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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 告 丙○○

甲○○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強盜殺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玖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各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參佰零陸萬柒仟元、原告甲○○、乙○○各以新台幣壹佰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佰貳拾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各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7日23時許,攜帶內藏有藍波刀之黑色背包,在台北縣永安捷運站外隨意攔停計程車,適有原告之被繼承人朱福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經過,被告隨即上車,並指示朱福財駛往台北市○○○路附近,俟該車行經和平東路與溫州街交岔口時,被告指示朱福財駛入人跡較少之溫州街內,而於該車行經溫州街7號前時,被告竟自其背包內取出預藏之藍波刀,由後座伸手向前,持刀回刺朱福財胸部、腹部等處,因刀刃深及朱福財之肺部及肝臟等器官,致朱福財因傷重不治死亡。原告丙○○為朱福財之配偶,因朱福財死亡而支付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又朱福財對丙○○有法定扶養義務,丙○○現年55歲,尚有餘命25年,以每月2萬元計算,被告應賠償丙○○扶養費600萬元。又朱福財無故遭被告殺害,其配偶丙○○、長女甲○○及長子乙○○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丙○○精神慰撫金600萬元、賠償甲○○、乙○○精神慰撫金各5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丙○○1,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乙○○各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當時係因神智不清而殺害朱福財,且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其無資力予以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藍波刀殺傷朱福財,致朱福財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又被告因此所涉刑責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認定犯有殺人罪,而以95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又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6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是原告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雖抗辯其殺害朱福財當時係處於神智不清狀態等語。惟查:

㈠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對被告進

行精神鑑定結果,認:⑴其他未分類非器質性精神病症。⑵鎮靜劑依賴,目前完全緩解,被告於犯案當時,對於案發前與案發後之記憶能夠清楚描述,並不符合夢遊之症狀。雖被告服用比平日多的藥物,但仍能出門,購買檳榔,藥物並未明顯影響當時被告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解及判斷力。被告犯案後可以有相對應之情緒反應,對於犯案後果也有一定判斷能力,故被告於案發時,未因服藥過量或精神障礙,而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台大醫院95年11月2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18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台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59號卷㈠第120至125頁),足證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精神狀態。

㈡查案發當時擔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隊長楊哲

昌於偵訊被告時固曾陳稱:被告於接受訊問時恍恍惚惚;被告應接受精神治療、強制治療;被告有中度精神障礙之重大傷病等語,此經台北地院刑事庭當庭勘驗被告於警訊時之偵訊錄影光碟查明屬實,並有該勘驗筆錄可稽(見台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59號卷㈡第43反面、47、48、49頁);惟據證人楊哲昌在上開刑事訴訟審理中到場證稱:「我有講(被告需要去接受精神治療、強制治療)這些話沒錯,因為被告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被告說的,他說他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可請他親人送來,我也沒有看到過,因為我先離開」,「因為被告一直講他有精神方面的問題,所以我才說他有問題就要治療,而不是我看他精神有問題而這麼說的。因為被告說精神有問題,我為了要確認被告當時精神狀態,我就問被告是否知道我是誰?被告說我是組長,因為我第一次問被告之前,我有跟被告說我是組長」,「(於警訊時說被告當時恍恍惚惚)我指的精神狀態是指夜間精神不濟,而不是指他的精神問題」,「我不是專業人員,無法判斷被告(當時)精神是否有疾病,至於在訊問筆錄如何問,那是我們的偵訊技巧」等語(見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78至79頁),是尚不能僅憑證人楊哲昌於警訊時所為上開陳述,即足認定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精神狀態。是被告所為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取。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丙○○為朱福財之配偶,甲○○為朱福財之長女,乙○○為朱福財之長子,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關於殯葬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丙○○主張其因朱福財死亡而支付殯葬費用2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是丙○○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洵屬有據。

㈡關於扶養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丙○○主張其對朱福財有法定扶養權利,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扶養費600萬元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是丙○○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600萬元,亦屬有據。

㈢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⒉查朱福財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見台北地院檢察署95年度相

字第65號卷第1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4歲,以駕駛計程車謀生,其於載運被告途中遭被告無故持刀殺害致死,其配偶丙○○、子女甲○○及乙○○逢此事故突遭喪親之痛,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爰斟酌被告為高中肄業,無業,名下有汽車1輛;丙○○係高中畢業,現任職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擔任醫務員,年所得約為57萬元,名下有房屋1幢、土地1筆及24,800元之投資;甲○○現就讀中國科技大學,於會計師事務所擔任查帳員,年所得約為41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乙○○係國中畢業,於咖啡館任職,月薪為25,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有在職證明、學生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44、48、51、52-1、52-2、57、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等一切情狀後,認丙○○、甲○○、乙○○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各以300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則,丙○○請求被告賠償920萬元(計算式為:200,000+6,000,000+3,000,000=9,200,000),甲○○、乙○○各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4月5日(見本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昆煇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