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更㈠字第3號原 告 丁○○兼乙○○之
丙○○即乙○○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複 代 理人 洪良凡律師被 告 康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複 代 理人 張靜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原告並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丁○○之訴、原告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乙○○於本院本次更審中之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死亡,已據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丁○○、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就此部分為訴之聲明變更,有其所提出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五九頁至六二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丁○○聲明、及原告就乙○○部分為變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七萬二千零五十三點五元、給付原告丙○○一百四十五萬二千九百五十二點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丁○○之訴、原告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本院前審共同被告郭信東係被告康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賜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擔任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DN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負責載送被告康賜公司及本院前審共同被告聯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上公司)之負責人甲○○之業務,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返家,途經台北市○○○路○段○○○巷(北側)與三十巷(南側)交岔路口時,適被害人陳孟宏依綠燈號誌,由南往北,沿行人穿越道通過台北市○○○路○段,郭信東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號誌之指示,而闖越紅燈,因而撞及被害人陳孟宏,致被害人陳孟宏頭頸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下肢多處骨折,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郭信東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一號,依業務過失致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名,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及一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二年一個月,復經最高法院駁回郭信東之上訴而確定。被告康賜公司、聯上公司既為郭信東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與郭信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丁○○、及乙○○為被害人陳孟宏之父母,就陳孟宏之死亡,受有殯葬費、扶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等損害。又乙○○死亡後,應由原告丁○○、丙○○各繼承其上開請求權二分之一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繼承之法則,求為命被告康賜公司給付原告丁○○三百四十七萬二千零五十三點五元、原告丙○○一百四十五萬二千九百五十二點五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本院前審判命被告康賜公司與郭信東連帶給付原告丁○○二百零一萬九千一百零一元本息、連帶給付乙○○二百九十萬五千九百零五元本息;而駁回原告丁○○、及乙○○其餘之請求。原告丁○○、及乙○○、郭信東就彼等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乙○○嗣於本院本次更審中死亡,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後,變更聲明如上述)。
被告康賜公司則以:本院前審共同被告郭信東固係伊公司之受僱人,惟郭信東係於當日下班後之凌晨一時許,未經伊公司之同意擅自取用系爭小客車欲返家處理私事,於途中肇事,既非執行職務行為,自不因其受刑事法院論處業務過失致死罪責,即謂伊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本院前審共同被告郭信東任職於被告康賜公司,擔任該公
司之司機,負責駕駛系爭小客車載送該公司負責人甲○○之業務,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五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巷(北側)與三十巷(南側)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及行人穿越道,因而撞及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陳孟宏並逃逸,致被害人陳孟宏頭頸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下肢多處骨折,經送馬偕紀念醫院救治,延至翌(十九)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見本院前審卷一二二至一二三頁、一二四頁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民卷二九至三四頁之警訊筆錄)。
㈡本院前審共同被告郭信東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經本院刑
事庭以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一號,依業務過失致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名,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一年,定其應執行刑為二年一個月,復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郭信東之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前審㈠卷三四至四二頁、㈡卷十頁至十一頁之本院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一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0號刑事判決)。
㈢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一百
四十萬元(見本院前審㈡卷八四頁之言詞辯論筆錄)。㈣系爭小客車之車身外觀上並無被告康賜公司名稱(見本院前審㈡卷八四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五、原告主張本院前審共同被告郭信東為被告康賜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擔任駕駛被告康賜公司所有系爭小客車載送該公司之負責人甲○○之業務,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號誌之指示,而闖越紅燈,因而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被害人陳孟宏,致被害人陳孟宏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救助後不治死亡。被告康賜公司既係郭信東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與郭信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而被告康賜公司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本院前審共同被告郭信東係於當日凌晨一時許之非上班時間,先與友人聚會飲酒,嗣因接獲其妻來電要求回家探視生病之女兒,未經被告康賜公司之同意而擅自取用被告康賜公司所有系爭小客車,駕車返家處理私事途中而肇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郭信東所為之上開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為與其在被告康賜公司擔任載送該公司之負責人甲○○之職務顯無直接、密切關係,即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此徵諸郭信東於上開刑事訴訟警訊時已供明其每日之上班時間係自上午十時起,至晚上十時止,肇事當時係下班時間,其自晚上十一時許起,與同事同往卡拉OK飲酒,臨時接獲其妻來電告知孩子生病,始至停車場開車回家途中肇事等情,核與證人甲○○(被告康賜公司之負責人)、高志雄(事發前與郭信東共同飲酒之同事)、徐萬奇(停車場管理員)分別於該刑事訴訟警訊時及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所證述情形相符愈明(見本院附民卷二九至四○頁、前審㈠卷一四七頁至一五一頁之訊問筆錄),再經觀諸系爭小客車車身之外觀,並未噴有被告康賜公司之名稱,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㈡卷八四頁、本審卷七六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尤證郭信東係於下班時間後之淩晨一時五分許,擅自駕駛外觀上並無被告康賜公司名稱之系爭小客車肇事,無論在客觀上或實質上均無從認定郭信東係為被告康賜公司所使用而為之服勞務並受其監督(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參照),被告康賜公司自無須與郭信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見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殊不足取。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繼承之法則,請求並變更請求被告康賜公司應與本院前審共同被告郭信東連帶給付原告丁○○三百四十七萬二千零五十三點五元、連帶給付原告丙○○一百四十五萬二千九百五十二點五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均屬不應准許。原告丁○○之訴及原告變更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丁○○之訴及原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