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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家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廷維律師

陳淑芬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曾美玲訴訟代理人 周慧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 年度婚字第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判決:⒈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無效。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在如原判決附表所載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上訴聲明請求將原判廢棄,改判如其原審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4頁上訴聲明狀)。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3日所具上訴理由狀之上訴聲明,增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行為無效。」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表示撤回此項聲明(見本院卷第68頁),詎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上訴人於行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之「綜合辯論意旨狀」,其上訴聲明部分,仍有該項聲明,並表示上訴聲明如「綜合辯論意旨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20頁筆錄及第122頁「綜合辯論意旨狀」首頁),顯係上訴人於制作「綜合辯論意旨狀」時,漏未將該項業已撤回之聲明刪除之誤,本院自無庸就此項業已撤回之聲明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兩造結婚之法定方式不成立:

⒈民法第982 條所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

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定式禮儀。兩造於89 年5月

14 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珍寶樓餐廳宴請賓客,依其舉行宴客之地點為該餐廳2 樓最底間之包廂,而包廂門亦時開時關,已難供不特定之第三人在場共見共聞;又一般餐廳如平日即經常承辦婚宴喜事,其餐廳內掛置有喜字霓虹燈者,亦屬常見。尚難逕以宴會場合牆面掛置喜字霓虹燈乙節,遽認不特定第三人足以依此判斷係為婚禮之舉行。再該次宴會當日,兩造雖穿著西裝及旗袍(並非婚紗)之服飾,惟一般人赴餐廳參加宴會,其目的不外各種喜慶或社交活動,其與會者穿著正式服裝,如西裝、旗袍、禮服等,亦為合乎社交禮儀之行為,自難僅以參加宴會者之一般正式服飾,即足推論為婚禮之舉行。是姑不論該包廂位置及入口之包廂門掩蔽難令不特定第三人共見共聞之狀態,縱或不特定第三人偶由開啟之包廂門瞥見宴會情狀,亦難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之儀式,故兩造於前開時地所舉行之宴會場合,其與會者縱有被告知或猜知兩造以結婚宴請為目的而參加該次宴會,惟揆諸首揭裁判意旨,尚難認定已達使不特定人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之要件,被上訴人僅持當日與會者合照之照片作為主張本件婚姻具備公開儀式要件之證明,即難採信。

⒉又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公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係指結婚當時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責任之人而言。至於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要件。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係為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已,並非以戶籍登記為結婚之生效要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本件兩造結婚因不具公開儀式之法定方式而不成立,上訴人請求為此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㈡兩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

⒈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登記日期),將所有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雖與被上訴人約定以夫妻贈與方式進行移轉登記,事實上卻未有贈與之真意,故上開所為之贈與行為應屬兩造間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據該無效法律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依法予以塗銷。

⒉上訴人於89年4 月間,因受訴外人蔡季玲以本票聲請之民

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即原審法院89年度票字第1029號裁定),欲對其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雖已循救濟程序對其提出抗告,仍因擔心救濟程序緩不濟急,為免遭受訴外人蔡季玲藉強制執行所求虛偽債權,造成上訴人無法回復之損害,遂與被上訴人商議,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於被上訴人名下,藉此免於訴外人蔡季玲之強制執行。又因系爭不動產以無償方式辦理移轉登記者,將涉及龐大贈與稅金,故於89 年5月間,與被上訴人通謀辦理結婚登記後,藉夫妻間免徵贈與稅金之規定,迴避稅金之繳納。遂以夫妻贈與方式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等情,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分別載明申請辦理時間為89年5月29日及同年6 月7日可證,則上訴人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既與兩造匆促結婚之情狀相符,且上訴人欲藉虛偽結婚登記及夫妻贈與方式規避他人之強制執行及稅金課徵,亦非違於常情。

⒊被上訴人曾於原審96年3月6日審理時答稱兩造相處時日甚

久,至少被上訴人應保留某部分不動產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主觀認知中,亦知悉系爭不動產因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未真正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負有塗銷登記及返還之義務。惟基於與上訴人相處之故,爭取保留某部分財產作為道義上之給付,益足證明系爭不動產確係兩造通謀下方進行辦理移轉登記。

㈢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⒈證人黃國珍、廖世壯、鄧忠仁到庭皆證稱該日餐宴有如下

情形:①被上訴人約我們先說是一般吃飯,餐廳外並無辦喜宴之張貼告示。②包廂門是開的,是要給人端菜進來。③沒有交換戒指,也沒有交換其他信物。沒有拜天地,沒有夫妻相拜,也沒有向客人答禮,沒有放鞭炮。④在二樓最裡面包廂,全程沒有外人進來。門開開關關,如果送菜就開,不然就關著。故兩造於前開時地所舉行之宴會場合,其與會者縱有被告知或猜知兩造以結婚宴請為目的而參加該次宴會,惟揆諸首揭裁判意旨,尚難認定已達使不特定人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之要件,被上訴人僅持當日與會者合照之照片作為主張本件婚姻具備公開儀式要件之證明,即難採信。

⒉證人黃國珍證稱:「那時被上訴人就跟我說兩造已經公證

結婚,所以我以為那一天的聚餐是要補請喜宴,所以那天有點喜燈,被上訴人去換穿旗袍我都不覺得奇怪,在我認知裡面,是要補請喜宴。」。證人鄧忠仁證述:「是我到餐廳的時候,看到包廂裡面有掛喜燈,兩造已經結婚,要補請客。」顯見縱為該次餐宴與會者,亦僅認知兩造已於該次宴會前辦畢公證結婚,該次宴會僅為「補請喜宴」之目的而舉行,要與結婚之公開儀式尚屬有間,而兩造並無依公證方式結婚之事實,自難認已符上開結婚之要件。

⒊被上訴人以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就程序上移轉

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故認上訴人應就否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此顯為被上訴人誤解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負舉證責任。

⒋按以結婚之目的舉辦婚宴者,雖非必須大張旗鼓、遍邀賓

客,方足以顯示禮儀之隆重及雙方之誠摯真意,惟結婚究為人生大事,衡諸常情,結婚之雙方,亦會將結婚之訊息於舉辦婚宴前,告知至親好友。惟本件被上訴人雖謂兩造基於結婚之目的,於89 年5月14日假新莊市珍寶樓餐廳宴請黃國珍、鄧忠仁、廖世壯、曾美壽、李綜德、曾隆峰及阮祺祥等七人,則該受邀與會之人,衡情應屬與兩造之關係匪淺,但據證人黃國珍、鄧忠仁、廖世壯等,皆證稱其係當日臨時受被上訴人或上訴人邀請,且受邀之際,尚不知所參加之宴會為兩造結婚之婚宴;再徵諸兩造並無公證結婚之事實,卻謊稱已為公證結婚並補請喜酒之情狀,則兩造是否確基於真意,於上開時地以該次宴會舉辦結婚之儀式者,即非無疑。

⒌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為上訴人予被上訴人

婚姻之保障,並以89年度偵字第5581號、90年度偵續字第

131 號毀損債權等案件偵查筆錄為證。惟上訴人固於上揭偵查程序陳稱:要給被上訴人曾美玲生活保障,才把不動產過到被上訴人名下,自己保有其他不動產等語。然上訴人之上述筆錄內容,仍屬延續其與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虛偽陳述。

㈣是故,兩造於89 年5月14日匆促辦理之宴會,並未合於公開

儀式之結婚要件,且依該宴會之情狀及證人等之證述內容,得以證明兩造並未結婚之真意,而兩造隨即於89 年5月29日、6 月7日、8 日、9日等時日,委由鄧忠仁代書倉促辦理以夫妻贈與為由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顯係兩造為避免第三人之強制執行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等語。為此,爰起訴聲明:

⒈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在如

原判決附表所載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依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982條第2項規定:「經依戶籍

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被上訴人如否認兩造間已結婚,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於

89 年5月20日向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有上訴人所呈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後附之戶口名簿可稽,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無效,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黃國珍與鄧忠仁作為其舉證方式,惟此

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本件婚姻未具備公開儀式之要件。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兩造當日宴客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且宴客的餐廳包廂內是開著的,係予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狀態,實已具公開結婚儀式之要件,上訴人之舉證方法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

㈢本件由被上訴人所呈照片,由兩造二人穿著以及餐宴座位後

面有一雙喜之霓虹燈,已清楚表示此為雙方結婚之婚宴形式,宴客房門是開啟狀態,供在座友人參加宴客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此有當日在場之人廖世壯、曾美壽及李綜德可證。則上訴人所稱未舉行公開儀式云云,已不攻自破,婚姻實則完全合法有效。

㈣贈與行為無效及請求塗銷登記部分:

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該第

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堅決否認,依法應由上訴人就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固然提出鄧忠仁、丁銘妮為證,然其等對於兩造為

何以「夫妻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均不知情,進而對上訴人所主張兩造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內心意思,更無法作任何之證明。且上訴人代理人更明確表示「因為代書事實上也不知道兩造背後隱藏之真意是什麼」等語,在在說明就其主張贈與行為無效部分,並無證據以實其說。

⒊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係上訴人為給被上訴人婚姻之保障

,係屬真實:被上訴人經聲請調閱89年度偵字第5581號及

90 年度偵續字第131號毀損債權等案件,由該二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知上訴人曾坦承過戶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而贈與原因為「因被上訴人(丙○○、乙○○)二人結為夫妻,為提供妻子保障,始將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乙○○……」此乃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所自承。

⒋上訴人就其主張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交付予被上訴人」之

事實,應盡其舉證之責: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信任被上訴人之能力並為使被上訴人便於代為管理上訴人所有之財產,於民國89年6月5日將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部信託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

㈤本件上訴人聲明一、二為確認之訴,聲明三為命債務人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因之,雖屬財產上給付,實務上認為不得宣告假執行,故而本件上訴人聲明假執行部分,亦應予以駁回。

㈥從而,本件因上訴人就上開各項主張未盡舉證責任,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無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其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本件系爭不動產,係因上訴人之父親即黃信介先生於00年00

月00日因病去世後,由上訴人繼承所得;未及半年,89 年4月18日訴外人蔡季玲持上訴人簽發之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本票,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89年度票字第1029號),上訴人甫受財產之繼承,卻面臨將被執行拍賣而落敗家不肖之惡名,方與被上訴人積極謀求解決之道,議定以辦理假結婚方式而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藉以脫免被第三人查封執行。兩造遂立即於距前開本票裁定一個月後之89年5月20日,為結婚之登記,並在數日後之89年5月29日、89年6月7日等日期,即辦竣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按結婚及大筆財產贈與皆屬人生重大事件,衡諸常理,為該重大決定者,必將斟酌再三並力求與社會習俗不相違背。上訴人甫於88年11月13日遭受父喪之痛,並初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依台灣民間習俗,守喪基年內,不宜有婚嫁之舉行,上訴人卻甘冒違背輿論批評,在半年後,與被上訴人結婚,並將所繼承之財產皆數贈與,其行為顯然違背常情;又,各該結婚、贈與之時點,密接在第三人蔡季玲聲請為強制執行之時間後,則其動機顯非無疑。兩造於「珍寶樓餐廳」舉行之餐宴,果為兩造結婚之「公開儀式」,卻連上訴人家族長輩皆未通知參加,亦未對外發帖公開婚禮訊息,在在顯露,兩造所邀之該餐宴,其目的端非習俗認知之公開婚禮,而係另有隱晦難言之目的,則上訴人主張該婚姻之目的,係針對避免第三人之強制執行所為,即非無根據。

㈡再該次宴會當日,兩造雖穿著西裝及旗袍(並非婚紗)之服

飾,惟一般人赴餐廳參加宴會,其目的不外各種喜慶或社交活動,其與會者穿著正式服裝,如西裝、旗袍、禮服等,亦為合乎社交禮儀之行為,自難僅以參加宴會者之一般正式服飾,即足推論為婚禮之舉行;且再參以兩造向黃、鄧二人表明宴會為補請之意思,是本件即難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之儀式,故兩造於前開時地所舉行之宴會場合,即便與會之「特定第三人」尚無法認定該宴會確為婚禮之「公開儀式」,其他與會者縱有被上訴人告知或猜知兩造以結婚宴請為目的而參加該次宴會,尚難認定已達使不特定人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之要件,而該次宴會依兩造告知證人等,僅為「補請喜宴」之目的而舉行,要與結婚之公開儀式尚屬有間,而兩造亦無其所假稱依公證方式結婚之事實,自難認已符上開結婚之要件。

㈢復依本院95 年度家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其客觀事實態樣

與本件事實,足堪比擬,惟其認定該事件關係人之婚姻關係因不具結婚法定要件而無效。徵諸本件與上揭案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原應為相同之認定,自應認兩造間婚姻,因欠缺法定形式要件而屬無效等語。

五、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上訴人提出本院95 年度家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事實,與本

件並不相同。又兩造因婚後無法受孕,四處遍尋名醫診治,其中曾至台安醫院作人工受孕及試管嬰兒之手術,此有檢驗及手術相關資料可稽。故而兩造若非真實結婚,被上訴人何庸為求孕育子女而接受如此繁複之醫療手術,由是更證婚姻之真實。

㈡若為脫產而將財產增與被上訴人,理應將「全部」辦理贈與

方符邏輯,故其脫產之說,顯係事後編造。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結婚前,即曾與蔡季玲、杜靜容等數名女子交往,進而衍生爭端,故其向被上訴人求婚,為表明真實愛意,始有將財產贈與被上訴人之舉,並付諸實際,以兌現承諾對被上訴人之保障,而今翻悔,反稱贈與為虛偽,實失其誠信。且若兩造之夫妻贈與行為意在脫產,則何以上訴人丙○○與蔡季玲間爭訟期間,被上訴人因婚後兩年期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照顧有加,乃為表示對其之信任,又以夫妻贈與將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 巷○○號一至五樓及台北市○○○路○段○○○巷○○號一至三樓房地於91、92 年間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等語。

六、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 年5月14日中午,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之珍寶樓餐廳舉行宴客,當天到場者有廖世壯、曾美壽、曾隆峰、張菊英、阮祺祥、黃國珍、鄧忠仁、李綜德等人出席,並於89 年5月20日前往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於89年6月5日至同年7月7日間(詳如原判決附表登記日期),陸續將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向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函調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0-92 頁),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33 頁及第46-74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結婚未有公開儀式,其婚姻關係無效;及基於夫妻贈與關係,所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移轉登記無效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兩造婚姻是否有效?及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是否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婚姻部分:

⒈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乃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本件兩造間既已依戶籍法之規定,於89年5月20 日辦妥結婚登記,有本院向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函調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可稽,自應推定其已結婚。上訴人如否認兩造間曾已結婚,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者,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云云,即非可取。

⒉次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

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公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係指結婚當時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責任之人而言。至於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要件。且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舖排穿戴為何,在非所問。故宴客,如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則無論有無世俗所謂拜天地拜高堂等節目,亦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

⒊經查兩造於89 年5月14日中午,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之

珍寶樓餐廳舉行宴客,當天到場者有廖世壯、曾美壽、曾隆峰、張菊英、阮祺祥、黃國珍、鄧忠仁、李綜德等人出席,為兩造所不爭,而與宴者曾隆峰、張菊英分別為證婚人及介紹人,亦有上開之結婚證書可稽,其二人於宴客當時在場親見,並於結婚證書分別擔任證婚人及介紹人,表示願負證明責任至明。至於書立結婚證書時,雖記載「於中華民國89年5月14日下午6時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等語,而申請結婚登記需要「結婚證書」,乃眾所週知,兩造係於89年5月20日申請結婚登記,結婚證書亦係於89年5月20日所填寫,有上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可稽,足見其結婚證書無非係兩造前往申請結婚登記前所填寫,以供申請結婚登記之用,自不因該結婚證書記載「下午」、「自宅」,而否認結婚之事實。否則,如僅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直接申請結婚登記即可,並無宴客必要,上訴人主張為系爭不動產登記云云,亦無可採。

⒋再者,所謂公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

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者而言。至於結婚場所不論在大禮堂、大飯店、或餐廳、或餐廳之包廂,自非所問;再者,所謂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者,係指在場參與之人為多數人且不特定而言,非指可以任由無關之人得以任意進出,始為不特定多數人,蓋結婚仍以受邀請者為對象,他人不得任意闖入,乃眾所週知,是不論在大禮堂、大飯店、或餐廳、或餐廳之包廂之婚宴,不因其大門有無開啟,而謂非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兩造之婚宴在上開餐廳之包廂舉行,參加人有廖世壯、曾美壽、曾隆峰、張菊英、阮祺祥、黃國珍、鄧忠仁、李綜德等人,且坐滿一桌,業經參加人廖世壯,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82頁),難道此非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嗎?上訴人所謂無公開儀式,核無可取。

⒌兩造宴客之日期,上訴人於原審表示兩造於89 年5月14日

,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珍寶樓餐廳宴請賓客(見原審卷㈠第130頁),嗣又改稱宴客日期為89 年6月4日,經原審闡明後,上訴人對宴客日期為89 年5月14日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06 頁)。證人鄧忠仁於原審亦證稱宴客日期應該是在(520 )總統就職以前,是兩造之宴客日期應為89年5月14 日,而宴客會場之喜燈有開,亦經證人黃國珍、廖世壯證述明確, 證人曾美壽、李綜德並表示知道係兩造之婚宴,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9 -87頁筆錄),參加宴會之人皆認識其為兩造之結婚喜宴,至為顯然。上訴人並自認「兩造結婚的事,我是在宴客時才告訴參加的人」(見原審卷㈡第103 頁筆錄),益見當日參加之人應都知道是兩造結婚喜宴請客,是兩造依習俗舉行結婚儀式,宴請親友,已達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公開狀態,自不能以當事人未穿禮服未結彩帶而否認兩造間有結婚之事。至於證人丁○○在本院證述對於兩造有否邀請參加結婚喜宴,已經忘記云云,並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末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

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兩造根本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核此情形係屬婚姻不成立,與結婚而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應為無效者不同。從而,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並無足取。

㈡關於系爭不動產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89 年4月間,因受訴外人蔡季玲以本票聲

請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原審法院89年度票字第1029號裁定),欲對其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因擔心系爭不動產遭受訴外人蔡季玲聲請強制執行,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遂與被上訴人商議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於被上訴人名下,藉此免於訴外人蔡季玲之強制執行。又因系爭不動產如以無償方式辦理移轉登記者,將涉及龐大贈與稅金,為迴避繳納贈與稅金,乃藉夫妻間免徵贈與稅金之規定,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故兩造雖約定以夫妻贈與方式進行移轉登記,但事實上卻未有贈與之真意,故上述贈與行為應屬兩造間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應為無效,本於此無效法律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依法予以塗銷云云。

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 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參照)。且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即謂該贈與係通謀虛偽成立。

⒊查兩造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之登記原因為「贈與」,則上訴人不僅須證明其非真意,並須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證明其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謂兩造就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合意,已盡舉證責任。更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夫妻之特殊親誼關係,即謂該贈與係通謀虛偽成立。縱使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避免遭受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遂與被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偽以贈與方式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該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僅空言主張上揭事實,俱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既已堅決否認此情,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已難遽行採信。⒋證人即代書鄧忠仁於原審到場證稱:「(問:系爭不動產

是否在89年6月1日委託你的代書事務所辦理以『夫妻贈與』為由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有。當時從89 年4月底,兩造一起來找我,第一次來的時候,是要辦理移轉登記給曾隆峰,可是因為曾隆峰沒有到場,我說要辦理移轉登記,一定要本人到場,所以就沒有辦成登記;第二次是在89年

5 月初,兩造再來的時候,兩造都說要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乙○○,可是因為沒有帶過戶的資料如權狀、稅單等,我就沒有辦法查契稅、增值稅,所以那次也沒有辦成。第三次是在89 年5月底,兩造又到我的事務所來,說要辦理夫妻贈與,因為他們這次證件都有齊備,所以我就幫他們辦理以『夫妻贈與』為由的移轉登記。」、「(問:你有無告訴上訴人辦理過戶給曾隆峰也要繳交稅金?)有。只要辦理過戶的人,我都會告知稅負的問題。」、「(問:你有無向兩造提到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如果是夫妻贈與不用稅金?)我有跟兩造分析除了夫妻贈與之外,其他過戶都要稅金。」、「(問:89 年5月底,兩造為何要以『夫妻贈與』的方式辦理移轉登記?)因為雙方資料齊全且都有到場,所以我就幫他們辦理移轉登記,因為夫妻贈與是合法的,有很多人都是這樣辦理的。但兩造沒有告訴我說為何要以『夫妻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綦詳。而證人丁銘妮則證稱:「(問:當時兩造為何會以『夫妻贈與』為由辦理移轉登記,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問:鄧忠仁有無告訴你兩造為何會辦理移轉登記?)沒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04 -115頁)。可知證人鄧忠仁、丁銘妮對於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為何以「夫妻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均不知情,是證人鄧忠仁之證詞至多僅能說明兩造曾多次前往代書事務所詢問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事宜,及證人鄧忠仁曾向兩造說明夫妻贈與無須繳納稅金乙節,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代書事實上也不知道兩造背後隱藏的真意是什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5 頁),益證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非出於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

⒌又上訴人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毀損債權案件(

89年度偵字第5581號),於89 年8月18日檢察官偵查時已明確供稱:「(問:當初為何將不動產過到乙○○名下?)我要給乙○○生活的保障,我自己也保有一些財產。」等語在卷,並經原審調閱上述偵查案卷查核無誤。上訴人事後反覆其詞,復於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屬無效,顯已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茍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亦自認「結婚及大筆財產贈與皆屬人生重大事件,衡諸常理,為該重大決定者,必將斟酌再三並力求與社會習俗不相違背。」(見綜合辯論意旨狀)故上訴人之結婚及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自是經其深思熟慮,豈有甘冒違背輿論批評輕率為之,足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係基於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亦屬無據,復與上訴人前於偵查時所供內容相左,顯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及請求塗銷兩造間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如原判決附表所載登記日期,以夫妻贈與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上訴人請求再訊問證人廖世壯、黃國珍、鄧忠仁等人,業經於原審證述明確,亦無再為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