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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 乙○○

丁○○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佰零貳萬陸仟捌佰柒拾肆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拾玖萬捌仟壹佰捌拾玖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於原告乙○○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原告丁○○以新台幣肆拾萬元、原告丙○○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台幣貳佰零貳萬陸仟捌佰柒拾肆元、新台幣壹佰拾玖萬捌仟壹佰捌拾玖元、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乙○○、原告蔡耀文、原告丙○○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乙○○、丁○○起訴時,原係依序請求被告給付彼等新台幣(下同)8,38萬6,874元、208萬8,689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依序減縮請求被告給付702萬6,874元、169萬8,1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78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乙○○、丁○○、丙○○702萬6,874元、169萬8,189元、150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3 年10月9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乘機車欲返回其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5樓住處時,因見原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擋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之地下室停車場入口前,致其無法通過,乃對原告乙○○按鳴喇叭並罵三字經,二人旋起口角衝突並進而拳腳相向,事後,原告乙○○即返回其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所經營之水果行,詎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停妥機車後,返回其上址住處取出水果刀一把,攜往原告乙○○所經營之水果行,對原告乙○○行刺,適原告乙○○之妻連美子在場見狀,即橫阻在被告與原告乙○○之間,向被告道歉,惟被告不予理會,仍持刀刺入連美子之上腹部,傷及連美子之肝臟、胃臟、胰臟、左腎上腺及腹主動脈,復劃傷連美子之左手肘內側,致連美子傷重不支倒地,惟被告仍置之不顧,猶持刀追殺原告乙○○,致原告乙○○閃避不及,左胸遭被告持刀刺入,而受有左腋下深層穿刺傷約10公分併左前胸大肌肌肉斷裂傷,二人經送醫急救後,雖原告乙○○倖免於難,惟連美子卻於同年月日晚間9時許不治死亡等情,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乙○○702萬6,874元 (含原告乙○○為自己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萬6,87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700萬元);給付原告丁○○即連美子之長子169萬8,189元 (含原告丁○○為連美子所支出之喪葬費18萬元及醫療費用1萬8,189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150萬元);給付原告丙○○即連美子之長女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150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乙○○所主張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萬6,874元、原告丁○○所主張已支出之喪葬費18萬元及醫療費用1萬8,189元,固不爭執,惟原告共請求之慰撫金1,000萬元顯然過高;又事發當時係原告乙○○先動手毆打伊,伊停好車後,才找其理論,原告乙○○即取出西瓜刀,表示要讓伊死得很難看,伊始拿出做生意用之水果刀,連美子係看見原告乙○○拿西瓜刀,衝出來要將西瓜刀搶下,結果不知為何刀所傷害致死,伊因當時酒醉,對於事發經過並不清楚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乙○○因停車糾紛發生衝突,連美子出面阻擋卻遭利刃刺傷,不治死亡,原告乙○○亦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彼等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門診繳費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台北縣澄茂禮儀社之收據及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重附民字卷6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持刀刺殺連美子及原告乙○○,應賠償彼等如上所述之醫療費用、喪葬費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等語;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自認與原告乙○○在上揭時地發生衡突時,曾手持水果刀,且經參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被告因此所涉及殺人案件訴訟中 (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所為勘驗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光碟內容之筆錄記載:「畫面時間19時57分22秒.... 被害人連美子側身於告訴人乙○○與被告甲○之間,臉朝被告,右手似有做阻擋的動作,此時被告左手係擋在側邊的被害人胸前,右手則有朝被害人連美子腹部刺的動作,被告仍注視著告訴人乙○○,此際告訴人乙○○並未與連美子有身體接觸,且距離連美子約一步的距離,接著被告甲○仍面向告訴人乙○○,但用左手握住被害人右上臂並將被害人連美子推開,此時被害人連美子身體已彎曲,且有用左手按住腹部的情形,被告將被害人連美子用力推開後,被害人連美子往證人張傳身後方跌去,被告則接著朝告訴人乙○○所在方向移動,並追告訴人乙○○,右手有揮的動作,告訴人乙○○因而側身往後退以致跌倒,被告於告訴人乙○○跌倒之際,右手有由右下往左上揮的動作,接著19時57分25秒時,在畫面中可明顯看出被告右手 (此時舉在頭上)似拿著會反光的東西.... 告訴人乙○○跌倒在地並往畫面右側滾去,被告則緊追著告訴人乙○○.... 19時57分28秒被害人連美子出現在證人張傳的前方,雙手按住腹部,身體彎曲並檢視自己的腹部.... 被害人連美子手按腹部步履不穩上前....19 時57分37秒告訴人乙○○再度出現於畫面右方,手上並沒有拿東西,與被告相隔一、二公尺距離,彼此似在對罵.... 接著19時57分39秒畫面中明顯看到被告右手正手握有類似刀子的東西,嗣於19時57分42秒告訴人乙○○三度出現在畫面,並左手持西瓜刀」 (見外放上開刑事卷影本),可知連美子在被告與原告乙○○發生推打拉扯之際,原係以身體阻擋在其二人中間,且正面朝向被告,迄至被告對連美子之腹部為一前刺的動作後,即見連美子手按腹部彎曲身形,呈現受傷之情狀,足見連美子顯係因被告對其腹部所為之穿刺行為而受有痛楚,且證人張傳在上開刑事訴訟中證稱:「西瓜刀是已經打完,被害人連美子倒下之後,乙○○才拿出來的」、「他們在推擠的時候,我有看到被告拿一個白白影子的東西,但是我不知道是什麼,我有看到甲○有做出右手類似出拳的動作」;而證人譚卓軍亦在上開刑事訴訟中證稱:「我是先看到甲○拿小刀,在推擠的時候,甲○就有拿小刀,乙○○是後來才回去店裡拿西瓜刀,推擠的時候,乙○○還沒有拿西瓜刀」 (均見外放上開刑事卷影本),足見連美子所受傷害,與原告乙○○嗣後持西瓜刀之行為無關。再經徵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3)法醫所醫鑑字第156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亦認連美子全係因銳器穿刺致腹部多器官刺創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 (見外放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742號偵查卷影本),並另以94年4月18日 (94)醫鑑字第039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函復刑事法院:「檢送之木柄水果刀刀刃長約9.8公分,刀刃寬約2.0公分,木質刀柄長約10.9公分,寬約1.7公分,較符合造成本所法醫所醫鑑字93第1567號鑑定書中,外傷證據傷口A,所敘述之外傷型態特徵」 (見本院卷6頁背面),益證連美子確係因被告所持之水果刀刺傷引起傷重不治死亡。又被告於案發後經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雖高達每公升0.73毫克 (見外放上開偵查卷影本),惟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在與原告乙○○推打拉扯中,始終均能清楚辨白其欲攻擊之對象即係原告乙○○,且被告於行兇之後,猶知將水果刀棄置於案發現場附近水溝中,以湮滅證據 (見上開偵查卷影本),再經衡酌證人譚卓軍在上開刑事訴訟中證稱:「他們 (指原告乙○○及被告)在吵架,吵的內容清楚,只是我聽不懂,二個都講的很大聲,罵的很順,沒有醉醺醺的樣子」;另證人洪銘志亦在上開刑事訴訟中證稱:「我都有跟他 (指被告)交談,他對我問的問題都有回答,我都聽的清楚,第一次問的問題,我問他臉上為何流血,他說被打,第二次在電梯口,我問他怎麼了,他說有人要拿西瓜刀砍他,第三次我有問他水果攤的老闆娘是不是他殺的,他說他哪有殺人」 (均見外放上開刑事卷影本),足證被告在持刀行凶之際,並未因酒後而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是被告上開所為之抗辯,均不足取。又被告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論以接續觸犯殺人既遂罪及殺人未遂罪,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確定,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刑事確定判決可證 (見本院卷53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所為之殺人行為,既發生連美子死亡及原告乙○○受傷害之結果,因而致原告乙○○為自己支出醫療費用2萬6,874元;原告丁○○為其母連美子 (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80頁)支出喪葬費18萬元及醫療費用1萬8,189元,已如上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55頁),則原告乙○○、丁○○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均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乙○○為連美子之夫,原告丁○○、丙○○分別為連美子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79至81頁),因被告之殺人犯行而驟失愛妻、慈母,是彼等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諭,而原告乙○○復因被告之殺人行為而受有重大創傷,大量出血而須接受手術治療 (見本院重附民卷8頁),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彼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亦屬有據,爰斟酌原告名下共有價值約800萬元之房屋一筆及土地2筆 (即上開房屋之座落基地),原告乙○○為小學畢業、事故發生前為經營水果商,名下另有汽車0輛;原告丁○○為高職畢業,在融澄企業社工作,名下另有數十萬元存款及汽車1輛;原告丙○○為專科肄業,經商,名下另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而被告為高中畢業、事故發生前為攤販,並無資產 (見本院卷19頁背面、23至31、39頁背面),以及被告之犯罪情節非輕,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至鉅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乙○○、丁○○、丙○○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依序以200萬元、100萬、100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月21日 (見本院重附民字卷19頁、本院卷3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乙○○、丁○○、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依序請求被告給付202萬6,874元 (其計算式為26,874元+2,000,000元=2,026,874元)、119萬8,189元 (其計算式為:18,189元+180,000元+1,000,000元=1,198,189元)、100萬元,及均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屬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復查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原告既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資衡平。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已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從為負擔訴訟費用額之諭知。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

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