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 告 丙○○兼法定代理 乙○○○人原 告 己○○

戊○○丁○○前列5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被 告 甲○○

樓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89,968元,及自民國96年 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96年 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己○○、戊○○、丁○○新臺幣 5萬元,及均自民國96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5,441,974元,及自

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己○○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戊○○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丁○○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民國94年12月20日下午11點左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北市○○○路○段○○號國立臺北大學門口駛出準備右轉(由東向西)時,右轉民生東路 3段往西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騎乘腳踏車沿遼寧街南往北行駛之丙○○,使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刑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業依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 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㈡原告丙○○受傷後,迄今花費醫療費 10,058元。自95年4月

22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計支出看護費 247,850元(被告抗辯原告計算錯誤,應僅為197,040元,實則總額為248,040元,原告僅請求 247,850元)。丙○○受傷呈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需依賴氧氣、尿布,自95年2月起至同年9月止,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5,811元。丙○○全身癱瘓,需專人24小時看護,依內政部公佈之93年台北市男性餘命,丙○○事發時為79歲(00年0月00日生),有平均餘命9.9年,以原告在百齡診所附設之護理之家每月支出42,000元看護費,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丙○○請求自95年12月25日起至死亡時之看護費3,668,255元(42000×12×7.00000000=0000000)。丙○○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丙○○係私立土木測量學院畢業(現為瑞芳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有不動產,請求慰撫金 300萬元。扣除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領殘廢給付及醫療給付150萬元,丙○○尚受有5,441,974 元損害。

㈢原告乙○○○係丙○○配偶,因丙○○呈植物人狀態,相互

扶持之恩愛夫妻因而陷於愁雲慘霧中,乙○○○小學畢業,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慰撫金 100萬元。原告己○○華夏工專畢業、戊○○仁愛國中肄業、丁○○初中畢業,均為丙○○之子、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各請求慰撫金50萬元。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丙○○並未逆向行駛。以一般公立醫院24小時專人看護每

天至少2千元計算,丙○○請求 42,000元應屬合理。被告抗辯以外勞每月17,490元計算,無法受到妥適之照護。台北市政府針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之每月21,875元,並非為減輕加害人之賠償責任,被告抗辯看護費應扣除前開補助,並無理由。丙○○事發前居住於自有房屋,平日三餐有子女奉養,被告抗辯倘未發生車禍,亦應扣除每月每人平均支出17,804元,實無理由。

⒉植物人倘接受妥善之醫療照護,植物人之存活率並非絕對比一般人低,被告抗辯以3年餘命計算,為無理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對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縱有過失,時速僅5公里,至

多僅負5%之過失責任。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係丙○○逆向行駛,加上單手撐傘之危險駕駛,就車禍之肇事責任,請再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丙○○已79高齡,本不應從事騎乘腳踏車之危險運動。

㈡丙○○在事發時無任何外傷或擦傷,表示不願追究擬自行離

開,係被告堅持報警叫救護車送醫。丙○○本有高血壓未受控制,其接受插管治療,為後來穩定後發生感染,醫師表示插管可降低再感染機會,經家屬同意後實施,並非事故直接導致,也非治療傷害事故必要之手術,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丙○○在醫院未趕人之情形下,被家屬送至醫療設備不佳之安養中心,丙○○下半身復原情況不理想與家屬之延誤治療有關,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㈢被告對丙○○請求之醫療費10,058元無意見。95年 4月22日

至同年12月31日之看護費(原審原證6)應為197,040元,丙○○請求 247,850元係有誤會。95年2月至同年9月購置尿布及氧氣費用15,811元,被告無意見。丙○○請求每月42,000元之看護費應屬過高,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公告外勞每年 208,910元之支出為當,且其獲台北市政府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之補助每月21,875元,應予扣除。丙○○若未發生車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84年每戶平均消費支出4人為854,571元,每人為213,642元,如認丙○○請求之看護費高於 213,642元,應以該數額為計算基準。丙○○原患有高血壓,又已79歲,植物人之餘命應較常人短,以 3年計算較恰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均太高。被告博士畢業,為大學之助理教授,每月月薪 7萬餘元,有不動產,須撫養年邁之父母及配偶。被告在事件發生後,基於道義已支付醫療費26,113元、安養費105,000元及慰問金66,000元,合計為197,113元,多次與丙○○家屬洽談和解,迄未有結果等語置辯。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20日下午11點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北市○○○路○段○○號國立臺北大學門口駛出準備右轉(由東向西)時,右轉民生東路3段往西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騎乘腳踏車沿遼寧街南往北行駛之原告丙○○,使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至今意識不清為植物人。刑事部分,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依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書、身心障礙手冊、本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為證。

二、被告甲○○雖抗辯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係丙○○逆向行駛、加上單手撐傘之危險駕駛造成,縱有過失,亦極輕微云云。查:

㈠被告抗辯:因右轉方向慢車道停放一部計程車,轉彎時會

有死角,沒有辦法完全看到計程車後方的情形,所以沒看見丙○○,係丙○○逆向行駛又單手撐傘之危險駕駛才導致本件車禍;丙○○原本就有高血壓,除顱內出血外,其餘傷害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然,依車損照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374號卷第26、28、

30、第96至99頁)顯示,丙○○騎乘之腳踏車前輪變形,朝左側彎曲、右側絞鏈蓋、右側支架亦均朝左側彎曲,參以被告自承撞擊時有順勢壓到腳踏車,因為當時丙○○說要騎車回家,所以我有後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29號卷第64頁)等語,及證人即事發當天到場處理之警員黃嘉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其到場時,腳踏車乃左側倒地,與自小客車面對面,只有左側支架、絞鏈蓋等處有明顯凹陷等語(上開卷第61頁),足認該車乃右側遭撞擊,左側倒地後前輪遭該自小客車輾壓而變形,顯示撞擊之力道非輕,且被害人行徑之方向為由西向東。其次,由偵查卷第26頁下方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腳踏車下方之刮地痕有3條,其中1條自腳踏車前輪下方經過,雖證人即繪製現場圖之警員黃嘉申僅選擇其中最較長之刮地痕,從自小客車至腳踏車前輪之測量結果為 1.1公尺,且未注意腳踏車前輪下方亦有刮地痕之延伸而未測量(上開卷第62頁反面),仍可確定該 3條刮地痕為腳踏車倒地後,前輪遭自小客車輾壓拖曳造成,顯示當時被告之行車速度未達隨時可剎停之程度。被告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自承:我當時停在臺北大學大門口就已經開始看左方,然後再看前方、右方有無行人及來車,在那時候我就已經看到計程車停在那邊,準備以大轉彎方式來右轉,但因障礙物阻擋,沒看到丙○○(上揭刑事卷第66至67頁)等語。再依偵查卷第25頁上方照片觀之,被告車身已幾乎與民生東路3段平行,顯然已完成右轉,其辯稱是在轉彎當中撞壓到丙○○等語,不足採信。其次,由前述照片可知,臺北大學門口距離被告指稱停放計程車之位置之間,尚有人行紅磚道,被告於門口查看四周後,即逕向前駛至計程車後方隨即以較大半徑之方式右轉,並未再度暫停於計程車後方,查看原本無法看見之位置有無人車。

㈡被告抗辯丙○○除逆向行駛外,尚有單手撐傘之危險駕駛

,應就車禍之發生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云云。查,警員黃嘉申固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現場有一把傘是撐開的(上開刑事卷第64頁),但被告在刑事案件偵查時提出之答辯狀自陳「研判老先生應單手撐傘騎車(但我未看到)」(偵查卷第49頁),且被告於警察局之調查筆錄或檢察官偵訊時亦未陳述丙○○係單手撐傘騎車,足認所謂之「丙○○單手撐傘騎車」乃被告之推斷臆測之詞,並無證據足資佐證,自不可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於發現右前方視線遭阻擋,無法看到障礙物後方之情形後,原應在行至計程車後方之民生東路 3段時暫停,再度查看原本無法看見之位置有無人車,其捨此不為,貿然右轉,致未能發現逆向行徑之丙○○,而反應不及,無法即時剎停,終致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丙○○受有前述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亦認定「一、甲○○駕駛EW -0028號自小客車:行駛疏忽。(肇事主因)二、丙○○騎乘腳踏車:夜間未依規定燃亮燈光。(肇事次因)」,有該會95年3月8日北鑑審字第095300313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本院卷第67頁反面可憑,經原審刑事庭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再行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95年5月8日第6709號覆議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4頁)。前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抗辯應再就車禍之肇事責任為鑑定,並無必要。依車損之狀況本院已認定丙○○行徑之方向為由西向東,原告於事發當時未在現場,其空言主張丙○○未逆向行駛云云,亦無足採。

㈢被告使用動力交通工具,參與社會交通行為,自可預見與

其發生車禍者不限健康之成年人,不論老弱婦儒均有可能成為被害對象。丙○○年近80歲,遭受撞擊後之復原能力自較一般人低,其因頭部受創,至今意識不清,須專人照顧,顯難治癒,已符合重傷害之要件,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丙○○依診斷證明書上所列肺炎、水腦症、泌尿道感染、消化道出血等病症,雖無證據足證為其因頭部受傷所引起,然並不影響丙○○意識不清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之認定。被告抗辯丙○○應就車禍之發生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被告縱有過失,亦僅有5%之過失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三、被告甲○○不法侵害丙○○身體,既經認定,丙○○及其配偶、子女,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依法有據。茲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㈠原告丙○○部分:

⒈醫療費:

被告對丙○○請求之醫療費10,058元自認,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

丙○○主張95年4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支出看護費247,850元,業提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2、24頁),被告抗辯總額僅197,040元,應係被告計算錯誤,丙○○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⑴原告主張自95年2月起至同年9月購置尿布及氧氣費用為15,811元,被告自認,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成為植物人,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看護,

每月支出42,000元看護費,業經提出百齡診所附設護理之家之委任契約書為證,堪信為真。被告抗辯依勞委會公告外勞每年僅須支出 208,910元,原告請求尚屬過高云云。查,植物人因意識不清,一般外籍監護工恐難以勝任看護之重責大任,何況,如僱用外籍監護工,丙○○需定期至醫院看診,有交通費、掛號費等開銷,居住於診所附設之護理之家,可減少至醫院就診之開銷,丙○○既實際每月有42,000元支出,其請求尚非過高,應予准許。至於丙○○向台北市政府領取之對身心障礙補助每月21,875元,乃政府之福利措施,非為減輕加害人之賠償責任,被告主張扣除,並無理由。而植物人與一般正常人之需求不同,被告抗辯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84年平均消費支出每人213,642元為計算基準,亦無理由。至於被告抗辯植物人之餘命應較常人短,應以 3年計算較恰當。經本院向台灣神經學學會函查,其覆以「植物人之存活餘命,依個案情況不同而有所差異‧‧‧依據文獻報告,病人發病第1年的死亡率最高,若存活超過1個月,平均餘命為2至5年,自此每年死亡率逐年下降百分之8。再依成為植物人的年輕成人統計資料顯示,若存活超過1年,餘命為5.2年,若存活超過4年,餘命則為 7年以上」等語,有該學會96年11月13日寬會字第080號函附於本院卷第127頁可參。丙○○係16年7月00日出生,於事件發生之94年12月20日滿78歲,非屬年輕人,但其已存活超過 2年,依上開文獻報告平均餘命2至5年,爰以 5年計算,尚屬公允。則丙○○請求尚未發生之看護費,以每月42,000元請求 5年,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丙○○一次得請求2,300,443元=[504000+504000/(1+0.05*1)+504000/(1+0.05*2)+504000/(1+0.05*3)+504000/(1+0.05*4)]=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⒋原告請求慰撫金:

丙○○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爰審酌丙○○係私立土木測量學院畢業(現為瑞芳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有不動產,被告博士畢業,為大學之助理教授,每月月薪7萬餘元,有不動產等情,原告請求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萬元為當。⒌合計原告得請求3,574,162元(10,058+247,850元+15,811元+2,300,443元+1,000,000=3,574,162)。

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是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具有過失,復與加害人之過失為共同原因,且被害人之過失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丙○○逆向行駛、夜間未依規定燃亮燈光,就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本院依法減輕被告一半之賠償責任為 1,787,081。原告主張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領殘廢給付及醫療給付150萬元,被告抗辯已先給付丙○○醫療費26,113元、安養費105,000元及慰問金66,000元,合計197,113元,原告對此未見爭執,應予扣除,則丙○○得請求之金額為89,968元,逾此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原告乙○○○、己○○、戊○○、丁○○請求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原告乙○○○、己○○、戊○○、丁○○分別為丙○○之配偶及子女,因丙○○呈植物人狀態,家人陷於愁雲慘霧中,本院審酌乙○○○小學畢業,己○○乃華夏工專畢業、戊○○為仁愛國中肄業、丁○○係初中畢業,被告為博士畢業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尚屬過高,乙○○○於20萬元,己○○、戊○○、丁○○各於10萬元範圍內之請求,尚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如上所述,丙○○應就車禍之發生負一半之過失責任,則上開金額應各減輕為10萬元及5萬元。

㈢原告丙○○、乙○○○、己○○、戊○○、丁○○基於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於原告丙○○請求89,968元,乙○○○請求10萬元,己○○、戊○○、丁○○各請求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