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更㈡字第5號原 告 庚○○
A座8樓乙○○(兼李清之承己○○甲○○丁○○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陳曉祺律師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黃哲東律師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飛盈航空承攬有限公司(更名為飛盈運通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所為之增資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應將飛盈航空承攬有限公司(更名為飛盈運通有限公司)登記於被告名下出資額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劉鳳賢名下出資額新台幣玖拾萬元、冼重光名下出資額新台幣捌拾萬元(共計新台幣叁佰捌拾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庚○○。
本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李清於本院前審訴訟中之民國(下同)92年2月死亡,並由其繼承人乙○○、己○○、甲○○、丁○○、丙○○等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59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㈢第84頁、第10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查,㈠原告庚○○(下稱庚○○)主張被告將其信託飛盈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出資額新台幣(下同)90萬元、80萬元,分別以借名方式登記予配偶劉鳳賢、子冼重光,卻怠於行使終止與其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致庚○○無法為出資額返還登記,爰追加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行使權利(見本院卷㈢第9至11頁),核與原告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㈡另庚○○於本院前審追加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公司出資額380萬元移轉登記予其,並經本院前審准予追加(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119頁反面、第134頁,卷㈢第217頁判決理由第2頁所示),則被告於本院再抗辯該追加為不合云云,並無可取,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乙○○(下稱乙○○)與已故李清(下稱李清)各出資40萬元予庚○○,由庚○○來台於76年間委任被告在台灣籌組「飛盈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飛盈公司,股東及出資額登記詳如附表所示),嗣更名為「飛盈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飛盈承攬公司),被告並為伊等收取在台灣客戶應給付之費用,及經營部分出口業務,每月結算後將其代收費用匯至指定之「香港飛航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飛航公司)帳戶中。詎被告竟於84年10月18日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申請將飛盈承攬公司之公司名稱變更為「飛盈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飛盈運通公司),並遷址至台北市○○路○○號2樓,暨將營業項目新增「經營船舶貨運承攬業務」,與增資250萬元之登記,並將李清出資額40萬元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致伊等受有損害。又伊等於76年間將營業以信託方式委由被告成立飛盈公司,除部分資本額保留120萬元登記為伊等出資外,庚○○將剩餘出資額380萬元,信託予被告,並由被告將該出資額380萬元分別登記於其個人名下210萬元,及其指定之人即其妻劉鳳賢名下90萬元、子冼重光名下80萬元;因被告以前開偽造文書方式,為上述變更公司名稱等行為,該信託關係已因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伊等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79條、第242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原告於本院前審⑴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部分、塗銷飛盈運通公司更名與遷址之變更登記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其等敗訴確定;⑵請求被告應塗銷飛盈公司股東李清出資額登記部分,本院前審〈即91年度重訴字第59號〉則為其等勝訴之判決,未經被告上訴而告確定)。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原告就飛盈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資本額500萬元,及嗣後增資之250萬元,均未實際出資,無權就公司之增資登記請求塗銷;且本件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飛盈公司於76年7月3日設立登記,出資額登記為500萬元(股東及出資額登記詳如附表所示),但各股東均未實際出資,嗣於76年12月29日更名為飛盈承攬公司,再於84年10月18日辦理增資250萬元,並申請更名為飛盈運通公司,且該公司目前登記出資額計750萬元(含增資250萬元,各股東及登記出資額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卷附經濟部公司執照、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可憑(見本院93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7號卷〈下稱更㈠審卷〉㈠第145頁、第149頁、第153頁、本院卷㈠第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堪信為真。
六、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訴請將飛盈承攬公司(更名為飛盈運通公司)於84年10月18日辦理增資250萬元登記塗銷,是否有據?㈡被告有無將其名下、配偶劉鳳賢、子冼重光登記出資額計380萬元,移轉登記予庚○○之義務?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訴請將飛盈承攬公司(更名為飛盈運通公司)於84年10月18日辦理增資250萬元登記塗銷,是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於84年8月21日未經飛盈承攬公司之股東庚○○、
乙○○、李清同意,竟偽造其等同意被告增資250萬元之股東同意書,委由不知情會計師陳麗秀持以向建設局辦理增資登記,並於84年10月18日完成增資登記等情,有卷附委任書、僑胞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㈢第7至11頁),並經本院調閱飛盈承攬公司(更名為飛盈運通公司)案卷核閱無誤;且觀諸前開委任書之委任事項欄內僅記載「為辦理公司更名及遷址事宜」,並未及於同意被告辦理公司股東增資事項;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庚○○、乙○○、李清曾同意其辦理增資事宜;可徵被告確實未經股東庚○○、乙○○、李清同意而偽造股東同意書辦理增資250萬元登記。
⑵、又參酌被告未經庚○○、乙○○、李清之同意,竟偽造
其等同意增資之股東同意書,委由不知情會計師陳麗秀持以向建設局辦理公司增資事宜,涉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成立偽造文書罪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刑事判決、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9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2至218頁、第264至275頁)。益徵被告確實未經股東庚○○、乙○○、李清同意而偽造股東同意書辦理增資250萬元登記甚明。
⑶、依上說明,被告未經庚○○、乙○○、李清同意,即以
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辦理公司增資250萬元並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因股東所得享有之權利因而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飛盈承攬公司(更名為飛盈運通公司)於84年10月18日辦理增資250萬元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告雖抗辯:本件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云云,固據提出刑事告訴狀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79頁)。
惟查:
⑴、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
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86年7月29日向檢察官提出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
嫌時,即已知悉被告前開不法行為,卻遲至91年1月3日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見本院91重附民字第3號卷第1頁本院收狀戳記章),其侵權行為請求權雖已罹於2年時效,但原告於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後,即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該請求權之時效則為15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前開增資250萬元登記予以塗銷,即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甚明。故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要無可取。
㈡、被告有無將其名下、配偶劉鳳賢、子冼重光登記出資額計38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庚○○之義務?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信託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雖不盡相同,惟頗為近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認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本係原告經營香港飛盈公司在台灣辦事處之員工,
因乙○○、李清、庚○○均係華僑且於國內並無住所,乙○○、李清各出資40萬元予庚○○,由庚○○來台於76年間欲成立香港飛盈公司之台灣分公司,並由庚○○委由被告為其等籌組台灣分公司(即嗣後成立之飛盈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被告乃依庚○○之指示籌設分公司等情,有卷附被告親書成立台灣分公司之程序傳真信函、被告名片、報告費用支出信函、飛盈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傳真資料可參(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59至62頁);可見被告係庚○○所屬之員工,因受其指示及委任而辦理台灣分公司(即嗣後成立之飛盈公司)之籌設事宜甚明。
⑵、又被告本依庚○○指示籌組香港飛盈公司之台灣分公司
,並於期間內提出申請,卻礙於當時政策致其分公司無法准予設立;經其向庚○○報告及請示後,庚○○同意以成立一個新公司之方式,代替台灣分公司之設立,故被告乃申請設立飛盈公司,並完成公司登記等情,此有卷附被告親筆信函、飛盈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可參(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75至76頁、第78至79頁);再參酌被告於所需支付費用不足時,並以文件向庚○○報告及請款(見本院更㈠審卷第97頁);暨被告於飛盈公司更名為飛盈承攬公司之簡介中自陳,該公司即係香港飛盈公司之台灣分公司等情(見本院更㈠審卷第82至83頁)以觀,被告若非受庚○○之指示及委任,在台灣籌組香港飛盈公司之分公司設立事宜,並設立飛盈公司(嗣更名為飛盈承攬公司),其豈會於因分公司籌組礙於政策致無法核准申請設立時,向庚○○報告及請示後續分公司之處理事宜?並因另行籌組設立新公司所需費用,向庚○○報告並請款?又自陳其籌組之飛盈公司(嗣更名為飛盈承攬公司)係香港飛盈公司之台灣分公司?足徵飛盈公司係庚○○為籌組香港飛盈公司之台灣分公司,而指示及委任被告所設立之公司甚明。
⑶、再參酌被告於飛盈公司設立後,雖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惟其每月皆製作帳冊將該公司之各項支出、盈餘,鉅細靡遺向庚○○報告,且於公司經費不足時並向其請款等情,有卷附被告製作之77至85年之帳冊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至98頁);若被告籌組飛盈公司並非受庚○○之指示及委任,則被告依公司法規定,僅須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即可(公司法第110條參照),被告何需於每月親自製作帳冊交由庚○○核對?此顯與常情有違。況飛盈公司若為被告所自行籌設,則其怎會每月僅向飛盈公司領取薪資,並於年度終了時,與其他員工同向飛盈公司領取年終獎金,且製作帳冊向庚○○報告(見本院卷㈡第33頁、第72頁帳冊)?又若飛盈公司並非被告受庚○○之指示及委任所籌設,則被告既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理應每年會將盈餘分配予各股東(公司法第112條參照),然觀諸被告製作前開帳冊所示,飛盈公司按月有盈餘時,被告或其他股東從未有盈餘之分配,被告反將飛盈公司之盈餘直接匯予香港飛盈公司(見本院卷㈡第8頁、第10頁、第16頁、第19至28頁、第29-1至34頁、第47至51頁、第59頁)?再對照被告於帳冊中曾自書「匯港幣貳拾萬元正回香港總公司」等字樣(見本院卷㈡第16 頁),益徵飛盈公司係庚○○為籌組香港飛盈公司之台灣分公司,而指示及委任被告所設立之公司至明。
⑷、又飛盈公司係庚○○為籌組香港飛盈公司之台灣分公司
,而指示及委任被告所設立之公司;因當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須半數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國內有住所,且其出資額合計須超過公司資本總額1/2(舊公司法第98條參照);故被告依原告指示及委任,籌組設立飛盈公司,並向原告報告該公司出資額為500萬元,並依庚○○指示將其中出資額120萬元,分別登記予庚○○、乙○○、李清外,另將出資額380萬元登記予被告及其指定之人(出資額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卷附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足憑(見本院更㈠審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飛盈公司登記股東名義人)李麗蘭於本院前審證述其僅係於飛盈公司任職,並擔任該公司掛名股東,並無實際出資等情相符(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23頁);可見飛盈公司既係庚○○為籌組香港飛盈公司之台灣分公司,而委由被告在台所設立籌組之公司,被告及其指定之人僅為掛名股東,自不得擁有股東出資之權利。是以,飛盈公司登記出資額500萬元,除原告主張之其中各40萬元屬於乙○○、李清之出資外,其餘出資額420萬元即應屬庚○○所有。故庚○○將此部分公司出資額380萬元信託予被告,並終止該信託契約關係,則被告自應負有返還該出資額380萬元移轉登記予庚○○之義務。
⒊被告雖抗辯:飛盈公司實際出資額500萬元,並非由兩造所
支付,是飛盈公司係由伊所設立,與香港飛盈公司無關云云,固舉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9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64至275頁)。然查:
⑴、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9號刑事判決以庚○○就飛盈公司登記出資額500萬元,並未實際為由,認定被告並非受原告之指示及委任籌組設立飛盈公司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70至271頁理由以下),要與本院前開認定庚○○為在台灣籌組香港飛盈公司之分公司,而指示及委任被告(即其員工)設立飛盈公司之事實有違,本院自不受前開刑事判決認定理由之拘束,併予陳明。
⑵、又公司資本額之登記,其資本來源是否由股東本人所提
出,抑或委由他人另行籌措提出,均不影響股東擁有該項出資之權利。是以,飛盈公司於設立登記時提出供主管機關查核之出資額500萬元,係委由會計師作帳辦理,兩造並未實際出資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81頁反面);但承前所述,飛盈公司既為乙○○、李清各出資40萬元予庚○○,由庚○○來台籌組香港飛盈公司之台灣分公司,而指示及委任被告所設立之公司,原告始為飛盈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甚明。故被告抗辯:飛盈公司實際出資額500萬元,並非由兩造所支付,是飛盈公司係由伊所設立,與香港飛盈公司無關云云,並無可取。
⒋被告又抗辯:飛盈公司已更名為飛盈承攬公司,飛盈承攬公
司再更名為飛盈運通公司,則原告請求塗銷增資登記,並將飛盈承攬公司伊、劉鳳賢、冼重光名下出資額依序為210萬元、90萬元、80萬元登記移轉予庚○○,要屬給付不能云云。然查:
⑴、有限公司股東涉有偽造公司登記之事件,並進而向主管
機關申辦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其違法情事經法院民事裁判確定後,主管機關仍得本於行政監督權撤銷其不實之公司登記等情,有卷附經濟部92年2月14日經商字第09202031060號函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㈢第41至42頁);足見有限公司股東若涉有偽造公司登記事項,並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辦變更登記,若經民事裁判確定後,主管機關仍得將不實之公司登記予以撤銷。
⑵、是以,本件飛盈公司更名為飛盈承攬公司,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委由不知情會計師陳麗秀持偽造股東同意書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增資登記(其中更名登記已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原告敗訴確定);依上說明,若經本院判決確定後,主管機關仍得予以撤銷該不實登記。故本件原告請求將被告增資登記250萬元予以塗銷,並將飛盈承攬公司出資額登記於被告名下210萬元、劉鳳賢90萬元、冼重光80萬元登記予庚○○,並非屬給付不能。
故被告以飛盈公司已更名為由,抗辯原告請求塗銷增資登記,並將飛盈承攬公司被告、劉鳳賢、冼重光名下出資額依序為210萬元、90萬元、80萬元登記移轉登記予庚○○,要屬給付不能云云,並無可取。
⒌被告再抗辯:庚○○於飛盈公司76年7月3日完成設立登記時
,既已知悉該380萬元出資額,係信託登記予伊及指定之人,則庚○○依不當得利請求移轉登記出資額,業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云云,固據提出公司執照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45頁)。然查:
⑴、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
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是以,庚○○係於本件訴訟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審
理中(即91年7月29日,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7至33頁民事追加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始終止與被告間之出資額信託登記契約,並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其信託登記之出資額380萬元返還等情,有卷附民事準備書狀足稽(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18至33頁);則庚○○依該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出資額380萬元移轉登記予其,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即91年7月29日)起算,顯非以76年飛盈公司設立登記時起算。故被告抗辯:庚○○於飛盈公司76年7月3日完成設立登記時,既已知悉該380萬元出資額,係信託登記予伊及指定之人,則庚○○依不當得利請求移轉登記出資額,業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云云,仍無可採。
⒍被告另又抗辯:若伊將飛盈承攬公司出資額380萬元移轉
登記予庚○○,亦屬違反(舊)公司法第98條規定為不合法云云。然查:
⑴、公司法第98條為因應公司經營之國際化、自由化,有
限公司股東國籍、住所及出資額之限制已無必要,故將「有限公司之股東須半數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國內有住所,且其出資額合計須超過公司資本總額1/2」限制予以廢除,並修正為「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此觀90年11月12日公司法第98條立法理由及現行條文自明。
⑵、準此,庚○○於公司法第98條修正後之91年7月29日
,終止與被告間之出資額信託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應將前開信託之出資額380萬元移轉登記予其所有,並無違反現行有效之公司法第98條規定,自屬合法。
被告抗辯:若伊將飛盈承攬公司出資額380萬元移轉登記予庚○○,亦屬違反(舊)公司法第98條規定,為不合法云云,要無可取。
⒎被告雖又抗辯:飛盈承攬公司登記於伊名下出資額為21
0萬元,庚○○請求伊移轉登記出資額380萬元,超逾21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云云。惟查:
⑴、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承前所述,飛盈公司出資額380萬元既屬庚○○信
託予被告,並由被告借名登記予李麗蘭出資額90萬元、劉香君80萬元,再分別登記予其配偶劉鳳賢、子冼重光等情,有卷附84年8月21日偽造股東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6至147頁);核與證人(即飛盈公司登記股東名義人)李麗蘭於本院前審證述其僅係於飛盈公司任職,並擔任該公司掛名股東,並無實際出資等情相符(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23頁),可見飛盈公司出資額登記予被告及其指定之人,均係掛名股東而已。又庚○○請求被告應將其信託出資額380萬元予以移轉登記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顯有怠於行使終止與劉鳳賢、冼重光之借名登記契約,故庚○○乃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行使終止權,並請求被告應將借名登記予劉鳳賢、冼重光之出資額90萬元、80萬元,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再將出資額380萬元移轉登記予庚○○,自屬有據。故被告抗辯:飛盈承攬公司登記於伊名下出資額為210萬元,庚○○請求伊移轉登記出資額380萬元,超逾21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云云,仍無可採。
⒏被告另抗辯:飛盈公司既廢止登記,則庚○○請求移
轉登記出資額380萬元,已失所附麗云云。惟查,飛盈公司雖經廢止登記,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該公司案卷查核屬實;但因飛盈公司尚未行清算程序,依法該公司仍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至第26條之1參照)。況參酌前開經濟部92年2月14日經商字第09202031060號函示意旨,本件若經法民事裁判確定後,主管機關仍得本於行政監督權撤銷其不實之公司登記以觀(見本院前審卷㈢第41至42頁),故庚○○於飛盈公司尚未清算完結前,訴請被告將該公司出資額380萬元移轉予其,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故被告抗辯:飛盈公司既廢止登記,則庚○○請求移轉登記出資額380萬元,已失所附麗云云,仍無可取。
⒐綜上所述,飛盈公司既為庚○○委任被告所設立,除
保留出資額120萬元登記予其及指定之人外,另將出資額380萬元信託予被告,嗣因飛盈公司更名為飛盈承攬公司,再更名為飛盈運通公司,被告並將其中出資額90萬元、80萬元分別借名登記予其配偶劉鳳賢、子冼重光,經庚○○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被告行使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訴請被告將該信託出資額380萬元移轉登記予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飛盈承攬公司於84年10月18日辦理增資250萬元登記應予塗銷;庚○○另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終止與劉鳳賢出資額90萬元、冼重光出資額80萬元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該公司出資額380萬元登記予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