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21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乙○○公然侮辱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96年度重附民字第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且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於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24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乙○○及其僱主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賠償以下各項損害(原告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0,450元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為之):
㈠被告乙○○部分(共計為16,088,722元):
①被告乙○○於95年5月至12月間,長期妨害原告行使住
戶權利,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乙○○索取電錶間鑰匙,要求觀看電表及安全監視內容,被告乙○○均拒絕配合,並以暴力、侮辱加害原告身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居住該大樓期間房租63, 000元、電費2,754元、水費1,435元等共67,189元(原告誤算為67,180元)。
②原告從95年5月22日起至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時止
,於訴訟期間支出有關文具、器材、影印等花費共15,842元(原係請求16,772元,於97年8月4日之「刑事附民事求償明細補充及聲明狀」內減縮為如上之金額,請見本院卷第1宗第184頁、第2宗第9頁)。
③於前開訴訟期間,原告遭受毒害去看醫生,且腎臟腫大
,還有腫瘤硬塊等,故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5,691元(原係請求11,651元,於97年8月4日之「刑事附民事求償明細補充及聲明狀」內減縮為6,141元,惟因其中之450元係因95年5月22日受傷所支出,本院已於判決中論斷,故此部分僅餘如上之金額,請見本院卷第1宗第184頁、第2宗第9頁)。
④被告乙○○於95年12月8日拒絕出示大樓及公共設施有
關使用規定後,以鴨嘴手勢在二百多戶出入處公然於背後侮辱原告;於12月9日與友人共同口出「無理取鬧」、「媽的你」、「你一天到晚找碴」、「你是我們最不受歡迎的住戶啦」等數十句言語妨害原告名譽,故請求被告乙○○應賠償原告名譽損失之精神慰撫金11,000,000元;另就被告乙○○之友人部分,原告請求由被告乙○○負責賠償原告之名譽損失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
㈡被告國鼎公司部分:被告國鼎公司係被告乙○○之僱用人
,就上開不法情事未盡教育與督導之責,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國鼎公司賠償金額如下:
①與被告乙○○連帶給付上開之16,088,722元。②被告國鼎公司對被告乙○○95年5月22日之犯行不予要
求改善及妥善處理,並予縱容,因而被告乙○○於95年
12 月8日及9日再犯,造成原告重複受害,該公司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製造不當示範,無企業應有責任心,故應另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15,000,000元;另被告國鼎公司為首都大廈之管理人,未盡義務,造成原告於居住期間長期腹瀉、失眠、恐懼、腰部腫痛等等病痛,故被告國鼎公司應賠償原告身體健康上損害之精神賠償8,000,000元,此部分共計為23,000,000元。
三、依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書記載,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2日,在臺北市○○○路○段○號1樓首都大廈遭管理員即被告乙○○以台語「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以及持警棍毆打成傷。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原告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範圍,應以上開被告乙○○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故就原告之請求是否符合規定分述如下:
㈠請求被告乙○○賠償16,088,722元部分:
①賠償原告居住該大樓期間房租63,000元、電費2,75 4
元、水費1,435元等共67,189元部分:上開請求內容,並非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傷害等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故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②賠償原告於訴訟期間支出有關文具、器材、影印等花費
共15,842元部分:上開請求內容,亦非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傷害等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故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③賠償於前開訴訟期間,原告因遭受毒害等去看醫生之費
用5,691元部分:上開請求內容,亦非被告乙○○被訴95年5月22日之公然侮辱、傷害等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與上開犯罪事實無關,故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④賠償原告名譽損失之精神慰撫金11,000,000元及應由被
告乙○○為其友人負責賠償原告之名譽損失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部分:原告於其狀內已載明此部分請求之事實為95年12月8日及同年12月9日所發生,均與被告乙○○被訴95年5月22日之公然侮辱、傷害等犯罪事實無關,故原告不得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㈡被告國鼎公司部分:
①與被告乙○○連帶賠償16,088,722元部分:因原告均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已如前述,故其亦不得請求被告國鼎公司連帶賠償。
②被告國鼎公司應另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15,000,000元
、身體健康損害之精神損失賠償8,000,000元,共計23,000,000元部分:因我國民法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中,並無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且此亦與被告乙○○被訴95年5月22日之公然侮辱、傷害等犯罪事實無關,故原告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另原告請求賠償原告身體健康上損害之精神賠償8,000,000元乙節,係以被告國鼎公司未盡首都大廈管理人之義務,致原告受有身體上之病痛,此亦與被告乙○○被訴95年5月22日之公然侮辱、傷害等犯罪事實無關,故原告不得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請求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刑事庭本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乃其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該移送裁定而受影響,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