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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訴更(二)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更㈡字第7號原 告 子○○等248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被 告 林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霖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二被告共同兼法定代理人 丙○○上三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複代理人 周珮琦律師上三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複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被 告 癸○○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許慧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霖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癸○○、丙○○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子○○等248人如同表核准金額總計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子○○等248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院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告林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霖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癸○○、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其餘由原告子○○等248人依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附表二所示原告以同表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同表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同表所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子○○等248人(如附表一所示,以下合稱原告) 主張:被告丙○○,為林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肯公司)與霖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肯公司)負責人;被告癸○○,為執業建築師,負責設計監造由林肯公司、霖肯公司、訴外人生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根公司)等起造之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林肯大郡」社區,而原告則為「林肯大郡」房地之所有人。由於林肯大郡所坐落山坡地,地質惡劣,不但為一典型的順向坡地形,且是砂岩、頁岩交疊,極其脆弱之砂頁岩互層地質結構。依當時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 」,平均坡度55%之山坡地,為禁止開發區。該坡地坡度遠超過55% ,根本不可開發。且該坡地,亦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下稱「山保條例」)施行細則所列之六級坡,即有沖蝕、崩坍、地滑之虞之陡坡地,亦為不得開發利用之加強保育地。是以,不論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下稱「山開辦法」)、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或山保條例,林肯大郡所在基地,根本不應且不得作為開發建築用地。被告等為使林肯大郡獲准開發興建,多次違背建築法、建築技術成規、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並以偽造文書、圖說及其他一連串不正當手段,取得政府核發執照,造就此一危險社區,並進行銷售,致使原告誤信經政府核准開發之山坡地為一合法、安全、並有相當價值之居住環境。又被告等偽造地質鑽探報告、地形圖等送審資料以掩飾不得開發之事實,且未按核定計劃實施水土保持,復又偽造擋土牆峻工圖、違法未辦變更設計,對於施工興建之其他諸多違法不當又故意隱匿,使原告等以一般正常價格訂購,順利賣屋賺得錢財。被告丙○○,擔任林肯公司與霖肯公司的負責人,負責該等公司之業務推動,對於林肯大郡從開發至興建完工,其間之決策作成及相關業務之執行均有參與、知悉;被告癸○○為執業建築師,受聘負責辦理林肯大郡之設計、監造工作。就林肯大郡開發案之種種弊情,被告或貫穿全案、促成不法,或視若無睹、放任縱容,乃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上權利,被告丙○○為林肯公司、霖肯公司之負責人 ,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則,林肯公司、霖肯公司,亦應就上述丙○○等人之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各如附表二訴之聲明欄所示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告逾附表一訴之聲明欄所示金額之請求,業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不予贅述)。

二、被告林肯公司、霖肯公司、丙○○則以:原告所有之房屋並未倒塌,且其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業經鑑定,無安全上之疑慮,此有八十六年十一月台北縣政府以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7條之 1規定所為之鑑定報告為憑。本件災變之發生,係系爭房屋 「後方之順向坡」坡址位置,因後方之擋土牆及地錨無法支撐後方順向坡岩體下滑之力量而產生順向坡滑動,造成系爭房屋下陷崩塌,並非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有何瑕疵所致。又系爭土地業經交付並移轉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等並非系爭土地之出賣人,雖被告之行為,致房屋倒塌,但並未改變土地本質,對土地而言,即無賠償問題。被告丙○○並未經營建築物之規劃、設計、施工與監工之事務,故如因受任之建築師、專業技師等就建築物之規劃、設計、施工與監工等專門知識及技術之疏忽,所生之責任,自不應令被告等人負責,更無所謂「過失」可言。 又溫妮颱風發生於00年0月00日,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於斯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迄88年11月2日始提起本件請求 ,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癸○○則以:並非所有原告均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又原告均未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且原告房屋並未倒塌,自無受有損害可言,故此等損害與責任原因之事實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遽提本件請求,自屬無據。而原告等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使用折舊以及於本件災變後剩餘之殘值,而逕依其等片面提出之計算式主張受有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損失,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為林肯公司與霖肯公司負責人;被告癸○○,為執業建築師,負責設計監造由林肯公司、霖肯公司、訴外人生根公司等起造之「林肯大郡」社區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林肯大郡所座落山坡地為典型的順向坡地形,坡度超過55%, 且是砂岩、頁岩交疊,極其脆弱之砂頁岩互層地質結構。依當時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根本不可開發。且該坡地,亦屬「山保條例」施行細則所列之六級坡,即有沖蝕、崩坍、地滑之虞之陡坡地,亦為不得開發利用之加強保育地。被告等為使林肯大郡獲准開發興建,多次違背建築法、建築技術成規、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並以偽造文書、圖說及其他一連串不正當手段,取得政府核發執照,造就此一危險社區,並進行銷售,致使原告誤信經政府核准開發之山坡地為一合法、安全、並有相當價值之居住環境。又被告等偽造地質鑽探報告、地形圖等送審資料以掩飾不得開發之事實,且未按核定計劃實施水土保持,復又偽造擋土牆峻工圖、違法未辦變更設計,對於施工興建之其他諸多違法不當又故意隱匿,使原告等以一般正常價格訂購,順利賣屋賺得錢財,乃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上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則, 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二訴之聲明欄所示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原告是否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是否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被告等就原告等主張之事實有無故意過失?原告等是否受有損害?原告等人之損害與被告間有無因果關係?原告損害賠償之金額如何認定?以多少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四、原告是否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是否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㈠林肯公司、霖肯公司、丙○○辯稱原告係以丙○○涉有違背

建築術成規、詐欺等罪嫌而請求丙○○、林肯公司、霖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見原告88年11月2日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惟查原告等具狀告訴丙○○詐欺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檢察署於89年12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且本院亦曾以該原告所指犯罪與本院審理中之刑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退回併辦,原告於該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應不適法 。癸○○則辯稱原告訴請癸○○應依民法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暨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契約責任之規定與其他共同被告負連帶賠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起訴。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是項訴訟苟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均得為之。且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0年臺抗字第406號、71年臺附字第5號、73年臺附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丙○○、癸○○等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

士林地院刑事庭86年度訴字第1173號分別論罪科刑,原告等於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44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於起訴狀內載明原告等分別因被告等製作不實文書取得建造執照,違法於地質惡劣之山坡地上興建房屋,並因誤信系爭房地係合法建築而為購買,故係被告等前開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而併依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回復所受之損害,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該附帶提起之本件民事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㈣林肯公司、霖肯公司、丙○○雖辯稱丙○○詐欺案件業經士

林地院檢察署於89年12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丙○○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過失致人於死等部分,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95年重矚上更㈢字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是丙○○等僅以詐欺罪經不起訴處分,原告等起訴為不合法云云,要無可採。又被告癸○○雖另抗辯其與原告等無買賣關係,原告等自無從依民法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等規定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原告等所以列癸○○為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以癸○○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為之,故其抗辯原告等依契約責任之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云云,顯係誤會,自亦無足採信。

五、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㈠原告主張:查原告等並非於「林肯大郡」崩塌事件發生當日

(86年8月18日) 即知其受有何等損害、賠償義務人為何及其侵權行為之內容,故原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應自86年8月18日起算其時效。又本件於87年5月關於應用地質、水土保持、結構工程、 以及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對「林肯大郡」作成鑑定報告後,才逐漸知悉原告所受損害之內容即「林肯大郡」社區之建築結構體、坐落地層等問題,且當時「林肯大郡」違法開發弊案及被告等犯罪事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也才陸續揭露部分,是於87年5月以後, 原告等才得以一併知悉所有房地之損害、賠償義務人及其侵權行為,故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時效, 至少應自87年5月以後起算,始為合理,原告等於88年1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2年時效期間等情。

㈡被告則以 86年8月18日林肯大郡災變發生後,立即經國內媒

體大幅報告而舉國關注, 原告主張其遲至87年5月始知所有之房地受損害、賠償義務人及其侵權行為云云,顯悖常理;況林肯大郡金龍特區管理委員會暨全體住戶業已於86年9月5日以「緊急陳情書」致函台灣省政府、士林地檢署、台北縣政府、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監察院等單位,明確表示「建商、建築師、縣府工務局…應對林肯慘案負最大直接責任」等情,顯見原告至遲已於86年9月5日即知有賠償義務人,原告於88年1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是渠等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參。而所謂之有損害,非僅單純知有「何項」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有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者,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時效亦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前開條文所謂知有賠償義務人,不僅知其姓名而已,並須請求權人所知關於賠償義務人之情形,亦達於可得請求賠償之程度,時效始能進行(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若僅知悉可能之賠償對象,然對於具體之賠償義務人無所知悉,自非達於可得請求賠償之程度,其時效自亦無從進行甚明。

㈣經查,本件系爭災變雖發生於00年0月00日,然衡諸經驗法

則,非遽可斷定系爭災變之被害人,於災變發生當時即能立即知悉其等受有何項損害、及具體賠償義務人為何乃至於其行為是否該當於侵權行為,是原告等主張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時效不應自86年8月18日起算,應屬可採 。又被告等雖抗辯林肯大郡金龍特區管理委員會暨全體住戶業已於86年9月5日以「緊急陳情書」致函台灣省政府、士林地檢署、台北縣政府、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監察院等單位,明確表示「建商、建築師、縣府工務局…應對林肯慘案負最大直接責任」,顯見原告子○○等人至遲已於86年9月5日即知有賠償義務人云云,然查上開陳情書雖略稱建商、建築師、縣府工務局應負最大直接責任,惟陳情內容並未具體指明何人為系爭災變所致損害之賠償義務人,即縱認原告等業已知悉具體之賠償義務人為何,然揆諸該陳情書之內容,亦無足認定原告等業已知悉其受有何項損害,及建商、建築師、縣府工務局何等行為構成本件之侵權行為,是被告辯稱本件至遲於86年9月5日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亦無足為採。本院審酌系爭災變關於應用地質、水土保持、結構工程、以及相關鑑定報告等既於87年5月後陸續作成後, 則原告等自相關報告作成後,應可據以知悉其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是自斯時起算本件請求權之時效較為合理,從而,原告等主張其等於

88 年1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年時效期間 ,本件原告等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足堪認定。

六、被告等就原告等主張之事實有無故意過失?㈠原告主張「林肯大郡社區」為林肯公司受霖肯公司之指示所

承攬興建,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當時,二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丙○○;被告癸○○為執業建築師,負責林肯大郡社區之設計、監造等情,業據士林地院86年度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查明無訛,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就上開事實予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擔任林肯公司及霖肯公司負責人期

間,購得台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100之1、100之2、102之1、102之2、106之7、 344及345地號等7筆山坡地準備作為開發、興建林肯大郡出售之用。其既為上開公司建案之負責人,本應對於該建案之施工、維護及工程品質等環節盡其注意義務並負最終之責,乃其竟於79年4月間, 與癸○○、訴外人乙○○,勾結訴外人庚○○、己○○、金紀公司負責人黃財源、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農業局等承辦人員等、以高清智、 邱垂欽名義偽造文書領得上開7筆山坡土地之一般建築使用之開挖整地雜項執照,嗣更為貪圖龐大利益,未實際鑽探調查地質及未經專業技師設計,即貿然大量挖方整地以為日後興建集中式住宅之用,致現場西北側岩盤裸露,坡度過陡,造成日後林肯大郡第二、三區邊坡不穩定性。又丙○○於領得雜項工程之使用執照後即將上開7 筆山坡地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並分別於81年9月起至82年5月間,以霖肯公司(第一、三區)、生根公司(第二區)、林肯公司(第四、六區)、長茂公司(第五區)名義,委請癸○○為其設計在該7筆土地興建5樓公寓5 棟與15樓大廈一棟之林肯大郡集中社區,丙○○與癸○○為增加興建平臺面積以牟取利益,竟又共同決定繼續向山坡地開挖,經癸○○事務所職員委託乙○○儘速提供林肯大郡第一至六區及總統特區所佔土地之『地基鑽探與土壤試驗報告書』(下稱鑽探報告),惟乙○○為應付其等申領建造執照之迫切需求,竟未實際至現場鑽探,完成內容顯然不實之鑽探報告,丙○○與癸○○明知此情,竟仍依據內容不實之鑽探報告,任由癸○○委託庚○○作成安全係數不足之邊坡穩定及設計,甚且擋土牆之地錨工程與格樑工程,亦未使用品質合乎規範之地錨材料,並自82年1月13日起由丙○○、 癸○○連續檢附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鑽探報告之文書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以上開鑽探報告作為地質鑽探證明之用,癸○○明知為不實並為認證,最終並影響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領得建造執照。」等情,刑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士林地院86年度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分別就各被告予以論斷科刑, 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以95年度重矚上更㈢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惟其中被告丙○○因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地基鑽探與土壤試驗報告書等文書及以該不實文書取得林肯大郡第一至六區及總統特區之建造執照後興建房屋出售部分,經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440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3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癸○○因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部分,經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6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㈢按92年3月26日修正前之山開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 山坡地

開發建築,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下列順序申請辦理:一、申請開發許可。二、申請雜項執照。三、申請建造執照」,次按山坡地坡度陡峭者,或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順向坡有滑動之虞者;或現有礦場、廢土堆、坑道,及其周圍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或河岸侵蝕或向源侵蝕有危及基地安全者;或有崩塌或洪患之虞者;或有礙自然文化景觀者;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建築者,不得開發建築:自亦無從申請開發許可,同辦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按。再按前揭山開辦法所以限制山坡地之開發建築,無非係因山坡地開發有高度危險性及不穩定性,為山坡地保育及保障他人而設,復有同辦法第2條第2項、第8條、第9條等規範意旨可參。

㈣經查被告丙○○既為林肯公司、霖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

癸○○亦多年從事建築師工作,則不論依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或基於丙○○等二人從事建築、鑽探鑑定等之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應知悉山坡地開發建築有相當之危險性及不穩定性,並應於申領前開執照開發興建系爭土地時有所注意,乃丙○○、癸○○竟仍故意共同與訴外人乙○○連續行使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便利其領得執照開發建築系爭土地,丙○○、癸○○前開故意以不實文書迴避原本應盡之注意義務之行為,訴外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丙○○、癸○○及訴外人乙○○顯係應注意,而未為注意。再者,丙○○等對於系爭土地是否適於開發建築,既疏於調查或刻意迴避調查,且查其所以疏於或刻意迴避調查,均非基於技術上或事實上之困難所致,是其能注意,卻未為注意。況本件經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後,提出之調查報告結果亦顯示其等於屬砂頁岩互層之地層,及邊坡岩層有若干垂直節理存在之系爭土地上是否適於開發建築、及該基地其餘之地層特性及強度參數相關資料均付之闕如,又訴外人乙○○所製作之鑽探報告除孔位標示位置與現地明顯不符外,亦有多處明顯錯誤;而建築配置未妥適考量地形及地質因素,致建物配置於順向坡之坡址位置,且形成大規模挖除坡腳之不利工程條件,埋下邊坡不穩定之因子等情(見本院前審94年重訴更一4號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點㈡,下同),另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陳堯中、廖洪均、林宏達及陳志南鑑定「林肯大郡邊坡滑動災變原因」之報告亦顯示「該次災變之發生主要為砂頁岩互層之順向坡地形,坡腳遭開挖,加上擋土護坡設計及地錨施工有缺失,乃至於在溫妮颱風帶來大量雨水入滲後之地下水壓力作用下,擋土牆及地錨無法支撐岩體下滑力量而產生順向坡滑動」、「依據現場勘察及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災變後之現場鑽探調查,顯示安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按即國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地質調查報告與現場地質狀況明顯不符。同時也缺乏足夠之岩石相關試驗資料,提供設計參考,影響了擋土護坡設計之正確性」等情( 見本院附民卷第320頁,本院刑事卷檢證14鑑定報告),足徵被告等違背其專門知識經驗甚明。被告丙○○雖於本院辯稱伊雖經營霖肯、生根、林肯、長茂等建設公司,惟所營業務範圍不包括建築物之規劃、設計、施工與監工等事項,伊僅係單純金錢投資之起造人,故若系爭建築物之規劃、設計、施工、監工等涉專門知識及技術部分有所疏失,依法自應由建築師、專業技師或營造廠責任,伊自無過失可言云云,惟丙○○、癸○○對於上情本應注意,而能注意,卻未為注意,依上開鑑定結果並足認系爭建物或山坡地因其等疏於調查或刻意迴避調查致釀成災害,其等自難僅以其係單純金錢投資之起造人、或已相信乙○○之鑑定報告云云即諉為不知,或無預見之可能,其上開抗辯,俱無理由,均非可採。

㈤原告等另主張「82年4 月16日第三區邊坡下方開挖後不久,

因時有坍方現象,丙○○與癸○○即已得知因該處地質係屬砂、頁岩互層,原設計核准之邊坡穩定工程,已不足保護其旁之建築基地,本應注意停止開挖或辦理變更設計,並加大擋土牆與建物間之距離,然為避免平臺面積縮小後,即須增加建物高度,惟其竟仍執意繼續開挖,並僅由癸○○委由與其同處辦公並無技師資格之閎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庚○○設計補強邊坡及擋土牆,庚○○至上述坍方之現場觀察,亦明知該處屬砂、頁岩互層之地質,且該處原製作之鑽探報告有前述不符規定及不足以作為擋土牆設計參考之情形,竟任意設計繪製設置邊坡下方即坡腳處往下直挖部分則設置直立式高約11公尺,長160.01公尺之混凝土加地錨之擋土牆,除此之外,均未變更設計審查,亦未委請相關之大地工程或水土保持工程等專業技師對該片擋土牆之設計圖及結構計算書簽證,復未要求做進一步之地質探測以求取合理之相關參數,且疏未考慮水壓因素及設置適當之排水設施致所為之設計安全係數不足。嗣丙○○以林肯公司名義與日昇地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己○○於82年8月23日簽訂本件擋土牆之地錨工程與格樑工程合約,負責施工之己○○本應注意使用品質合乎規範之地錨材料,並在施工前應自行做材質測試,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 分批向3家不同廠商購入楔形夾片(握線器)施工,致無法控制品質,且購入品質不良之夾片無法夾住鋼鉸線,又錨頭防鏽措施未確實,使錨頭有嚴重鏽蝕之情形。另於施工過程中,曾發生地錨之錨頭鬆動無法施預力之情形,己○○、庚○○、癸○○、丙○○竟仍未察覺可能之地質問題而繼續施工至83年底完工,完工後擋土牆與建物間之距離約在6公尺至8公尺之間,過於接近。至84年8月間請領林肯大郡第三區之使用執照時 ,癸○○明知擋土牆完工實物已與原設計圖截然不同,竟隱瞞前述變更之事實,仍於地面1層及地下1層平面配置圖上套繪原設計之擋土牆水保圖加蓋竣工圖字樣後,送件至台北縣政府,並領得第三區之建築物使用執照。」、「自85年初起,上開擋土牆因內部壓力增加,即陸續發生錨頭掉落之現象。丙○○、癸○○、庚○○與己○○得知後, 於85年2月間會勘現場,竟僅就脫落之錨頭重新施預力補裝復原,而未做進一步之安全補強措施,亦未正視錨頭脫掉所顯示之警訊。 至86年7月間,因該區錨頭脫落現象日趨嚴重,己○○在會勘後即向丙○○與癸○○建議加設傾度管、水位觀測井與橫向排水管設施,惟丙○○與癸○○僅委請均研企業社在擋土牆鑽孔88孔,並委請大地公司做評估報告。 至86年8月13日及14日,大地公司向丙○○及癸○○提出評估報告, 指出須加裝293支之地錨及198支之排水管。 至此,丙○○等人對於上開擋土牆設計、施工上之缺失已均有認識,且因溫妮颱風即將來襲,亦知有明白而立即之危險,其等人竟仍疏未通知毗鄰該片擋土牆之三區及二區居民進行疏散,丙○○等人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防止前開行為,顯有疏失」等事實,雖仍為本院95年度重矚上更㈢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惟其中癸○○部分經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66號刑事判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有罪確定,併有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出具之「汐止林肯大郡邊坡滑動災變原因鑑定報告」、內政部營建署委託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共同辦理之調查報告、臺北縣汐止鎮公所房屋災害證明書及現場照片二幀附於刑事案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判決查明屬實,亦堪信實。且查:

1.被告癸○○既為林肯大郡建案之總設計,並委託訴外人庚○○(本院前審共同被告) 先行設計第三區總長約106.2尺之混凝土擋土牆,此為癸○○、庚○○所自承,且有刑事庭扣案檢證6即雙方82年2月10日簽定之委任契約中依包括擋土牆造價之公定工程造價計算而計費之約定可憑(見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66號刑事案件卷檢證6 ),然癸○○竟任憑庚○○於無實際之鑽探報告時,即自行設計原擋土牆及補強之擋土牆,已難謂無疏失之處。又庚○○雖辯稱伊修改補強之擋土牆設計,係依癸○○提出之鑽探報告,應其臨時請求,就其原設計加以修改,至於該處之地質係屬砂、頁岩互層的事實,伊並不知情,伊信賴鑽探報告所載砂岩地質,並以所需之參數,進行繪圖設計,縱認設計結果確有違失,亦因鑽探報告為法定設計人提供,且為申請建造執照之文件,伊殊無懷疑其內容,而有歸責之餘地云云。惟,庚○○既受委任設計繪製原擋土牆及補強之擋土牆,縱或曾信任癸○○提出乙○○虛偽不實之鑽探報告,然依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根據鑽探成果初步研判,鑽探孔配置範圍之地層於鑽探最大深度內,除局部有厚約 0.6m(no-2)至1.95m(no-1)之覆蓋土層外,其餘可概分為三層次。茲就其地層之構成層次,由淺而深概述如下:㈠砂、頁岩互層(alt1):主要岩性係為砂、頁岩互層,呈灰黑色,厚在1.00m到3.5 m間。

㈡、砂岩(ss):主要岩性為砂,岩呈灰色,厚度在2.15m至3.30m間,平均厚約2.7m。㈢砂、頁岩互層(alt2):

主要岩性係為砂、頁岩互層,呈灰黑色,厚度大於36公尺以上,因鑽探最大深度止於此層,故較正確之厚度無法得知。」(有該公會86年11月7日提出之「 臺北縣○○鎮○○路林肯大郡坍塌邊坡現場鑽探取樣工作報告書」附於刑事案卷可查,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屬實),足徵系爭土地除部分有厚度不到2公尺之覆蓋土層外, 其餘均為砂、頁岩互層地質,且最淺於地表下0.6m即可知悉,故系爭土地砂、頁岩互層地質,應甚明顯,況砂、頁岩之外觀亦非難於辨認,丙○○、癸○○、庚○○又均為從事建築相關行業之人,亦曾於檢察官偵查中暨本院刑事庭供稱其等曾至現場瞭解狀況,依其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理應察覺上情,並應對鑽探報告之合理性與可靠性有所質疑,乃其竟仍置之不理,亦顯有疏失,其泛言指稱伊不知情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亦無足採信。

2.再查,系爭土地上之擋土牆,於施工過程中,曾發生地錨之錨頭鬆動無法施預力情形,而依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86年9月1日製作之「汐止林肯大郡邊坡坍塌災變調查報告」結論指出:現場實際完成格樑部分之地錨數量344 支較設計數量為少。

地錨之抗拉驗證、施預力過程及自由段之防蝕等方面有疏失。且格樑部分之混凝土強度有偏低。」,前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陳堯中、廖洪均、林宏達及陳志南提出之「林肯大郡邊坡滑動災變原因」鑑定報告,其結論亦認定地錨實施作之數量較設計之數量為低,但其認定係由「700減為597」,此與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製作之「汐止林肯大郡邊坡坍塌災變調查報告」結論認定之數量不同,且被告等亦於本院爭執地錨部分之設計及施工並無偷工減料云云。惟縱認被告等對於擋土牆之設計並無顯然疏失,己○○亦無偷工減料之情事,然查系爭擋土牆確曾發生地錨鬆動脫落,且至86年間因此一現象日漸嚴重,丙○○、癸○○亦曾委託大地公司進行評估,被告丙○○、癸○○、訴外人己○○、庚○○等亦曾因此至現場會勘調查,且日昇公司於86年7月24日致函予霖肯公司函文說明二亦載明:「 就地質條件言,面版岩錨所處岩層為砂頁岩互層,位態呈順向坡,雨季來臨時,地下水易沿層面紓理,易積於面版後方,產生巨大水壓。」等語(見本院90年上更㈠字第66號卷附證據),已足徵被告等人對於該處地質有所知悉,及對於系爭土地可能因雨季來臨時,面臨巨大之水壓有所認識,又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調查報告結論復指出其對於管理維護部分擋土牆、格樑及地錨系統不足以提供足夠之抵抗,早有徵兆,而均未能及時檢討並採取有效之補救措施等情(見雙方不爭執事項㈡第5點), 足認被告等對於系爭土地於豪雨時一方面水壓力造成下滑之推力增加,一方面頁岩之抗滑力又明顯降低,當下滑力大於抗滑力時,即造成邊坡之全面坍塌破壞等情,應為注意、且能注意,卻未為注意。再者,本件被告丙○○、癸○○或為林肯大郡建案之負責人,或為總設計、監造之人,對於系爭房地是否可能導致坍塌危險,自共同居於避免危險發生之保證人地位,惟其等於當時並無任何顯然足以防止上情之措施,又當時溫妮颱風即將來襲,被告等竟仍不通知緊鄰該擋土牆之三區及二區居民即疏散,任憑可能坍塌之危險繼續存在, 致86年8月18日溫妮颱風雨水滲入該邊坡砂頁岩互層,因頁岩抗滑力降低雨水壓作用,致瞬間倒塌並引發邊坡地層滑動,致使混凝土強體併同大量泥石衝向邊坡下方第三區與地二區住宅,造成樓柱立即斷裂坍陷、危樓等而釀成鉅災,被告等對於前開消極不作為致本件災害發生有所疏失,至為顯然,自不能僅憑事後數份鑑定報告結果對於地錨設計之意見略有不同,即謂其就前開不作為等已盡最大可能之注意,是被告此部份所謂辯解,自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丙○○、癸○○前開行為,對於本件事實之

發生,顯有過失,足堪認定。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 是若被告等因其過失行為,致應對原告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時,丙○○所屬之林肯公司、霖肯公司,自亦應對他人與公司負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原告等是否受有損害?原告等人之損害與被告間有無因果關係?原告損害賠償之金額如何認定?以多少為適當?㈠經查,被告林肯公司、霖肯公司、丙○○於本院審理期間雖

抗辯:多數原告之房屋並未倒塌且依台北縣政府「汐止鎮林肯大郡災變調查與監測步驟報告」研討會結論所載足認所坐落之基地經鑑定無安全上疑慮, 故原告編號1至編號17(位於第一區)、編號18至編號35(位於第二區)、編號78至編號153(位於第四區)、 編號154至編號164(位於第五區)、編號16 5至編號182(位於第一區)、 編號183至編號190(位於第二區)、編號192至編號240(位於第四區)、編號241至編號248(位於第五區),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又原告等人仍均為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原告就土地部分並未受有損害。且查本件災變之發生,係因系爭房屋「後方之順向坡」坡址位置,因後方之擋土牆及地錨無法支撐後方順向坡岩體下滑之力量而產生順向坡滑動,造成系爭房屋下陷崩塌,並非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有何瑕疵所致。系爭土地業經交付並移轉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霖肯公司、林肯公司、丙○○並非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彼等之侵權行為雖致房屋倒塌,並未改變土地之本質,對土地言,並未造成任何損害。本件並未因被告霖肯公司、林肯公司、丙○○等人之行為而致土地之地質有所改變,前開土地既未因霖肯公司、林肯公司、丙○○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即無賠償問題。又被告癸○○另抗辯:其中部分原告雖曾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惟該等權狀並無從證明其等於86年 8月18日系爭災變發生時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況原告戊○○並未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原告簡志展、辛○○並未提出房、地所有權狀、原告甲○○並未提出房屋所有權狀、原告丁○○提供之建物所有權狀模糊不清無法辨識,以及原告壬○○提供之房、地所有權狀乃他人名義,此均無從證明其等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再者,原告等亦均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自無從遽為本件請求;更何況,原告子○○等又自認「 並非86年8月18日林肯大郡倒塌房屋之所有人」云云,則渠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癸○○等人連帶賠償相當於系爭房地全部原定售價之損害云云,於法無據等情。

㈡惟查:原告簡志展、辛○○、甲○○、丁○○、壬○○等於

95年9月20日業已補足其房、地所有權狀, 又原告子○○等94年3月1日業已提出土地、建物謄本影本(參原告子○○等94年3月1日附卷外置之土地、建物謄本,及本院94更審卷㈣第113頁至120頁、第144頁至161頁),則被告所稱部分原告非86年8月18日時之所有人、 及部分原告無從證明其等確為房地所有權人云云,即已無足採信,原告等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自堪認為真正。

㈢再查系爭房地因86年8月18日溫妮颱風所帶來之雨水, 滲入

「林肯大郡」邊坡砂頁岩互層之地層,使頁岩之抗滑力降低,加上水壓力作用,該片擋土牆及地錨因無法支撐岩體下滑力量而瞬間倒塌,併引發邊坡南北縱深約50公尺、東西長度約140公尺之地層滑動, 致混凝土體併同大量泥石衝向邊坡下方第三區與第二區之住宅,並使原告等所有系爭房屋樓柱立即斷裂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雙方不爭執事項㈠),亦有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謄本、戶籍謄本及臺北縣汐止鎮公所房屋災害證明書及示意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㈠第7頁至22頁、190頁至191頁、222頁、291正反面、本院前審卷㈢14頁至73頁、75頁至106頁、13 5頁至144頁、154頁至159頁), 足認原告等確實受有相當之損害。

㈣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觀諸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

會全國聯合會調查報告結論,既已指出系爭房地社區邊坡坍塌原因,除坍塌破壞機制係「坍塌區之地質係砂頁岩互層之地層,邊坡破壞模式係為一沿頁面下滑順向平面滑動破壞。由於邊坡之岩層有若干垂直節理存在,豪雨時大量雨水沿垂直節理之張力裂縫滲入,蓄在擋土牆RC面版後方及頁岩之層面間,且頁岩遇水後強度會有明顯降低的特性,故豪雨時一方面水壓力造成下滑之推力增加,一方面頁岩之抗滑力又明顯降低,當下滑力大於抗滑力時,即造成邊坡之全面坍塌破壞」等情外,另就坍塌原因分析歸納為「孔數明顯不足;同時,乙○○鑽探報告內並無任何有關地質地層特性及強度參數相關資料,供作設計者參考採用;現場鑽探日期為81年12月25日至82年1月1日,即現場作業時僅為八天,而依安和公司所述之作業方法,實無法於該作業時間內完成,研判該鑽探報告可能存在全部或局部鑽孔,未實際施作之情事,且其鑽探報告所載之內容經與現實際狀況比對,除孔位標示位置與現地明顯不符外,亦有明顯錯誤,因此,地質及地層調查資料明顯不足且不實;又建築配置未妥適考量地形及地質因素,致建物配置於順向坡之坡址位置,且形成大規模挖除坡腳之不利工程條件,埋下邊坡不穩定之因子;及設計部分誤判地層及地下水文條件,未適當考量水壓力之作用,地層強度參數選取未盡妥適,致有設計安全標準不足之虞;施工部分現場實際完成格樑部分之地錨量較設計數量為少,施工品質與合約所附之相關施工規範之規定不符,包括有:⑴地錨之抗拉驗證、施預力過程及自由段之防蝕等方面有疏失之處,⑵格樑部分之混凝土強度有偏低之現象,且實際完成具有抗滑錨碇功效之地錨數量,與外觀之錨頭數恐有不符之疑;另管理部分,擋土牆、格樑及地錨系統不足以提供足夠之抵抗,早有徵兆,業主與設計者未能及時檢討並採取有效之補救措施」等原因所致(見雙方不爭執事項㈡)。

㈥由上揭調查報告可知,本件林肯大郡社區發生系爭災變之各

種因素中,被告丙○○、癸○○等未確實執行相關地質、鑽探調查,與發生災害之大型順向坡及其完全自由端(即被告丙○○等將坡角挖除),以及系爭擋土牆、格樑、地錨不足以提供完全之抵抗等,均乃人為整地、基礎設計開挖、及興建系爭不當擋土牆等行為所致,通常有此相類似之情形,衡諸經驗法則,當亦將發生同一之結果,是上開被告等前開行為,肇致林肯大郡社區成為潛在危險區域, 終至86年8月18日溫妮颱風來襲,林肯大郡社區邊坡抵抗力不足之擋土牆瞬間倒塌並引發邊坡地層滑動,致使混凝土強體併同大量泥石衝向邊坡下方第三區與地二區住宅,造成樓柱立即斷裂坍陷等災害,最終致使原告等受有損害,上開被告等對於前開不當行為與本件損害之發生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等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告未就損害之因果關係詳為舉證云云,實不足採。

㈦惟本件系爭房、地部分價值是否果如原告等所主張已無任何

價值可言?均非無疑。經查,原告等之房屋分別座落於臺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地號100-2、345、344、102-1、100-4號之土地,並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原告等94年3月1日附卷外置之土地、建物謄本,及本院94更審卷㈣第113頁至120頁、第144頁至161頁;本院93更審卷㈠第344頁至345頁)。而臺北縣政府86年11月「汐止鎮林肯大郡災變調查與監測初步報告」中記載「林肯大郡第2區(82、8

4、86、88、138、140、142、144號)、第3區第3排及第4區「半倒及全倒」,鑑定結果為:「半倒」。然因林肯大郡第2區、第3區第3排及第4區居民仍有異議,最終鑑定案,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1 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鑑定書之結論:依據相關技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書與大地監測成果總報告,比較921大地震前後監測數據顯示, 標的物與山坡均無明顯位移且安全無虞。經本鑑定小組審閱後認為與事實相符,顯示臺北縣政府委託鑑定之林肯大郡第2區、第3區第3排及第4區均處於穩定區域內。建議可修繕補強,此有內政部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共同會銜之90年10月9 日函及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另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因系爭災變對林肯大郡所為相關房屋鑑定報告結果,關於第2、3區房屋受損部分,列為疏散區,範圍則為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弄74至84號(雙號, 1至5樓及地下室)、142至152號(雙號,1至5樓及地下室)、141至203號(單號,1至5樓及地下室)等節,並據而認定:系爭災變固造成林肯大郡第2及3區部分房屋受損,但並非第2、3區之房屋均達無法使用之程度(即扣除全倒及半倒房屋,尚有其餘仍可繼續使用之房屋存在),原告自行陳報之居住情形,亦顯示有大半之原告現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見本院卷三第181至187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應依全損計算損害云云,即非可採。

㈧原告等雖主張系爭土地於系爭災變之後,有地質結構不良、

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順向坡有滑動情形,依現行相關法令規定及技術,目前無法再供建築使用。惟查,系爭基地之地質屬性,乃砂頁岩互層;邊坡之岩層有若干垂直節理存在;頁岩遇水後強度會有明顯降低之特性;為典型之順向坡地形等情(參見調查報告第22頁、第23頁、第40頁、第53頁),此係系爭土地原有之地形地貌地質,並非因颱風帶來之雨水所能造成,原告等既然自始取得具有上述砂頁岩地形、地貌與地質之土地,而非嗣後因系爭災變而有所改變,自不得僅因該土地其餘房屋曾發生倒塌等情,即謂該筆土地已全然無價值可言。況系爭土地於數十年後,是否仍不得再供建築之用?斯時之建築技術是否不能克服現有之問題?均亦未見原告等舉證說明(參照本院另案93年度重上國字第11號判決有關林肯大郡住戶請求台北縣政府賠償其土地損失部分)。是故,就系爭地號100-2、3 45、344、102-1、100-4號之土地上現存尚可繼續使用房屋之原告而言,各該房屋所有權人及坐落系爭基地之所有權人所擁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價值並未完全喪失,原告等人所有系爭土地,因系爭災變而受損害,亦未涉及土地所有權本身之得喪。準此以觀,就房屋並未倒塌拆除尚可繼續使用之原告等人主張系爭土地已無任何使用及交易價值,其等就土地部分所受之損害,應以全額計算云云,應非可採。

㈨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證明因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受有系爭房地之損害。然關於損害賠償數額計算之證明,鑑定報告既建議可修繕補強,理論上亦應送鑑定計算房屋修復之金額及土地減損之價額,以求精確。然因系爭災變發生於00年間,距今已逾12年,非但兩造均已無意願再送鑑定,恐亦難尋找同意鑑定之機關,足證以鑑定方式證明損害之數額顯有重大困難,按上開條文意旨,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㈩經查本件原告等所主張之房屋損害數額計算之依據,係以房

屋買價乘以折舊率及使用年數後計算其折舊之價值,再以房屋買價減去折價之價值,為房屋扣除折舊後之現值,並以該現值為該部分原告就房屋部分所受之損害。原告前開有關房屋買價、現值之計算均屬合理,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其現值之計算方式,自應認原告等此部分關於房屋扣除折舊後現值之主張,堪予採信。惟原告等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應依全損計算損害云云,並非可採,有如前述。本院審酌鑑定報告認系爭房屋均處於穩定區域內,建議可修繕補強,且有大半之原告現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認原告等所受損害應尚未達半倒程度,修繕補強費用應不致超過房屋現值之4成,是以原告系爭房屋之損害, 應以扣除折舊後現值之4成計算,金額依此計算詳如附表所示。

又查原告等所主張之土地損害數額計算之依據,係指原告等

人所有系爭土地,因系爭災變而受損害,自損害發生日起至房屋使用年限屆至之日止,其使用權能遭限縮之損害而言,而系爭基地坐落之房屋屬於RC鋼筋混凝土結構,依毀損當時施行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其耐用年數為55年,系爭房屋自興建完成之日(84年10月9日,見本院更審卷㈣第113頁)起迄災變發生之日(86年8月18日)止約為1.75年, 即尚餘53.25年(55-1.75 =53.25) 應再按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乘以申報地價10%計算其現值, 兩者相加即為原告就土地部分所得請求之全部金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地租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觀諸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自明。 本院審酌系爭基地坐落之位置,原係供做住宅使用,及原告等人原係利用系爭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認原告現時就土地所受之損失,以申報地價10%計算其每年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使用權益喪失損失, 應屬合理,則原告前開有關土地買價、所受損害之計算均屬合理,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其計算方式,自應認原告等此部分關於土地扣除折舊後減損價值之主張,堪予採信。是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損害,應以扣除自興建完成之日起迄災變發生之日,並再扣除折舊後,按申報地價10%計算減損, 金額依此計算詳如附表二所示。

綜上,原告子○○等248人, 就房屋及土地損害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本院核准金額欄所示。

八、綜上所述, 原告子○○等248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如附表二訴之聲明欄之金額,其中關於原告子○○等248人請求被告林肯公司 、霖肯公司、癸○○、丙○○應連帶給付渠等如同表核准金額總計欄所示金額,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8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附表二所示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附表二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