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 告 丙○○

王詠婕即乙○○上 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 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律師被 告 丁○○ 住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6年度重交附民字第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丙○○、王詠婕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伍佰柒拾參元、捌百柒拾陸萬零柒佰拾肆元,及均自民國96年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王詠婕依序以新臺幣拾陸萬參仟壹佰元、貳佰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就各該部分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5日凌晨4時20分許,無照(因交通違規易處駕駛執照吊扣)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附載其妻高雪梅、友人陳世鑫、曾蒼賢,沿台北縣金山鄉台二線由金山往石門方向行駛,其應注意能注意行經限速為時速70公里之台北縣金山鄉台二線38.5公里處時,應按速限行駛,竟疏未注意,貿然以超過時速120公里之速度嚴重超速行駛,緣原告丙○○所駕駛附載女友即原告乙○○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縣鄉台二線由石門往金山方向行駛,亦駛至上開地點,其已極盡注意對向車道之行車動態,發現對向並無來車後,遂利用該處路中央之缺口處合法迴轉,由於該處之迴轉空間不足,其雖迴轉至對向車道之外側車道,其之車頭仍無法拉正,遂作後退動作,拉正車頭後正欲由外側車道往石門方向行駛,適被告駛至該地點前方約100公尺處,雖亦注意到其前方有Z9-8421號自小客車正在作迴轉動作,雖立即煞車,仍因嚴重超速,避煞不及,於上開地點正面撞擊Z9-8421號自小客車右後車身,造成該自小客車翻覆,致原告丙○○受有右胸多處肋骨骨折、右肺挫傷、右側創傷性血胸之傷害,而原告乙○○受有腦挫傷合併腦出血、右鎖骨骨折、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右側氣血胸、疑似吸入性肺炎、腹部鈍傷及腹壁擦傷、血尿、臉部擦傷等傷害。

嗣乙○○經送醫急救後,雖於95年1月22日出院,然該時係處於植物人狀態,迄今雖已清醒,然已造成意識、智力及個性相當程度之損害,且在記憶及計算等認知功能上有缺損情形,並留下長遠之後遺症之重大傷害。相關事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被告並因此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5年度交易字第55號及本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依序賠償原告丙○○、乙○○新台幣(下同)1,139,573元、27,519,151元,及均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目前從事油漆工,每月月薪平均約3、4萬元,已婚有二個小孩,太太沒有工作,與父母家人同住,房屋是承租的,伊並無不動產,之前生意失敗還負債200多萬元。伊有和原告等談和解,惟因伊無法給付現金部分,致和解不成。伊有看過原告乙○○,乙○○原先雖然是呈植物人狀態,但是經過藥物治療,已有好轉的現象。若原告同意伊分期給付,不要限制金額,伊每月應該可支付5000 元以上,其餘等刑事執行完畢後,伊可多償還一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上揭因被告過失釀成車禍肇致其等受傷,並經基隆地院95年度交易字第55號及本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認定,且判處罪刑在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上開刑事卷宗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已因違規致遭吊扣駕照,本不應駕駛汽車,其貿然駕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禍,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予以審酌:

(一)原告丙○○部分:

1、醫藥費4075元: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胸多處肋骨骨折、右肺挫傷、右側創傷性血胸之傷害,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住院、同年月三十日出院,依醫囑宜在家休養三個月,其間並曾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同年一月十一日、同年二月十五日、同年十月二十五日門診追蹤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407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附於附民卷可憑,核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原告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共4075元應認係被告傷害行為所致之損害,應予准許。

2、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丙○○主張其原在晉穩紙業有限公司擔任外務司機,負責外發工作及送貨工作,每月薪資61600元,因車禍受傷共計休假66日等情,業據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因評價受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就被害人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各方面酌定之,不能以受傷後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醫囑宜休養三個月,其在紙業公司上班,擔任外發及送貨工作,因而請休假六十六日,核屬必要。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35498元(2053元×66日=135498元),自屬可採。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所謂慰撫金係為填補精神上所受之損害,而其酌定除考量被害人所受之精神上創痛外,並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並經濟能力等因素,據而判斷適當之慰撫金數額。經查,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再審酌原告乃高中畢業,在上揭紙業公司擔任外務司機,有自有房屋及土地;被告則目前從事油漆工,每月月薪平均約3、4萬元,已婚有二個小孩,太太沒有工作,與父母家人同住,房屋是承租的,伊並無不動產,之前生意失敗還負債200多萬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事,本院認原告丙○○請求10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過高,以35萬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9573元。

(二)原告王詠婕部分:

1、醫藥費81926元:原告王詠婕因本件車禍,受有腦挫傷合併腦出血、右鎖骨骨折、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右側氣血胸、疑似吸入性肺炎、腹部鈍傷及腹壁擦傷、血尿、臉部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雖於95年1月22日出院,然該時係處於植物人狀態,需專人24小時照顧,95年10月23日仍有左側肢體運動功能障礙,長距離行動緩慢,需輪椅輔助,日常生活需輔助照顧,迄今則已造成意識、智力及個性相當程度之損害,且在記憶及計算等認知功能上有缺損情形,目前仍未康復。計支出醫療費用8192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附卷可憑,核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原告王詠婕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共81926元應認係被告傷害行為所致之損害,應予准許。

2、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王詠婕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經長期復健訓練及藥物治療,日常生活仍需輔助照顧,意識、智力及個性仍有相當程度之損害,且在記憶及計算等認知功能上有缺損情形,目前仍未康復,依其目前狀況已無任何勞動能力,應認已喪失勞動力百分之百。而其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車禍時為二十一歲,車禍前原任職服務業,月入2萬元左右,依勞動基準法第53、54條規定,原可工作至60歲,其請求自22歲至60歲共可工作38年,依每月基本工資15840元,於扣除中間利息,一次得請求給付之總額為0000000元(000000*21.00000000=

00 00000),原告王詠婕僅請求000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王詠婕因傷勢嚴重,非但於住院期間須由其父母看護照顧,其於出院後一度成為植物人,迄今雖已較好轉,仍有左側肢體運動功能障礙、長距離行動緩慢,需輪椅輔助,日常生活需輔助照顧,有長庚紀念醫院96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按之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而原告王詠婕於車禍受傷時未滿22歲,依據內政部94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22歲女性平均餘命為59.57年。因其未如實給付每日全日班看護費用,且原得請求雇用外籍看護工,每月僅需給付15480元之薪資,故其所得請求之看護費應以每月15840元計算,一次給付之看護費用為0000000元〔即190080*27.00000000+190080*0.57*(2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王詠婕現年僅24歲,卻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上揭傷害,歷經二年之復健,生活仍需輔助照顧,意識、智力及個性仍有相當程度之損害,且在記憶及計算等認知功能上有缺損情形,身心遭受相當之痛苦,而其為國中肄業,名下約有存款100萬元左右,無不動產,車禍前任職服務業,月約2萬元,經斟酌其上揭各情及被告如上情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事,本院認原告王詠婕請求100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過高,以100萬元為適當。

5、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王詠婕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0000000元,為原告所自承,揆諸前開說明,該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之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6、綜上,原告王詠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0000000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依序賠償原告丙○○、王詠婕489573元、0000000元及自96年2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一項、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袁靜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