴人知悉後既未提出異議,即屬同意伊按上開規定之工資給付,且被上訴人在值班時間所從事之工作,具有斷續性、間歇性之性質,本諸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4項但書之立法意旨,伊實際給與被上訴人之工資,既仍高於彼等之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例休假日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之總和,亦與勞基法之規定無違云云。惟按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勞基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據系爭工作規則第39條:「本院各單位於休假日、例假日或每日非正常工作時間內,因應法令或業務需要,並經奉准者,得要求技工、工友值日 (夜)。有關加班費、值日(夜) 之報酬、補休及相關輪值、請領管制事項,由本院另行訂定之」 (見原審重勞訴字卷一35頁)之授權,固訂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工級人員加 (值)班費管制要點」,並於第7點規定:「值班費支給標準:每小時45元 (指新台幣)」 (見本院重勞上字卷二226、227頁),然經核上開規定所示之給與標準,既與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給與標準不符,且較不利於被上訴人,自屬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而當然無效,從而,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作規則或上開值班費支給標準未提出異議,即逕認被上訴人應受拘束。又勞工之工資係由勞雇雙方議定之,既為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標準,復係以勞雇雙方所議定之每小時工資額為基準,已如上述,自與勞工之基本工資無涉,是上訴人以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例休假日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之總和,作為其給與被上訴人延長工時工資之評比標準,顯乏依據,更何況被上訴人非屬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從事特殊工作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就從事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所定監視性、繼續性工作之工廠守衛延長工時工資之認定基準資為抗辯,尤屬無稽。
㈣、台北市政府勞檢處曾於93年8月26日以北市勞檢一字第093309746 00號函覆上訴人:「依內政部74年12月5日台內勞字第35797 2號函頒『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 (夜)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所稱值日 (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經查,貴院工務室技工平日主要工作內容係水電維修保養、冷凍維修、醫療氣體一次出口之巡檢及二次出口之維修等。而貴院所謂『值班』,除於值班期間須隨時待命,不得擅離岡位外,若使用單位出現狀況,尚須緊急前往現場檢修,並填寫值班紀錄呈報。藉此以觀,貴院工務室技工值班所從事之工作,與平日工作內容相較,並無二致,故應視同延長工作時間,尚難認係上開注意事項所稱值日 (夜)。據此,貴院延長勞工時間未經勞資會議同意,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超過4小時及未依規定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已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及第24條規定」 (見原審重勞訴字卷一54、55頁),亦認為被上訴人在值班時間所為之工作內容,與彼等在正常工作時間所為之工作內容一致,應屬工作時間之延長,且應按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計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又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依據台北市勞檢處所為之上開勞動檢查結果,已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上訴人科處罰鍰新台幣1萬2,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仍經勞委會決定駁回,雖上訴人不服復提起行政訴訟,惟亦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其訴及上訴而告確定,有台北市政府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1號裁定可稽 (見原審勞訴字卷二11至21頁;原審勞訴字卷四151至
156 頁;最高法院卷54至56頁),益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在值班時間所服勞務,應按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㈤、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前5年內因值班而延長之工作時間,如按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可得請求上訴人給與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利息,各如原判決附表六 (即本次更審前本院判決附表三)C欄所示金額及其中之A欄所示金額部分,自93年11月11日起;B欄所示金額部分,自94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重勞上更㈠字卷154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本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原判決附表六 (即本次更審前本院判決附表三)C欄所示金額及其中之A欄所示金額部分,自93年11月11日起;B欄所示金額部分,自94年9月28日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屬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