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金上字第1號第一上訴人 朱立容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廖庭璉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 人 許博智律師第一上訴人 藍憲南
徐慧芬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吳建昌律師
洪珮琪律師廖庭璉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 人 許博智律師第二上訴人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正慶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楊曉邦律師李錦樹律師朱蕙敏律師被上訴 人 羅秀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第一、二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第二上訴人所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第一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第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明紀,於本審訴訟程序中變更為吳正慶,已於100 年7月7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本院卷第3- 7頁)。
貳、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經第一、二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第二上訴人於本審針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提出已罹於10年時效期間之抗辯。爰於正義公司於85年11月間爆發退票,董事長即視同上訴人張登旺亦於同年11月間向高雄縣警察局自首有關正義公司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內容有虛列現金盈餘及存貨之不實情事,正義公司股票於86年2 月1日下櫃,被上訴人知悉受有損害而於87年10月31 日提起本件訴訟,其後以本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內容認定而知悉中華票券公司之受僱人為賠償義務人,因而在原審於89年7月17 日追列第二上訴人為被告,則自斯時起算渠等之侵權行為請求權長期時效10年,至99年間屆滿,原審於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第二上訴人自無從於原審提出時效之抗辯,至本審始得提出時效之抗辯,即罹於時效消滅之事實發生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規定相符,故第二上訴人於本審提出時效之抗辯,本院仍應予以斟酌。
肆、揆諸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明揭「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規定」等語,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訴訟,列張登旺、張天曜、張富盛、第一、二上訴人及原審其餘被告孫繼珠、張翠玲、王木池、張永乾、楊俊賢、陳崑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劉潔芝、湯柔、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楊添程、林足惠、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文華、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等人(下稱原審其餘被告孫繼珠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判決諭知:張登旺、張天曜、張富盛、第一、二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第一、二上訴人就原審判令給付部分提起上訴,並對原審判決之損害賠償範圍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本院就被上訴人部分經審認為無理由(詳如後開乙之拾參、所述),則依前開判例意旨,第一、二上訴人上訴之效力並不及於共同訴訟人張登旺、張天曜、張富盛,併此敘明。
伍、原審判決將第一上訴人徐慧芬誤載為徐慧芳,有戶籍謄本可按(原審卷㈡第264 頁),由同為事實審之本院代為更正之。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之股票獲准於84 年5月22日起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買賣,其後於86年2月1日因鉅額退票而遭櫃買中心停止買賣。正義公司自81年至85年止之財務報表及股票上櫃公開說明書之內容,有下列虛偽不實之處:至85年10月30日止之財務報表內容虛列有新台幣(下同)
12 億1,500萬元以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盈餘(下稱虛偽盈餘),實際上並無,業經董事長張登旺自首明確,並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85年度偵字第28124號、86年偵字第11311號檢察官起訴書及正義公司重整聲請書所載述;另至85年10月止,在「材料進、耗、存」月報表內列有庫存7億8,890餘萬元,實際上空無一物,有虛列存貨情事(下稱虛列存貨)。伊透過集中交易市場之資訊,因信賴正義公司財務報表及公開說明書上有關上開有無記名轉讓定期存單12億1,500萬元及庫存7億8, 890餘萬元等內容記載為真,善意買受正義公司之股票,而上開正義公司不實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之內容,與伊之投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第一上訴人朱立容及藍憲南、徐慧芬之被繼承人藍時欣(下稱朱立容等2 人)均為正義公司81年起財務報表之簽證會計師,並在正義公司股票上櫃公開說明書上簽認,而正義公司財務報表內容有虛偽不實,可見會計師朱立容等
2 人於簽證時有違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審計公報準則規定;正義公司於84年3 月25日製作之公開說明書登載上開不實之81至83年財務報表內容交付予投資人,藍時欣於89年
4 月1 日死亡,損害賠償債務應由第一上訴人藍憲南、徐慧芬(下稱藍憲南等2 人)繼承,爰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32條及其法理,暨 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第一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第二上訴人之人員出借無記名定期存單與正義公司之董事長張登旺、張富盛供盤點之用,是第二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張登旺、張富盛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
188 條等規定,就伊之損害4 萬0350元(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2)及均自89年8 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其餘金錢請求,經原審駁回後並未聲明不服,僅就原審駁回伊請求之原審其餘被告孫繼珠等人負賠償責任部分提起上訴,就此部分另行處理。
本件係第一、二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被上訴人之本息部分提起上訴,為本判決審理範圍)。被上訴人未於本審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貳、第一上訴人部分: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第一上訴人朱立容、藍憲南等2 人給
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答辯略以:㈠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責任主體為發行人、有價證券之買受人或出賣人,不包括會計師;且責任類型以故意為限,不包括過失情形。㈡會計師朱立容等2 人不應依證交法第32條負責,蓋公開說明書乃發行人編製,渠等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係發行人檢附之正義公司82、83年度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故本件應僅限於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事項。本件係提撥老股承銷而交付公開說明書,不屬證交法第32條規定之公開說明書範圍,本條求償人僅限於發行人募集股票時因信賴公開說明書之應募人,其他非自發行人處購得股票者並無求償權利。被上訴人復未就因果關係部分舉證證明,因正義公司係因85年11月陸續發生跳票事件,衍生董事長張登旺自首挪用定存單及正義公司10月份報表虛列存貨情事,均係該公司股票於84年5月22日上櫃買賣後1年半所生事端,在此期間正義公司依證交法第36條規定必須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各種財務報表:年報、半年報及季報,且公告及申報營運情形及財務預測等,供上櫃後之投資人買賣正義公司股票參考,一般人應係參考公司最新財務報表資料進行投資,自無參考之前已失時效之公開說明書作為買賣依據?朱立容等2 人雖就財務報表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惟鑒於財務報表審計的目的,非專為發現舞弊或錯誤,會計師查核方式係以抽查方式進行,故審計準則要求會計師合理確信財務報表無重大錯誤出具意見,而非絕對保證,即會計師查核工作有侷限性,係提供合理之確信而非絕對之正確,無法保證舞弊事件無由發生。正義公司管理階層蓄意舞弊,渠等查核簽證之年度因正義公司就交易憑證均有製作,相關資金流程亦配合,自非朱立容等2 人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所能發現。㈢朱立容等2人非屬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範之責任主體,且本條以行為人之故意責任為前提,未及於過失責任。至於同條第2項係針對發行人責任而定,朱立容等2人無適用餘地,自無可能依同條第3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㈣朱立容等2 人受託查核正義公司財務報表期間,本諸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辦理,經合理調查及查核後,並未發現或知悉有任何虛偽不實之處,始於財務報表及公開說明書上簽證,並無疏失:1.就可轉讓定期存單之實地盤點,歷年來朱立容等2 人均有進行,由查帳員至正義公司存放定期存單之銀行,正義公司財務人員自保管箱取出後交查帳員盤點,有第一銀行之保險箱開箱紀錄並經視同上訴人張富盛、歷年不同查帳員簽章之盤點紀錄可稽。正義公司會計人員提供之利息提列明細表,亦經逐一比對;依審計準則公報第8號第6條規定,對正義公司往來之各金融機構逐一函證,各銀行函覆之資料內容與正義公司帳列之定期存單符合,有工作底稿可參。2.正義公司之出貨單,除大宗物資港邊交貨部分外皆經客戶簽認;大宗物資港邊交貨,因係理貨公司處理,客戶直接向理貨公司簽認,故此部分出貨單並無客戶簽證。正義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訂單處理作業規定,客戶以電話訂貨時由營管課開立訂貨單,據以出貨、開立發票及收款等後續作業,朱立容等2 人審核內部憑證(出貨單)及外部憑證(銀行收款記錄、函證)均相符;有關進貨流程,朱立容等2 人抽查內部憑證(請購單、訂購驗收單)與外部憑證(發票、存貨帳、銀行付款紀錄)及函證均相符。另大宗物資進口及存貨係交由理貨公司處理,理貨公司向進口廠商負責,因此無法觀察存貨盤點,此與自製油品之銷貨不同,會計師查帳只在於查核金額有無錯誤,而非憑單據有無簽認,故朱立容等2人依審訊準則公報第九號第11條規定以多重替代程序相互驗證方式查核:⑴對理貨公司或保管人為100%函證;⑵查核進貨交易憑證並函證;⑶查核期後銷貨並函證,經核結果均相符。⑷對保管人(倉儲)進行內部控制評估,即對總聯、韋鵬、瑞豐、柏錄等10餘家理貨公司作100%函證結果相符。另查核正義公司請購單、訂購驗收單、發票、存貨帳、付款情形等進貨交易憑證,並向供應商函證,結果亦相符。查核期後銷貨(正義公司出貨單、發票)並向客戶函證及帳款收回情形,結果均相符後始予簽證。㈤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九號第12條規定:「查核人員對存放在外之存貨,應向保管人發函詢證,如該項存貨金額佔流動資產或總資產之比例甚高,則應視實際情況,實施下列一項或多項之查核程序……」,53.08%係正義公司存放在外之存貨金額佔公司存貨之比例,非佔流動資產或總資產之比例。從正義公司83年度資產負債表觀之,流動資產為33億6,030 萬1,6
27 元 ,資產總額為41萬3,504 萬3,890 元,存放在外之存貨為1 億5,626 萬6,214 元,佔流動資產之比例僅4.6%,佔總資產之比例僅3.7%,應無審計準則公報第九號第12條規定之適用。㈥會計師係為辦理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而評估內控制度,非就正義公司之內控制度進行專案查核,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一號第4 條規定,對於受查者內部控制制度應做適當之研究及評估,衡量其可茲信賴之程度,藉以釐訂查核程序,決定抽查範圍。會計師為釐定查核程序,依審計準則規定,就正義公司進行內部控制查核,先用流程圖、作業辦法及問卷調查等方式,瞭解正義公司之內控制度,初步評估可資信賴;繼而選取樣本測試,依不同時間,國內採購部分選取大宗、一般採購及固定資產,進行採購及付款流程測試,查核程序包括:請購單、訂購單、驗收單、發票、存貨進出帳冊、應付帳款(費用)、付款金額及會計處理;國外採購選取大宗、一般採購(分批進貨)交易,查核程序包括:請購單、訂購單、驗收單、進口憑單、輸入許可證、結匯證實書、提單、進貨明細帳、短期借款及付款及會計處理,查核結果均經適當核准,並有適當憑證,帳務處理無誤,認為採購作業程序遵循情形良好,有工作底稿可憑。㈦會計師實地盤點定存單時,由張富盛共往,保管箱由張富盛及總經理、銀行人員之鑰匙才能打開,張富盛並在盤點記錄簽名保管,則可轉讓定存單之保管並未違反內控制度。甚且可轉讓定存單放於銀行保管箱內,安全性高於公司內部場所,會計實務均採取此項保管措施以控保風險,尚無不當。㈧公司是否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屬經營理財政策,由經營者決定並承擔風險,非簽證會計師得以干涉,會計師僅注意該筆交易是否已在財務報表上正確表達。㈨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五號第15條規定,交易抽查係抽查某類交易事項之處理過程如:抽查銷貨交易循環之接單、發貨、開立發票、列帳、收帳等控制程序,會計師已遵照執行,因出貨單與提貨單均經相同有權人核准開立,故合視為交易過程之1 個控制點,而非2 個控制點,無互相控制效果。大宗物資交易具有循環性質,會計師經評估內控制制度後,進一步擬訂查核程序著重於訂單、出貨單是否經核准,帳款是否收回及帳務處理無誤,並無不當。㈩會計師設計之問卷有「是」與「否」兩欄,「否」表示內部控制之缺點,會計師只要核閱問卷打「u 」記號者即足了解內部控制程序優劣及完整與否。會計師已依對內部控制之了解,擬訂審計範圍及審計技術如:應收帳款證實查核程序,進行「覆核本科目之相關內部控制」,依應收帳款內部控制之優劣,擬定應收帳款之審計範圍及審計技術,查核結果均載明於相關工作底稿上,並無未對內部控制程序優劣及完整與否作任何評述之情形,不同僅在於以「表格式表達」或「文字敘述表達」之區別。櫃買中心檢查報告2 份乃事後製作,不乏後見之明,實則櫃買中心是否准許發行公司上櫃買賣,負有實質審查責任,對會計師之指責有諉過之嫌。且報告提及「虛報進貨之查核瓶頸」:正義公司內控流程之存貨驗收有瑕疵,然由於應付帳款之入帳憑證如INVOICE(進口)、統一發票(國內採購)、驗收單等皆已齊備,故進貨貨款(進口)或應付帳款(內購)到期時按時償付。若某筆進貨係虛進者,則資金流入開立發票之廠商後之流向,非一般查核人員所可掌握。虛列銷貨之查核瓶頸:因上述虛受發票廠商皆由正義公司安排,故應收帳款到期需收回現金,係由正義公司董事長籌措資金供該等公司開立票據並兌現,因帳載表單及收款流程皆有適當資金單據,非從該等特定經銷商之資金來源處查核,難窺正義公司與關係企業間虛飾帳務之方式。第一上訴人朱立容雖因辦理正義公司財務簽證不當而受懲戒處分,惟行政責任與民事責任有別,行政責任乃主管機關基於管理之目的所為,類型及範圍甚廣,以督促被處分人遵守行政規範及自律規範;民事責任則係對投資人所負之賠償責任,有法定嚴格要件,不得以懲戒責任作為認定民事責任之依據。正義公司獲准上櫃買賣股票前,曾經大華證券公司及櫃買中心之獨立查核,另對正義公司帳列之定存單亦實地盤點,方出具承銷商意見報告並獲上櫃審查通過,更印證會計師查核正義公司財務報告表並無疏失。高雄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11311 號不起訴處分書已對朱立容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正義公司資金購入定期存單遭融資變現,係張登旺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在81年至85年年度財務報告中於會計科目漏列此一債務,作成不實之財務報表,矇使會計師朱立容等2 人作成不實之查核簽證報告,均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刑事判決認定。會計師執行年期末財務報表查核而作之內部控制查核,僅輔助會計師對受查公司之瞭解,以決定期末實地執行之範圍。會計師經專業判斷,針對大宗物資交易之特殊性,於期末執行查核程式測試時著重財務報表之金額查核,並以數項查核方式交叉驗證,仍無法查得企業主事先精心掩飾之舞弊,縱令財務報表不實,係囿於查核先天限制之故。修正前之會計師法第17、18條雖係就會計師是否執行業務有過失而負賠償責任有所規定,惟本件係一般投資大眾,非第18條之指定人,亦非委託會計師為系爭財報簽證之人,該條「利害關係人」係指會計師明知財報供特定目的使用且將交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利害關係人使用,與該利害關係人建立一定之聯繫關係為要件,始為適格之請求權人。若漫無限定請求權人之範圍,將使會計師就無法預見之一般投資人負無限制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未就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件舉證,且所受經濟上損失,並非權利;損害原因係因正義公司經營不善、週轉不靈,非因會計師簽證行為所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目的在於填補損害,發行市場之承購人與嗣後在交易市場買受之時機不同,客觀環境、購買動機、價格皆有不同,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之問題。第一上訴人藍憲南等2 人為藍時欣之繼承人,與其他負連帶責任之共同被告從無意思連絡,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被繼承人藍時欣又未經檢察官列為被告,懲戒亦未列其名,則藍時欣所為簽證無任何過失。正義公司並未倒閉解散,若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依民法第26
4 條、第218 條之1 等規定,被上訴人應將持有之正義公司股票給付予負賠償責任之人。又正義公司股票於97年度淨值為10.73 元,應依情事變更原則重新計算,否則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情事,違反損害填補之法理,顯失公平等語。
參、第二上訴人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第二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並以:㈠修正前之證交法第20條適用對象為有價證券之發行人,第32條適用對象則為有價證券之發行人及其負責人、有價證券發行人之職員、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曾在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簽章或陳述意見之會計書、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伊非前開任一身分者,無上開第20條或第32條之適用。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應與其他人負共同侵權責任,迄今僅提出本院高雄高分院88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為憑,惟伊否認曾有出借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正本予視同上訴人張登旺供正風事務所核對之情事,業經伊於87 年12月16日以華券高發字第367號函覆臺南地方法院;且張登旺非伊之客戶,上開刑事判決復未具體認定伊之何一人員有故意或違反何種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㈢於81年至84年間,伊與呂少傑、陳明和、張天曜等3 人從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附賣回交易,將交易匯出款項亦匯入該3 人帳戶,然伊對該3 人資金來源並無查核義務,該3 人係基於何原因取得可轉讓定期存單持與伊進行附買回交易,非伊所得置喙。被上訴人應證明伊與張登旺、張富盛等人有意思聯絡,或證明伊之過失行為係其損害之共同原因。㈣若被上訴人對伊之員工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從正義公司於86年2月1 日下櫃時起算,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規定之10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伊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利益而同免責任。㈤被上訴人得主張之損害乃投資股票之跌價損失,純屬經濟利益之損失,並非權利之損害,應審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予以填補,依正義公司97年度股東權益變動表顯示至97年12月31日止, 正義公司每股股權淨值10.73元,不應以0 元計算,如被上訴人得請求全額賠償,又能繼續享受股權升值之利益,顯然重複獲利,顯失公平。㈥若認伊有損害賠償義務者,爰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81 條之1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將持有之正義公司股權讓與伊,且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云云置辯。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正義公司於58 年4月間設立,並已公開發行普通股,嗣由該
公司股東將已發行之普通股104,313,720 股釋出(提撥老股承銷)申請上櫃買賣,經櫃買中心核准,並報經當時之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嗣更名為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其後改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再更名為證券期貨局)於84年2月24日以台財證㈠第12225號函准予備查,正義公司於84 年3月25日提出股票上櫃前業績發表會及公開承銷用之公開說明書,並於84 年5月22日開始上櫃買賣。其後正義公司於85年11月5 日開始發生退票事件,並於85年12月13日成為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之拒絕往來戶,至86 年2月1日因鉅額退票而遭櫃買中心暫停股票櫃檯買賣6個月,迨
86 年10月2日因其交易原因短期內無法消除而遭終止上櫃買賣,有櫃買中心公告及證管會84年2月24 日函(原證一、十、十二)及證期會87年11月11 日台財證㈠第92631號函在刑案卷內(刑案第一審卷第337頁)可稽。
張登旺為正義公司之董事長,張天曜為總經理,張翠玲、王
木池、中華開發工銀(指派陳崑永代表執行職務)為正義公司之董事,張永乾、中華開發工銀(指派楊俊賢代表執行職務)為正義公司之監察人,業據正義公司之公開說明書上載明(外放,附件四第1 頁)。
孫繼珠於80年12月擔任正義公司之財務部(包括財務課及會計課)經理,於85年3 月間轉任業務部經理;另張富盛為正義公司之財務課經理,李樹瑾為主辦會計,葉美玲為正義公司之經辦會計(84年12月間升任為會計課長),分據其等於刑案中陳述明確(法務部調查局筆錄第8 、16、27、31頁)。
第一上訴人朱立容及藍憲南等2 人之被繼承人藍時欣為正義
公司自81年至83年之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會計師;正義公司股票上櫃公開說明書內援用上開之81至83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並由會計師朱立容、藍時欣提出正義公司83年度財務預測核閱報告(附件四第73、83、105、116頁)。正義公司之董事長張登旺、正義公司之主辦會計李樹瑾及經
辦會計葉美玲另均在公開說明書之財務預測報表部分蓋章(附件四第117-119頁)。
正義公司提出之85年第3季財務報告上虛列有12億1,500萬元
以無記名式可轉讓定存單方式存在之「現金及約當現金」,至85年9月30日止有7億1,595萬2,000元之「存貨(外購商品)」,有該份財務報告可按(證物外放第9、11 頁)。另正義公司於85年10月之「材料進、耗、存」月報表上虛載庫存7億8,890餘萬元。然正義公司於86 年2月15日提出經正風事務所會計師朱立容、藍時欣查核簽證之85年度財務報告,其上記載「現金及約當現金」之「可轉讓定存單」為0 ,「存貨」之「外購商品」亦為0 ,有該份財務報告足憑(證物外放第11-12頁)。
正義公司董事長張登旺將該公司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2
億1,500 萬元融資變現;另正義公司會計帳冊中虛載有庫存,實則已將庫存低價出售,指示業務經理孫繼珠虛開出貨傳票與統一發票予下游經銷商等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據本院高雄分院95 年度重金上更㈢字第1號判決認定其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之行為之規定,累犯,判處有期徒刑肆年在案;再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可稽(原審卷㈨第56-81 頁,本院卷㈢第160-161 頁),並據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查閱明確。
正義公司股票自84年5 月22日上櫃買賣後最高價格每股30.3
元,於85年11月8日退票之消息爆發時股票價格每股14.15元,其後股票價格下跌,最低成交價格每股為2.11元,有正義公司85年度財務報告(外放,第70頁)及股票趨勢圖(本院卷㈧第6頁)可參。
正義公司於86 年2月間向法院聲請重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於86年11月27 日以86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許;正義公司其後重整完成,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 年3月15日裁定重整完成,有重整聲請書、准許重整之裁定及公告,重整完成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公告在卷(原審卷㈤第74-137頁,卷㈣第344-346頁,卷㈥第60-65頁)。
會計師藍時欣於89年4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第一上訴人藍憲
南等2 人,有藍時欣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㈡第263-266頁)。
伍、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正義公司自81年至85年財務報告及84年
3 月25日提出之上櫃公開說明書,內容有虛列盈餘及存貨之事實,依證券交易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上開事件發生時應適用77 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交法(即下文所指之證交法,如適用其他日期修正公布者,則註明日期)。又正義公司獲准於84 年5月22日將股票上櫃買賣,係將其前已發行之(普通)股股票1 億431萬3,720股提撥出售,即將股票從既存之持有人流向其他投資人,屬「股份再次發行」,係老股承銷,而非發行新股之型態。再被上訴人係正義公司股票上櫃後自櫃檯(交易市場)買進股票之投資人,合先敘明。
陸、本件爭點在於:㈠正義公司歷年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不實情事。
㈡正義公司財務問題及其財務報告虛偽記載之原因。
㈢證交法第20條規定及其要件。
㈣被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㈤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第二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㈥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柒、正義公司歷年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不實情事:正義公司向有經營進口大宗物資供應之業務,於80年10月間
遭大宗物資應收帳款客戶德元股份有限公司及關係企業癸輝、飛林企業有限公司等積欠貨款共計2 億3,000 萬元,致資金吃緊,為避免銀行收緊銀根拒絕貸款,董事長張登旺先私人籌措2 億元繳納應收帳款,餘3,000 萬元帳列為催收款項,嗣因大陸農產品豐收,大宗物資價格下跌,為彌補上開資金漏洞及維持公司營運,並明知正義公司自81年間起平均每月進口約5 萬多噸玉米,總價約為2 億元至2 億5,000 萬元,每月虧損金額為2,000 萬元至2,500 萬元,每年虧損約3億元。董事長即視同上訴人張登旺為遮掩公司財務黑洞,自
81 年 間起至85年10月止,將庫存之玉米、魚粉以不開立發票低於市價方式售予臨時客戶,所得現金用以週轉支付到期之銀行貸款。亦即該公司大宗物資玉米、魚粉等庫存實際上已低價求現,與帳載庫存數量不符,為掩飾窘境,董事長張登旺以公司進口之大宗物資已出售於下游經銷商為由,指示業務部填製不實之出貨單、銷貨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會計部再憑以銷貨傳票,並在公司日常帳簿上虛列對下游經銷商之不實「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金額之方式以資掩飾,進而憑上開帳簿在正義公司81至83年度財務報告中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各項表冊之主要內容為不實之登載:81年底有2 億690 萬6,277 元、82年底有1 億6,872 萬9,353 元、83年底有1億4,427 萬3,166元之存貨(外購商品)。另自81年起,張登旺復指示財務部副理(其後升任財務部經理)張富盛向金融機構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每次5,000 萬元至2 億元不等,定存單影印後將影本留存於公司會計部,對外宣稱定存單存放於正義公司之銀行保管箱內,實則由張富盛於1 、2 天內以呂少傑、陳明和、張天曜(下稱呂少傑等3 人)之名義,持定存單向第二上訴人之高雄分公司辦理「票券附買回交易」,將可轉讓定存單以融資方式取得現金,再將現金存入張登旺在第一銀行新興分行、大眾銀行大昌分行帳戶及上開呂少傑等3 人帳戶後,再轉帳供正義公司資金調度之用;亦即正義公司購買之可轉讓定存單實已融資變現,仍在81年至83年度財務報告上記載期末(12月31日)有「現金及約當現金」之「可轉讓定存單」之不實內容:81年度有5 億3,000 萬元、82年度有
6 億2,000 萬元、83年底有9 億4,000 萬元。正因81年至83年之財務報告虛列上開存貨及可轉讓存單,進而虛列正義公司各年度有稅後淨利:81年度有1 億7,745 萬元、82年度有
1 億6,784 萬元、83年度有1 億2,737 萬元之盈餘,以美化帳面並掩飾公司虧損之情,有正義公司各年度財務報告足憑(外放)。
正義公司為解決財務黑洞,欲向外募集資金而申請將已發行
之股票上櫃買賣,於84年3月25 日提出之上櫃公開說明書援引上開虛偽記載之81至83年度財務報告上開數據(外放,附件四第57-58頁)。甚且,公司股票於84年5月22日上櫃買賣後,依證交法公告之84年度、85年第3 季等財務報告仍依上開掩飾方式虛列84年底有6億0931萬4,000元之存貨(外購商品)、有11億5,500萬元之可轉讓定存單,85 年第3季有7億1,595萬2,00 0元之存貨(外購商品)、12億1,500萬元之可轉讓定存單,進而虛列正義公司84年度之盈餘有1億4,809萬元、85年第3季有稅前淨利4,507萬9,000 元,亦有上開財務報告可參(外放)。
上開事實迭據正義公司董事長張登旺於其被訴刑事案件之警
詢、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就正義公司大宗物資部分早已低價售罄,就存貨帳載與實際數量不符部分,董事長張登旺歷年來指示業務部經理孫繼珠填製不實之出貨單及銷貨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虛列銷貨予下游經銷商之方式以資掩飾,有正義公司95年10月份之出貨月報表資料可參(刑案法務部調查局卷第64-68 頁)。正義公司開立銷貨發票之對象13家公司,實際上並無向正義公司購買大宗物資玉米、魚粉之情,業經證人周天賜、汪家進、黃榮煌、侯德發、王廣民、呂少傑、陳錫彰、陳秀碧(銷貨發票對象寶輝、元朗、宜廣、達延、郡興、隆澤、寶進、濱達等公司負責人)於刑案中證述明確,並經業務部經理孫繼珠及會計課長葉美玲於刑案中證陳一致(刑案法務部調查局筆錄第19頁反面-20 頁、14頁)。另就正義公司購買定存單部分,係會計部係依財務部提出購買定存單之請款單據以製作傳票,財務部為何購買定存單及用途如何會計部無權過問,定存單未拿回公司,公司僅留存定存單影本等情,亦據財務部經理張富盛、業務部經理孫繼珠及會計課長葉美玲等人於刑案中證稱綦詳(刑案法務部調查局筆錄第9頁反面-11、28-30 、18-19 頁)。正義公司在85年11月5 日開始跳票,其後經會計師於86年2 月15日查核,提出該公司之85年度財務報表揭露「可轉讓定存單」及「存貨(外購商品)」均為0 ,亦有85年度財務報告足憑(外放,報告第11、12頁),益證正義公司歷年財務報告之存貨及可轉讓定存單之記載均係虛偽不實。
捌、正義公司財務問題及其財務報告虛偽記載之原因:按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公司組織依證交法規定編製之財務報
告,除會計師法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辦理;又會計師規劃查核工作時,應依行業特性及審計準則公報第5 號規定,對被查核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作概括性之瞭解,亦為同規則第9條前段規定甚明。再審計準則公報第5號指出:內部控制制度係指受查者之組織規劃及其所採用之各種協調方法與措施,以保護資本安全、提高會計資訊之可靠性及完整性、增進經營效率,並促使遵行管理政策達成管理目標。一般分為內部會計控制與內部管理控制,內部會計控制係為保護資產安全、提高會計資訊之可靠性及完整性之控制;內部管理控制則為增進經營效率、促使遵行管理政策達成預期目標之控制。
如前所陳,正義公司有財務黑洞,歷年來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之財務報告並為虛偽不實之記載,為明瞭問題及原因所在,有正本清源探討該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及管理是否遵行,有助於判斷後述會計師查核簽證時有無違反其查核之義務。
正義公司就「大宗物資存貨」及「可轉讓定存單」,訂定內部控制規定:
㈠「大宗物資管理辦法」係規範正義公司購入黃豆、玉米、
小麥、麩皮、樹薯粒、豆粉、魚粉、椰子粉等項飼料類專供銷售貨物之管理事項,其中第17條:「貨物應存儲於本公司倉庫,但因現有倉庫空間不足或其他正常原因得經資材部經理核准,存放於碼頭倉庫或預定之倉儲公司倉庫」、第12條:「依照第17條規定,貨物存放於本公司倉庫以外之倉庫就地出售者,前條數量之驗收,得以出貨單經客戶簽收數量為準」、第20條:「營業本部接受客戶訂貨時應與客戶訂立訂購單。貨物銷售時,營業本部開立出貨單,通知倉管單位交貨。存放於本公司倉庫以外倉庫之貨物銷售,除前項出貨單外,另開立提貨單由買方憑單至倉庫向理貨單位領貨,並由理貨單位經辦人員簽章」、第24條:「倉管單位應編製貨物庫存在庫量報表分送各有關部門。前項日報表對第17條規定外存之貨物應設專欄列示」、第25條:「(大宗)貨物為本公司存貨之一類,倉管單位對貨物應與其他貨物相同納入管理」、第26條:「貨物之全面盤點由會計課擬訂盤點計劃,於每年6 月底及12月底辦理」等規定(原審卷㈠第330-332 頁)。依上可知:正義公司進口之大宗物資得存放於公司倉庫以外之理貨公司,當營業部接受客戶訂貨時應訂立訂購單,大宗物資就地出售時,應由營業部開立出貨單及提供提貨單,出貨單予倉管單位,提貨單交予買方至理貨公司領貨,出貨單上須由理貨公司簽章並經客戶在其上簽收數量;公司倉管單位應編製「貨物庫存在庫量報表」,由會計課每月6 月、12月負責全面盤點。
㈡另正義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規定,針對長短期投資訂
有「投資循環」章,第1節「投資內部控制說明」之第2條規定:「長(短)期投資範圍:㈠短期投資:係利用公司營運之剩餘資金,可取得之投資標的物,其投資標的物包括投資於國庫券、公債、公司債、商業本票、可轉讓存單、股票及共同基金等。㈡長期投資:係指公司擬取得長期持有之投資標的物,持有期間超過1年或1個營業週期以上者……」,第3 條:「投資循環內部控制制度之內容包括如下:「㈠評估作業,㈡買賣作業;㈢保管作業,㈣記錄作業,㈤申報及公告作業,㈥差異分析作業」。第2 節「評估作業」第1條第1項:「短期投資由財務部確認目標與構想,依據每個月核可之現金流量表作適當之評估與釐訂投資計劃」,第2 條:「控制重點:㈠投資之目標及投資小組成員,㈡「評估可行性前的研究」及「可行性評估」分析之內容,㈢投資計劃之評估程序,㈣投資安全性、流動性、獲利性風險因素之考量。第3 節「買賣作業」,針對短期投資作業程序,第1條第1 項第1款:「財務部經適當評估後釐訂之投資計劃,依核決權限核可後進行」。第4節「保管作業」第1條作業程序第1 項有關投資資產之保管與異動,第4 款:「本公司取得資產之有關資料正本,一律列冊建檔統一保管,並存放於保險箱中,各保管部門得使用影本,列冊建檔,並得定期盤點,異動時亦同」,第2項有關投資資產之盤點與抵押,第1款:「稽核部門應不定期盤點,並與帳列數進行核對,若有差異,應追查不符原因予以說明並編製盤點報告表依核決權限核簽;對於不符部分,並依其性質擬訂對象追究賣價」、第2 款:「財務部門實施盤點時,應依固定資產循環、固定資產異動盤點作業辦理」、第3 款:「長、短期之股權、轉換公司債、不動產或其它固定資產抵押予銀行時,應呈請權責主管核准後,提報董事會同意後行之」,第2 條:「控制重點:㈠是否依照固定資產循環之相關作業流程辦理;㈡取得或處分之資產保管、異動及抵押作業是否統一列冊建檔;㈢股權或債券是否均以本公司為股東之記名股票或債券;㈣資產之抵押是否經權責主管核簽且詳實列冊建檔;㈤資產之保全作業是否適當,注意保險之權利義務,投保費用。㈥因盜竊或災害而報損之資產處理」等規定(原證十四,外放)。依上可知:正義公司就公司營運之剩餘資金作長短期投資,內部控制制度訂有「投資循環」章節予以規範,針對短期投資可轉讓存單部分,應先由財務部確認構想作適當評估與投資計劃,再依核決權限核可後進行買賣,取得之可轉讓定存單正本一律列冊建檔統一保管存放於保險箱中,各部門使用影本,稽核部門應不定期盤點與帳列數進行核對,財務部門依固定資產盤點作業實施定期盤點。
本件正義公司於85年11月上旬爆發退票事件後,當時之主管
機關證期會於86年10月間派員前往正義公司,實地針對該公司⑴進貨及付款循環,⑵銷貨及收款循環,⑶大宗物資存貨倉儲管理,⑷可轉讓定存單之保全及存取等方面,是否符合內部控制制度進行查核,有證期會87年11月11日台財證㈠字第92631號函附之查核報告可參(刑案第一審卷第322-359頁):
㈠調查發現下列事實:
1.抽核公司36筆進貨交易並無供應商之送貨單,亦無任何書面單據證明所購貨物已存放於供應商之理貨公司往來倉儲公司之保稅倉庫;其代供應商辦理押匯再電匯款項予供應商之付款方式,似有異於一般情事,故該公司可藉此方式虛報進貨情事。
2.抽核公司81 -83年共11筆大宗物資銷貨及收款交易,雖
5 筆交易曾開立提貨單與客戶,其提貨單有提領客戶之簽章,惟其中3 筆交易並無其供應商之理貨公司經辦人員之簽章;其餘6 筆則未能提供交易之提貨單,且無足以佐證該交易經過之外來憑證或取具供應商之理貨公司之定期對帳資料,故可透過特定經銷商配合公司虛列銷貨,亦無法由帳載表冊中證實或銷售之貨物確已由銷售客戶提取。
3.公司未能於查核期間即時提供依內部控制制度及大宗物資管理辦法規定之部分客戶徵信資料、外部訂單或買賣合約書、由理貨單位經辦人員簽章之提貨單與收款單,且出貨單未由客戶於出貨單上簽認,顯見該公司81- 83年大宗物資銷貨及收款交易並未遵行該公司內部控制制度。
4.公司確有將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流向張登旺、呂少傑及陳明和等私人帳戶之情事。
㈡就調查發現之事實可知:
1.大宗物資未進入該公司本身之倉庫而儲於倉儲公司,其交運貨皆透過理貨公司代辦,其作業型態與該公司一般進銷貨流程有異,其內部控制若未能基於行業特性設計,該公司將有機會虛列盈餘,依其內部控制設計有以下重大缺失:
⑴銷貨流程之收入認列僅憑同一單位(營業本部)開立之內部憑證或報表(發票、銷貨日報表及出貨單)。
⑵由營業本部依內部之訂貨單及出貨單即開立發票,其
訂貨單、出貨單及發票皆由同一單位開立,顯然權責未能適當區分。
⑶未要求倉儲公司或理貨公司之存放簽收,又未雙方定
期對帳並留下書面資料,以確定大宗物資貨物之進入、提取及所有權歸屬無問題。
2.公司有未依內部控制制度規定確實執行之情事。
玖、證交法第20條規定及其要件:按證交法第20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
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第1 項)。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第2項)。違反前2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3 項)。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第4項)」。
㈠第1 項規定係因公司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之交易(證交
法第6 條參照)性質特殊,不以券面價值表彰其實際價值,而係以發行股票公司之營業內容、財務狀況、經營理念、營運方針及其他因素為其實際價值之衡量,一般投資大眾不容易取得此部分完整資訊,在交易過程中如藉虛偽不實之資訊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詐財之目的,且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而予規範,以確保有價證券交易之真實及公平性。從77年之修正理由揭櫫:「原規定文義僅限於『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未包括其他第三人,顯欠周密,爰修正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俾資涵蓋第三人」等語,可知:此項規範目的涵括有價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交易行為過程之公平性及正直性,為維護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及保護投資人權益,解釋上規範之主體不限於參與交易之人。
㈡第2 項規範之客體係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
他有關業務文件」,規範目的在確保該類文件之內容必須正確翔實,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上開「發行人」字眼僅在描述財務報告及其他業務文件係由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範圍,為達保障上開文件之真實、確保投資人權利之旨趣,並無限定行為主體僅為發行人之必要,故財務報告或業務文件上有虛偽或隱匿情事,及參與編製財務報告之董事、負責查核財務報告之監察人、負責查核簽證之會計師等,均包含在內,以資確保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資訊之正確,保護之對象應包含發行市場及交易市場之投資人。
㈢上開第1、2項規定之間,不必然有涵攝關係,公開發行公
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或業務報告有虛偽或隱匿者,即該當違反第2 項規定;如持該不實之財務報告或業務文件以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則係違反第1 項規定。
證交法第20條之行為責任類型,是否限於故意?
學者有不同見解,揆諸證交法第20條第1、2項規範目的在於保障有價證券交易行為之純潔,公開發行公司須就其公開資訊確保真實之義務,以達保障投資人權益,維護交易市場之公平性,同條第3 項就「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可見上開規定就財務報告或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採取結果主義,法文未明定以行為人有故意為要件,學者通說認為本條係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復參證交法其後於95年1月11日針對第20條第2項增訂第20條之1規定,其中第3項針對會計師辦理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亦規定違反或廢弛業務上應盡義務之過失情形應負賠償責任,益見證交法第20條規範之行為人責任類型不以故意為限,理論上共同侵權行為之類型應可存在,以符上開規範目的。
請求權人之損害與有價證券買賣之虛偽行為或公開發行公司
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不實,與買進之投資人之損害,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如何判斷?按證券市場法則之基本,係建立於企業內容公開之前提,是證交法強調公開發行公司應對其提出之公開說明書盡保證真實之義務;公開發行公司並應依證交法第36條規定定期或不定期揭露其企業經營及財務資訊;提出月報、季報、半年報、年報及重大資訊,原因在於:股票之價值認定,與一般商品不同,無從依外觀以認定其價值,在一個有效率市場下,往往參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資產負債、市場狀況等,藉由企業內容資訊之揭露,提供市場上的理性投資人得以形成自己投資之判斷;如企業未揭露正確、及時及完整之資訊,理論上即影響投資人因不實資訊而形成之買賣判斷。蓋在效率市場中,所有影響股票價格之資訊都將被市場所吸收,且將充分反映於股票價格上,故參考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規定,只要股票善意持有人能證明行為人有虛偽不實陳述或隱匿應公告之資訊,並受有損害,依市場詐欺理論,請求權人無須再個別證明其係因信賴行為人之虛偽、不實資訊而受有損害,以達保護證券交易市場純潔公正及投資人權益之目的。斟酌我國股票市場投資人多以自然人為主,投資知識傳播普及,非法人之投資人亦可就上市公司公告之資訊為理性分析判斷,若仍如一般民事訴訟中要求投資人舉證證明其係因閱知財務報告內容始作成投資決定者,未免過苛,不足以達到證交法保護投資人權益之旨意,故在此投資人所負之舉證責任不在是否因直接閱讀信賴不實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而買賣股票,而僅以賠償義務人所為財務報告之不實資訊足以影響股價,且該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股價因而有大幅變動,致賠償請求人受有損害,該有價證券之取得人或出賣人於買賣時不知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於不實資訊公告之後,被揭露或更正之前買賣該股票,即足當之,方足以保護投資人,並符合資本市場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拾、被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按公司經營良否,與財務及業務狀況休戚相關,公司財務報
告揭櫫之「存貨」及「可轉讓定存單」方式存在之盈餘,係有關公司財務及業務之重要內容。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依證交法第14條規定,財務報告謂發行人依照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再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 條規定,財務報告係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依本準則規定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財務報表應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並應由發行人之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就主要報表逐頁簽名或蓋章,故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應屬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範圍灼然。
查本件正義公司自81 年至85年第3季等財務報告就「存貨」
及「可轉讓定存單」之記載均係虛偽不實,正義公司84年3月25日上櫃公開說明書內援引上開不實之81至83年財務報告相關內容,被上訴人正義公司股票上櫃後自交易市場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進股票之投資人。又正義公司股票於
84 年5月22日上櫃買賣後,每股股價最高曾達30.3元,於85年度第3 季(9 月30日)之股價每股最高為16 .8 元、最低
14.2元(平均15.5元), 迨正義公司退票消息於85年11月8日爆發,當天股票價格每股14.15 元,董事長張登旺向法務部調查局自首有關公司財務有上開虛列可轉讓定存單及存貨之情,股價更大幅下跌,於85年12月21日止每股最低2.4 元,同年12月31日止每股最低2.11元,業據本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金上更㈢字第1 號刑事判決載述綦詳(原審卷㈨第60頁),並有正義公司85年度年度財務報告(外放,該報告第70頁)及股價趨勢圖(本院卷㈧第6 頁)足憑,可見上開虛偽內容遭揭露後正義公司股價大幅下跌。
被上訴人乃交易市場之善意投資人,不知正義公司申報或公
告之81至85年第3 季等財務報告之內容虛偽不實而為投資判斷,其後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證交法第2 項規定相符,則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查正義公司自81年至83年度財務報告均經會計師朱立容等2
人查核簽證,並無保留意見,並經援用於正義公司之上櫃公開說明書內,嗣後發現上開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不實情事。被上訴人主張:正義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未予遵行,會計師朱立容等2 人未盡查核義務云云。第一上訴人則辯稱:就正義公司之存貨及可轉讓定存單部分,會計師已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辦理,盡渠等會計師之業務查核義務,並無任何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義務之情事。又財務報表審計的目的,非為發現舞弊或錯誤,會計師查核以抽查方式進行,故審計準則要求會計師合理確信財務報表無重大錯誤出具意見,會計師查核工作有侷限性,係提供合理之確信而非絕對正確,無法保證舞弊事件無由發生,本件係正義公司管理階層蓄意舞弊,渠等查核簽證年度因正義公司就交易憑證均有製作,相關資金流程亦配合,非會計師等2 人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所能發現。渠等進行年度期末之查核簽證事項,與正義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未發現弊端無涉等節。
㈠按為促使公開發行公司盡其公開原則,且財務報告在現代
社會已廣泛用供投資及經營決策之參考,為確保財務報告之真實性、正確性並增進財務使用者對財務報告之憑信性,證交法第36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公告之半年及年度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同法第37條並規定辦理此項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於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者應予行政處分。
又會計師在財務報告上查核簽證,係一種由會計師提供之確信服務(assurance services),根據我國審計準則公報,財務報告之查核目的,在使會計師對財務報告是否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制並基於重大性之考量,對財務報告是否允當表達其意見,提供高度但非絕對之確信表述。會計師與受查公司間依通說見解屬於委任關係,惟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具有其獨立性,應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下稱會計師查核規則)之規定辦理,未規定者則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辦理,而會計師查核規則第1 條第
1 項所明定。而會計師查核簽證工作通常包括五個步驟:第一步蒐集當事人之業務、組織與會計制度等資料,予以規劃查核工作;第二步評估當事人之內部控制;第三步確認交易契約之簽署與登記是否受通常管制與核准手續規範;第四步釐定標準以確認會計資訊之正當性,此標準之廣度與深度之決定,取決於會計師之分析內控與會計管理;第五步會計師簽發查核報告,表明其查核係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以及當事人公司之財務報告是否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於先後一致之基礎上編製,是否足以允當表達其財務狀況。關於查核之準則有三項:⑴查核工作應事先適當規劃,查核助理應適當監督之;⑵就現有內控適當研究與評估,供為信賴基礎,並予以決定抽查之範圍;⑶經由檢查、觀察、詢問與查證以取得充分完全之證據,供為出具查核簽證報告意見之合理基礎(本院卷第149-150頁)。會計師經運用檢查、觀察、函證、分析、比較等方法,獲得高度但非絕對之確信,對於財務報告之聲明以積極確信之文字表達即出具無保留意見之報告,屬於對財務報告為積極之擔保。
㈡查會計師朱立容等2人受託查核簽證正義公司81 至83年度
之財務報告,受有報酬,有委任書足憑(本院卷㈧第278-
283 頁),則其等應盡會計師之業務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即應依上開會計師查核規則及審計準則公報之規定以資判斷是否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前述正義公司之大宗物資發生虧空弊端之原因為:⑴正義公司大宗物資儲放於倉儲公司,交運貨皆透過理貨公司代辦,作業型態與該公司一般進銷貨流程不同。⑵無倉儲公司之定期對帳資料,進貨及出貨無倉儲公司之簽收,無從致定大宗物資貨物之進入、提取及所有權歸屬。⑶銷貨流程之收入認列,僅憑營業本部之內部憑證或報表(訂貨單、發票、銷貨日報表及出貨單),並未提出內部控制規定或大宗物資管理辦理規定之客戶徵信資料、訂單或買賣合約書、理貨單位人員簽章之提貨單、經客戶簽收數量之出貨單等外部憑證。
至於正義公司之可轉讓定存單部分,因本件會計師朱立容等2 人已踐行實地盤點查核之程序,而定存單遭融資變現係因董事長張登旺指示財務部經理張富旺向第二上訴人借出定存單矇使會計師進行盤點所致,已如前陳,參以會計師另就正義公司會計人員提供之利息提列明細表逐一比對,並對往來之各金融機關進行函證,各銀行函覆資料與正義公司帳列之定存單相符,有工作底稿可參,核與會計師查核規則第18條第1項第7款「盤點定期存單,並查核應收利息估列情形」之規定相符,因認渠等就此部分並未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併此敘明。
㈢會計師朱立容等2人針對上開大宗物資進行查核簽證時,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1.未將調查正義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覆核情形及結論記載於工作底稿,無從證實其所執行之評估過程及結論:
⑴會計師查核規則第15條及第21條規定,會計師受託查
核財務報表,應就其依照本規則辦理之經過,確實作成紀錄,連同其所得之有關資料文據,彙訂為工作底稿,查核工作底稿為會計師是否已盡專業工作責任之證明,並為作為查核報告表示意見之依據,查核報告中所提出之意見、事實及數字均應於查核工作底稿中提供確實之證據。另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三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2條、第4條及第10條規定,查核工作底稿係查核工作之記錄,主要功用在查核人員有效執行查核工作,以證實查核工作已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實施適當之查核程序,查核工作底稿應求完整並具適當之明細資料,以期清晰顯示已實施之查核程序、抽查範圍及其所達成之結算,各種查核程序完成後,應於有關之查核工作底稿上針對查核目的作成結論。
⑵本件會計師於81年度工作底稿填完問卷後,僅在問卷
上打「ˇ」,未對正義公司內部控制程序之優劣及完整與否作出任何評述,亦未記載擬採行何種審計範圍與審計技術,暨其採行之原因。另82年度及83年度內部控制問卷工作底稿,除填上82年6 月及83年7 月之日期外,亦未見任何標記及評估結論。
⑶第一上訴人雖辯稱:設計之問卷有「是」、「否」兩
欄 ,「否」表示內部控制之缺點,渠等只要核閱問卷打「ˇ」,即瞭解內部控制之優劣及完整與否,再依其對內部控制之瞭解,擬訂審計範圍及審計技術云云。。但依前揭規定,會計師應將查核過程確實作成工作底稿,作為自己已盡專業工作責任之證明,會計師藉由是、否之問卷設計固得概括性瞭解正義公司之內控制度程序,然在瞭解正義公司內控制制度據以規劃查核工作時,會計師應提出完整之瞭解意見,並說明為對正義公司內控控制度有效性進行初步評估而規劃之調查交易流程與有關程序,以衡量可資信賴之程度,會計師未將調查結果作成具體結論,亦未說明決定是否擬予信賴內部控制程序之評估過程,致無從證實其所執行之評估過程及結論,故此項辯解亦無可採。
2.進行查核時所為之抽查樣本數量不足,不足評估正義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是否有效運作:
⑴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四號「查核之證據」第2條、第3條
及第5 條規定,查核人員為對財務報表表示意見,基於其專業判斷所蒐集之資料,查核證據之足夠與適切,係基於查核人員之專業判斷,證據之足夠著重於所獲得證據之數量,證據之適切著重於證據之可靠性及相關性,查核人員為獲取證據通常應用抽樣方式,惟應對證據之足夠與適切加以考慮,並將查核結果作成結論。
⑵正義公司82年度及83年度大宗物資貨物之營收約占總
營收一半(82年為45.88%;83年為52.98%),雖大宗物資交易筆數較油品交易筆數少,惟每筆交易之數量及金額均大,而大宗物資之進銷貨程序及存貨管理與自製油品之控制程序有重大差異, 會計師朱立容等2人應對占營收一半之大宗物資交易蒐集足夠及適切之證據,茲於82年度未為任何抽樣, 83年度僅抽樣1筆,樣本數明顯不足,顯然未對正義公司82、83年度大宗物資銷貨交易之內部控制作業取具足夠及適切之證據,無從判斷內部控制作業是否有效運作。
⑶第一上訴人雖辯稱:期末證實查核時,已針對應收帳
款執行函證,回函結果並無不合,惟該查核程序係評估應收帳款於82年及83年期末之所有權及存在性,不足證明正義公司大宗物資銷貨交易之真實性、是否遵行正義公司內部控制程序之規定,故上開辯解應無足取。
3.會計師於執行銷貨循環遵行測試時,未針對選樣抽核提貨單,亦未發現正義公司之出貨單未經客戶簽認:⑴按審計準則公報第四號「查核之證據」第7 條規定,
執行遵行測試時,查核人員宜注意內部會計控制是否存在、有效及持續運作;另審計準則公報第五號「內部會計控制之調查與評估」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遵循查核程序之目的在獲取證據,以確定所擬信賴之內部會計控制在查核年度內是否有效持續運作,遵行查核程序包括交易抽查及功能抽查,交易抽查係抽查某類事項之處理過程是否符合既定之內部會計控制程序,而功能抽查係就某一特定控制點予以抽查,以確定其是否有效遵行。
⑵依正義公司「大宗物資管理辦法」第11條、第12條及
第20條規定,大宗貨物到貨時倉管單位應根據訂購/驗收單所載貨物之規格與數量辦理驗收入庫,貨物存放於公司倉庫以外之倉庫就地出售者,前條之驗收得以出貨單經客戶簽收數量為準;營業本部接受客戶訂價時應與客戶訂立訂購單於貨物銷售時,開立出貨單通知倉管單位交貨,出貨單應經客戶簽認,並應另開立提貨單由買方至倉庫向理貨單位領貨,提貨單應由理貨單位人員簽章。上開提貨單、出貨單分別應經外部人員之簽認程序,乃銷售存放在外貨物之主要控制點。茲會計師執行銷貨循環遵行測試交易抽查時,未針對選樣抽核提貨單,致未發現出貨單未經客戶簽認、提貨單未由理貨人員之簽章,違反前開大宗物資管理辦法規定之程序。
⑶第一上訴人雖辯稱;雖出貨單未經客戶簽認,惟業已
採取其他代替查核程序,即對於進貨、應收帳款、收現等依規定查核無誤,可證明銷貨之真實性。大宗物資之出貨係由理貨公司辦理,客戶簽認之對象為理貨公司,係理貨公司需向正義公司負責,渠等已對理貨公司函證存貨數量並無不符、應收帳款經函證亦相符,即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九號第11條規定採取多種替代查核程序反覆驗證云云。但按會計師規劃查核工作時,應依行業特性對被查核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作概括性之瞭解;又內部控制係指受查者之組織規劃及其所採用之各種協調方法與措施,用以保護公司資產安全、提高會計資訊之可靠性及完整性,增進經營效率,並促使遵行管理政策達成預期目標,此觀審計準則公報第五號第2 條即明。查會計師朱立容等2 人對於正義公司大宗物資寄存於倉儲公司,進出貨物非由該公司自行管理,而係由理貨公司負責代辦,作業型態與一般進銷貨流程不同知之甚明,且該公司因應大宗物資進出貨之特殊性質訂定有管理辦法,會計師亦擬信賴該內部控制制度,即應實施遵行查核程序,應依大宗物資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之程序查核正義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是否有效遵行,茲會計師朱立容等2 人就此程序未予查核,無法確認正義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是否有效遵行,則其以其他查核程序用以推估銷貨交易內部控制作業有效運作,應無可採。
4.第一上訴人另辯稱:會計師係進行年度期末之查核簽證事項,與正義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未發現弊端無涉乙節。然按會計師規劃查核工作時,應依行業特性及審計準則公報第五號規定,對被查核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作概括性之瞭解,如擬予信賴,則進一步調查交易流程與有關程序,俾對其內部控制之有效性進行初步評估。如仍擬信賴,則應作進一步之調查與評估,衡量其可資信賴之程度,以決定證實查核程序之性質、時間與範圍,為會計師查核規則第9條所明定。本件會計師朱立容等2人係就正義公司81至83年期末之財務報告進行查核簽證工作,依前開規定,查核工作之規劃基礎係建立在會計師對於正義公司內部控制控制之瞭解、得否信賴、是否有效運作,供作其等出具查核簽證報告之意見,足見期末查核簽證與內部控制制度攸關重大,絕非如上開所辯二者無關。本件會計師朱立容等2 人未就正義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發現弊端,益見其等就正義公司81年至83年度財務報告出具無保留意見之積極擔保,顯有違反其業務上注意義務之情事。
㈣又查會計師朱立容就正義公司81至83年查核簽證事務有廢
弛業務上應盡義務之情形,遭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懲戒停止執行業務4 個月,雖經朱立容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08號駁回朱立容之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1165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相關判決足憑(本院卷(七)第150-1 至150-14頁)。雖會計師在行政上應負責任與民事賠償責任有所不同,惟上開行政法院判決論斷第一上訴人朱立容於執行會計師職務時有違會計師查核規則及審計準則公司規定情形,益證其於執行正義公司查核簽證業務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有過失。又正義公司81至83年度之財務報告係由會計師朱立容等2 人共同查核、共同簽證,歷年之工作底稿封面亦均載明(證物外放),而上開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有未依會計師查核規則及審計準則公報相關規定執行之情形,詳如前陳,會計師藍時欣亦應就查核簽證負過失責任,故渠等2 人就肇致被上訴人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檢察官雖對朱立容為不起訴處分,惟係針對定存單部分,就大宗物資之查核部分並未偵查(原審卷(一)第273-277 頁),而本件針對大宗物資之查核簽證有上述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故上開不起訴處分尚難作為有利於朱立容之認定,附此說明。
㈤再查會計師藍時欣於89年4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藍憲南等
2 人,而藍時欣對正義公司81至83年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應依證交法第20 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上述。第一上訴人藍憲南等2 人辯稱: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專屬藍時欣一身,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但書規定得以免責云云。但本件會計師藍時欣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負損害賠償債務,係金錢債務性質,非專屬繼承人一身,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應由繼承人藍憲南等2人承受,無從依同條但書規定免責,故上開辯解,應無可採。
拾壹、被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 條第2項規定,請求第一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詳如前述,則其另主張之證交法第32條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拾貳、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第二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正義公司董事長張登旺之刑事判決認定:第
二上訴人之不知名人員應張登旺要求,將正義公司以附買回交易出售由第二上訴人執有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交付閱覽,憑供會計師朱立容等2 人查核,致會計師就正義公司擁有以定存單方式存在之現金盈餘部分為錯誤之簽證,故第二上訴人應就其人員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第二上訴人否認有承辦人員出借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予張登旺之事實,辯稱:本件純係張登旺、張富盛之犯罪行為,正義公司並無與伊交易,而係訴外人呂少卿等3 人與伊有無記名轉讓定存單之交易,伊無從亦無權利查核呂少卿等3 人之資金流程。縱有伊之人員出借無記名轉讓定存單供閱覽之情,惟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且無從預見係遭人持供會計師盤點作錯誤簽證之用,故出借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10年時效期間等節。
經查:正義公司董事長張登旺於刑案中坦承:其指示財務經
理張富盛以閱覽為名,向第二上訴人借出前已融資變現之定存單,以供簽證會計師盤點等情,核與財務部經理張富盛於刑案所稱:「董事長會不定期要我把定存單拿回來查看,當天即叫我再送回去」(刑案法務部調查局筆錄第29頁)、「張登旺會叫我去向中華票券公司拿回來閱覽,至於經辦人並無特定對象,那一部門我不知道,原則上他們知道這些是董事長的,他會不定時要我去拿回來閱覽,看完後就會馬上拿去還,時間很短,且之前我們都是有借有還」云云(刑案第一審卷第387 頁反面)。針對正義公司之定存單,會計師朱立容指示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風事務所)人員於每半年前往銀行盤點1 次,並非前往中華票券公司盤點,正義公司總經理張天曜、財務經理張富盛亦會同到場自正義公司第一銀行新興分行保管箱內取出定存單正本,供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逐一盤點,如定存單正本非自保管箱取出者,會在工作底稿上註記,盤點完如實記載於工作底稿,亦不會盤點定存單影本,業據第一上訴人朱立容於刑案調查及審理中陳明:「與張天曜、張富盛至一銀保管箱,取出定存單逐一盤點,每年都相符」、「我們去盤點時,都有與會同人員簽名」、「我們盤點好幾年了,每年均如此」等語在卷(刑案法務部調查局筆錄第24頁,第一審卷第418 頁),並經證人即正風事務所人員劉茹芬、莊瓊英、陳惠珠、李嘉梅經刑事法院隔離訊問證述互核一致(刑案第二審更㈢卷第123 -137頁);且有會計師查核正義公司定期存單之工作底稿可稽(刑案第一審卷第511- 546頁,外放之正風會計師工作底稿),對照卷附工作底稿之定存單明細表亦確有逐張清點之畫線情形。衡酌會計師及正風事務所人員尚至正義公司所稱存放定存單之處所現地盤點正本,若知悉正義公司存放於保管箱之定期存單早已變現不存在者,即無再前往現地盤點之必要,且會對正義整體營運及財務狀況有所質疑,則張登旺將無法達到掩飾帳目、股票上櫃籌募資金彌補虧損之目的,依一般常情,張登旺必會極盡掩飾之能事。再參主管機關證期會87年11月11日檢送之查核報告指出:「中華票券公司王文宏協理及邱麗妃副理表示,由於票券公司每日均承作大量的定期存單買賣斷或附條件買賣交易,故該行保管人員於每一營業日均會持經主管核章之開箱單,自交通銀行提領出所有的定期存單,然後暫存放於該行之金庫內,並由主管交易業務之主管保管,以作為每日交易所需,而於每日營業結束後,再將全部的可轉讓定期存單送回交通銀行保管,平常若有承作附買回交易的客戶擬檢視其存放於該行之定期存單,則該行會請保管人員自金庫中提領出該客戶所有之定期存單,並請客戶行內觀看或盤點,隨後立即收回再存放於該行金庫內,故依此內部控制程序,該行所持有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應不可能有張董事長所稱暫時被借出之情事發生」等情(刑案第一審卷第353 頁),依此不可能從交通銀行之開箱紀錄中查出正義公司上開定期存單之提領情形,惟依上開意旨自可知悉:第二上訴人可能因客戶要求閱覽,而在安全無虞情況下,同意供客戶檢視欲買回或之定存單,此情亦經第二上訴人以
93 年7月20日華券(93)高發字第227 號函覆可參(刑案第一審卷第91-93 頁),是該公司授權人員可應客戶要求提供存放於該公司之定存單,俾便客戶閱覽檢視,佐以正義公司財務部經理張富盛亦證稱:取回定期存單之時間不長,都是當天返還等情,且董事長張登旺與第二上訴人之交易期間先後長達近5 年,每筆定存單金額高達5,000 萬至2 億元不等,則第二上訴人之人員因此認安全無虞同意張登旺借閱,洵屬可能,益見上開張登旺及張富盛一致陳述:惟恐會計師查核得知,因而以閱覽之名向第二上訴人人員借出定存單,以供會計師盤點之情,應屬可採。第二上訴人猶否認其人員有出借定存單之事實,委無足取。
但查民法第184 條規定行使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上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不必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則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第二上訴人縱有不詳姓名之受僱人將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出借予客戶呂少傑等3 人,要係將該公司所有之定存單交付置於呂少傑等3 人支配管領範圍之舉措,卷附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受僱人與張登旺、張富盛有共同意思聯絡,故意或以違反善良風俗方法將定存單供會計師盤點作錯誤簽證之事實,被上訴人亦未敘明究有違任何一般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情事,更未舉證證明出借定存單係違反任何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則上開出借定存單之舉措,僅生客戶不依約歸還時,第二上訴人自冒損失自負喪失定存單風險之後果。且因第二上訴人出借之定存單,名義上屬客戶呂少傑等3 人附買回交易者,依社會一般客觀情形,受僱人無從預見定存單出借後竟遭人持交正義公司之會計師盤點供作錯誤簽證,並進而成為投資人錯誤投資之依據,依上所陳,無此出借定存單之行為,必不生投資人錯誤投資之損害,然有此出借定存單之行為,依客觀情形判斷,通常不會生投資人錯誤投資之損害,因認第二上訴人之受僱人縱有將定存單出借閱覽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因不實財務報表而受有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要件中之要件有所未合。
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起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87台上字第1440號、95年度上字第1235號判決同一見解可供參考。本件第二上訴人之受僱人有違反出借定存單予正義公司之內規行為,退步縱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然正義公司於85年11月上旬發生退票,董事長張登旺亦於同年11月間向高雄縣警察局自首公司財務報告虛列現金盈餘及存貨之不實情事,嗣正義公司股票於86年2月1日下櫃,被上訴人知悉受有損害於87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其後以本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知悉第二上訴人之受僱人為賠償義務人,而在原審於89年7月17 日追列中華票券公司為被告,則自斯時起算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長期時效10年,至99年間業已屆滿。被上訴人主第二上訴人之受僱人有侵權行為,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就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迄今未對其之何一具體受僱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則僱用人即第二上訴人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並拒絕全部給付,參照前開說明,自無不合。
依上所陳,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主張第二上訴人
之受僱人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第二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乙節,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所未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拾參、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查我國證交法除於第157 條之1 就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計算
定有規定外,其餘就同法第20條之損害賠償範圍、數額計算,並無明文,然如前所述,正義公司自81年起歷年來財務報告及上櫃公開說明書內援引之財務報告有關財務及業務主要內容,有虛偽不實情事,被上訴人不知而買進股票,上開虛偽記載遭揭露後正義公司股價大幅下跌,其因而受有股票價格下跌之損失。而股價下跌之損失,有由於財務報告不實之詐欺因素所造成者,亦有由於詐欺以外等其他市場因素造成者,此種損失是否均得請求賠償,有不同見解而有二種不同計算方式:
㈠毛損益法;㈡淨損差額法。依毛損益法,不論差額係不實財報引起或其他市場因素所造成,賠償義務人均應承受股價下跌之結果負責賠償,蓋投資人若知悉財務報告內容為不實者,根本不會作成自發行市場或交易市場買受股票之決定,故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投資人因作成投資而買受股票之全部損失。若依淨損差額法,賠償義務人僅賠償因不實財報因素造成之股價損失,即股票「真實價值」與「買價或賣價」間之差額,至於市場因素造成之股價下跌不在賠償範圍。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斟酌股票交易在每1 分甚或每1 秒之交易價額均有差異,此項損害之計算,如仍責由請求權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確實數額顯有重大困難。且正義公司自81年間起財務報告內容就存貨及可轉讓定存單之記載均虛偽,每月有虧損2,000萬至2,500萬元不等(每年虧損約3億元),於85年11月5日開始跳票,其後有鉅額退票而於86年2月1日遭停止買賣,均肇因於該公司歷年來財務及業務狀況不良,81年起歷年來財務報表之財務及業務主要內容均虛偽不實相關,依一般客觀情形判斷,正常理性之投資人若知悉正義公司真實之財務及業務狀況且已發生虧損情形者,應無任何意願作成買受正義公司股票之舉措,因認應採取前開㈠毛損益法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始符公允。
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額之計算:
㈠被上訴人主張:買進正義公司股票3,000 股,於下櫃前已
全數出售,現已無持有任何正義公司股票,求償時已將出售之股價予以扣除,業據提出買進、賣出股票資料及求償申請書可按(證物外放),故本院不應再行扣除其出售之股票價額。
㈡被上訴人因已全數出售其買進之正義公司股票,自無扣除股票現有淨值之問題,故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股票買進金額(每股平均16.4元,買進3,000 股,共計49,200元)扣除出售金額(每股平均2.95元,出售3,000股,共計8,850 元),即4 萬0350元(49,200-8,850=40,350)。
拾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及民法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第一上訴人連帶給付4萬0350元及自89年8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外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第一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張登旺、張天曜、張富盛等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本息,並無不合,第一上訴人仍執陳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未為假執行之聲請,本院自無依第一上訴人聲請命供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之必要。至於原審判命第二上訴人給付部分,尚有未洽,業據其提起上訴,指摘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拾伍、據上論結:本件第一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