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金上字第1號第一上訴人 林墱清
林秀㜻林土金黃万簣鄭清源李 清李宗興王玟昭王定忠梁 鴻吳月桃吳德億邱美英柯智修楊明勳吳絲妍張麗妙郭彩葭楊月束方淑諭洪美玉吳秋月王勝鵬原名王立欽.朱永泰李靖娣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學林第一上訴人 林津莉
鄧耀俊李玉英魯 凌(原名林魯凌)
樓彭松源
2 樓彭千羽李英郎李南昌沈柏君洪素容王振誠紀秀瑩陳維德施三民
號5樓高福基周煜雄楊青峰藍宜君梁文曉陳佩苓張有諒陳邱碧香林英敏
之1胡增琳施成相藍瑞珠蘇明芳林 氣黃士誠陳金治郭俊才黃德芳潘鄭郁治(兼潘勝茂之承受訴訟人)
號4樓潘篤修(潘勝茂之承受訴訟人)潘慈玫(潘勝茂之承受訴訟人)潘慈惠(潘勝茂之承受訴訟人)黃增泉
號陳富謀葉楊素雲鄭美麗蘇柏元高秀鳳蘇添興蘇柏昌侯志忠張志程邱張金蓮郭清梅郭義尚宋和貴謝玉枝方採鳳吳楊英春趙黃戀為康國川廖述偉林慶河張隆盛張菁芬蔡紋進蔡何濂林福來黃錦注陳文印洪丁賀
樓許長發林冠毅(民國00年00月0日生)
2弄9號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致平
蔡淑惠第一上訴人 卓春燕(原審誤繕為單春燕)
王信宗張碧蓮徐淑美
樓譚德衛郭碧卿高 清黃福星
號黃李美珠陳同七黃明忠黃明城呂孟誠林蘭芳楊震興黃郭阿琴康 遠王子鏘湯賢孜劉義明葉秀琴黃與一王舜慧林劉月娥
號李偉民朱福東黃春英郭擇虎
號郭昭玲尤正東林雪華張美惠
-2號張秀英林注彬張進福陳耀宗陳光亮余斌全劉健臣許林秀赺陳金敏馮振勝廖學得王貴美曾茂源曾鈺惠林福順林純妃林阿蘭張順治林游真宋亮星
號5樓王明玉陳 燕林雄傑何鴻基(何榮銘之承受訴訟人)巫德振賴美俐劉敏淑賴盈良陳勇成黃希聖
樓孫佳茂鄒永生謝謙記黃國卿張順正王忠杰林朝崇林樑榮葉俊成陳學守楊 岸紀美曲郭蘇蘭蔡璧鑫簡秋坪卓寶鑾莊文彬黃素敏張益誠張菁珊羅水娘
號徐元城江桂生曾鳳嬌郭鍾玲邱月英陳 本林敏雄劉麗華賴炎臨康燕武魏貽慧劉桂榮辛玉麟
6號張欣義李麗華陳世寬葉玫捐許新添林陳金雙
巷49號石秉鑫(原名石碧龍)林彥宏林以婷劉宴伶(原名劉敏玲)陳忠立
號胡英雄康雅淳陳國元鍾宜璽陳亮豪陳 賞烏惟新陳燕君
號張正龍陳建勳錢凱玲上 開
二一一 人訴訟代理人 朱兆銓
詹彩虹陳譓伊律師許德勝律師第一上訴人 鄭士林(郭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彭千瑞
2 樓林景明王貴湘劉水挨
3 號上開 五人訴訟代理人 邱欽庭
許德勝律師第一上訴人 陳等皇
樓訴訟代理人 朱兆銓
詹彩虹許德勝律師第一上訴人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孝達訴訟代理人 詹彩虹
許德勝律師第二上訴人 何金霞
陳佑威(原名陳錦源)童蔡秀張山盛楊雪貞
號29樓顏炳文陳聰哲陳恩媛
樓林徐秀利(原名林徐秀麗)
8號邱梅英曹耀輝陳廸智(原審誤繕為陳迪智)程鏡洲
樓薛愛卿(游金樹之承受訴訟人)游淑鈴(游金樹之承受訴訟人)游淑華(游金樹之承受訴訟人)游淑瑛(游金樹之承受訴訟人)游文珍(游金樹之承受訴訟人)游健信(游金樹之承受訴訟人)郭煥新鐘靜梅巫玉英黃金歲
11徐滿妹劉有綿唐梅花
樓孫聚賢葉國德吳雪嶺林孟璋劉張錢英陳承輝莊月香丁新權(原名丁俠)孫旭亮蔡佳蓉許有謨張阿良廖麗寬劉陳四珍吳蔡玟(吳連印之承受訴訟人)吳姿慧(吳連印之承受訴訟人)吳坤霖(吳連印之承受訴訟人)吳鳴芳(吳連印之承受訴訟人)朱家農
2鄭採蕊李明媛游定國(游林阿壁之承受訴訟人)游維民(游林阿壁之承受訴訟人)黃琇婷(原名黃水盆)鄭曹素琴張素珍陸尤美蓮(陸里千之承受訴訟人)
號3樓陸一民(陸里千之承受訴訟人)陸一新(陸里千之承受訴訟人)
號3樓方竣嚴盧建安陳振志黃一道(黃簡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1衖9號黃一平(黃簡秀琴之承受訴訟人)黃一誠(黃簡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1衖9號黃麗蓮(黃簡秀琴之承受訴訟人)曹陳素琴曹仲賢賴素卿駱慧鳳朱秀雄陳啟文黃惠燕李惠玲賴水清楊嘉松盧昭妍黃景明洪東光張天位沈清濱林義華
樓溫石色郁若梅陳秀鳳蔡鄭阿娟李震東(李福生之承受訴訟人)
號6樓李震山(李福生之承受訴訟人)
巷1號李美麗(李福生之承受訴訟人)
114號李美華(李福生之承受訴訟人)
號6樓李美秀(李福生之承受訴訟人)
巷13號4樓之4葉淑英
號蔡淑蕙陳翁含笑
5號7樓吳承益徐傑寶
號沈明宗
樓之3謝居旺葉君松戴錦群劉昌淵鄭念順張美雅林蘇美月易美貴鄧連成林美好吳宏智洪豐鈞黃冠龍
巷51弄6號鄭清雲劉威廷蔡雪紅邱靜宜
號4樓第三上訴人 朱立容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廖庭璉律師第三上訴人 藍憲南
徐慧芬上開 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建昌律師
洪珮琪律師廖庭璉律師第三上訴人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正慶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楊曉邦律師李錦樹律師朱蕙敏律師視同上訴人 張登旺
號張天曜
65號張富盛
5號16樓之1被上訴 人 張翠玲
王木池張永乾孫繼珠
-2號李樹瑾葉美玲上開 六人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周奇杉律師許玉娟律師被上訴 人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垂紀被上訴 人 曹美富(陳崑永之承受訴訟人)
陳立國(陳崑永之承受訴訟人)陳立庸(陳崑永之承受訴訟人)楊俊賢上開 五人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複 代理人 劉千綺律師被上訴 人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被上訴 人 劉潔芝
湯 柔上開 三人訴訟代理人 王慧綾律師被上訴 人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建華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敏助被上訴 人 楊添程(原名楊添仁)
林足惠
之2上開 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冠豪律師複 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鄭涵雲律師被上訴 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黃冠豪律師複 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被上訴 人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承健訴訟代理人 薛秋明
高定中被上訴 人 李文華
正風聯合會計事務所上開 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永吉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廖庭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第一、二、三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34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第三上訴人朱立容、藍憲南、徐慧芬及視同上訴人張登旺、張天曜、張富盛連帶給付超過本判決附表甲所示編號一、二、三、五、九、十一、十三、十七、十八、二十、廿一、廿三、廿五、廿六、廿七、三一、三二、三三、三五、四十、
四一、四二、四三、五二、五三、五四、五七、五九、五九至六二之被承受訴訟人、六三、六四、六七、六八、六九、七十、七
二、七三、七五、七六、七七、八四、一0二、一0八、一一0、一一五、一二六、一二七、一二八、一三0、一三一、一三三、一三五、一四一、一四二、一四六、一四七、一五0、一五二、一五三、一五六、一五七、一六0、一六五、一七六、一七七、一七八、一七九、一八0、一八三、一八四、一八五、一八八、一八九、一九五、一九六、一九九、二0二、二0七、二0八、二0九、二一一、二一二之被承受訴訟人、二一三、二一四、
二二一、二二二、二二六、二二八、二三0、二三一、二四0、
二四二、二四三、二四四、二四五、二四七、二五0、二五三、
二五四、二五五、二五六、二六三、二六六至二六七之被承受訴訟人、二六九、二七一至二七三之被承受訴訟人、二八七、二九
五、二九八、三00、三一二、三一三、三一四、三一五、三一
八、三二0、三二二、三二四、三二五、三二六、三二七等上訴人如「本院判決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其利息;㈡命第三上訴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給付;㈢駁回第一、二上訴人下列第三項之訴;㈣前開㈠、㈡、㈢之訴訟費用等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該項所列上訴人及該部分內承受訴訟之被承受訴訟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第一、二上訴人及該部分內承受訴訟之被承受訴訟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開廢棄㈢部分,被上訴人張翠玲、王木池、張永乾、楊俊賢、曹美富、陳立國、陳立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孫繼珠應與第三上訴人朱立容、藍憲南、徐慧芬及視同上訴人張登旺、張天曜、張富盛連帶給付第一、二上訴人如本判決附表甲「本院判決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三上訴人朱立容、藍憲南、徐慧芬及視同上訴人張登旺、張天曜、張富盛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第一、二上訴人之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張翠玲、王木池、張永乾、楊俊賢、曹美富、陳立國、陳立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孫繼珠連帶負擔;關於第三上訴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第一、二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第三上訴人朱立容、藍憲南、徐慧芬、視同上訴人(同造)與第一、二上訴人(同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第一上訴人以本判決附表乙之「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第三上訴人朱立容、藍憲南、徐慧芬、被上訴人張翠玲、王木池、張永乾、楊俊賢、曹美富、陳立國、陳立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孫繼珠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本判決附表乙之「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之現金或同面額之九三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有當事人死亡或法人之法定代理人更換致其代理權消滅之情事,已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其繼承人命承受訴訟程序,或由後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程序,核無不合:
第一上訴人部分:
㈠郭美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於本審訴訟程序中之97 年
12月6 日死亡,由鄭士林(本判決附表編號212 )繼承,業據其於99年5 月11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及協議書附卷(本院卷㈨第105-110 頁)。
㈡潘勝茂(原判決附表編號94)於原審訴訟程序中之88年10
月10日死亡,因在原審委任訴訟代理人陳樹、黃虹霞律師,訴訟程序不停止,迨原審判決後訴訟代理人為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繼承人為潘鄭郁治、潘篤修、潘慈玫、潘慈惠等4 人(本判決附表編號59-62 )於本審之97年5 月12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承受訴訟狀足憑(本院卷㈤第13頁,外放附件二)。
㈢何榮銘(原判決附表編號232)於原審訴訟程序中之95年3
月1 日死亡,因在原審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停止,迨原審判決後訴訟代理人為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繼承人為何鴻基(本判決附表編號149 ),其餘繼承人何賴月嬌、何維謙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何鴻基於97年5 月
12 日 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承受訴訟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等件附卷(本院卷㈤第13頁,團股委任狀編號232 、附件二外放)。
㈣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附表編號264 ,本院判決
編號218 )之法定代理理人原為白文正,嗣於本審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孝達,於97年9 月10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原審卷㈨第45-49頁,本院卷㈤第13、277-280 頁)。
第二上訴人部分:
㈠游金樹(原判決附表編號45) 於原審訴訟程序中之94年6
月20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足憑( 本院卷㈦第
215 頁),因在原審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停止,原審判決後訴訟代理人為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查知其死亡情事,其繼承人為薛愛卿、游淑鈴、游淑華、游淑瑛、游文珍及游健信等6 人(本判決附表編號232-237 ),無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承受本件訴訟程序,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函覆、戶籍謄本及裁定可稽(本院卷㈦第220 頁,卷㈧第362-367 頁,卷㈨第57-59 頁)。
㈡吳連印(原判決附表編號122)於原審訴訟程序中之95 年
6月4日死亡,有遺產稅申報書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足憑(本院卷㈤第39-44 頁),因在原審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停止,原審判決後訴訟代理人為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查知其死亡情事,其繼承人為吳蔡玟、吳姿慧、吳坤霖、吳鳴芳等4 人(本判決附表編號259-262 ),無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承受本件訴訟程序,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檢送之遺產稅申報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覆及裁定可稽(本院卷㈤第39-44 、
69 頁 ,卷㈦第14-16 頁)。㈢游林阿壁(原判決附表編號142 )於原審訴訟程序中之89
年1月6日死亡,有遺產稅申報書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足憑(本院卷㈤第46 -67頁),因在原審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停止,原審判決後訴訟代理人為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查知其死亡情事,其繼承人為游秋塗、游定國、游維民等3人;惟游秋塗又於97年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游定國、游維民(本判決附表編號266-267 ),無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情事,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承受本件訴訟程序,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檢送之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檢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灣高雄及宜蘭地方法院函覆、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函件及裁定可稽(本院卷㈤第46- 67、72頁,卷㈥第268- 269、275 、277 頁,卷㈦第14-16 頁)。
㈣陸里千(原判決附表編號159)於本審訴訟程序中之99年4
月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足憑(本院卷第285頁),其繼承人為陸尤美蓮、陸一民、陸一新等3 人(本判決附表編號271-273 ),無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承受本件訴訟程序,有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覆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覆及裁定可稽(本院卷第285-287 、289 -294、295 頁,卷第85-87 頁)。
㈤黃簡秀琴(原判決附表編號173 )在原審訴訟程序中之94
年9月30 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足憑(本院卷㈦第214 頁),因在原審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停止,原審判決後訴訟代理人為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查知其死亡情事,其繼承人為黃銳、黃一道、黃一平、黃一誠、黃麗蓮等5 人;黃銳又於95年12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黃一道、黃一平、黃一誠、黃麗蓮等4 人(本判決附表編號277-280 ),均查無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情事,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承受本件訴訟程序,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檢送之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檢送之遺產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臺灣桃園及嘉義地方法院函覆、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函件及裁定可稽(本院卷㈦第218 、222-223 頁,卷㈨第61、63、65-71 、73-75 頁)。
㈥李福生(原判決附表編號256)於本審訴訟程序中之99年8
月5 日死亡,有戶役政查詢資料、戶籍謄本足憑(本院卷第262、270頁),其繼承人為李震東、李震山、李美麗、李美華、李美秀等5 人(本判決附表編號301-305 ),無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承受本件訴訟程序,有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覆及裁定可稽(本院卷第271-278 、279-2 頁,卷第85-87 頁)。
第三上訴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票券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明紀,於本審訴訟程序中變更為吳正慶,已於100 年7月7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本院卷第3-7頁)。
被上訴人部分:
㈠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中華開發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工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定吾,嗣先後變更為陳鑫、曾垂紀(經理人),於98 年5月21日、98年11月17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第17屆第3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權責劃分暨分層負責準則等件為憑(本院卷㈦第45-50、212-218頁)。
㈡陳崑永於本審訴訟程序中之99 年3月20日死亡,有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之全戶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㈩第131頁),其繼承人為曹美富、陳立國、陳立庸等3 人,無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業於99年8月11 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檢送之遺產稅申報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覆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㈩第162、165-188、283-320頁)。
㈢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蕭子昂,於本審訴訟程序中先後變更為劉紹樑、許道義,已於96年12月7日、97年3月11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選任董事長之董事會議紀錄為憑(本院卷㈣第43-46、112-115頁)。
㈣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原名中信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中信證券與台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13日合併,存續公司為中信證券,其後變更為現名,法定代理人原為曾錦隆,先後變更為陳沖、王慎、魏寶生,已於96 年11月23日、97年8月20日、99年4月29 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本院卷㈣第38-41 頁,卷㈤第72-1至76頁,卷㈨第101-103頁)。
㈤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蔡淑媛,於本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先後變更為趙永飛、唐承健,已於98年7月1日、100年2月17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准許變更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本院卷㈦第195-198頁、卷第122-124頁)。
貳、揆諸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明揭「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等語。本件第一、二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訴訟,列張登旺、張天曜、張富盛、第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請求負連帶給付責任之訴,原審判決第一項諭知:張登旺、張天曜、張富盛及第三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第三上訴人就原審判令給付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對原審判決之損害賠償範圍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項(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經本院審認為有理由,詳如後述,則依前開判例意旨,第三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張登旺、張天曜、張富盛等人,爰將該3 人列為視同上訴人。
參、一造辯論部分:被上訴人李文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第一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第二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經被上訴人張翠玲、王木池、張永乾、李樹瑾、葉美玲、曹美富等3 人、楊俊賢、中華開發工銀、孫繼珠;大華證券、劉潔芝、湯柔、永豐金證券、楊添程、林足惠、凱基證券、日盛證券、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風事務所)等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第二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經第三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訴訟標的對於同造之視同上訴人張登旺、張天曜、張富盛合一確定,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為判決。
肆、原審將第一上訴人卓春燕(原判決附表編號153 )誤繕為單春燕、第二上訴人陳廸智(原判決附表編號43)誤繕為陳迪智、第三上訴人徐慧芬誤繕為徐慧芳,有戶籍謄本可按(本院卷第86-2頁,卷㈠第172頁,卷㈣第139頁,原審卷㈡第264頁),由同為事實審之本院代為更正之,併此敘明。
伍、第一上訴人對第三上訴人朱立容及藍憲南、徐慧芬(下稱藍憲南等2 人)之被繼承人藍憲南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另追加依修正前之會計師法第17條、第18條為請求權基礎,核第一上訴人上開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均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卷附資料可資援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陸、第三上訴人中華票券公司於本審針對第一、二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提出已罹於10年時效期間之抗辯,雖據第一上訴人指摘:第三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上開時效抗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法院不應斟酌云云。然正義公司於85年11月間爆發退票,董事長即視同上訴人張登旺亦於同年11月間向高雄縣警察局自首有關正義公司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內容有虛列現金盈餘及存貨之不實情事,正義公司股票於86年2月1日下櫃,第一、二上訴人知悉受有損害而於87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其後以本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內容認定而知悉中華票券公司之受僱人為賠償義務人,因而在原審於89 年7月17日追列中華票券公司為被告,則自斯時起算渠等之侵權行為請求權長期時效10年,至99年間屆滿,原審於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第三上訴人中華票券公司自無從於原審提出時效之抗辯,至本審始得提出時效之抗辯,即罹於時效消滅之事實發生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相符,故中華票券公司於本審提出時效之抗辯,本院仍應予以斟酌。
柒、不屬本判決之審理範圍:原審起訴請求賠償之投資人李明雄(原判決附表編號3 )、
游黃益(原判決附表編號17)、柯兆晨(原判決附表編號37)、林祐緯(原名林祐德,原判決誤載為林佑德,原判決附表編號46)、岳玉梅(原判決附表編號67)、吳彩秀(原判決附表編號78)、吳五拾(原判決附表編號96)、原判決附表編號118)、張美玲(原判決附表編號120)、朱火重(原判決附表編號121)、吳進陽(原判決附表編號128)、蔡慶裕(原判決附表編號134)、陳丁基(原判決附表編號161)、王宗生(原判決附表編號171 )、李計石(原判決附表編號201)、林翠櫻(原判決附表編號203)、林家祥(原判決附表編號207)、仇金麟(原判決附表編號231)、溫振男(原判決附表編號235)、梁翠郁(原判決附表編號238)、黃素美(原判決附表編號251 )、王君仁(原判決附表編號266)、王昌拔(原判決附表編號267)、章祐(原判決附表編號291)、章元珍(原判決附表編號292)、黃坤錦(原判決附表編號314)、李洛旭(原判決附表編號335)、杜美玲(原判決附表編號385 )等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或由本人撤回起訴,或死亡後由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再撤回起訴。本件第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李文華上訴部分,因兩造經合法
通知後均遲誤100年7月13日、9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視為第二上訴人撤回對被上訴人李文華之上訴。
乙、實體方面:
壹、第一、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之股票獲准於84 年5月22日起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買賣,其後於86年2月1日因鉅額退票而遭櫃買中心停止買賣。正義公司自81年至85年止之財務報表及股票上櫃公開說明書之內容,有下列虛偽不實之處:至85年10月30日止之財務報表內容虛列有新台幣(下同)12 億1,500萬元以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盈餘(下稱虛偽盈餘),實際上並無,業經視同上訴人張登旺自首明確,並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85年度偵字第28124號、86年偵字第11311號檢察官起訴書及正義公司重整聲請書所載述;另至85年10月止,在「材料進、耗、存」月報表內列有庫存7億8,890餘萬元,實際上空無一物,有虛列存貨情事(下稱虛列存貨)。第一、二上訴人透過集中交易市場之資訊,因信賴正義公司財務報表及公開說明書上有關上開有無記名轉讓定期存單12億1,500萬元及庫存7億8, 890餘萬元等內容記載為真,善意買受正義公司之股票。而上開正義公司不實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之內容,與第
一、二上訴人之投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視同上訴人張登旺為正義公司董事長,已經本院高雄分院95
年度重金上更㈢字第1號判處有罪,再經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駁回上訴確定;另視同上訴人張天曜為正義公司總經理,被上訴人孫繼珠為正義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經理,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均為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王木池及中華開發工銀(指派代表陳崑永執行職務,即被上訴人曹美富、陳立國、陳立庸之被繼承人,下稱曹美富等3 人)均為正義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93 條規定負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執行正義公司業務之義務,並應依同法第228 條規定編造表冊;被上訴人張永乾及中華開發工銀(指派代表被上訴人楊俊賢)均為正義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 219條規定有查核正義公司董事會造具財務報表之責任,並依同法第218條之2規定有監督董事會依法令章程執行正義公司業務之義務。另視同上訴人張富盛為正義公司財務部經理,主管財務事項,並依視同上訴人張登旺指示辦理可轉讓定存單之存取事宜;被上訴人李樹瑾、葉美玲主辦經辦會計事項,為正義公司職員。上開正義公司之負責人、董事、監察人及主辦經辦會計之職員故意配合張登旺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正義公司自81年至85年之財務報表及公開說明書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2條及其法理,暨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中華開發工銀指派代表陳崑永執行董事職務,指派
代表楊俊賢執行監察人職務,應依民法第28 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上訴人朱立容及藍憲南等2 人之被繼承人藍時欣均為被
上訴人正風事務所之合夥人,並為正義公司81年起財務報表之簽證會計師,在正義公司股票上櫃公開說明書上簽認。正義公司財務報表內容有虛偽不實,可見會計師朱立容及藍時欣於簽證時有違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審計準則規定;正義公司於84年3月25 日製作之公開說明書登載上開不實之81至83年財務報表內容,交付予投資人,藍時欣於89年4月1日死亡,損害賠償債務應由第三上訴人藍憲南等2 人繼承,爰依證交法第20條、第32條及其法理,暨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第三上訴人朱立容及藍憲南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正風事務所為合夥組織,依民法第 679條、第28條、第184條、第185 條及第188條等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第一上訴人另追加主張朱立容、藍時欣應依修正前之會計師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大華證券、建弘證券(現為永豐金證券)、日盛證券及台育
證券(現為凱基證券)等4 家證券公司,係正義公司股票上櫃之推荐承銷商並承銷正義公司股票,應依「股票初次申請為櫃檯買賣之推荐證券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等相關規定在該正義公司公開說明書上簽名,證明正義公司公開說明書所載內容真實,已依內控制度辦理。被上訴人劉潔芝、湯柔分別為當時大華證券評估人員,楊添仁、林足惠為當時建弘證券評估人員,另李文華為當時日盛證券評估人員,而正義公司虛列12億餘元盈餘及存貨7 億餘元等不實內容,未依內控制度執行且就鉅額存單未予盤點,於證期會發函敦促上開證券公司注意查核正義公司上櫃申請事項是否真實後仍未注意,負責主辦之大華證券於輔導正義公司上櫃過程中曾發現正義公司內控制度有缺失而建議改善,未經正義公司合理改善即評估及簽證推荐正義公司之股票上櫃,顯然簽證不實,亦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2條及其法理,暨民法第
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第188 條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上訴人中華票券公司之人員出借無記名定期存單與視同
上訴人張登旺、張富盛,以供盤點之用,是中華票券公司與張登旺、張富盛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28 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求為判命:㈠視同上訴人張登旺、張天曜、張富盛、第三上訴人朱立容、藍憲南、徐慧芬、中華票券公司及被上訴人張翠玲、王木池、張永乾、孫繼珠、李樹瑾、葉美玲、曹美富等3 人、楊俊賢、永豐金證券、楊添程、林足惠、日盛證券、李文華、凱基證券、大華證券、劉潔芝、湯柔應連帶給付第一、二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89年8 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中華開發工銀與被上訴人曹美富等3 人、被上訴人楊俊賢就第一項給付負連帶給付之責。㈢被上訴人正風事務所與第三上訴人朱立容、藍憲南、徐慧芬就第一項給付負連帶給付之責。㈣前開㈠、㈡、㈢之當事人中任何一人為給付者,其他人在給付之範圍內免對給付義務之判決(第一、二上訴人逾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其餘金錢本息請求,經原審駁回後並未聲明不服,僅就原審駁回渠等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部分提起上訴。第三上訴人就原審判令連帶給付金額本息提起上訴,上訴效力及於視同上訴人)。
貳、第一上訴人部分:聲明:㈠上訴部分:1.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一上訴人下列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就原審判決第三上訴人朱立容、藍憲南、徐慧芬、中華票券公司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之本息,負連帶給付之責。㈡答辯部分:1.上訴駁回。2.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補充略以:㈠正義公司財務報表虛列之定期存單及庫存總金
額超過20億元,期間自81年至85年,應非視同上訴人張登旺個人所能一手遮天,而正義公司依證券主管機關規定訂有內部控管制度,依內控制度規定並無得買入無記名定期存單之規定,故被上訴人張翠玲、王木池、陳崑永、張永乾、楊俊賢等董事監察人,絕無不知悉張登旺所為之可能,退步上開人等縱使不知,因其等均係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者,竟任由張登旺虛列超過20億元假帳,顯然有未善盡義務之情事。95年1 月11日增訂之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2 項,明定董事、監察人負推定過失責任,此條文係就司法實務有關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適用解釋予以明文化,是發行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縱於證交法修正前,依第20條規定仍應對不實財務報告負推定過失責任,除非渠等能證明已盡注意義務始能免責。㈡修正前之證交法第32條「公開說明書」,不限於募集,應包括本件老股承銷而提供之公開說明書在內。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發行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採推定過失責任,仍應就第一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除非董事和監察人盡舉證責任證明其等已善盡注意義務,始得免責。㈢被上訴人編製及通過正義公司之不實財報及公開說明書,致第一上訴人買進正義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失,且上開違反證交法之行為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第一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㈣投資人即為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8條之「利害關係人」,朱立容及藍時欣有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條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行為,投資人應為為同法第18條之「利害關係人」。㈤第三上訴人中華票券公司之人員應視同上訴人張登旺、張富盛之要求,出借該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帶出公司以供會計師盤點之用,違反中華票券公司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保管之內部控制程序,致第一上訴人信賴不實財務報表而投資,二者間有條件關係,中華票券公司人員構成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則中華票券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 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第一上訴人已對中華票券公司於原審提起訴訟,應受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之保障,故中華票券公司不得再援引公司員工之時效已消滅資為抗辯。㈥被上訴人孫繼珠為正義公司財務及業務經理、被上訴人李樹瑾為主辦會計、葉美玲為經辦會計,實際負責編製系爭正義公司之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分別於財務報表及公開說明書上簽章,應對投資人確保財務資訊內容之真實,自無就自己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反以已經會計師簽證無保留意見作為卸責之理。㈦證交法第32條對負責人、職員、承銷商及專門職業人員均採推定責任,被上訴人大華證券、永豐金證券、凱基證券及日盛證券等公司為正義公司之推荐承銷商及評估人,評估報告未真實反應正義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狀況,為錯誤之評估結論,進入公開市場,進而影響正義公司股價形成,已該當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對市場所有投資人負責。㈧損害賠償之計算應採毛損益法,即以第一上訴人於正義公司84年5 月22日掛牌上櫃至跳票消息爆發之85年11月8 日間,買進正義公司股票之金額(平均買價)減去於85年11月9 日正義公司跳票消息爆發後賣出股票金額;如持股未賣出,持股價值為零,蓋訴訟標的價額因起訴而恆定,正義公司於第一上訴人起訴時淨值為負數,故持股價值以零計算。又第一上訴人如以多筆方式買賣股票者,則以先進先出法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又第一上訴人在正義公司財務狀況遭揭露後,並無賣出持股之義務,自無與有過失之問題。縱令第一上訴人中或有將正義公司股票持股出售而獲益,並非基於不實財報及公開說明書之因素,對造不得依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主張損益相抵云云。
參、第二上訴人部分: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二上訴人下列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就原審判決第三上訴人朱立容、藍憲南、徐慧芬、中華票券公司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之本息,負連帶給付之責。
肆、第三上訴人部分:第三上訴人朱立容及藍憲南等2 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第
三上訴人朱立容、藍憲南等2 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答辯略以:㈠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責任主體為發行人、有價證券之買受人或出賣人,不包括會計師;且責任類型以故意為限,不包括過失情形。㈡朱立容等2 人不應依證交法第32條負責,蓋公開說明書乃發行人編製,渠等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係發行人檢附之正義公司82、83年度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故本件應僅限於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事項。本件係提撥老股承銷而交付公開說明書,不屬證交法第32條規定之公開說明書範圍,且本條求償人僅限於發行人募集股票時因信賴公開說明書之應募人,其他非自發行人處購得股票者並無求償權利,第一、二上訴人並未就因果關係部分舉證證明,因正義公司係因85年11月陸續發生跳票事件,衍生董事長張登旺自首挪用定存單及正義公司10月份報表虛列存貨情事,均係該公司股票於84年5月22日上櫃買賣後1年半所生事端,在此期間正義公司依證交法第36條規定必須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各種財務報表:年報、半年報及季報,且公告及申報營運情形及財務預測等,供上櫃後之投資人買賣正義公司股票參考,一般人應係參考公司最新財務報表資料進行投資,自無參考之前已失時效之公開說明書作為買賣依據?朱立容等2 人雖就財務報表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惟鑒於財務報表審計的目的,非專為發現舞弊或錯誤,會計師查核方式係以抽查方式進行,故審計準則要求會計師合理確信財務報表無重大錯誤出具意見,而非絕對保證,即會計師查核工作有侷限性,係提供合理之確信而非絕對之正確,無法保證舞弊事件無由發生。正義公司管理階層蓄意舞弊,渠等查核簽證之年度因正義公司就交易憑證均有製作,相關資金流程亦配合,自非朱立容等2 人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所能發現。㈢朱立容等2人非屬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範之責任主體,本條項係以行為人之故意責任為前提,並未及於過失責任。至於同條第2項係針對發行人之責任而定,朱立容等2人亦無適用餘地,自無可能依同條第3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㈣朱立容等2 人受託查核正義公司財務報表期間,本諸「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辦理,經合理調查及查核後,並未發現或知悉有任何虛偽不實之處,始於財務報表及公開說明書上簽證,並無疏失:1.就可轉讓定期存單之實地盤點,歷年來朱立容等2 人均有進行,由查帳員至正義公司存放定期存單之銀行,正義公司財務人員自保管箱取出後交查帳員盤點,有第一銀行之保險箱開箱紀錄並經視同上訴人張富盛、歷年不同查帳員簽章之盤點紀錄可稽。正義公司會計人員提供之利息提列明細表,亦經逐一比對;依審計準則公報第8號第6條規定,對正義公司往來之各金融機構逐一函證,各銀行函覆之資料內容與正義公司帳列之定期存單符合,有工作底稿可參。2.正義公司之出貨單,除大宗物資港邊交貨部分外皆經客戶簽認;大宗物資港邊交貨,因係理貨公司處理,客戶直接向理貨公司簽認,故此部分出貨單並無客戶簽證。正義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訂單處理作業規定,客戶以電話訂貨時由營管課開立訂貨單,據以出貨、開立發票及收款等後續作業,朱立容等2 人審核內部憑證(出貨單)及外部憑證(銀行收款記錄、函證)均相符;有關進貨流程,朱立容等2 人抽查內部憑證(請購單、訂購驗收單)與外部憑證(發票、存貨帳、銀行付款紀錄)及函證均相符。另大宗物資進口及存貨係交由理貨公司處理,理貨公司向進口廠商負責,因此無法觀察存貨盤點,此與自製油品之銷貨不同,會計師查帳只在於查核金額有無錯誤,而非憑單據有無簽認,故朱立容等2人依審訊準則公報第9號第11條規定以多重替代程序相互驗證方式查核:⑴對理貨公司或保管人為100%函證;⑵查核進貨交易憑證並函證;⑶查核期後銷貨並函證,經核結果均相符。⑷對保管人(倉儲)進行內部控制評估,即對總聯、韋鵬、瑞豐、柏錄等10餘家理貨公司作100%函證結果相符。再另查核正義公司請購單、訂購驗收單、發票、存貨帳、付款情形等進貨交易憑證,並向供應商函證,結果亦相符。查核期後銷貨(正義公司出貨單、發票)並向客戶函證及帳款收回情形,結果均相符後始予簽證。㈤第一上訴人主張正義公司於83年度存放在外之存貨比例高達53.08%,應按審計準則公報第9 號第12條規定查核云云,然該條規定:「查核人員對存放在外之存貨,應向保管人發函詢證,如該項存貨金額佔流動資產或總資產之比例甚高,則應視實際情況,實施下列一項或多項之查核程序……」,53.08%係正義公司存放在外之存貨金額佔公司存貨之比例,非佔流動資產或總資產之比例。從正義公司83年度資產負債表觀之,流動資產為33億6,030 萬1,627 元,資產總額為41億3,504 萬3,890 元,存放在外之存貨為1 億5,626 萬6,214 元,佔流動資產之比例僅4.6%,佔總資產之比例僅3.7 % ,應無審計準則公報第9 號第12條規定之適用。㈥第一上訴人另主張: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評估內部控制制度」,會計師應對正義公司大宗物資之進出是否遵行內部控制制度辦理予以查核云云。惟會計師係為辦理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而評估內控制度,非就正義公司之內控制度進行專案查核,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一號第4 條規定,對於受查者內部控制制度應做適當之研究及評估,衡量其可茲信賴之程度,藉以釐訂查核程序,決定抽查範圍。會計師為釐定查核程序,依審計準則規定,就正義公司進行內部控制查核,先用流程圖、作業辦法及問卷調查等方式,瞭解正義公司之內控制度,初步評估可資信賴;繼而選取樣本測試,依不同時間,國內採購部分選取大宗、一般採購及固定資產,進行採購及付款流程測試,查核程序包括:請購單、訂購單、驗收單、發票、存貨進出帳冊、應付帳款(費用)、付款金額及會計處理;國外採購選取大宗、一般採購(分批進貨)交易,查核程序包括:請購單、訂購單、驗收單、進口憑單、輸入許可證、結匯證實書、提單、進貨明細帳、短期借款及付款及會計處理,查核結果均經適當核准,並有適當憑證,帳務處理無誤,認為採購作業程序遵循情形良好,有工作底稿可憑。㈦第一上訴人主張:可轉讓定期存單應由正義公司財務課保管,實際上未由財務課保管,違反內部控制制度,張富盛為定存單交易之執行人及保管人,內控不良云云。惟會計師實地盤點定存單時,由張富盛共往,保管箱由張富盛及總經理、銀行人員之鑰匙才能打開,張富盛並在盤點記錄簽名保管,則可轉讓定存單之保管並未違反內控制度。甚且可轉讓定存單放於銀行保管箱內,安全性高於公司內部場所,會計實務均採取此項保管措施以控保風險,尚無不當。㈧第一上訴人指摘:正義公司有鉅額銀行貸款,仍購買可轉讓定存單,不利財務;且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保管之風險極高,質疑會計師未予糾正。惟公司是否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屬經營理財政策,由經營者決定並承擔風險,非簽證會計師得以干涉,會計師僅注意該筆交易是否已在財務報表上正確表達。㈨第一上訴人主張:依正義公司大宗物資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存放在外之貨物銷售,除由營業部開立出貨單外,應另開立提貨單,會計師無視該規定,具有未發現大宗物資銷貨交易不實之缺失乙節。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五號第15條規定,交易抽查係抽查某類交易事項之處理過程如:抽查銷貨交易循環之接單、發貨、開立發票、列帳、收帳等控制程序,會計師已遵照執行,第一上訴人主張另尚應核對提貨單,因出貨單與提貨單均經相同有權人核准開立,故合視為交易過程之1個控制點,而非2 個控制點,無互相控制效果。大宗物資交易具有循環性質,會計師經評估內控制度後,進一步擬訂查核程序著重於訂單、出貨單是否經核准,帳款是否收回及帳務處理無誤,並無不當。㈩第一上訴人主張:會計師在「內部控制測試」工作底稿之問卷調查項目,僅打「u 」,未見對內部控制程序之優劣及完整與否作評述,亦未記載擬採行之審計範圍與審計技術云云。然會計師設計之問卷有「是」與「否」兩欄,以「否」表示內部控制之缺點,會計師只要核閱問卷打「u 」記號者即足了解內部控制程序優劣及完整與否。會計師已依對內部控制之了解,擬訂審計範圍及審計技術如:應收帳款證實查核程序,進行「覆核本科目之相關內部控制」,依應收帳款內部控制之優劣,擬定應收帳款之審計範圍及審計技術,查核結果均載明於相關工作底稿上,並無第一上訴人所述未對內部控制程序優劣及完整與否作任何評述,不同僅在於以「表格式表達」或「文字敘述表達」之區別。櫃買中心檢查報告2 份乃事後製作,不乏後見之明,實則櫃買中心是否准許發行公司上櫃買賣,負有實質審查責任,對會計師之指責有諉過之嫌。且報告提及「虛報進貨之查核瓶頸」:正義公司內控流程之存貨驗收有瑕疵,然由於應付帳款之入帳憑證如INVOICE (進口)、統一發票(國內採購)、驗收單等皆已齊備,故進貨貨款(進口)或應付帳款(內購)到期時按時償付。若某筆進貨係虛進者,則資金流入開立發票之廠商後之流向,非一般查核人員所可掌握。虛列銷貨之查核瓶頸:因上述虛受發票廠商皆由正義公司安排,故應收帳款到期需收回現金,係由正義公司董事長籌措資金供該等公司開立票據並兌現,因帳載表單及收款流程皆有適當資金單據,非從該等特定經銷商之資金來源處查核,難窺正義公司與關係企業間虛飾帳務之方式。第三上訴人朱立容雖因辦理正義公司財務簽證不當而受懲戒處分,惟行政責任與民事責任有別,行政責任乃主管機關基於管理之目的所為,類型及範圍甚廣,以督促被處分人遵守行政規範及自律規範;民事責任則係對投資人所負之賠償責任,有法定嚴格要件,不得以懲戒責任之作為認定民事責任之依據。正義公司獲准上櫃買賣股票前,曾經大華證券公司及櫃買中心之獨立查核,另對正義公司帳列之定存單亦實地盤點,方出具承銷商意見報告並獲上櫃審查通過,更印證會計師查核正義公司財務報告表並無疏失。高雄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11311 號不起訴處分書已對朱立容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正義公司資金購入定期存單遭融資變現,係張登旺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在81年至85年年度財務報告中於會計科目漏列此一債務,作成不實之財務報表,矇使會計師朱立容等2 人作成不實之查核簽證報告,均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刑事判決認定。會計師執行年期末財務報表查核而作之內部控制查核,僅輔助會計師對受查公司之瞭解,以決定期末實地執行之範圍。會計師經專業判斷,針對大宗物資交易之特殊性,於期末執行查核程式測試時著重於財務報表之金額查核,並以數項查核方式交叉驗證,仍無法查得企業主事先精心掩飾之舞弊,縱令財務報表不實,係囿於查核先天限制之故。修正前之會計師法第17、18條雖係就會計師是否執行業務有過失而負賠償責任有所規定,惟本件係一般投資大眾,非第18條之指定人,亦非委託會計師為系爭財報簽證之人,該條「利害關係人」係指會計師明知財報供特定目的使用且將交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利害關係人使用,與該利害關係人建立一定之聯繫關係為要件,始為適格之請求權人。若漫無限定請求權人之範圍,將使會計師就無法預見之一般投資人負無限制之賠償責任。第一、二上訴人未就渠等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件舉證,且所受經濟上損失,並非權利;損害原因係因正義公司經營不善、週轉不靈,非因會計師簽證行為所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目的在於填補損害,發行市場之承購人與嗣後在交易市場買受之時機不同,客觀環境、購買動機、價格皆有不同,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之問題。第三上訴人藍憲南等2 人為藍時欣之繼承人,與其他負連帶責任之共同被告從無意思連絡,第一、二上訴人並未舉證,被繼承人藍時欣又未經檢察官列為被告,懲戒亦未列其名,則藍時欣所為簽證無任何過失。正義公司並未倒閉解散,若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依民法第264條、第218 條之1 等規定,第一、二上訴人應將持有之正義公司股票給付予負賠償責任之人。又正義公司股票於97年度淨值為10.73 元,應依情事變更原則重新計算,否則第一、二上訴人不當得利400 餘萬元,違反損害填補之法理,顯失公平等語。
第三上訴人中華票券公司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中華票券
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並以:㈠修正前之證交法第20條適用對象為有價證券之發行人,第32條適用對象則為有價證券之發行人及其負責人、有價證券發行人之職員、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曾在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簽章或陳述意見之會計書、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伊非前開任一身分者,無上開第20條或第32條之適用。㈡第一、二上訴人主張伊應與其他人負共同侵權責任,迄今僅提出本院高雄高分院88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為憑,惟伊否認曾有出借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正本予視同上訴人張登旺供正風事務所核對之情事,業經伊於87年12月16日以華券高發字第367 號函覆臺南地方法院;且張登旺非伊之客戶,上開刑事判決復未具體認定伊之何一人員有故意或違反何種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㈢於81年至
84 年 間,伊與呂少傑、陳明和、張天曜等3 人從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附賣回交易,將交易匯出款項亦匯入該3 人帳戶,然伊對該3 人資金來源並無查核義務,該3 人係基於何原因取得可轉讓定期存單持與伊進行附買回交易,非伊所得置喙。第一、二上訴人應證明伊與其他第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有意思聯絡,或證明伊之過失行為係其損害之共同原因。㈣若第一、二上訴人對伊之員工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從正義公司於86年2 月1 日下櫃時起算,已罹於民法第
197 條規定之10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伊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利益而同免責任。㈤第一、二上訴人之正義公司股權,應以公司股東名簿登記者為準。第一、二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乃投資股票之跌價損失,純屬經濟利益之損失,並非權利之損害,應審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予以填補,依正義公司97年度股東權益變動表顯示至97年12月31日止,正義公司共計2,400 萬股,股權淨值餘額257,439,96
3 元,每股股權淨值10.73 元,不應以0 元計算,如第一、二上訴人得請求全額賠償,又能繼續享受股權升值之利益,顯然重複獲利,顯失公平。㈥若認伊有損害賠償義務者,爰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8 條之1 規定主張第一、二上訴人應將持有之正義公司股權讓與伊,且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等語。
視同上訴人張登旺、張天曜、張富盛未於本審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惟於原審辯稱:㈠證交法第32條之「公開說明書」,係指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而向認股人或應募人所交付之公開說明書,不包括本件已公開發行後提撥老股而交付之公開說明書在內。同條之「善意相對人」,應指向發行人認購證券之人,不包括嗣後從公開市場取得股票之投資人。㈡證交法第20 條第1項規範之主體,對照同條第2 條規定,應以實際為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之人為限。本件為為發行人正義公司之財務報表及公開說明書部分內容不實,則第一、二上訴人應向發行人正義公司請求。㈢正義公司及關係企業之資金調度,係由董事長張登旺為之,指示當時不知情之財務副理張富盛辦理,非其他人之執行業務範圍,僅依張登旺之指示行事。㈣證交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反面解釋,本件帳載之定期存單及庫存歷年來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無任何保留意見,則張登旺以外之人均未具會計及查核專業,均對張登旺所言及對會計師查核專業有所信賴而作業,應得主張免責云云。
伍、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張翠玲、王木池、張永乾、孫繼珠、李樹瑾、葉美
玲聲明:㈠第一、二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答辯略稱:㈠證交法第32條之公開說明書,係指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而向認股人或應募人所交付之公開說明書,本件提撥老股而交付之公開說明書不包括在內。同條之「善意相對人」,解釋上應指向發行人認購證券之人,不包括嗣後自公開市場買賣取得之人者,亦非如第一上訴人主張之前手出售股票時亦附隨轉讓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形。本件帳載定期存單及庫存,歷年來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無保留意見,則被上訴人依對張登旺所言及對會計師查核專業之信賴,依第32 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得主張免責。㈡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規範主體,對照同條第2 條規定,應以「實際為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之人」為限,不及於其他。本件乃發行人正義公司財務報表及公開說明書部分內容與事實不符,僅得向發行人正義公司請求。㈢正義公司及關係企業之資金調度及週轉,係由董事長張登旺直接為之,指示當時不知情之財務副理張富盛辦理,非其他人之執行業務範圍,均信賴張登旺之說詞而依指示行事,無故意配合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可言。㈣正義公司進口大宗物資,向由張登旺統籌處理,就大宗物資已否售罄、有無庫存,僅張登旺知悉,公司董事、監察人及財務、會計人員經手買賣事宜而不知情。帳載庫存全依張登旺說詞而為,補開統一發票亦依張登旺指示補作,業據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載明。另依正義公司內部控制制度第251 頁規定:(短)期投資範圍包括「利用公司營運之剩餘資金,可取得之投資標的物,其投資標的物包括投資於國庫券、公債、公司債、商業本票、『轉讓存單』票及共同基金等」,故第一上訴人指摘正義公司內控規定不得買入定期存單並非真實。㈤第一上訴人縱受有損失,性質上僅為財產利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且第一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渠等有任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行為,應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等語。
被上訴人中華開發工銀、曹美富等3 人及楊俊賢聲明:㈠第
一、二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93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以:㈠本件係提撥老股承銷而交付之公開說明書,不屬證交法第30條、第32條之公開說明書,此觀本院高雄高分院88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92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2號、93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2 號等刑事判決意見均同。㈡縱認本件有證交法第32條規定之適用,惟會計師已盡盤點定期存單之責任,有工作底稿可稽,因視同上訴人張登旺之犯罪行為而遭蒙蔽,遑論未參與盤點、簽證工作之董監事無從發現,陳崑永、楊俊賢數年來均善盡職責並製作投資事業會議備忘/紀要憑以控管,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218條之2及第219條等規定,因信賴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而予備查,應得依第32條第2 項規定主張免責,第一上訴人不得再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19 條、第228 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等規定要求董事陳崑永、監察人楊俊賢負責,否則證交法第32條第
2 項規定將成具文。㈢證交法第20條之「虛偽、隱匿、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性質上必為故意行為,不包括過失在內。陳崑永、楊俊賢非屬上開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之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之人,亦非同條第2 項之發行人正義公司,更未在公開說明書上簽字,故無此條之適用。㈣本件事實發生於00年間,且證交法及相關法令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故本應無修正後證交法第20 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㈤本院高雄高分院88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92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2號及93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2號等刑事判決均認定:
本件係張登旺個人犯罪行為,一手遮天,連會計師都不知情,陳崑永及楊俊賢未參與正義公司日常業務,自不可能知情,檢察官亦未起訴。正義公司其後發生存款不足連續跳票事件,被上訴人中華開發工銀亦為受害者,仍本於監察人(指派楊俊賢)地位,於85年10月15日即以華開發85投字第1825號函予櫃買中心、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正風事務所及法務部,請櫃買中心密切注意;復於85年11月18日以臺北光復郵局(臺北36 支局)第190號存證信函要求正義公司與被上訴人正風事務所於3 日內函覆相關異常現象,可見陳崑永、被上訴人楊俊賢及中華開發工銀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㈥被上訴人中華開發工銀與其指派之董事陳崑永、監察人楊俊賢之間,蓋陳崑永、楊俊賢係伊之法人代表,並非伊之受僱人;且係執行正義公司之職務,非執行伊之職務,故無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大華證券、劉潔芝、湯柔一致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答辯略述:㈠大華證券已盡推薦承銷商之評估責任,並有正當理由確信簽證意見為真實:1.就可轉讓定期存單查核部分:本來保管箱鑰匙及印章由專人分開保管,被上訴人大華證券公司通知正義公司實地盤點定存單時由張天曜及張富盛陪同前往開啟保管箱,並由張富盛於第一銀行保管箱開啟記錄上蓋章確認,嗣於83 年3月14日、83年9月27日、84年5月12日實地盤點帳列之定存單,均為當天早上告知,下午盤點,皆在第一銀行新興分行全部清點手續,逐一確認正義公司持有定存單無誤。又抽查核對定期存款明細與銀行對帳單確認到期時入帳,並未發現任何異常現象。另就正義公司81年至83年9月所有帳列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發函20 家銀行逐一詢問是否辦理質押均覆稱無任何質押紀錄。再抽核正義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於82年、83年度就可轉讓定存單之查核報告,顯示正義公司內部稽核人員確有依稽核查核程序盤點定存單之盤點記錄,並未發現異常情事。再核閱會計師82年度工作底稿NO.A7 ,亦未發現異常。2.查訪大宗存貨存儲及管理情形:實地觀察了解該公司工廠內油脂類存儲情形、查訪正義公司存貨管理措施情形,正義公司採取存貨永續盤存制,即於每年期中及期末配合會計師查核簽證施行全面性盤點;再實地拜訪遠東倉儲公司、德鴻企業公司及百眾海事公證公司,觀察大宗穀物在外之存貨倉儲作業及安全管理情形。另查核主要供應商採購情形:取得正義公司最近3年度前10 名或占年度進貨淨額5%以上供應商之基本資料與親屬名冊,與正義公司董事長家族親屬表核對,並未發現有關係人關係存在。另抽核主要供應商進貨金額、百分比明細表、交易流程及付款相關憑證,查驗正義公司每年採購量、單價及金額,並未發現不符。再查核與主要供應商間之供貨合約、票據交換資料,亦無發現有何異常。又主要銷貨客戶收款情形:抽核正義公司應收款明細表,彙總其銷貨日、收票日及票據兌現日相關憑證,查明對該客戶之銷售收款期間、金額,且核對出貨單與統一發票,取得票齡分析表及抽查期後票據兌現情形,均無發現異常。另查核期後收款情形,即抽查臺灣銀行、第一銀行、農民銀行、中興商銀、合作金庫、聯邦銀行、中國商銀、銀行對帳單支出項目核對傳單;再取得正義公司最近3 年度存貨盤點記錄,另順向及逆向循環查核並分析採購及付款情形,就原料採購量及單價與一般市場行情及存貨週轉率變動情形分析,查核期後收款情形,且參閱會計師80-82 年工作底稿編號F,確認依據審計公報第9 號11條之規定採取必要查核程序,認為存貨帳載之真實性應可信賴,始撰寫評估報告,足見被上訴人大華證券公司已善盡查核責任。㈡第一上訴人主張:伊於輔導正義公司上櫃過程中曾發現大宗物資內控制度有缺失,竟在正義公司未改善前仍推薦上櫃,為簽證不實云云。惟正義公司大宗物資之交易流程皆以電話完成,僅有內部表單而無外部憑證,與一般貨物進銷流程不同,被上訴人大華證券公司本於輔導承銷商立場建議正義公司應與客戶簽訂買賣契約或訂單並經由客戶確認,及向理貨公司要求提供進出貨日報表據以入帳,嗣經正義公司及會計師說明,並實地拜訪遠東倉儲公司及億興鐵路運輸公司(理貨公司),了解大宗物資之買賣交易、進出貨之流程不同,且正義公司係大宗物資純買賣公司,除油脂外並無倉庫,故正義公司向國外貿易商購買後存在倉儲公司帳上列正義公司名義之存貨;而正義公司向國內貿易商購買,在正義公司未銷售至客戶或客戶未提領前,存貨仍列記為該貿易商之存貨,僅有正義公司及理貨公司了解存貨之總數。被上訴人大華證券公司參考會計師意見,接受正義公司以成交當時議定之出貨日作為認列收入時點並製作出貨單,另採取替代性查核程序,且核閱會計師工作底稿顯示已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9 號第11條及第12條對庫存在外而無法觀察盤點之存貨規定採取必要之查核程序即對理貨公司或保管人為100%函證、查核進貨交易憑證、期後銷售交易、函證買賣雙方(含理貨公司)及對保管人(碼頭倉庫)進行內部控制之評估,而認正義公司存貨帳載記載之真實,可信賴會計師之查核結果,實兼顧實務運作情形及善盡承銷商查核責任及誠信,毫無過失。㈢被上訴人大華證券就正義公司於84年3 月25日公開說明書之簽證內容並無任何虛偽不實,本件係因正義公司81-83 年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不實,然證券承銷商並無編制或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責任,第一、二上訴人亦未證明大華證券就公開說明書有任何簽證不實之處。㈣第一上訴人指摘:證期會曾函知被上訴人大華證券應注意查核正義公司上櫃申請事項是否真實,竟未予注意乙節,但證期會
84.02.24台財證㈠字第12225 號函係發函要求櫃買中心轉知正義公司洽承銷商補正評估報告,併同公司說明於公開說明書中揭露:1.正義公司大宗物資之經營對其未來整體成長性與穩定性之影響;2.正義公司購買大量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其資金使用方式及內部控制保全情形。3.正義公司與經銷商交易過程與資金往來之合理性與獨立性。4.正義公司與維力品牌與產品之劃分及授權訂約情形」,被上訴人大華證券已遵上開函示各點,並善盡輔導承銷商之注意義務補正評估報告內容,此觀正義公司公開說明書第273 -286頁「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拾參、其他必要補充說明事項」。㈤本件係提撥老股承銷案件而交付之公開說明書,非屬證交法第32條之公開說明書,請求賠償之人僅以自發行人或承銷商處買入股票者為限,第一、二上訴人均係正義公司股票上櫃後向前手買入者自不得請求賠償,且渠等股票投資人並未證明係信賴公開說明書之不實說明而買入股票。又被上訴人大華證券及評估人劉潔芝、湯柔暨其他承銷商之簽章用印,僅限上櫃之評估報告使用,而正義公司公開說明書中有關定期存單、存貨之真實及內控制度之有效執行等,均係經會計師專家簽章證實內容之部分,渠等亦得依第32條第2 項規定主張免責。㈥櫃買中心為財團法人,僅係私法人,第一上訴人主張之「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或作業要點」等規定,僅係上櫃審查程序事項之應行注意規範,未具法律或命令位階,參照證期會訂頒「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第24點:「承銷商應就專家之審查意見及其他所蒐集足夠之適切之佐證文據綜合評估並出具具體意見」,並非認為推薦承銷商應就發行公司之相關財務及業務應全部重新進行獨立之調查,亦非認為承銷商應負絕對無過失責任。㈦渠等3 人並非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之賠償責任人,且該條項以行為人故意為責任類型,渠等在輔導正義公司上櫃期間已採取必要及替代查核程序,未發現或知悉虛偽不實情事,對於公開說明書提出評估意見,已盡合理查核義務,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而同條第2 項係為加重發行人責任而設,亦無渠等適用餘地。㈧第一、二上訴人未就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予以舉證,且股價下跌因素甚多,與渠等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㈨有關正義公司所涉舞弊致投資人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大華證券為善盡初級市○○○○道義之責任,對於自大華證券承銷而取得正義股票之投資人均以原價購回,業經主管機關證期會及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發展基金會確認大華證券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等語。
被上訴人永豐金證券、凱基證券、楊添程、林足惠一致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永豐金證券願提供現金或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被上訴人凱基證券願提供現金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被上訴人楊添程、林足惠願提供現金供擔保,均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則以:㈠永豐金證券(原建弘證券)及凱基證券(原中信證券)僅係正義公司股票上櫃承銷案之協辦承銷商。依證期會
88.12.22 台財證㈠字第04783號函公告修正「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證交所「股票上市作業手冊」以及業界實務慣例,輔導公司上市上櫃之評估查核由主辦承銷商統籌負責,協辦承銷商並無進行實地評估查核義務。本主辦承銷商為大華證券,該公司於輔導過程獨立完成各項評估查核工作,永豐金證券及凱基證券不需就主辦承銷商大華證券實地查核之過程負責。㈡凱基證券未在公開說明書之「證券商評估報告」上具名,僅於「股票承銷價格計算書」上具名,即只是承銷價格之計算式表示意見而已,非對「證券商評估報告」、「正義公司財業務狀況」表示意見。永豐金證券雖於「證券商評估報告」具名,但本件投資人均非自原建弘證券買進股票之人,無需負責。㈢本件公開說書中之「承銷商評估報告」並無虛偽不實,亦無修正前之證交法第32條適用,因本條係以同法第31條所定向公眾募集有價證券時所交付之公開說明書為限,本件係股東提撥老股買賣,並非正義公司「募集、發行」股票。證交法於
91 年6月12日修正前,為申請上市或上櫃而編製之公開說明書或公開招募說明書,係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性質為自律規範,即使內容有所不實,在本件84 年間並無現行證交法第30條第3項法律基礎下,不應擴張而以證交法第32條相繩。㈣正義公司於84年5月22日上櫃後,依證交法第36 條規定另應提供年報、半年報、季報及月報供投資人買賣股票參考,則其於上櫃時交付之公開說明書已失時效性,故第一、二上訴人應先證明渠等係信賴公開說明書之善意相對人。㈤學者認為:證交法第32條第2 項後段所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係指對於專家所簽證部分已盡其瞭解之能事,並無理由相信專家之簽證意見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言,無須獨立進行調查者。對於已經專家簽證部分,除閱讀並提出適當問題外,如專家之選擇合乎一般之標準,亦無理由相信此專家有問題,即滿足善意信賴要件,無深入查證之責任,故股票承銷商僅須就業經簽證之財務報表分析及評估,無需也不可能再進行獨立之調查,況永豐金證券及凱基證券僅係協辦承銷商,楊添程及林足惠為人員,得依證交法第32 條第2項規定主張免責。㈥證券承銷商並非修正前之證交法第20 條第1項之責任主體,本件投資人均係正義公司上櫃後另向前手買受取得股票者,被上訴人永豐金證券、凱基證券就渠等間買賣行為未曾介入或參與,自無證交法第20 條第1項之適用。且此規定為侵權行為類型,應負責任之人係指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使他人誤信之行為者,以故意責任為限,並無類似同法第32條將證券承銷商納入賠償義務人之規定,否則證券承銷商會產生寒蟬效應,不敢承接承銷業務,進而壓縮資本市場發展。㈦證券承銷商並非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之責任主體。㈧渠等並非公開說明書之編製者,對於公開說明書中虛列鉅額可轉讓定期存單與存貨之情,並非渠等之不法行為。另證交法第32條第2 項定有免責規定,若再另依民法第
184 條規定要求渠等負責者,將使證交法第32條第2 項成為具文。㈨永豐金證券及凱基證券均僅係協辦承銷商,並無進行實地查核義務,自無承辦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情事。㈩第一上訴人迄今並未說明渠等有違反「推薦證券商應注意或遵守之相關規定」中之何項規定,空言渠等有侵權行為,殊難採信。第一、二上訴人之損害,係因正義公司於86年2 月1 日發生跳票喪失債信行為而遭櫃買中心終止上櫃交易所致,渠等並未證明係因信賴公開說明書而買受股票,並無證交法第32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第2 、3 項及第20條之1 應適用於本案,然渠等並未參與正義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行為,又非第20條之1 賠償責任主體: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以及辦理簽證之會計師等3 款人士,自不應負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正義公司其後經法院准許重整而得再生,其股票並非無價值,第一上訴人按「買入價格成本扣減售出價款方式計算損害額」,有所錯誤,正義公司之股票尚有淨值應予扣除云云抗辯。
被上訴人日盛證券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答辯略述:㈠第一、二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符合證交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善意之相對人」、「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善意信賴公開說明書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要件。本條保護之善意相對人,僅限於由初級市場取得系爭有價證券者,不及於次級市場之買受人。㈡證交法第32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對於未經前項第4 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正義公司之公開說明書已經會計師簽證並無保留意見,依舉重明輕原則,伊確信經會計師簽證之公開說明書為真實,應屬正當。㈢按承銷慣例,主辦承銷商統籌所有輔導及評估工作,協辦承銷商負責發行公司上櫃通過後之分銷功能,輔導過程中,除發現會計師或主辦承銷商揭露發行公司重大缺失外,概以主辦承銷商之意見為準據,發行公司每月應給付之輔導費用亦由主辦承銷商收取,伊僅為正義公司上櫃之協辦承銷商,本件主辦承銷商大華證券出具輔導評估報告完整並無揭露重大缺失,其對正義公司內部查核結果亦未於評估報告工作底稿中揭露缺失,評估報告對正義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評估意見、會計師內部控制制度建議函所列缺失等項亦揭露缺失已改善云云,伊參酌此項專業查核結果,應已恪盡協辦承銷商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可免除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賠償責任。
㈣第一、二上訴人主張所受之財產上利益損失,應不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範圍。伊並未參與製作評估報告或任何錯誤評論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故意行為。當伊擔任推薦承銷商僅有過失行為時,若責令對無法預測之潛在投資人所受一切損害負賠償責任,實屬過苛,且該評估報告乃承銷商從事承銷工作之行為規範,尚難認為係「保護他人之法律」。伊已對自伊處取得正義公司股票之投資人清償,第一、二上訴人均非自伊處買入正義公司股票,故第一、二上訴人應證明自己係因善意信賴公開說明書內容而購入正義公司之股票間之相當因果關係。㈤證交法第20條之賠償義務人,參酌第20 條之1規定,應僅限於發行人、發行人之負責人、曾在財務報告或在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之發行人職員,不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商,伊僅係協辦承銷商,不在上開第20條規範之列,因此縱認證交法第20 條第3項屬於保護第三人之法律者,本件亦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餘地等語。
被上訴人李文華於本審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
明及陳述,於原審辯稱:㈠第一、二上訴人就修正前之證交法第32條第1 項第3 款之各項要件「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善意之相對人」、「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善意信賴公開說明書間具有因果關係」均應負舉證責任。㈡伊僅於83年9 月22日至84年7 月31日止任職於日盛證券,並無第一、二上訴人主張「自82年11月至
84 年11 月出具之每月輔導成效書面上為查核及用印」之情云云。
被上訴人正風事務所聲明:第一、二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答辯略以:㈠證交法32條第1項第4款規範之求償對象,僅為會計師,非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執行簽證業務具有高度獨立性、專業性及屬人性,非為會計師事務所之代表,無民法第679 條規定之適用。㈡正風事務所係多位會計師聯合執業,共享事務所之辦公設備及秘書人員,僅為執業登記之執行業務處所及聯絡地點,性質屬於合署辦公。朱立容、藍時欣
2 位會計師與其他簽證會計師並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存在,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各會計師自行將執行業務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稅繳納,與合夥組織之合夥人間納稅方式不同,故被上訴人正風事務並非合夥,亦無獨立財產。㈢本件係正義公司委任朱立容、藍時欣2 位會計師辦理該公司查核簽證事宜,委任對象並非正風事務所等語。
陸、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正義公司於58 年4月間設立,並已公開發行普通股,嗣由該
公司股東將已發行之普通股104,313,720 股釋出(提撥老股承銷)申請上櫃買賣,經櫃買中心核准,並報經當時之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嗣更名為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其後改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再更名為證券期貨局)於84年2月24日以台財證㈠第12225號函准予備查,正義公司於84 年3月25日提出股票上櫃前業績發表會及公開承銷用之公開說明書,並於84 年5月22日開始上櫃買賣。其後正義公司於85年11月5 日開始發生退票事件,並於85年12月13日成為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之拒絕往來戶,至86 年2月1日因鉅額退票而遭櫃買中心暫停股票櫃檯買賣6個月,迨
86 年10月2日因其交易原因短期內無法消除而遭終止上櫃買賣,有櫃買中心公告及證管會84年2月24 日函(原證一、十、十二)及證期會87年11月11 日台財證㈠第92631號函在刑案卷內(刑案第一審卷第337頁)可稽。
視同上訴人張登旺為正義公司之董事長,視同上訴人張天曜
為總經理,被上訴人張翠玲、王木池、中華開發工銀為正義公司之董事(指派陳崑永代表執行職務),被上訴人張永乾、中華開發工銀(指派楊俊賢代表執行職務)為正義公司之監察人,業據正義公司之公開說明書上載明(外放,附件四第1 頁)。
被上訴人孫繼珠於80年12月擔任正義公司之財務部(包括財務課及會計課)經理,於85 年3月間轉任業務部經理;另視同上訴人張富盛為正義公司之財務部副理(其後升任該部經理),被上訴人李樹瑾為主辦會計,葉美玲為正義公司之經辦會計(84年12月間升任為會計課長),分據其等於刑案中陳述明確(法務部調查局筆錄第8 、16、27、31頁)。
正義公司申請股票上櫃時,輔導推薦承銷商為被上訴人大華
證券、建弘證券(現為永豐金證券公司)、日盛證券、台育證券(現為凱基證券)。大華證券提出評估報告(附件四第166-334 頁)。
被上訴人正風事務所之會計師朱立容及藍時欣為正義公司自
81年至83年之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會計師;正義公司股票上櫃公開說明書內援用上開之81至83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並由會計師朱立容、藍時欣提出正義公司83年度財務預測核閱報告(附件四第73、83、105、116頁)。
正義公司董事長張登旺、正義公司之主辦會計李樹瑾及經辦
會計葉美玲另均在公開說明書之財務預測報表部分蓋章(附件四第117-119頁)。
正義公司提出之85年第3季財務報告上虛列有12億1,500萬元
以無記名式可轉讓定存單方式存在之「現金及約當現金」,至85年9月30日止有7億1,595萬2,000元之「存貨(外購商品)」,有該份財務報告可按(證物外放第9、11 頁)。另正義公司於85年10月之「材料進、耗、存」月報表上虛載庫存7億8,890餘萬元。然正義公司於86 年2月15日提出經正風事務所會計師朱立容、藍時欣查核簽證之85年度財務報告,其上記載「現金及約當現金」之「可轉讓定存單」為0 ,「存貨」之「外購商品」亦為0 ,有該份財務報告足憑(證物外放第11-12頁),亦為兩造不爭執。
視同上訴人張登旺將正義公司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2億
1,500 萬元融資變現;另正義公司會計帳冊中虛載有庫存,實則已將庫存低價出售,指示業務經理孫繼珠虛開出貨傳票與統一發票予下游經銷商等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據本院高雄分院95 年度重金上更㈢字第1號判決認定其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之行為之規定,累犯,判處有期徒刑肆年在案;再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可稽(原審卷㈨第56-81 頁,本院卷㈢第160-161 頁),並據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查閱明確。
正義公司股票自84 年5月22日上櫃買賣後最高價格每股30.3
元,於85年11月8日退票之消息爆發時股票價格每股14.15元,其後股票價格下跌,最低成交價格每股為2.11元,有正義公司85年度財務報告(外放,第70頁)及股票趨勢圖(本院卷㈧第6頁)可參。
正義公司於86 年2月間向法院聲請重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於86年11月27 日以86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許;正義公司其後重整完成,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3月15 日裁定重整完成,有重整聲請書、准許重整之裁定及公告,重整完成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公告在卷(原審卷㈤第74-137頁,卷㈣第344- 346頁,卷㈥第60-65頁)。會計師藍時欣於89年4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第三上訴人藍憲
南等2 人,有藍時欣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㈡第263-266頁)。
柒、本件第一、二上訴人主張:正義公司自81年至85年財務報告及84年3月25 日提出之上櫃公開說明書,內容有虛列盈餘及存貨之事實,依證券交易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上開事件發生時應適用77 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交法(即下文所指之證交法,如適用其他日期修正公布者,則註明日期)。又本件正義公司獲准於84 年5月22日將股票上櫃買賣,係將其前已發行之(普通)股股票1 億431萬3,720股提撥出售,即將股票從既存之持有人流向其他投資人,屬「股份再次發行」,係老股承銷,而非發行新股之型態。再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投資人第一、二上訴人,其中僅第一上訴人林陳金雙、石秉鑫、陳忠立、胡英雄、康雅淳、陳國元、陳亮豪、陳賞、烏惟新、張正龍及第二上訴人洪豐鈞、黃冠龍、鄭清雲、蔡雪紅、邱靜宜(即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95-
196、200-203、205-207、209、323-325、327-328,下稱林陳金雙等15人)提出渠等自承銷之台育證券(現為凱基證券)買進正義公司股票之中籤通知書可按(證物外放),屬於正義公司老股發行時承銷(發行市場)買進之投資人,其餘第一、二上訴人則係正義公司股票上櫃後至85年11月8 日爆發退票消息前自櫃買中心(交易市場)買進股票之投資人,合先敘明。
捌、本件爭點在於:㈠正義公司歷年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不實情事。
㈡正義公司財務問題及其財務報告虛偽記載之原因。
㈢證交法第20條規定及其要件。
㈣證交法第32條規定及要件。
㈤第一、二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㈥參酌95年1月11日增訂之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理
,有無可免責之情形?㈦被上訴人中華開發工銀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㈧第一、二上訴人依證交法第32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李樹瑾、葉美玲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㈨第一、二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32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大華證券及其人員劉潔芝、湯柔,被上訴人永豐金證券及其人員楊添程、林足惠,被上訴人凱基證券、日盛證券及其人員李文華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㈩第一、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第三上訴人中華
票券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第一、二上訴人依民法第679條、民法第28條及第184條、第
185條及188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正風事務所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第一、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玖、正義公司歷年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不實情事。正義公司向有經營進口大宗物資供應之業務,於80年10月間
遭大宗物資應收帳款客戶德元股份有限公司及關係企業癸輝、飛林企業有限公司等積欠貨款共計2 億3,000 萬元,致資金吃緊,為避免銀行收緊銀根拒絕貸款,董事長張登旺先私人籌措2 億元繳納應收帳款,餘3,000 萬元帳列為催收款項。嗣因大陸農產品豐收,大宗物資價格下跌,為彌補上開資金漏洞及維持公司營運,並明知正義公司自81年間起平均每月進口約5 萬多噸玉米,總價約為2 億元至2 億5,000 萬元,每月虧損金額為2,000 萬元至2,500 萬元,每年虧損約3億元。董事長即視同上訴人張登旺為遮掩公司財務黑洞,自
81 年 間起至85年10月止,將庫存之玉米、魚粉以不開立發票低於市價方式售予臨時客戶,所得現金用以週轉支付到期之銀行貸款。亦即該公司大宗物資玉米、魚粉等庫存實際上低價求現,與帳載庫存數量不符,為掩飾窘境,董事長即視同上訴人張登旺以公司進口之大宗物資已出售於下游經銷商為由,指示業務部填製不實之出貨單、銷貨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會計部再憑以製作銷貨傳票,並在公司日常帳簿上虛列對下游經銷商之不實「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金額之方式以資掩飾,進而憑上開帳簿在正義公司81至83年度財務報告中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各項表冊之主要內容為不實之登載:81年底有2 億690萬6,277 元、82年底有1 億6,87 2萬9,353 元、83年底有1億4,427 萬3,166 元之存貨(外購商品)。另自81年起,張登旺復指示財務部副理(其後升任財務部經理)張富盛向金融機構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每次5,000 萬元至2 億元不等,定存單影印後將影本留存於公司會計部,對外宣稱定存單存放於正義公司之銀行保管箱內,實則由張富盛於1 、2天內以呂少傑、陳明和、張天曜(下稱呂少傑等3 人)之名義,持定存單向第三上訴人中華票券公司之高雄分公司辦理「票券附買回交易」,並將可轉讓定存單以融資方式取得現金,再將現金存入張登旺在第一銀行新興分行、大眾銀行大昌分行帳戶及上開呂少傑等3 人帳戶後,再轉帳供正義公司資金調度之用;亦即正義公司購買之可轉讓定存單實已融資變現,仍在81年至83年度財務報告上記載期末(12月31日)有「現金及約當現金」之「可轉讓定存單」之不實內容:81年度有5 億3,000 萬元、82年度有6 億2,000 萬元、83年底有9 億4,000 萬元。正因81年至83年之財務報告虛列上開存貨及可轉讓存單,進而虛列正義公司各年度有稅後淨利:81年度有1 億7,745 萬元、82年度有1 億6,784 萬元、83年度有1 億2,737 萬元之盈餘,以美化帳面並掩飾公司虧損之情,有正義公司各年度財務報告足憑(外放)。
正義公司為解決財務黑洞,欲向外募集資金而申請將已發行
之股票上櫃買賣,於84年3月25 日提出之上櫃公開說明書援引上開虛偽記載之81至83年度財務報告上開數據(外放,附件四第57-58頁)。甚且,公司股票於84年5月22日上櫃買賣後,依證交法公告之84年度、85年第3 季等財務報告仍依上開掩飾方式虛列84年底有6億0931萬4,000元之存貨(外購商品)、有11億5,500萬元之可轉讓定存單,85 年第3季有7億1,595萬2,00 0元之存貨(外購商品)、12億1,500萬元之可轉讓定存單,進而虛列正義公司84年度之盈餘有1億4,809萬元、85年第3季有稅前淨利4,507萬9,000 元,亦有上開財務報告可參(外放)。
上開事實迭據視同上訴人張登旺於其被訴刑事案件之警詢、
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就正義公司大宗物資部分早已低價售罄,就存貨帳載與實際數量不符部分,董事長張登旺歷年來指示業務部經理孫繼珠填製不實之出貨單及銷貨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虛列銷貨予下游經銷商之方式以資掩飾,有正義公司95年10月份之出貨月報表資料可參(刑案法務部調查局卷第64-68 頁)。正義公司開立銷貨發票之對象13家公司,實際上並無向正義公司購買大宗物資玉米、魚粉之情,業經證人周天賜、汪家進、黃榮煌、侯德發、王廣民、呂少傑、陳錫彰、陳秀碧(銷貨發票對象寶輝、元朗、宜廣、達延、郡興、隆澤、寶進、濱達等公司負責人)於刑案中證述明確,並經業務部經理即被上訴人孫繼珠及會計課長被上訴人葉美玲於刑案中證陳一致(刑案法務部調查局筆錄第19頁反面-20 頁、14頁)。另就正義公司購買定存單部分,係會計部係依財務部提出購買定存單之請款單,據以製作傳票,財務部為何購買定存單及用途如何會計部無權過問,定存單未拿回公司,公司僅留存定存單影本等情,亦據視同上訴人張富盛、財務部經理被上訴人孫繼珠證及會計課長被上訴人葉美玲等人於刑案中證稱綦詳(刑案法務部調查局筆錄第9 頁反面-11 、28-30 、18- 19頁)。正義公司在85年11月5 日開始跳票,其後經會計師於86年2 月15日查核,提出該公司之85年度財務報表揭露「可轉讓定存單」及「存貨(外購商品)」均為0 ,亦有85年度財務報告足憑(外放,報告第11、12頁),益證正義公司歷年財務報告之存貨及可轉讓定存單之記載均係虛偽不實。
拾、正義公司財務問題及其財務報告虛偽記載之原因:按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公司組織依證交法規定編製之財務報
告,除會計師法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辦理;又會計師規劃查核工作時,應依行業特性及審計準則公報第5 號規定,對被查核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作概括性之瞭解,亦為同規則第9條前段規定甚明。再審計準則公報第5號指出:內部控制制度係指受查者之組織規劃及其所採用之各種協調方法與措施,以保護資本安全、提高會計資訊之可靠性及完整性、增進經營效率,並促使遵行管理政策達成管理目標。一般分為內部會計控制與內部管理控制,內部會計控制係為保護資產安全、提高會計資訊之可靠性及完整性之控制;內部管理控制則為增進經營效率、促使遵行管理政策達成預期目標之控制。
如前所陳,正義公司有財務黑洞,歷年來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之財務報告並為虛偽不實之記載,為明瞭問題及原因所在,有正本清源探討該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及管理是否遵行,有助於判斷後述會計師查核簽證時有無違反其查核之義務。
正義公司就「大宗物資存貨」及「可轉讓定存單」,訂定內部控制規定:
㈠「大宗物資管理辦法」係規範正義公司購入黃豆、玉米、
小麥、麩皮、樹薯粒、豆粉、魚粉、椰子粉等項飼料類專供銷售貨物之管理事項,其中第17條:「貨物應存儲於本公司倉庫,但因現有倉庫空間不足或其他正常原因得經資材部經理核准,存放於碼頭倉庫或預定之倉儲公司倉庫」、第12條:「依照第17條規定,貨物存放於本公司倉庫以外之倉庫就地出售者,前條數量之驗收,得以出貨單經客戶簽收數量為準」、第20條:「營業本部接受客戶訂貨時應與客戶訂立訂購單。貨物銷售時,營業本部開立出貨單,通知倉管單位交貨。存放於本公司倉庫以外倉庫之貨物銷售,除前項出貨單外,另開立提貨單由買方憑單至倉庫向理貨單位領貨,並由理貨單位經辦人員簽章」、第24條:「倉管單位應編製貨物庫存在庫量報表分送各有關部門。前項日報表對第17條規定外存之貨物應設專欄列示」、第25條:「(大宗)貨物為本公司存貨之一類,倉管單位對貨物應與其他貨物相同納入管理」、第26條:「貨物之全面盤點由會計課擬訂盤點計劃,於每年6 月底及12月底辦理」等規定(原審卷㈠第330-332 頁)。依上可知:正義公司進口之大宗物資得存放於公司倉庫以外之理貨公司,當營業部接受客戶訂貨時應訂立訂購單,大宗物資就地出售時,應由營業部開立出貨單及提供提貨單,出貨單予倉管單位,提貨單交予買方至理貨公司領貨,出貨單上須由理貨公司簽章並經客戶在其上簽收數量;公司倉管單位應編製「貨物庫存在庫量報表」,由會計課每月6 月、12月負責全面盤點。
㈡另正義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規定,針對長短期投資訂
有「投資循環」章,第1節「投資內部控制說明」之第2條規定:「長(短)期投資範圍:㈠短期投資:係利用公司營運之剩餘資金,可取得之投資標的物,其投資標的物包括投資於國庫券、公債、公司債、商業本票、可轉讓存單、股票及共同基金等。㈡長期投資:係指公司擬取得長期持有之投資標的物,持有期間超過1年或1個營業週期以上者……」,第3 條:「投資循環內部控制制度之內容包括如下:「㈠評估作業,㈡買賣作業;㈢保管作業,㈣記錄作業,㈤申報及公告作業,㈥差異分析作業」。第2 節「評估作業」第1條第1項:「短期投資由財務部確認目標與構想,依據每個月核可之現金流量表作適當之評估與釐訂投資計劃」,第2 條:「控制重點:㈠投資之目標及投資小組成員,㈡「評估可行性前的研究」及「可行性評估」分析之內容,㈢投資計劃之評估程序,㈣投資安全性、流動性、獲利性風險因素之考量。第3 節「買賣作業」,針對短期投資作業程序,第1條第1 項第1款:「財務部經適當評估後釐訂之投資計劃,依核決權限核可後進行」。第4節「保管作業」第1條作業程序第1 項有關投資資產之保管與異動,第4 款:「本公司取得資產之有關資料正本,一律列冊建檔統一保管,並存放於保險箱中,各保管部門得使用影本,列冊建檔,並得定期盤點,異動時亦同」,第2項有關投資資產之盤點與抵押,第1款:「稽核部門應不定期盤點,並與帳列數進行核對,若有差異,應追查不符原因予以說明並編製盤點報告表依核決權限核簽;對於不符部分,並依其性質擬訂對象追究賣價」、第2 款:「財務部門實施盤點時,應依固定資產循環、固定資產異動盤點作業辦理」、第3 款:「長、短期之股權、轉換公司債、不動產或其它固定資產抵押予銀行時,應呈請權責主管核准後,提報董事會同意後行之」,第2 條:「控制重點:㈠是否依照固定資產循環之相關作業流程辦理;㈡取得或處分之資產保管、異動及抵押作業是否統一列冊建檔;㈢股權或債券是否均以本公司為股東之記名股票或債券;㈣資產之抵押是否經權責主管核簽且詳實列冊建檔;㈤資產之保全作業是否適當,注意保險之權利義務,投保費用。㈥因盜竊或災害而報損之資產處理」等規定(原證十四,外放)。依上可知:正義公司就公司營運之剩餘資金作長短期投資,內部控制制度訂有「投資循環」章節予以規範,針對短期投資可轉讓存單部分,應先由財務部確認構想作適當評估與投資計劃,再依核決權限核可後進行買賣,取得之可轉讓定存單正本一律列冊建檔統一保管存放於保險箱中,各部門使用影本,稽核部門應不定期盤點與帳列數進行核對,財務部門依固定資產盤點作業實施定期盤點。
本件正義公司於85年11月上旬爆發退票事件後,當時之主管
機關證期會於86年10月間派員前往正義公司,實地針對該公司⑴進貨及付款循環,⑵銷貨及收款循環,⑶大宗物資存貨倉儲管理,⑷可轉讓定存單之保全及存取等方面,是否符合內部控制制度進行查核,有證期會87年11月11日台財證㈠字第92631號函附之查核報告可參(刑案第一審卷第322-359頁):
㈠調查發現下列事實:
1.抽核公司36筆進貨交易並無供應商之送貨單,亦無任何書面單據證明所購貨物已存放於供應商之理貨公司往來倉儲公司之保稅倉庫;其代供應商辦理押匯再電匯款項予供應商之付款方式,似有異於一般情事,故該公司可藉此方式虛報進貨情事。
2.抽核公司81 -83年共11筆大宗物資銷貨及收款交易,雖
5 筆交易曾開立提貨單與客戶,其提貨單雖有提領客戶之簽章,惟其中3 筆交易並無其供應商之理貨公司經辦人員之簽章,其餘6 筆則未能提供交易之提貨單,且無足以佐證該交易經過之外來憑證或取具供應商之理貨公司之定期對帳資料,故可透過特定經銷商配合公司虛列銷貨,亦無法由帳載表冊中證實或銷售之貨物確已由銷售客戶提取。
3.公司未能於查核期間即時提供依內部控制制度及大宗物資管理辦法規定之部分客戶徵信資料、外部訂單或買賣合約書、由理貨單位經辦人員簽章之提貨單與收款單,且出貨單未由客戶於出貨單上簽認,顯見該公司81- 83年大宗物資銷貨及收款交易並未遵行該公司內部控制制度。
4.公司確有將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流向張登旺、呂少傑及陳明和等私人帳戶之情事。
㈡就調查發現之事實可知:
1.大宗物資未進入該公司本身之倉庫而儲於倉儲公司,其交運貨皆透過理貨公司代辦,其作業型態與該公司一般進銷貨流程有異,其內部控制若未能基於行業特性設計,該公司將有機會虛列盈餘,依其內部控制設計有以下重大缺失:
⑴銷貨流程之收入認列僅憑同一單位(營業本部)開立之內部憑證或報表(發票、銷貨日報表及出貨單)。
⑵由營業本部依內部之訂貨單及出貨單即開立發票,其
訂貨單、出貨單及發票皆由同一單位開立,顯有權責未能適當區分。
⑶未要求倉儲公司或理貨公司之存放簽收,又未雙方定
期對帳並留下書面資料,以確定大宗物資貨物之進入、提取及所有權歸屬無問題。
2.公司有未依內部控制制度規定確實執行之情事。
拾壹、證交法第20條規定及其要件:按證交法第20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
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第1 項)。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第2 項)。違反前2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3 項)。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第4 項)」。㈠第1 項規定係因公司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之交易(證
交法第6 條參照)性質特殊,不以券面價值表彰其實際價值,而係以發行股票公司之營業內容、財務狀況、經營理念、營運方針及其他因素為其實際價值之衡量,一般投資大眾不容易取得此部分完整資訊,在交易過程中如藉虛偽不實之資訊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詐財之目的,且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而予規範,以確保有價證券交易之真實及公平性。從77年之修正理由揭櫫:「原規定文義僅限於『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未包括其他第三人,顯欠周密,爰修正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俾資涵蓋第三人」等語,可知:此項規範目的涵括有價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交易行為過程之公平性及正直性,為維護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及保護投資人權益,解釋上規範主體不限於參與交易之人。
㈡第2項規範之客體係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
他有關業務文件」,規範目的在確保該類文件之內容必須正確翔實,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上開「發行人」字眼僅在描述財務報告及其他業務文件係由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範圍,為達保障上開文件之真實、確保投資人權利之旨趣,並無限定行為主體僅為發行人之必要,故財務報告或業務文件上有虛偽或隱匿情事,凡參與編製財務報告之董事、負責查核財務報告之監察人、負責查核簽證之會計師等,均包含在內,以資確保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資訊之正確,保護之對象應包含發行市場及交易市場之投資人。
㈢上開第1、2項規定之間,不必然有涵攝關係,公開發行
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或業務報告有虛偽或隱匿者,即該當違反第2 項規定;如持該不實之財務報告或業務文件以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則係違反第
1 項規定。證交法第20條之行為責任類型,是否限於故意?
學者有不同見解,揆諸證交法第20條第1、2項規範目的在於保障有價證券交易行為之純潔,公開發行公司須就其公開資訊確保真實之義務,以達保障投資人權益,維護交易市場之公平性,同條第3 項就「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可見上開規定就財務報告或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採取結果主義,法文未明定以行為人有故意為要件,學者通說認為本條係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復參證交法其後於95年1 月11日針對第20條第2 項增訂第20條之1 規定,其中第3 項針對會計師辦理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亦規定違反或廢弛業務上應盡義務之過失情形應負賠償責任,益見證交法第20條規範之行為人責任類型應不以故意為限,理論上共同侵權行為之類型應可存在,以符上開規範目的。
請求權人之損害與有價證券買賣之虛偽行為或公開發行公
司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不實,與買進之投資人之損害,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如何判斷?按證券市場法則之基本,係建立於企業內容公開之前提,是證交法強調公開發行公司應對其提出之公開說明書應盡保證真實之義務;公開發行公司並應依證交法第36條規定定期或不定期揭露其企業經營及財務資訊:提出月報、季報、半年報、年報及重大資訊,原因在於:股票之價值認定,與一般商品不同,無從依外觀以認定其價值,在一個有效率市場下,往往參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資產負債、市場狀況等,藉由企業內容資訊之揭露,提供市場上的理性投資人得以形成已投資之判斷;如企業未揭露正確、及時及完整之資訊,理論上即影響投資人因不實資訊而形成之買賣判斷。蓋在效率市場中,所有影響股票價格之資訊都將被市場所吸收,且將充分反映於股票價格上,故參考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規定,只要股票善意持有人能證明行為人有虛偽不實陳述或隱匿應公告之資訊,並受有損害,依市場詐欺理論,請求權人無須再個別證明其係因信賴行為人之虛偽、不實資訊而受有損害,以達保護證券交易市場純潔公正及投資人權益之目的。斟酌我國股票市場投資人多以自然人為主,投資知識傳播普及,非法人之投資人亦可就上市公司公告之資訊為理性分析判斷,若仍如一般民事訴訟中要求投資人舉證證明其係因閱知財務報告內容始作成投資決定者,未免過苛,不足以達到證交法保護投資人權益之旨意,故在此投資人所負之舉證責任不在是否因直接閱讀信賴不實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而買賣股票,而僅以賠償義務人所為財務報告之不實資訊足以影響股價,且該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股價因而有大幅變動,致賠償請求人受有損害,該有價證券之取得人或出賣人於買賣時不知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於不實資訊公告之後,被揭露或更正之前買賣該股票,即足當之,方足以保護投資人,並符合資本市場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證交法其後於95年1月11日修正時,增訂第20條之1,本件
正義公司有財務報告虛列無記名定期存單及存貨等不實內容之行為時間係在81至85年間,理論上並無適用日後修正公布之證交法第20條之1 規定之餘地。然查:
㈠95年1月11日增訂之第20條之1 第1項所列之賠償義務人
:發行人、負責人、發行人及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章之職員,上開人等通常即係公開發行公司在申報或公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參與作業之人;另同條第3 項所列辦理財務報告簽證事務之會計師,於簽證行為有故意或違反會計師業務上之義務致發生損害者,均應就財務報告虛偽記載之損害負責,此依舊法第20條規定解釋時通常情形下包括之賠償義務人,原因析述如下:
1.財務報告乃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照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財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為證交法第14條所明定;再依主管機關證管會於80年5 月7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 條規定:「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依本準則規定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並應由發行人之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就主要報表逐頁簽名或蓋章」,可知財務報告均應由公開發行公司之負責人、主辦會計及經辦會計人員就內容之真正負責,故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依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文義,上開在財務報告內簽署之相關人員即應對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由此種觀點出發,觀察95年
1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交法第20條之1 規定:「前條第2 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 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對於發行人所發行之有價價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僅係將舊法之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有關財務報告內容不實之簽署人範圍進一步明文而已,非謂舊法時期該類簽署人即非賠償義務人。
2.又依證交法第36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就每季、半年報及年報須提出經會計師查核核閱或簽證之財務報告,在舊法時間,苟會計師就公開發行公司提出之財務內容之虛偽隱匿情事有參與行為者,即為舊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賠償義務人。準此觀察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3 項規定:「會計師辦理第1 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者,致第1 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亦係將舊法之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有關財務報告內容不實之行為人範圍予以明確而已。
3.再參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交法第20條之1立法理由揭櫫:「……㈠違反第20條第2 項行為者,對於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本應負賠償責任,惟實務上,外界對於發行人所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書件,或依第36條第1 項公告申報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有記載不實之虛偽情事或應記載而未記載之隱匿情事,相關人員所應負擔之責任範圍未盡明確,為杜爭議,爰參考本法第32條、美國沙氏法案及美國證券交易法第18條規定,就發行人、發行人之負責人、在相關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之職員等,其對相關文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致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㈡另考量財務報告及有關財務業務文件內容之正確性應屬公司管理當局及曾在有關書件上簽章加以證明相關人員之責任,而會計師簽證功能係執行查核或核閱等相關程序,以合理確保發行人所公告申報財務報告等有關書件之正確性,若其出具虛偽不實或不當之意見,亦應對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訂定第3 款」等語可明。
㈡另增訂之第20條之1 條第2 項規定,就發行人、董事長、
總經理以外之其他負責人及職員,列有「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之精神,不妨作為法理予以參照作為舊法時期賠償義務人之免責事由,使賠償義務人在新舊法時期免責與否之價值判斷一致,以資平允。
拾貳、證交法第32條規定及要件:本件正義公司老股承銷上櫃買賣交付之公開說明書,是否
屬於證交法第32條之範圍?㈠按證券市場分為發行市場(初級市場)及交易市場(次
級市場),前者係發行人(通常為公司)為籌集資金,印發新證券,透過證券承銷商向非特定投資人公開銷售所形成之市場;後者則係證券發行後,投資人將其購買之證券售予他人所形成之市場,交易市場包括集中市場與店頭(櫃檯)買賣。為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保護投資人權利,任何人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招募)必須履行法律規定之程序即依證交法第22條規定,原則上應先向主管機關辦理申報程序,就公開發行新股、將其所有股票向不特定人公開出售(老股承銷)者,均須履行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程序。現代各國為保護投資人而採取公開原則,使投資人在買賣之前有充分、正確之資料,作為投資判斷之基礎;並藉由公開公司財務、業務狀況,亦可減少公司經營者違法濫權之情事。
㈡上開「老股承銷」,乃實務上使用以與公司發行「新股
承銷」相對比之名詞。公司發行新股承銷,乃公司為募集資金,以公開發行方式發行新股,發行後公司實收資本增加,已發行股份總數增加,公司藉由發行新股取得資金運用於營運或償債,乃股份分初次、原始的、第一次自發行人流向投資人。而「老股承銷」,係將公司之前已發行之股份提撥出售,並未重新發行股份,公司之實收資本與已發行股份並未增加,公司未因老股承銷而取得資金,股份從既存之持有人流向其他投資人,屬「股份再次發行」。上開股份初次發行與再次發行,除出售股份者有所不同外,二者之發行程序均並無差異;從投資人而言,公司承銷之股份為新股抑老股亦無不同;然不論係初次發行或再次發行股份予不特定投資人者,均須製作並向投資人提出公開說明書,此觀證交法第13條:「本法所稱公開說明書,謂發行人為有價證券之募集或出賣,依本法之規定向公眾提出之說明文書」及第22條第3 項:「第1 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準用之」等規定自明,以達同等保障公開招募投資人權益之精神。
㈢證交法第32條規定:「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
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再觀第31條:「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自第32條規定使用「前條之公開說明書」用語,以文義解釋者,似認該第32條規範之公開說明書,僅限於第31條「募集有價證券時向認股人交付之公開說明書」之情形,依第7 條規定:募集情形僅包括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募集設立公司成立公司),或公司設立後為增加實收資本或營運資金而對非特定人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情形,並未包括「老股承銷」之類型在內。
然審酌:公司發行新股承銷或老股承銷,均係對非特定投資人公開出售股份,老股承銷雖係將公司已公開發行之股份提撥釋出買賣,然不論係新股承銷或老股承銷之非特定投資人均有相同保障之地位,此觀總則章第13條規定二者均須向非特定投資人提出公開說明書即明。而公開說明書之提出,旨在使非特定投資人了解公司之營運概況、營業及資金運用計畫、財務概況及其他足以影響投資人投資決定之重大事項,供作投資人投資判斷之基礎,以符合公開原則,故證交法第32條僅規範有關公司發起設立或發行新股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股份時對公開說明書保證主要內容真實之責任,竟對老股承銷亦須提出公開說明書之情形未同予規範,有法律漏洞。新股承銷與老股承銷之非特定投資人既有同等需要保障之法律基礎,則依「相類似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就公司老股承銷提出之公開說明書自應類推適用證交法第32條規定,以達完足保障非特定投資人權益之旨。
證交法第32條之「請求權人」,是否限於自發行人或承銷
商處認購證券之善意相對人?㈠證交法第32條規定賠償請求權人須為「善意之相對人」
,係指不知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而購買有價證券之投資人。所謂「相對人」,學者看法不一,有主張限於直接自發行人或承銷之證券商認購有價證券之人,即僅保護發行市場之投資人;有主張不限於承銷期間直接自發行人或承銷之證券商認購之投資人,尚包括於應募、承銷期間或公開說明書刊行後與應募、承銷期間密切緊接之時期付出對價取得有價證券之人;亦有主張:應及於信賴公開說明書而於交易市場上買進者。
㈡斟酌我國證交法規定,主要參考美國西元1933年證券法
(the Securities of 1933)及1934年證券交易法(the
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 ,證券法主要規範發行市場,證券交易法則規範交易市場,有其不同淵源及規定,我國證交法第32條係參考美國1933年證券法第11條而定,證交法第20條(證券詐欺行為)則係參考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0條第2項而來。再觀察證交法第32條列在「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及買賣」章節中;係就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時公司應就提出之公開說明書負保證主要內容真實之責任,並將證券承銷商列為賠償義務人等點,足認本件規範目的係就公司募集發行時提出公開說明書之非特定投資人(發行市場)予以保護。至於公司有價證券經發行市場後流通進入交易市場,買賣發生於投資人彼此之間,為繼續確保投資人取得充分、即時及正確之資訊,證交法規定公司有「繼續公開義務」,即以定期性報告與即時性報告為中心,此觀證交法第36條、第25條等規定公司負有提出每年度、半年度財務報告、季報、月報及重大資訊即時揭露等5 種公開義務,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10% 之股東等持有股數之變動出質情形可明,若有未就繼續公開義務盡其保證內容真正義務者,證交法總則另有第20條之一般證券詐欺條款予以規範,是我國證交法就公開資訊之義務,針對發行市場與交易市場有不同規定,公開內容亦有差異,是保護之對象亦依發行市場與交易市場而有所區隔,因認證交法第32條係就公司針對發行市場提出公開說明書之公開義務責任予以規範,則賠償請求權人應僅限於自發行人或承銷商處認購證券(即發行市場)之善意相對人為限,而不及於其後交易市場之投資人。
拾叁、第一、二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按公司經營良否,與財務及業務狀況休戚相關,公司財務
報告揭櫫之「存貨」及「可轉讓定存單」方式存在之盈餘,係有關公司財務及業務之重要內容。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依證交法第14條規定,財務報告謂發行人依照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再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 條規定,財務報告係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依本準則規定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財務報表應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並應由發行人之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就主要報表逐頁簽名或蓋章,故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應屬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範圍灼然。
查本件正義公司自81年至85年第3季等財務報告就「存貨」
及「可轉讓定存單」之記載均係虛偽不實,且正義公司84年3 月25日上櫃公開說明書內援引上開不實之81至83年財務報告相關內容,本件林陳金雙等15人係正義公司股票上櫃時自承銷之台育證券(現為凱基證券)處向正義公司買受股票之人,為發行市場之善意買受人,不知正義公司上櫃公開說明書內有81至83年財務報告之內容虛偽不實;其餘第一、二上訴人係於正義公司股票上櫃後,自交易市場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進股票之投資人,亦不知正義公司申報或公告之歷年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不實。且正義公司股票於84年5 月22日上櫃買賣後,每股股價最高曾達
30.3元,於85年度第3 季(9 月30日)之股價每股最高為
16.8元、最低14.2元(平均15.5元),迨正義公司退票消息於85年11月8 日爆發,當天股票價格每股14.15 元,董事長張登旺向法務部調查局自首有關公司財務有上開虛列可轉讓定存單及存貨之情,股價更大幅下跌,於85年12月21日止每股最低2.4 元,同年12月31日止每股最低2.11元,業據本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金上更㈢字第1 號刑事判決載述綦詳(原審卷㈨第60頁),並有正義公司85年度年度財務報告(外放,該報告第70頁)及股價趨勢圖(本院卷㈧第6 頁)足憑,可見上開虛偽不實之財務及業務內容遭揭露後,正義公司股價大幅下跌。
本件林陳金雙等15人為發行市場之善意買受人,不知正義
公司上櫃說明書內之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不實,其後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相符,渠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其餘第一、二上訴人係交易市場之善意投資人,不知正義公司申報或公告之81至85年第3 季等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不實,其後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證交法第2 項規定相符,渠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屬正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㈠視同上訴人張登旺為正義公司之董事長,將正義公司大
宗物資玉米、魚粉低價變賣,並指示營業部經理虛列不實之出貨單及發票;另將公司資金購得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指示財務部經理辦理融資變現,實際無現金盈餘存在,就正義公司歷年來財務報告之「存貨」及「可轉讓定存單」有關業務及財務文件內容均虛偽不實知之甚明,並在歷年財務報告「負責人」欄蓋章,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按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
及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規定甚明。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學者通說認為此項係指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蓋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即視為公司本身之能力,是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者,應屬公司之侵權行為,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為使被害人增加求償機會,故令其負責人與之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此條所定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之責任,不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76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可供參考。又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中之「他人」,究係股東或係股東以外之第三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判決亦為相同之見解。本件正義公司依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應對本件林陳金雙等15人於發行市場善意買進股票之人及其餘第一、二上訴人於交易市場善意買進股票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陳。視同上訴人張天曜為總經理,視同上訴人張富盛為財務部經理、被上訴人孫繼珠為業務部經理,均為經理人;另張翠玲、王木池、中華開發工銀為正義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張永乾、中華開發工銀為正義公司之監察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前開規定,上開董事為當然負責人;又正義公司財務報告內以可轉讓定存單方式存在之盈餘投資,係有關財務部之短期投資事項,大宗物資之銷售係有關業務事項,存貨盤點係有關財務部轄下之會計課事項,屬於總經理、財務部經理及業務部經理(經理人)之執行業務範圍,有正義公司管理階層圖示可參(見原證十四第6 頁);再監察人針對董事提出之財務報告等會計表冊係其監督實質查核之職務範圍,均屬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職故,視同上訴人張天曜、張富盛、被上訴人孫繼珠、張翠玲、王木池、張永乾、中華開發工銀均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第一、二上訴人所受損害與正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正義公司歷年財務報告中,被上訴人李樹瑾在81、82
、83年財務報告之「主辦會計」欄蓋章;被上訴人葉美玲為正義公司會計課長,在81、82、83、84年財務報告之「經辦會計」欄蓋章,則第一、二上訴人主張正義公司在上開財務報簽章之李樹瑾、葉美玲就虛偽記載負責,尚非無據。
㈣正義公司自81年至83年度財務報告均經會計師即第三上
訴人朱立容及藍憲南等2 人之被繼承人藍時欣(下稱朱立容等2 人)查核簽證,並無保留意見,且經援用於正義公司之上櫃公開說明書內,嗣後發現上開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不實情事。第一、二上訴人主張:正義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未予遵行,會計師朱立容、藍時欣未盡查核義務云云。第三上訴人朱立容及藍憲南等2 人則辯稱:
就正義公司之存貨及可轉讓定存單部分,會計師已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辦理,盡渠等會計師之業務查核義務,並無任何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義務之情事。又財務報表審計的目的,非為發現舞弊或錯誤,會計師查核以抽查方式進行,故審計準則要求會計師合理確信財務報表無重大錯誤出具意見,會計師查核工作有侷限性,係提供合理之確信而非絕對正確,無法保證舞弊事件無由發生,本件係正義公司管理階層蓄意舞弊,渠等查核簽證年度因正義公司就交易憑證均有製作,相關資金流程亦配合,非會計師朱立容及藍時欣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所能發現。渠等進行年度期末之查核簽證事項,與第一、二上訴人指摘渠等就正義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未發現弊端無涉等節。
1.按為促使公開發行公司盡其公開原則,且財務報告在現代社會已廣泛用供投資及經營決策之參考,並確保財務報告之真實性、正確性並增進財務使用者對財務報告之憑信性,證交法第36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公告之半年及年度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同法第
37 條 並規定辦理此項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於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者應予行政處分。會計師在財務報告上查核簽證,係一種由會計師提供之確信服務(assuran-
ce services ),根據我國審計準則公報,財務報告之查核目的,在使會計師對財務報告是否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制並基於重大性之考量,對財務報告是否允當表達其意見,提供高度但非絕對之確信表述。會計師與受查公司間依通說見解屬於委任關係,惟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具有其獨立性,應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下稱會計師查核規則)之規定辦理,未規定者則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辦理,為會計師查核規則第1 條第1 項所明定。而會計師查核簽證工作通常包括五個步驟:第一步蒐集當事人之業務、組織與會計制度等資料,予以規劃查核工作;第二步評估當事人之內部控制;第三步確認交易契約之簽署與登記是否受通常管制與核准手續規範;第四步釐定標準以確認會計資訊之正當性,此標準之廣度與深度之決定,取決於會計師之分析內控與會計管理;第五步會計師簽發查核報告,表明其查核係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以及當事人公司之財務報告是否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於先後一致之基礎上編製,是否足以允當表達其財務狀況。關於查核之準則有三項:⑴查核工作應事先適當規劃,查核助理應適當監督之;⑵就現有內控適當研究與評估,供為信賴基礎,並予以決定抽查之範圍;⑶經由檢查、觀察、詢問與查證以取得充分完全之證據,供為出具查核簽證報告意見之合理基礎(本院卷第149-150 頁)。會計師經運用檢查、觀察、函證、分析、比較等方法,獲得高度但非絕對之確信,對於財務報告之聲明以積極確信之文字表達即出具無保留意見之報告,屬於對財務報告為積極之擔保。
2.查會計師朱立容等2 人受託查核簽證正義公司81至83年度之財務報告,受有報酬,有委任書足憑(本院卷㈧第278-283 頁),則其等應盡會計師之業務上(善良管理人)注意程度,即應依上開會計師查核規則及審計準則公報之規定以資判斷是否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前述正義公司之大宗物資發生虧空弊端之原因為:⑴正義公司大宗物資儲放於倉儲公司,交運貨皆透過理貨公司代辦,作業型態與該公司一般進銷貨流程不同。⑵無倉儲公司之定期對帳資料,進貨及出貨無倉儲公司之簽收,無從致定大宗物資貨物之進入、提取及所有權歸屬。⑶銷貨流程之收入認列,僅憑營業本部之內部憑證或報表(訂貨單、發票、銷貨日報表及出貨單),並未提出內部控制規定或大宗物資管理辦理規定之客戶徵信資料、訂單或買賣合約書、理貨單位人員簽章之提貨單、經客戶簽收數量之出貨單等外部憑證。
至於正義公司之可轉讓定存單部分,因本件會計師朱立容、藍時欣踐行實地盤點查核之程序,而定存單遭融資變現係因視同上訴人張登旺指示張富旺向中華票券公司借出定存單矇使會計師進行盤點所致,已如前陳,參以會計師另就正義公司會計人員提供之利息提列明細表逐一比對,並對往來之各金融機關進行函證,各銀行函覆資料與正義公司帳列之定存單相符,有工作底稿可參,核與會計師查核規則第18條第1 項第
7 款「盤點定期存單,並查核應收利息估列情形」之規定相符,因認渠等就此部分並未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併此敘明。
3.會計師朱立容等2 人針對上開大宗物資進行查核簽證時,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⑴未將調查正義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覆核情形及結論
記載於工作底稿,無從證實其所執行之評估過程及結論:
①會計師查核規則第15條及第21條規定,會計師受
託查核財務報表,應就其依照本規則辦理之經過,確實作成紀錄,連同其所得之有關資料文據,彙訂為工作底稿,查核工作底稿為會計師是否已盡專業工作責任之證明,並為作為查核報告表示意見之依據,查核報告中所提出之意見、事實及數字均應於查核工作底稿中提供確實之證據。另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三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
2 條、第4 條及第10條規定,查核工作底稿係查核工作之記錄,主要功用在查核人員有效執行查核工作,以證實查核工作已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實施適當之查核程序,查核工作底稿應求完整並具適當之明細資料,以期清晰顯示已實施之查核程序、抽查範圍及其所達成之結算,各種查核程序完成後,應於有關之查核工作底稿上針對查核目的作成結論。
②本件會計師於81年度工作底稿填完問卷後,僅在
問卷上打「ˇ」,未對正義公司內部控制程序之優劣及完整與否作出任何評述,亦未記載擬採行何種審計範圍與審計技術,暨其採行之原因。另82年度及83年度內部控制問卷工作底稿,除填上82年6月及83 年7 月之日期外,亦未見任何標記及評估結論。
③第二上訴人朱立容、藍憲南等2 人雖辯稱:其設
計之問卷有「是」、「否」兩欄,「否」表示內部控制之缺點,渠等只要核閱問卷打「ˇ」,即瞭解內部控制之優劣及完整與否,依其對內部控制之瞭解,擬訂審計範圍及審計技術云云。但依前揭規定,會計師應將查核過程確實作成工作底稿,作為自己已盡專業工作責任之證明,藉由是、否之問卷設計固得概括性瞭解正義公司之內控制度程序,然會計師在瞭解正義公司內控制制度據以規劃查核工作時,應提出完整之瞭解意見,並說明為對正義公司內控控制度有效性進行初步評估而規劃之調查交易流程與有關程序,以衡量可資信賴之程度,會計師未將調查結果作成具體結論,亦未說明決定是否擬予信賴內部控制程序之評估過程,致無從證實其所執行之評估過程及結論,故此項辯解亦無可採。
⑵進行查核時所為之抽查樣本數量不足,不足評估正義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是否有效運作:
①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四號「查核之證據」第2 條、
第3 條及第5 條規定,查核人員為對財務報表表示意見,基於其專業判斷所蒐集之資料,查核證據之足夠與適切,係基於查核人員之專業判斷,證據之足夠著重於所獲得證據之數量,證據之適切著重於證據之可靠性及相關性,查核人員為獲取證據通常應用抽樣方式,惟應對證據之足夠與適切加以考慮,並將查核結果作成結論。
②正義公司82年度及83年度大宗物資貨物之營收約
占總營收一半(82年為45.88%;83年為52.98%),雖大宗物資交易筆數較油品交易筆數少,惟每筆交易之數量及金額均大,而大宗物資之進銷貨程序及存貨管理與自製油品之控制程序有重大差異,會計師朱立容等2 人應對占營收一半之大宗物資交易蒐集足夠及適切之證據,茲於82年度未為任何抽樣,83年度僅抽樣1 筆,樣本數明顯不足,顯然未對正義公司82、83年度大宗物資銷貨交易之內部控制作業取具足夠及適切之證據,無從判斷內部控制作業是否有效運作。
③第三上訴人朱立容、藍憲南等2 人雖辯稱:期末證
實查核時,已針對應收帳款執行函證,回函結果並無不合,惟該查核程序係評估應收帳款於82年及83年期末之所有權及存在性,不足證明正義公司大宗物資銷貨交易之真實性、是否遵行正義公司內部控制程序之規定,上開辯解應無足取。
⑶會計師於執行銷貨循環遵行測試時,未針對選樣抽
核提貨單,亦未發現正義公司之出貨單未經客戶簽認:
①按審計準則公報第四號「查核之證據」第7 條規
定,執行遵行測試時,查核人員宜注意內部會計控制是否存在、有效及持續運作;另審計準則公報第五號「內部會計控制之調查與評估」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遵循查核程序之目的在獲取證據,以確定所擬信賴之內部會計控制在查核年度內是否有效持續運作,遵行查核程序包括交易抽查及功能抽查,交易抽查係抽查某類事項之處理過程是否符合既定之內部會計控制程序,而功能抽查係就某一特定控制點予以抽查,以確定其是否有效遵行。
②依正義公司「大宗物資管理辦法」第11條、第12
條及第20條規定,大宗貨物到貨時倉管單位應根據訂購/驗收單所載貨物之規格與數量辦理驗收入庫,貨物存放於公司倉庫以外之倉庫就地出售者,前條之驗收得以出貨單經客戶簽收數量為準;營業本部接受客戶訂價時應與客戶訂立訂購單於貨物銷售時,開立出貨單通知倉管單位交貨,出貨單應經客戶簽認,並應另開立提貨單由買方至倉庫向理貨單位領貨,提貨單應由理貨單位人員簽章。上開提貨單、出貨單分別應經外部人員之簽認程序,乃銷售存放在外貨物之主要控制點。茲會計師執行銷貨循環遵行測試交易抽查時,未針對選樣抽核提貨單,致未發現出貨單未經客戶簽認、提貨單未由理貨人員之簽章,違反前開大宗物資管理辦法規定之程序。
③第三上訴人朱立容、藍憲南等2 人另雖辯稱;雖
出貨單未經客戶簽認,惟業已採取其他代替查核程序,即對於進貨、應收帳款、收現等依規定查核無誤,可證明銷貨之真實性。大宗物資之出貨係由理貨公司辦理,客戶簽認之對象為理貨公司,係理貨公司需向正義公司負責,渠等已對理貨公司函證存貨數量並無不符、應收帳款經函證亦相符,即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九號第11條規定採取多種替代查核程序反覆驗證云云。但按會計師規劃查核工作時,應依行業特性對被查核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作概括性之瞭解;又內部控制係指受查者之組織規劃及其所採用之各種協調方法與措施,用以保護公司資產安全、提高會計資訊之可靠性及完整性,增進經營效率,並促使遵行管理政策達成預期目標,此觀審計準則公報第五號第
2 條即明。查會計師朱立容等2 人對於:正義公司大宗物資寄存於倉儲公司,進出貨物非由該公司自行管理,而係由理貨公司負責代辦,作業型態與一般進銷貨流程不同知之甚明,且該公司因應大宗物資進出貨之特殊性質因而訂定有管理辦法,會計師亦擬信賴該內部控制制度,即應實施遵行查核程序,即依大宗物資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之程序查核正義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是否有效遵行,茲會計師朱立容等2 人就此程序未予查核,無法確認正義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是否有效遵行,則其以其他查核程序用以推估銷貨交易內部控制作業有效運作,應無可採。
4.第三上訴人朱立容及藍憲南等2 人另辯稱:會計師係進行年度期末之查核簽證事項,與正義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未發現弊端無涉乙節。然按會計師規劃查核工作時,應依行業特性及審計準則公報第五號規定,對被查核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作概括性之瞭解,如擬予信賴,則進一步調查交易流程與有關程序,俾對其內部控制之有效性進行初步評估。如仍擬信賴,則應作進一步之調查與評估,衡量其可資信賴之程度,以決定證實查核程序之性質、時間與範圍,為會計師查核規則第9 條所明定。本件會計師朱立容等2 人係就正義公司81至83年期末之財務報告進行查核簽證工作,依前開規定,查核工作之規劃之基礎係建立在會計師對於正義公司內部控制控制之瞭解、得否信賴、是否有效運作,供作其等出具查核簽證報告之意見,足見期末查核簽證與內部控制制度攸關重大,絕非如上開所辯二者無關。本件會計師朱立容等2 人未就正義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發現弊端,益見其等就正義公司81年至83年度財務報告出具無保留意見之積極擔保,顯有違反其業務上注意義務之情事。
5.又查會計師朱立容就正義公司81至83年查核簽證事務有廢弛業務上應盡義務之情形,遭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懲戒停止執行業務4 個月,雖經朱立容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08號駁回朱立容之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1165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相關判決足憑(本院卷第150-1 至150-14頁)。雖會計師在行政上應負責任與民事賠償責任有所不同,惟上開行政判決論斷第三上訴人朱立容於執行會計師職務時有違會計師查核規則及審計準則公司規定情形,益證第三上訴人朱立容於執行正義公司查核簽證業務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有過失。又正義公司81至83年度之財務報告係由會計師朱立容等2 人共同查核、共同簽證,歷年之工作底稿封面亦均載明(證物外放),而上開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有未依會計師查核規則及審計準則公報相關規定執行之情形,詳如前陳,會計師藍時欣亦應就查核簽證負過失責任,故渠等2 人就肇致第一、二上訴人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檢察官對朱立容為不起訴處分,惟係針對定存單部分,就大宗物資之查核部分並未偵查(原審卷㈠第273-277 頁),而本件針對大宗物資之查核簽證有上述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故上開不起訴處分尚難作有利於朱立容之認定,附此說明。
6.再會計師藍時欣於89年4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藍憲南等2 人,而藍時欣對正義公司81至83年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應依證交法第20條規定對第一、二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上述。第三上訴人藍憲南等2 人辯稱: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專屬藍時欣一身,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但書規定得以免責云云。但本件會計師藍時欣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負損害賠償債務,係金錢債務性質,非專屬繼承人一身,依民法第1148 條前段規定應由繼承人藍憲南等2人承受,無從依同條但書規定免責,故上開辯解,應無可採。
拾肆、參酌95年1 月11日增訂之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法理,有無可免責之情形?承上開說明,依證交法第20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者除董事長
張登旺、總經理張天曜外之其他負責人包括:財務部經理張富盛、業務經理孫繼珠,董事張翠玲、王木池、中華開發工銀指派代表陳崑永,監察人張永乾、中華開發工銀指派代表楊俊賢;暨在財務報告上簽章之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李樹瑾、葉美玲,得否以渠等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內容無虛偽之情事而得免責?視同上訴人張富盛(財務部經理)部分:
查正義公司董事長張登旺指示財務部經理張富盛前往購買定存單,購買後僅將定存單影本置於公司,並於1 、2 天後將定存單持往第三上訴人中華票券公司高雄分公司辦理「票券附買回交易」,予以融資變現,取得之現金存入張登旺及呂少傑等3 人帳戶,其後再因應需要,向第三上訴人中華票券公司以閱覽為名借出定存單,以供會計師及查核人員盤點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視同上訴人張富盛深為正義公司財務部經理,係財務事項之經理人(主管),針對上開可轉讓定存單未遵行內部控制制度相關規定之情知之甚明,可見其並未盡相當注意,且就正義公司81年起歷年財務報告中以可轉讓定存單存在方式之盈餘內容並無任何正當理由確信無虛偽情事,自無從免責。
被上訴人孫繼珠(業務部經理)部分:
查正義公司因前遭客戶倒帳而有虧損,自81年間起至85年10月止,將庫存之大宗物資玉米、魚粉以不開立發票、低於市價方式售予臨時客戶,所得現金用用以週轉支付到期之銀行貸款,以彌補虧損及維持公司營運。上開存貨以低價出售方式,致大宗物資實際庫存數量與帳載數量不符,董事長張登旺指示業務部經理孫繼珠以虛列出貨單及銷貨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偽稱虛列銷貨予下游經銷商,致會計部憑上開憑證在日常帳簿上虛列對下游經銷商有「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之方式,以資掩飾。可見:針對正義公司存放於外之大宗物資,營業部實際並無與客戶之接洽後簽訂訂購單,且無經理貨公司人員簽章、客戶簽收數量之出貨單等情,並未遵行正義公司所訂「大宗物資管理辦法」有關銷貨之相關規定,公司日常帳簿上所列下游經銷商之「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金額均不實,上情為被上訴人孫繼珠所明知,未盡其相當注意,仍就正義公司依法公告之84年至85年第3 季等財務報告予以簽章,難認其有正當理由合理確信內容並無虛偽情事,亦無從免責。
董事即被上訴人張翠玲、王木池、中華開發工銀指派陳崑永執行職務部分:
㈠上開董事一致辯稱:正義公司之資金週轉及定存單之帳
載事項,均依董事長張登旺指示行事;大宗物資進口後,向由張登旺統籌處理,是大宗物資售罄與否、有無庫存,亦僅張登旺知悉,公司董事並不知情。況上開存貨及定存單之帳載數額,歷年來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無保留意見,渠等因而對張登旺所言及會計師之查核簽證予以信賴,應得免責云云。
㈡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
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是董事會就公司業務執行有決定權,至於具體執行則交由董事長擔任,故董事會對董事長之具體業務執行,自有監督之權限,此乃董事會之「內部監查(internalaudit )」。再依公司法第228 條規定,公司董事會負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等相關表冊之義務;另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或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故正義公司董事執行前開關於財務報表之行為,當屬執行業務之行為。
㈢查正義公司之董事係受有報酬者,此觀公開說明書記載
83年度董事領有酬勞20萬元即明(附件四第11頁),並為上開董事所不爭執,則董事執行職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之。本件正義公司之董事就財務報告之編造審核,是否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1.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機關,董事為公司負責人,負有編造財務報告之義務。正義公司之財務報告雖得非由董事親自編造,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責陳會計人員在經理人之指揮下為之,再經總經理及主辦會計之經理簽章後,送董事會查核通過,惟董事會對公司經營狀況、業務執行情形應知之甚詳,對於財務報告上記載之財務及業務情形應盡實質之內部監查義務,縱本件係由董事長張登旺自行指示低價出售大宗物資及將可轉讓定存單辦理融資變現,惟如前所述,正義公司大宗物資之銷貨流程之收入認列僅憑同一單位(營業本部)開立之內部憑證或報表,並開立發票,權責未予區分;與大宗物資置放之倉儲公司間並無定期對帳書面資料,亦未要求倉儲公司在出貨單上簽收,致無從確定大宗物資貨物進入、提取及所有權歸屬均無問題;另正義公司並未依內部控制制度確實執行等情,可見董事會數年來未就公司大宗物資進貨、倉儲對帳、銷貨及全面盤點等方面,是否符合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執行,進行實質之查核,僅就公司會計人員依內部表冊製作之財務報表為形式之核認,則正義公司各董事在執行內部監查業務上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明。
2.依公司法第228 條規定,董事(會)為依法負責編造財務報告之人,財務報告雖得由公司會計人員在經理人指揮下先行編造,另並委由會計師查核簽證,而非由董事親自編造,然董事應就公司之執行事務負有內部監查之權限及責任,會計師並非公司執行業務人員,其進行查核簽證屬於外部監控機制,此與董事應為之內部監查權限及責任,核係二種不同之監控機制,仍應各依法定職責執行職務發揮功能,是董事(會)就公司之財務報告仍須為實質審核確認通過,其後始得交監察人查核,並無如同公司法第219 條第2 項「監察人得委由會計師審核」之規定,準此,董事自不得以財務報告已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為由卸免自己應盡編造實質審核財務報表之責任,故被上訴人抗辯已盡注意義務云云,委無可採。
3.被上訴人曹美富等3 人另辯稱:渠等被繼承人陳崑永乃法人股東中華開發工銀指派執行董事職務,屬外部董事,有正當理由信任會計師專業,已盡其注意義務乙節。惟查所謂「外部董事」,係相對於「內部董事」而言,指未同時兼任公司經營團隊職務之董事,惟自公司法相關規定並未區分內部董事或外部董事,對於上開董事編造審核財務報告之義務為相同規範觀察,可見無論何種董事皆須負相同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程度甚明,上開辯解,應無足取。
4.依上所陳,正義公司之董事張翠玲、王木池、中華開發工銀指派陳崑永執行職務等人,均不得以財務報告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為由免責。
㈣又查陳崑永於99年3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曹美富等3人
,有全戶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㈩第131 頁),而陳崑永執行董事職務時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應依證交法第20條規定對第一、二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上述,其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係金錢(財產)賠償性質,非屬繼承人一身專屬債務,則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由繼承人曹美富等3 人承受,不能依民法第1148條但書規定免責。
監察人即被上訴人張永乾、中華開發工銀指派楊俊賢執行職務部分:
㈠渠等一致辯稱:有關正義公司資金週轉及定存單之帳載
事項,均依董事長張登旺指示行事;大宗物資進口後,向由張登旺統籌處理;上開存貨及定存單之帳載數額,歷年來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無保留意見,渠等對張登旺所言及會計師之查核簽證予以信賴,應得免責云云。
㈡按監察人乃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常設之監督機
關,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再報告意見於股東會,此觀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及第219 條第1項規定自明,可見監察人係以監督公司之業務執行及公司會計為其主要權限,對於公司業務財務狀況有持續監督、對相關簿冊文件有實質查核之義務,以補股東會監督董事會不足之必要,達到公司自行監督之目的。㈢查本件正義公司之監察人受有報酬,此觀公開說明書載
述可明(附件四第11頁),並為上開監察人所不爭執,則監察人執行職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之。
本件正義公司之監察人是否就公司之業務財務狀況及董事會提出之財務報告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1.如前所陳,正義公司大宗物資之銷貨流程之收入認列僅憑同一單位(營業本部)開立之內部憑證或報表,並開立發票,權責未予區分;與大宗物資置放之倉儲公司間並無定期對帳書面資料,亦未要求倉儲公司在出貨單上簽收,致無從確定大宗物資貨物進入、提取及所有權歸屬均無問題;另正義公司並未依內部控制制度確實執行等情,亦即董事會數年來未就公司大宗物資進貨、倉儲對帳、銷貨及全面盤點等方面是否符合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執行進行實質查核。卷附雖有被上訴人中華開發工銀提出82年2 月15日、82年10月
5 日、84年3 月9 日、84年8 月28日、85年3 月15日、85年5 月8 日、85年6 月19日等或為出席正義公司董監聯席會前之「投資事業會議備忘」、或為會後之「投資事業會議紀要」等文件(本 院卷㈡第161-178頁,惟其上僅記載「營運具體情形及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檢閱或查核完竣,並出具無保留意見,擬予承認」云云,顯係就財務報表為形式上之核認,並無任何具體就正義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執行及對簿冊文件為實質審查之記載,難認上開監察人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2.監察人得否以正義公司之財務報告已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為由,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而得免責?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為隨時調查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查核簿冊文件,或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各種表冊調查實況等事務,因需具備會計等專門知識,若監察人在行使上開廣泛之監察權時,若因不具備專門知識者,則得委託會計師審核之,雖為公司法第
218 條第2 項及第219 條2 項所明定。惟查本件監察人從未因自己欠缺專門知識,於行使上開監督權限時委由會計師審核;雖正義公司歷年來之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但監察人有隨時調查公司財務業務狀況執行及查核簿冊文件之實質查核權,權限範圍遠大於正義公司委託會計師辦理有關財務之查核簽證事項,是監察人自不得以正義公司歷年來財務報告已經會計師簽證為由卸免自己應盡之實質監察義務。
被上訴人李樹瑾及葉美玲(主辦經辦會計人員)部分:
㈠查被上訴人李樹瑾在81至83年財務報告之「主辦會計」
欄蓋章,被上訴人葉美玲在81至84年財務報告之「經辦會計」欄蓋章,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渠等一致辯稱:
上開財務報告內容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自得免責等語。
㈡依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1項及第66 條第1項規定,以營利
為目的之事業有關會計事務之處理,應置會計人員為之,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財務報表;再參正義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就「會計帳務處理作業」(第十一節)規定:各交易事項應採用最合適之會計科目及最適當之處理,依據資料輸入電腦列印出總分類帳檔案內,並於每月底列印,每隔固定期間應將各明細分類帳同一科目所轄子目之餘額相加,並與總帳餘額核對,會計年度終了應將各會計科目結帳,編製各種財務報表(原證十四第152 頁)。足見:正義公司財務報表係由會計人員負責編製,即先依各項會計憑證,據以製作各項帳務、收付資料、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再與總帳餘額核對,會計年度終了復將各會計科目結帳而編製財務報表。
㈢被上訴人李樹瑾為正義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葉美玲為
經辦會計人員,依上開規定有編製財務報告之責任,觀察正義公司組織系統可知會計課在財務部轄下,並非管理階層,則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僅針對公司會計憑證據以製作之財務報告內容負責,至於會計憑證有無不實開立,當非擔任管理階層之會計人員職務所得發現。依前所陳,正義公司大宗物資低價出售,由董事長張登旺指示業務部經理孫繼珠開立不實出貨單、統一發票,杜撰銷貨予下游經銷商之事實,會計課依上開不實銷貨傳票,在帳簿上虛列對下游經銷商之不實「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金額方式,以資掩飾存貨實際存貨與帳載數量不符之情;另正義公司帳目上確將資金購買可轉讓定存單,依規定應統一放置於正義公司保管箱,保管箱鑰匙由總經理張天曜及財務部經理張富盛保管,係董事長張登旺指示逕由張富盛將定存單持向中華票券公司辦理融資變現,會計師及大華證券進行盤點查核時則短暫借出以資矇騙,不使人發現定存單已融資不存在之情。可見:董事長張登旺指示業務部經理孫繼珠及財務部經理張富盛備妥相關之內部憑證,則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在會計憑證齊備之下據以製作各項分類帳,年度終了再據以製作財務報表,該財務報告內容與公司既存之會計憑證形式上並無不符,卷附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李樹瑾、葉美玲對張登旺、孫繼珠、張富盛上開所為知情或有意思之聯絡,難認有故意不法之行為。又上開2 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之事項,並無監查考核定存單保管、大宗物資銷貨事宜之職務,無可能查知定存單實際已遭融資及銷售事項實係虛設等情,尚難認被上訴人李樹瑾、葉美玲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
㈣又正義公司大宗物資管理辦理第26條雖規定:貨物之全
面盤點由會計課擬訂盤點計劃,於每年6 月底及12月底辦理,觀之正義公司81、82年期中及期末之盤點計劃表,大宗物資存貨之盤點人員或稽核並非被上訴人李樹瑾、葉美玲(大華證券提出之證物廿七,外放),足認大宗物資存貨之盤點事項非屬被上訴人李樹瑾、葉美玲之職務範圍,該2 人就大宗物資實際存貨與帳載數量不符乙節無從查知,故渠等依憑公司內部憑證及資料而在財務報告上記載有存貨乙節,亦難認有任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㈤依上所陳,正義公司之主辦經辦人員即被上訴人李樹瑾
、葉美玲係依憑公司內部會計憑證,據以編製財務報告並在其上簽章,然無任何證據證明該2 人知情或與董事長張登旺、業務部經理孫繼珠、財務部經理張富盛等人有共同意思之聯絡,難認有故意不法之行為;另有關定存單保管、大宗物資存貨盤點及銷貨等事項均非該2 人之職務內容,無從查知大宗物資存貨及定存單實際上均已無存等情,因認被上訴人李樹瑾、葉美玲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公司內部相關憑證據以編製之相關年度財務報告內容並無虛偽,而得免責。
拾伍、被上訴人中華開發工銀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規定甚明。又法人為股東時,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其職務。
查中華開發工銀為正義公司之(法人)股東,當選為董事
、監察人各一席,並指派陳崑永代表其行使董事職務、指派楊俊賢代表其行使監察人職務,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而中華開發工銀指派之陳崑永在執行董事職務、指派之楊俊賢在執行監察人職務時,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8條規定,中華開發工銀應就其有代表權之人陳崑永、楊俊賢因執行職務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致第一、二上訴人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拾陸、第一、二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規定,請求視同上訴人張登旺、張天曜、張富盛、孫繼珠、被上訴人張翠玲、王木池、陳崑永,監察人張永乾、楊俊賢、中華開發工銀、朱立容、藍憲南等2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詳如前述,則其等另依證交法第32條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對會計師朱立容、藍憲南等2 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另依修正前之會計師法第17條、第18條等規定,所為同一請求,無再予論述之必要(至於第一、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李樹瑾、葉美玲另依證交法第20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主張有無理由,則於下開拾柒、論述),附此說明。
拾柒、第一、二上訴人另依證交法第32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李樹瑾、葉美玲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查被上訴人李樹瑾為正義公司主辦會計人員,在正義公司
81至83年度之財務報告上簽章;被上訴人葉美玲為經辦會計人員,在正義公司81至84年度之財務報告上簽章;正義公司84年3 月25日公開說明書內援引81至83年度之財務報告。又上開2 人另在公開說明書內之「財務預測報表」部分簽章(公開說明書第117-119 頁),有相關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可稽。
本件正義公司提撥老股承銷而於84 年3月25日提出上櫃公
開說明書,應屬證交法第32條規定之公開說明書範圍,以保障發行市場善意買進股票之投資人。而正義公司公開說明書有關財務之「可轉讓定存單」及業務之「存貨」等主要內容有虛偽情事,是本件訴訟中之林陳金雙等15位自發行市場(承銷之台育證券)善意買進正義公司股票之投資人類推適用證交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其依據。
就正義公司公開說明書內援引81至83年財務報告之簽章而言:
本件被上訴人李樹瑾、葉美玲為會計人員,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負有製作財務報告之責,渠等並非管理階層,無實質查核會計憑證真正之職權,僅依憑公司內部備齊之會計憑證據以計算各項數據,並編製財務報告及簽章,無任何證據證明該2 人知情或與董事長張登旺、業務部經理孫繼珠、財務部經理張富盛等人有共同意思之聯絡,難認有故意不法之行為;另有關定存單保管、大宗物資存貨盤點及銷貨等事項非該2 人之職務,無從查知大宗物資存貨及定存單實際上均已無存等情,因認被上訴人李樹瑾、葉美玲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公司內部相關憑證據以編製之相關年度財務報告內容並無虛偽,詳如前陳,上開部分復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則該2 人應得類推適用證交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免負賠償責任。
就正義公司公開說明書內「財務預測報表」之簽章而言:
按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實施要點第2 條、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27條、第34條規定,公司在初次上市上櫃、發行新股、可轉換公司債等對外公開發行有價證券時,應揭露財務預測。查公開說明書內有關正義公司84年度之預計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現金流量表,係管理階層根據目前環境與將來最可能發生之情況,對預測期間之財務狀況、經營成果現金流量所作之估計,上開報表因經被上訴人李樹瑾、葉美玲簽章,並據會計師朱立容、藍時欣核閱簽證(外放,附件四第117-119 頁)。然預測具不確定性,實際結果未必與預測相符,且此財務預測報表已經會計師檢閱簽證,則被上訴人李樹瑾、葉美玲亦得類推適用證交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免責。
查卷附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李樹瑾、葉美玲有任何
故意不法行為,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可之作為;且依上所云,渠等並無違反其等應盡職務範圍之作為義務,自難謂渠等有違反一般普通人之注意義務;既不構成違反證交法第20條及第32條規定之要件,自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核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尚屬有間。從而,第一、二上訴人依證交法第32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李樹瑾、葉美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拾捌、第一、二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32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大華證券及其人員劉潔芝、湯柔,被上訴人永豐金證券及其人員楊添程、林足惠,被上訴人凱基證券、日盛證券等,暨第一上訴人請求日盛證券之人員李文華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依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而言:
觀察正義公司歷年來之財務報告,被上訴人大華證券及其人員劉潔芝、湯柔,被上訴人永豐金證券及其人員楊添程、林足惠,被上訴人凱基證券、日盛證券及其人員李文華等人,均無任何編製或參與之行為,已與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有所未合。
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及第32條規定:
㈠查正義公司於83年底申請辦理股票上櫃時,被上訴人大
華證券為推薦承銷商,湯柔、劉潔芝係該公司承辦之評估人員,大華證券提出正義公司上櫃公開說明書之評估報告;建弘證券(現為永豐金證券)、台育證券(現為凱基證券)亦為推薦承銷商,楊添程及林足惠為建弘證券承辦之評估人員,建弘及台育證券在評估報告文末蓋章;正義公司公開說明書另有「股票承銷價格計算書」,文末由大華、建弘、台育及日盛等證券共同蓋章,有公開說明書可憑(外放,附件四第335 、345 頁)。
㈡正義公司於84年3 月25日提出之上櫃公開說明書,其內
援引81年至83年財務報告有關財務及業務之「存貨」及「可轉讓定存單」主要內容有虛偽之情事,本件林陳金雙等15位上訴人係自發行市場(台育證券承銷)向正義公司買受股票;而正義公司股票上櫃之推薦證券商為大華證券、永豐金證券、凱基證券及日盛證券(下稱大華證券等4 家承銷商),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正義公司迨至85年11月間遭揭露上開「存貨」及「可轉讓定存單」之財務及業務內容均虛偽後,股票價格大幅跌落,已如前述,則參照前開說明,林陳金雙等15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類推適用證交法第32條規定請求大華證券等4 家承銷商負賠償責任,尚非無據。但正義公司股票上櫃後自交易市場之其餘第一、二上訴人,非屬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向正義公司買受股票者,亦非屬第32條規定之保護請求權人,則渠等請求大華證券等4家承銷商及其承辦人員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本件重點在於:大華等4 家承銷商為推薦承銷商,在正
義公司公開說明書之評估報告及股票承銷價格計算書簽章,於評估過程是否有未盡其推薦承銷商之查核義務,而應對善意買進正義公司股票之投資人負賠償責任?
1.依「股票初次申請為櫃檯買賣之推薦證券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第1 點至第11點可知:推薦證券商之評估報告(總評)應包括:㈠簡述評估之過程(含所花費之人力、時間及評估方法)。㈡評估公司申請股票上櫃之目的。㈢重要之有利及不利因素以及綜合具體結論。另應就評估公司之業務狀況及盈利計劃,財務狀況,對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含內部會計制度、內部管理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之評估意見,對公司之財務報告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作業、查核報告書、複核報告書、財務預測核閱報告書之意見,對公司公開說明書編製之審查意見,股權移轉情形,最近三年度之現金股利、股票股利及紅利等情形,並評估申請公司之股利政策、次年度股利發放計劃及達成可能性,評估公平交易法之實施對該公司業務經營之影響暨該公司因應之措施是否適當等項,要點其後並附有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之範本(本院卷㈥第81-136頁)。上開要點第13點規定:「評估報告應由推薦證券商共同評估、製作與簽章」,本件正義公司公開說明書內之評估報告由大華、建弘及日盛共同列名並共同蓋章,依上開規定仍應就評估報告內容共同負責,至於其等內部協議由何人執行評估查核事項要非所問。
2.觀察評估報告內容,與上開「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及後附範本內容相符,並無缺漏;評估報告其後更依要點第11點規定,列明技術專家柯文慶、業務專家蕭新永及財務專家馬君梅之評估意見(附件四第
257 -266頁),核無不合。有關大華證券等4 家承銷商於評估過程中未發現其中可轉讓定存單及存貨係虛偽,但觀察於評估過程中查核正義公司於上櫃前3 年之營業情形應認已盡證券承銷商之查核義務:⑴定存單部分:大華證券於83年3月14日、9月27日及
84年5 月12日三度以早上告知、下午進行全部盤點方式,實地盤點;另並抽查正義公司82年1-3 月定期存款明細與銀行對帳單確認到期時入帳;再就正義公司81年至83年9 月所有帳列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發函20家銀行詢問是否有辦理質押情形均覆稱無辦理抵押借款情形;又抽核正義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於82年、83年度就可轉讓定存單之查核報告,顯示正義公司內部稽核人員確有依稽核查核程序盤點定存單之記錄,並未發現異常情事;再與會計師82年度工作底稿NO.A7 相勾稽核對,亦未發現異常。
且就定存單存放之保管箱鑰匙,原為總經理張天曜保管,大華證券建議增加分別保管:即由總經理張天曜及財務部經理張富盛為之等情,業據大華證券提出正義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保管箱之開箱紀錄及上開進行無記名可轉換定期存單查核程序之記錄、相關資料、各銀行函證回覆、正義公司內部稽核查核報告多件為憑(原審證二至證九,外放),應認大華證券已以實地盤點、核對正義公司內部稽核資料及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等程序,盡其必要查核之義務。
⑵大宗物資存貨、銷貨部分:
①大華證券實地觀察公司之工廠油脂類存儲情形,
查訪正義公司存貨管理措施情形,正義公司採取存貨永續盤存制:於每年期中及期末配合會計師查核簽證施行全面性盤點;實地拜訪公司外之遠東倉儲公司、德鴻企業公司及百眾海事公證公司,觀察大宗穀物在外之存貨倉儲作業及安全管理情形。
②查核主要供應商採購情形:取得正義公司最近3
年度前10名或占年度進貨淨額5%以上供應商之基本資料與親屬名冊,與正義公司董事長家族親屬表核對。
③抽核主要供應商之進貨金額、百分比明細表、交
易流程及付款相關憑證,查驗正義公司每年採購量、單價及金額。
④查核正義公司與主要供應商間之供貨合約、票據交換資料,未發現有何異常。
⑤主要銷貨之客戶收款情形:抽核正義公司應收款
明細表,彙總其銷貨日、收票日及票據兌現日相關憑證,查明該客戶之銷售收款期間、金額,核對出貨單與統一發票,取得票齡分析表及抽查期後票據兌現情形。
⑥查核期後收款情形:抽查臺灣銀行、第一銀行、
農民銀行、中興商銀、合作金庫、聯邦銀行、中國商銀、銀行對帳單支出項目核對傳單;再取得正義公司最近2 年度存貨盤點所存記錄,順向及逆向循環查核並分析採購及付款情形,並就原料採購量、單價與一般市場行情分析,且作存貨週轉率變動分析,查核期後收款情形,參閱會計師80-82 年工作底稿編號F文件。
上情業據大華證券提出上開查核資料(原審證十至證廿六,外放),應認大華證券已以上開程序就正義公司業務部分之大宗物資存貨及銷貨部分,盡其必要查核之義務。
⑶本件係正義公司財務部經理張富盛聽從董事長張登
旺指示,於接獲會計師通知進行盤點定存單時,向第三上訴人中華票券公司借出,以矇使會計師及相關人員得以實施盤點後再將定存單返還予中華票券公司,已如前述,當正義公司為達辦理股票得以上櫃之目的,遇輔導證券商大華證券指定盤點日期時,衡情亦會採取相當手段,避免大華證券發現有異,故大華證券於上開指定期日盤點定存單時,未能發現定存單實已融資變現,亦係遭張登旺、張富盛詐騙矇混手段所致,難認有未盡查核義務之情事。
又卷附固有大華證券之前所寫缺失資料1 紙(原證十五,外放),然查:
①就正義公司大宗物資訂貨、出貨及庫存作業,被
上訴人大華證券以:銷售之交易流程均以電話完成,僅有內部表單而無外部憑證,因而建議:正義公司應與客戶簽訂買賣契約或訂單,經由客戶確認及向理貨公司要求提供進出貨日報表方據以入帳方式予以改善等情,嗣因正義公司及會計師提出說明:正義公司進行大宗物資買賣,除油脂外並無自己倉庫,故向國外貿易商購貨進口後即存在倉儲公司,帳上列明正義公司之存貨,正義公司在未銷售予客戶或客戶未提領前,存貨列記為該貿易商之存貨,僅有正義公司及理貨公司了解存貨總數,因而接受正義公司以成交時議定之出貨日作為認列收入時點並製作出貨單,採取替代性查核程序,核閱會計師工作底稿:對理貨公司或保管人為100%函證、查核進貨交易憑證、期後銷售交易、函證買賣雙方(含理貨公司)及對保管人(碼頭倉庫)進行內部控制之評估(原審證廿七,外放),因認正義公司存貨帳載真實。
就上開存貨部分,被上訴人大華證券並參酌會計師在正義公司在81至83年財務報告內簽證結果,應屬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為真實。②當時主管機關證管會於84 年2月24日以台財證
㈠字第12225 號函係發函予櫃買中心轉知正義公司並洽承銷證券商補正評估報告,於公開說明書中揭露:1.正義公司大宗物資之經營對其未來整體成長性與穩定性之影響;2.正義公司購買大量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其資金使用方式及內部控制保全情形。3.正義公司與經銷商交易過程與資金往來之合理性與獨立性。4.正義公司與維力品牌與產品之劃分及授權訂約情形等事項(原證十二,外放)。查其後證券商已針對上開函示各事項,就評估報告予以補正,亦有公開說明書之「其他必要補充說明事項」可按(附件四第273-
289 頁),補正後既經櫃買中心審查通過,復經證管會准予備查,應認為共同簽章評估報告之大華、建弘及日盛證券已盡推薦證券商之注意義務。
3.至於正義公司公開說明書內另有「股票承銷價格計算書」,就正義公司股票承銷價格訂為每股24元,其後固由推薦證券商大華、建弘、日盛及台育等證券簽章(外放,附件四第344 -345頁),並由會計師朱立容複核計算,財務分析專家陳楚菊、證券專家劉敬材提出審查意見(附件四第346 -352,外放),惟第一、二上訴人針對上開證券商就股票承銷價格之計算究有任何違反查核義務之處,並未敘明亦未舉證,自難認有任何不法行為。
㈣承上開說明,依卷附證據尚難認大華證券等4 家承銷商
就正義公司公開說明書內之評估報告、股票承銷價格計算書,有任何未盡查核義務之過失情事,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4 家證券承銷商與其承辦人員有任何故意不法之行為,則本件發行市場之投資人即林陳金雙等15位上訴人、其餘自交易市場買進正義公司股票之第一、二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第32條等規定請求4 家證券承銷商及其承辦人員劉潔芝、湯柔、楊添程、林足惠等人,暨第一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日盛證券承辦人員即被上訴人李文華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均非正當。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言:
查卷附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4 家證券承銷商及其承辦人員有任何故意不法行為,即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可言;依上所陳,渠等並未違反推薦商應盡查核義務之過失行為,自難謂渠等有違反一般普通人之注意義務;既無違反證交法第20條及第32條規定,自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核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均有未合。從而,第一、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4 家證券承銷商及其承辦人員劉潔芝、湯柔、楊添程、林足惠等人,暨第一上訴人請求日盛證券承辦人員即被上訴人李文華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均為無理由。
拾玖、第一、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第三上訴人中華票券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第一、二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張登旺之刑事判決認定
:第三上訴人中華票券公司之不知名人員應張登旺要求,將正義公司以附買回交易出售由中華票券公司執有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交付閱覽,憑供會計師朱立容、藍時欣查核,致會計師就正義公司擁有以定存單方式存在之現金盈餘部分為錯誤之簽證,故第三上訴人中華票券公司應就其人員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第三上訴人中華票券公司否認有承辦人員出借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予張登旺之事實,辯稱:本件純係張登旺、張富盛之犯罪行為,正義公司並無與伊交易,而係訴外人呂少卿等3 人與伊有無記名轉讓定存單之交易,伊無從亦無權利查核呂少卿等3人之資金流程。縱有伊之人員出借無記名轉讓定存單供閱覽之情,惟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且無從預見係遭人持供會計師盤點作錯誤簽證之用,故出借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與第一、二上訴人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第一、二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10年時效期間等節。
經查:視同上訴人張登旺於刑案中坦承:其指示財務經理
視同上訴人張富盛,以閱覽為名,向第三上訴人中華票券公司借出前已融資變現之定存單,以供簽證會計師盤點等情,核與視同上訴人張富盛於刑案所稱:「董事長會不定期要我把定存單拿回來查看,當天即叫我再送回去」(刑案法務部調查局筆錄第29頁)、「張登旺會叫我去向中華票券公司拿回來閱覽,至於經辦人並無特定對象,那一部門我不知道,原則上他們知道這些是董事長的,他會不定時要我去拿回來閱覽,看完後就會馬上拿去還,時間很短,且之前我們都是有借有還」云云(刑案第一審卷第387頁反面)。針對正義公司之定存單,會計師朱立容指示正風事務所人員於每半年前往銀行盤點1 次,並非前往中華票券公司盤點,正義公司總經理張天曜、財務經理張富盛亦會同到場自正義公司第一銀行新興分行保管箱內取出定存單正本,供正風事務所人員逐一盤點,如定存單正本非自保管箱取出者,會在工作底稿上註記,盤點完如實記載於工作底稿,亦不會盤點定存單影本,業據第三上訴人朱立容於刑案調查及審理中陳明:「與張天曜、張富盛至一銀保管箱,取出定存單逐一盤點,每年都相符」、「我們去盤點時,都有與會同人員簽名」、「我們盤點好幾年了,每年均如此」等語在卷(刑案法務部調查局筆錄第24頁,第一審卷第418 頁),並經證人即正風事務所人員劉茹芬、莊瓊英、陳惠珠、李嘉梅經刑事法院隔離訊問證述互核一致(刑案第二審更㈢卷第123 -137頁);且有會計師查核正義公司定期存單之工作底稿可稽(刑案第一審卷第511- 546頁,外放之正風會計師工作底稿),對照卷附工作底稿之定存單明細表亦確有逐張清點之畫線情形。衡酌會計師及正風事務所人員尚至正義公司所稱存放定存單之處所現地盤點正本,若知悉正義公司存放於保管箱之定期存單早已變現不存在者,即無再前往現地盤點之必要,且會對正義整體營運及財務狀況有所質疑,則張登旺將無法達到掩飾帳目、股票上櫃籌募資金彌補虧損之目的,依一般常情,張登旺必會極盡掩飾之能事。再參主管機關證期會87年11月11 日 檢送之查核報告指出:「中華票券公司王文宏協理及邱麗妃副理表示,由於票券公司每日均承作大量的定期存單買賣斷或附條件買賣交易,故該行保管人員於每一營業日均會持經主管核章之開箱單,自交通銀行提領出所有的定期存單,然後暫存放於該行之金庫內,並由主管交易業務之主管保管,以作為每日交易所需,而於每日營業結束後,再將全部的可轉讓定期存單送回交通銀行保管,平常若有承作附買回交易的客戶擬檢視其存放於該行之定期存單,則該行會請保管人員自金庫中提領出該客戶所有之定期存單,並請客戶行內觀看或盤點,隨後立即收回再存放於該行金庫內,故依此內部控制程序,該行所持有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應不可能有張董事長所稱暫時被借出之情事發生」等情(刑案第一審卷第353 頁),依此不可能從交通銀行之開箱紀錄中查出正義公司上開定期存單之提領情形,惟依上開意旨反可知悉可知:中華票券公司可能因客戶要求閱覽,而在安全無虞情況下,同意供客戶檢視欲買回或之定存單,此情亦經中華票券公司以93年
7 月20日華券(93)高發字第227 號函覆可參(刑案第一審卷第91- 93頁),是該公司授權人員可應客戶要求提供存放於該公司之定存單,俾便客戶閱覽檢視,佐以上開視同上訴人張富盛亦陳稱:取回定期存單之時間不長,都是當天返還等情,且視同上訴人張登旺與中華票券公司交易期間先後長達近5 年,每筆定存單金額高達5,000 萬至2億元不等,則中華票券公司之人員因此認安全無虞同意張登旺借閱,洵屬可能,益見視同上訴人張登旺及張富盛一致陳述:惟恐會計師查核得知,因而以閱覽之名向中華票券公司人員借出定存單,以供會計師盤點之情,洵屬可採,第三上訴人中華票券公司猶否認其人員有出借定存單之事實,委無足取採。
但查民法第184 條規定行使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
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著有明文。上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不必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則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第三上訴人中華票券公司縱有不詳姓名之受僱人將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出借予客戶呂少傑等3人,要係將中華票券公司所有之定存單交付置於呂少傑等
3 人支配管領範圍之舉措,第一上訴人泛指:不知名承辦人員如何通過中華票券公司內部控管,而讓張富盛攜出定存單於公司外,是否另有公司高層人員授意或,應對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卷附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受僱人與張登旺、張富盛勾結有共同意思聯絡,故意或以違反善良風俗方法將定存單供會計師盤點作錯誤簽證之事實,第一、二上訴人亦未敘明究有違任何一般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情事,更未舉證證明出借定存單係違反任何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則上開出借定存單之舉措,僅生當客戶不依約歸還時,中華票券公司自冒損失自負喪失定存單風險之後果。且因中華票券公司出借之定存單對象,係客戶呂少傑等3 人附買回交易者,依社會一般客觀情形,受僱人無從預見定存單出借後會遭人持交正義公司之會計師盤點供作錯誤簽證,並進而成為投資人錯誤投資之依據,依上所陳,無此出借定存單之行為,必不生投資人錯誤投資之損害,然有此出借定存單閱覽之行為,依客觀情形判斷通常不會生投資人錯誤投資之損害,因認第三上訴人中華票券公司之受僱人縱有將定存單出借閱覽之行為,與第
一、二上訴人因不實財務報表而受有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要件中之要件有所未合。
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起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 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87台上字第1440號、95年度上字第1235號判決同一見解可供參考。本件中華票券公司之受僱人有違反出借定存單予正義公司之內規行為,退步縱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然正義公司於85年11月上旬發生退票,視同上訴人張登旺亦於同年11月間向高雄縣警察局自首公司財務報告虛列現金盈餘及存貨之不實情事,嗣正義公司股票於86年2 月1 日下櫃,第一、二上訴人知悉受有損害於87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其後以本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知悉第三上訴人中華票券公司之受僱人為賠償義務人,而在原審於89年7 月17日追列中華票券公司為被告,則自斯時起算渠等之侵權行為請求權長期時效10年,至99年間業已屆滿。第一、二上訴人主張中華票券公司之受僱人有侵權行為,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就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迄今未對中華票券公司之何一具體受僱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則僱用人中華票券公司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並拒絕全部給付,參照前開說明,自無不合。
依上所陳,第一、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主張第
三上訴人中華票券公司之受僱人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中華票券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乙節,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所未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第一、二上訴人迄未查知並確定第三上訴人中華票券公司係何一人員出借定存單予張登旺、張富盛,則渠等進而主張:係中華票券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執行職務而造成損害云云,顯乏依據,亦無可採。
貳拾、第一、二上訴人依民法第679 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及188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正風事務所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第一、二上訴人主張:正義公司之財務報告由會計師朱立
容、藍時欣等2 人查核簽證,茲查核簽證虛偽不實,正風事務所為合夥組織,應依民法第679 條、第28條及第188條規定與會計師朱立容、藍時欣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正風事務所則辯稱:伊並非合夥,並無獨立財產,係合署辦公,僅係會計師執行業務之共同地點,並無會計師經營共同事業之情形,民法第679 條並非執行業務合夥人與合夥間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之請求權基礎等語。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
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甚明。
查正風事務所係於74年間由朱立容、劉溥仁等教授創立組成,參加執行之合夥會計師原為3 人,歷年均有增加,至89年12月底止增為9 人,有正風事務所之網頁介紹並有周銀來會計師載為合夥會計師之名片可參(原審卷㈡第379-381頁);再觀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得之正風事務所歷年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之損益計算表(本院卷㈥第64-77 頁),其上記載88年至94年由朱立容、95年至96年由賴永吉申報為負責人,得見:該事務所有對外之代表人,且正風事務所係將所有會計師之執行業務所得予以彙整一起申報,列明分配利益及分擔費用之比例,予以計算後為各會計師之所得扣繳金額,各會計師共同經營正風事務所為事業,足認:正風事務所由2 位以上會計師組成,係具有對外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會計師間有分配盈餘、分擔費用之比例約定,益見為共同經營該事務所,性質上應屬民法所定之合夥組織,被上訴人正風事務所猶執詞為合署辦公,否認具有合夥性質,應無可採。
本件正義公司自81年起至83年止,係委任會計師被上訴人
正風事務所轄下之會計師朱立容、藍時欣為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之事務,有上開年度之「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暨營利事務所得稅結算簽證申報委任書」可稽(本院卷㈧第278-28
3 頁)。而會計師朱立容、藍時欣於上開年度之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過失情事,應就善意買進正義公司股票之第一、二上訴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陳。第一、二上訴人依民法第679 條規定,作為請求上開2 位會計師所屬之正風事務所(合夥)應就合夥人賠償責任負連帶責任之請求權基礎,然該規定僅表明合夥事務執行人於執行合夥事務範圍之對外代表權而已,非得作為合夥就執行業務合夥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依據。且參證交法第32條規定,係由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之會計師個人負賠償責任;又依同法第37條規定,會計師辦理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若發生錯誤或疏漏,係會計師個人遭處分;另參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於95年1 月11日修正增訂之第20條之1 第3 項針對會計師就不正當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義務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精神,在在可見:會計師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業務,有其獨立性,苟有故意或未盡業務上注意義務之行為時,由其個人負責之特殊性。至於第一上訴人舉出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59 號:「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對外所為營業上之法律行為,其效力直接及於合夥人全體」、18年上字第2643號:「執行業務之合夥員就合夥債務,應並負清理償還責任」等判例,僅表明執行業務合夥人之法律行為代表性及於合夥,執行業務合夥人就合夥債務負同一償還責任之旨,未得進一步推展出:合夥對於合夥人之執行業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侵權行為),與該合夥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旨。職故,第一、二上訴人依民法第6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正風事務所就會計師朱立容、藍時欣查核簽證業務所致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固有明文,惟係針對法人所為侵權行為之規範,被上訴人正風事務所乃合夥組織,性質上屬於非法人團體,已如上述,自無從適用針對法人所為規範之民法第28條規定。又被上訴人正風事務所乃非法人團體,係靠所屬之合夥人或人員為法律行為,無從自為法律行為或侵權行為,則第一、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等有關自然人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正風事務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正當。另會計師朱立容、藍時欣均為正風事務所之合夥人,執行正義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業務有其獨立性,亦與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受僱人要件有所未合,故第一、二上訴人據以請求正風事務所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綜上所云,第一、二上訴人依民法第679 條、第28條及第
188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正風事務所就會計師朱立容、藍時欣之查核簽證行為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貳拾壹、第一、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查我國證交法除於第157 條之1 就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計
算定有規定外,其餘就同法第20條之損害賠償範圍、數額計算,並無明文,然如前所述,正義公司自81年起歷年來財務報告及上櫃公開說明書內援引之財務報告有關財務及業務主要內容有虛偽不實情事,第一、二上訴人不知而善意買進股票,上開虛偽記載遭揭露後正義公司股價大幅下跌,第一、二投資人已舉證證明其因上開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之虛偽記載而受有買受之正義公司股票價格下跌之損失。而股價下失之損失,有由於財務報告不實之詐欺因素所造成者,亦有由於詐欺以外等其他市場因素造成者,此種損失是否均得請求賠償,有不同見解而有二種不同計算方式:㈠毛損益法;㈡淨損差額法。依毛損益法,不論差額係不實財報引起或其他市場因素所造成,賠償義務人均應承受股價下跌之結果負責賠償,蓋投資人若知悉財務報告內容為不實者,根本不會作成自發行市場或交易市場買受股票之決定,故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投資人因作成投資而買受股票之全部損失。若依淨損差額法,賠償義務人僅賠償因不實財報因素造成之股價損失,即股票「真實價值」與「買價或賣價」間之差額,至於市場因素造成之股價下跌不在賠償範圍。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斟酌股票交易在每1 分甚或每1 秒之交易價額均有差異,此項損害之計算,如仍責由請求權人第一、二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確實數額顯有重大困難。且正義公司自81年間起財務報告內容就存貨及可轉讓定存單之記載均虛偽,每月有虧損2,000 萬至2,500 萬元不等(每年虧損約3 億元),於85年11月5 日開始跳票,其後有鉅額退票而於86年2 月1 日遭停止買賣,均肇因於該公司歷年來財務及業務狀況不良,81年起歷年來財務報表之財務及業務主要內容均虛偽不實相關,依一般客觀情形判斷,正常理性之投資人若知悉正義公司真實之財務及業務狀況且已發生虧損情形者,應無任何意願作成買受正義公司股票之舉措,因認:不論係就發行市場或交易市場買受股票之第一、二上訴人,均應採取前開㈠毛損益法計算損害,始符公允。
就第一、二上訴人所受損害額之計算:
㈠第一、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各投資人填具求償申請書
,表明自己之前買進之股數,買進價格,得出其平均買進價格;其後若有賣出者,賣出之股數及價格,得出其平均賣出價格;因正義公司之股票於原審起訴時之淨值為0 ,無得扣除,據以計算出各自求償金額(A)云云。
㈡經查:
1.第一、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已附具買進、賣出股票資料,並在求償申請書上記載,而求償之金額確已扣除前已賣出之平均股價,此綜觀求償申請書之記載即明(證物均外放),故本院不應再行扣除出售之股票價額。
2.針對第一、二上訴人主張其等於起訴時並未全部出售股票,尚持有股票之股數者,應按本院函詢正義公司據覆之數額記載(本院卷㈨第41 -43頁),詳如本判決附表甲之「減資前持有股數」欄所示。第一、二上訴人雖抗辯:其等減資前持有之股數,應按主張之買進股數扣除賣出之股數計計算,即其等主張於股票下櫃前86年1 月31日持有股數為準云云。但查正義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票雖於86年2 月1 日下櫃終止買賣,惟私人間仍得轉讓,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住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院函詢正義公司而查知減資前仍持有股份之第一、二上訴人之股數,如就本判決附表甲備註欄載有「* 」之記載者,係該投資人於下櫃前之86年
1 月31日仍持有之股數,然經本院函詢正義公司查知股東名簿之記載,則係該投資人於86年11月27日減資前之股數為0 或查無資料,依上開規定應係該投資人於86年11月27日減資前有將正義公司股票有所轉讓所致,故該投資人於減資前持有之股數仍應按正義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
3.針對上述備註欄載有「*」 之記載者,固可認為該投資人在正義公司於86年2 月1 日下櫃後、於同年11月27日減資前有將正義公司股票轉讓之情事,其若有償出售者,本應扣除售價,惟因下櫃後之股票買賣屬私人間交易,無須經由證券商或櫃買中心進行,既經此類投資人否認出售股票,本院無法調查得知售價;況股票轉讓亦可能係無償,且斟酌正義公司於86年2 月
15 日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提出之財務報告記載該公司虧損43億6,440 萬6,000 元,股東權益為負29億8,852 萬1,00 0元,股本13億7,555 萬6,000 元(每股面額10元,即1 億3,755 萬5,600 股),每股淨值為負數(-0000000000 ÷000000000 =-21.73 ,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在合理正常情形下,應無受讓者願意有償買受之可能,故就此類投資人於減資前有轉讓之股票價額不予扣除。
4.又正義公司於86年間聲請法院裁定准許重整,於重整時進行減資程序,此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6年11月27日之86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記載:「依修訂重整計劃,聲請人(正義公司)應辦理減資,將實收資本額由原有之13億7,555 萬6,010 元減至100 萬元,即減資13億7,455 萬6,010 元」等語即明(原審卷㈦第137-138 頁),並有正義公司函覆:「股份137,455,
601 股」可按(本院卷㈨第34- 35頁),是股東之持股減資之比例為0.727/1000(1,000,000 ÷1,375,556,010 =0.000727 ,原審卷㈧第61頁),故第一、二上訴人原買受股票數額於減資後持有之股數詳如本判決附表甲之「減資後持有股數」欄所示。
5.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應回復者係應有狀態,而非原本狀態。本件第一、二上訴人雖受有正義公司股價下跌之損失,惟其享有之股票並無滅失或全部毀損之情形,僅係價值減少,而正義公司歷經鉅額退票事件後向法院聲請重整獲准,於重整程序完成後公司經營及財務改善良多,依該公司97年度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記載:「股東權益為257,439, 963元」、「全部股本240,000,000 元(每股10元),即24,000,000股」,可知正義公司股票每股淨值為10.73 元(257,439,9 63÷24,000,000=10.
726 ,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成為10.73 】,有正義公司97年度財務報告(本院卷㈦第3 頁,財務報告第4 頁外放)。雖正義公司函覆本院時陳稱:每股淨值0.52元,即以未分配盈餘除以全部股數後得出云云。但查每股淨值之定義係以股東權益作為分子,再以股數作為分母,而非以未分配盈餘作為分子,此亦據第一、二上訴人於原審訴狀陳明(原審卷㈧第61頁),故該公司函覆之0.52元不足採憑,而應以上開正確之股東權益作為分子所得之數額為可採。另第一、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渠等於起訴時正義公司股票淨值為負數,故以0 計算;第一上訴人於本審中更主張:正義公司之股票縱於訴訟繫屬中有漲落,亦不隨同增減,有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014號判例可參云云。
然正義公司之股票價值,為本件訴訟計算損害賠償範圍應予斟酌之因素,本院自應斟酌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所得之事證,而正義公司股票業已具有每股10.73 元之淨值,自應計算並予扣除,始符公允,否則第一、二上訴人一方面得主張執有正義公司股票之權益,另一方面於本訴中請求應負賠償責任者負全部買進股票之損失,將有得利之嫌,故應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至於上開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014號判例係針對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揭櫫之明文,核與本件討論股票損失回復原狀之議題無涉,自無援引之餘地。
6.另按訴訟代理人就委任事件僅得於委任人之授權範圍內有訴訟行為之權,查第一、二上訴人於求償申請書內已載明求償之金額,即係其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求償之金額,訴訟代理人依法不得逾越授權範圍,是本判決附表甲「備註欄」有載明投資人之求償金額,惟訴訟代理人竟於訴狀上記載之求償金額較高,本院認應以投資人於求償申請書上記載之金額為準。
㈢參照上開說明,依第一、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算方式為:
1.各投資人請求之金額(A)。
2.各投資人於減資前持有股數x0.727 /1000,得出減資後持有股數:足1 股者,如本判決附表甲之「減資後持有股數」欄所示;不足1 股者,則按面額10元計算金額,如本判決附表甲之「不足1 股股數」金額欄所示(C)。
3.就上開減資後持有足1 股之股數,按查知之每股淨值
10.73元計算得出現持有股票之價值(B)。
4.本判決計算第一、二上訴人各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A-B-C 所得金額,即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判決賠償金額」欄所示。
貳拾貳、綜上所述,第一、二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公司法第
23 條 及民法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視同上訴人張登旺、張天曜、張富盛、被上訴人孫繼珠、張翠玲、王木池、曹美富等3 人、張永乾、楊俊賢、中華開發工銀、第三上訴人朱立容、藍憲南等2 人,按本判決附表甲「本院判決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89年8 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外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判決就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之金額本息(即本判決附表甲之「本院判決賠償金額」欄各第一、二上訴人繪有陰影者),為第三上訴人朱立容、藍憲南等2 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業據第三上訴人朱立容、藍憲南等2人及視同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判決未逾上開准許部分之金額本息,為第三上訴人朱立容、藍憲南等2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仍據第三上訴人朱立容、藍憲南等2 人及視同上訴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命第三上訴人中華票券公司給付部分,尚有未洽,業據中華票券公司提起上訴,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再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一、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張翠玲、王木池、曹美富等3 人、張永乾、楊俊賢、中華開發工銀及孫繼珠等人請求部分,亦有未當,亦據第一、二上訴人指摘此部分不當,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另第一、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李樹瑾、葉美玲、大華證券、劉潔芝、湯柔、永豐金證券、凱基證券、楊添程、林足惠、日盛證券,及第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李文華之請求部分,均非有據,不應准許,第一、二上訴人聲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拾叁、據上論結:本件第一、二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第三上訴人朱立容、藍憲南等2 人及視同上訴人張登旺、張天曜、張富盛之上訴亦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第三上訴人中華票券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