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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金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金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被 上訴人 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被上訴人 乙○○被 上訴人 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蕭壬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融資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金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佰伍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9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佰伍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9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被上訴人甲○○、乙○○或原審被告林顯慶,如任一被上訴人或林顯慶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甲○○、乙○○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參佰壹拾玖萬元為被上訴人甲○○、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甲○○、乙○○以新台幣玖佰伍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參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乙○○、戊○○應與原審被告林顯慶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54萬5953元整及自民國9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依93年6月23日信用帳戶開戶契約(融資契約)、表現代理、侵權行為關係對甲○○請求。上訴人依扣款協議書(併存債務承擔關係)、侵權行為對乙○○請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關係對戊○○請求。上述債務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乙、被上訴人方面:

A、被上訴人方甲○○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甲○○系爭交易帳戶、授權書及銀行帳戶,係乙○○偽造文書所為。

二、本件融資款項係因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乙○○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造成被上訴人系爭債務之損失,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及188條規定向僱用人上訴人公司及乙○○連帶請求賠償990萬2000元,並依民法第334條、第335條主張抵銷。

三、上訴人就本件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免除甲○○之責任。

四、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向被上訴人請求,顯非合法。退一步而言,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消滅時效。

B、被上訴人乙○○方面: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甲○○系爭交易帳戶、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均係乙○○未經甲○○同意或授權,乙○○逕行私刻甲○○印章,並以持有之甲○○身分證影本,由戊○○簽甲○○之姓名而開立。

二、乙○○雖於93.11.19及93.12.01簽扣款協議書,但乙○○勿庸負責。

C、被上訴人戊○○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本件所受損害,並非由侵權行為而來,而係由於林顯慶債務不履行之契約關係而來,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因果關係。

理 由

一、

㈠、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依開戶契約、確認書、表現代理、無權代理等法律關係請求甲○○、林顯慶連帶給付新台幣(以下同)990萬2000元及如原審準備書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備位聲明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戊○○連帶給付990萬2000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51頁、14頁)。原審判命林顯慶應給付990萬2000元及自9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主張依93年6月23 日信用帳戶開戶契約(融資契約)、表現代理、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甲○○請求;依扣款協議書(併存債務承擔關係)、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乙○○請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戊○○請求,並聲明為「被上訴人甲○○、乙○○、戊○○應與原審被告林顯慶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954萬5953元整及自民國9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07頁、卷㈡第4頁、51頁),核係追加訴訟標的及變更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違,應予許可。本院應就變更後之聲明審理,合先敘明。

㈢、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甲○○於93年3月22日開立證券戶,授權林顯慶代理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等事宜,林顯慶自93年8月2日起至93年10月26日止,陸續委託上訴人土城分公司融資買進洪氏英股票共計1262張,融資金額計990萬2000元,嗣於93年11月16日其信用帳戶擔保維持不足,經通知補繳差額而未補繳等情(見原審卷第13頁),於本院主張甲○○於93年3月22日向上訴人開立證券交易帳戶,於93年6月23日向上訴人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甲○○信用交易帳戶自93年8月20日起至93年10月26日止,陸續委託上訴人土城分公司融資買進洪氏英股票計1,262張,融資金額達990萬2000元,嗣於

93 年11月16日其信用帳戶擔保維持不足,經通知補繳差額而未補繳云云,核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

二、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為上訴人公司營業員,被上訴人甲○○授權其姐乙○○於民國 (下同)93 年3月22日向上訴人土城分公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帳號2415-9),並為配合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實施全面款券劃撥制度,於93年3月23日(3月22日送件,因銀行下午3時30分以後算第2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開立款券劃撥帳戶(帳號00000000000),另於93年5月18日授權林顯慶代理申購暨買賣有價證券、辦理交割 (給付結算) 及其他相關之行為,於93年9月6日終止委任。被上訴人甲○○於93年6月23日向上訴人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甲○○上開信用帳戶自93年8月26日起至93年10月26日止,陸續委託上訴人融資買進洪氏英股票計1262張,融資金額達990萬2000元。嗣於93年11月16日甲○○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因擔保維持率不足,經上訴人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6條規定通知補繳差額而未補繳,且洪氏英股票自93年11月起連續重挫跌停,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於93年12月20日,公告洪氏英股票自94年1月29日起終止買賣,致上訴人無法處分系爭股票取償而受有融資款之損害。上訴人於93年11月19日及93年12月1日與乙○○簽訂扣款協議書 (併存債務承擔性質) ,並陸續向乙○○扣款受領35萬6047元,尚有954萬5493元未受償。

甲○○授權乙○○開立系爭信用帳戶,應依信用帳戶契約(融資契約)負償還之責;縱甲○○未授權乙○○開立系爭信用帳戶,惟亦應負民法第169條之責;縱認甲○○未授權乙○○開立系爭帳戶,惟其將身分證正本、印章交付乙○○長達3個月,使乙○○利用之而擅為開立融資帳戶,甲○○就自身事務之管理顯係經率疏忽而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有融資款損害,甲○○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與林顯慶、乙○○、戊○○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又乙○○於93年11月19日及93年12月1日與上訴人簽立扣款協議書,雙方協議乙○○就甲○○信用帳戶所積欠上訴人之融資款項990萬2000元負賠償責任(併存之債務承擔),乙○○應依扣款勒議書清償本件融資款。縱認甲○○未授權乙○○開立系爭證券戶、信用戶,依乙○○自陳係乙○○故意偽造開戶資料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乙○○應與林顯慶、甲○○、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縱認甲○○未授權乙○○開立系爭帳戶,戊○○應乙○○之央求,基於共同偽造開戶文件之犯意,故意於甲○○開號戶文件上簽署「甲○○」而向上訴人申請開號立信用交易帳戶,戊○○應與甲○○、乙○○、林顯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爰請求甲○○、乙○○、戊○○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林顯慶連帶給付954萬5493元及自94年1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之5計算之利息。

㈡、

1、被上訴人甲○○否認系爭甲○○名義開立之帳號2415-9 證券交易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帳戶、信用交易帳戶係其授權乙○○開立,辯以係乙○○未得其同意,偽造文書開立,將之作為林顯慶之人頭帳戶。本件並無民法第169條規定之適用。甲○○雖於93年11月間至上訴人公司簽立確認書,惟係遭上訴人之詐欺、脅迫,出於錯誤而簽立,甲○○已於原審94年8月18日審理時依法撤銷該意思表示。

上訴人至遲於93年6月10日已明知甲○○系信用帳戶係供林顯慶買賣洪氏英股票之人頭帳戶,爭系爭融資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林顯慶間。縱甲○○有授權林顯慶使用,惟於93年9月6日亦通知終止授權,因此系爭信用帳戶93年9月6日以後之交易與甲○○無關。又乙○○已分別於93年11月19日及93年12月1日與上訴人簽立扣款協議書,協議由乙○○負擔客戶(即甲○○)積欠債務總金額之全數,則債權人(即上訴人)不得更向原債務人(甲○○)請求。又本件融資款項係因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乙○○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造成被上訴人系爭債務之損失,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及188條規定向僱用人上訴人公司及乙○○連帶請求賠償990萬2000元,並依民法第334條、第33 5條主張抵銷。縱認甲○○對此應予負責,上訴人對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至少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免除甲○○之責任。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向甲○○請求,顯非合法,且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消滅時效等語。

2、被上訴人乙○○對其於93年11月19日及93年12月15日簽立扣款協議書之情不爭執,但謂其勿庸負責,系爭甲○○之帳戶係其偽造文書開立,上訴人知悉系爭帳戶係提供林顯慶使用之人頭帳戶云云。

3、被上訴人戊○○對其於甲○○名義開立之交易帳戶上簽甲○○之名不爭執,惟辯稱係乙○○請其幫忙,乙○○稱已得甲○○之同意,因甲○○居住於貢療鄉,無法親自簽名,遂授權乙○○辦理,乙○○乃央求戊○○幫忙於開戶文件上簽署「甲○○」,其並無何侵權行為。縱系爭開戶契約未經甲○○同意,惟甲○○嗣後亦簽確認書,可知甲○○承認債務。另上訴人之損失係因乙○○將系爭甲○○之帳戶借予林顯慶買入洪氏英股票後,因洪氏英股票下市所致,並非因戊○○簽名於系爭開戶契約,二者顯無因果關係。又上訴人公司知情並容認甲○○開戶契約並非本人親自到場辦理,知情並容許乙○○代甲○○開立系爭帳戶,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㈢、原審命林顯慶給付990萬元及自94.1.29起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先位聲明。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對被上訴人為變更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述:

㈠、被上訴人乙○○為上訴人公司之營業員,乙○○與甲○○係姐弟。

㈡、

1、被上訴人甲○○名義於93年3月22日向上訴人土城分公司申請開立帳號2415-9買賣有價證券帳戶,並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款券轉撥同意書等;於93年3月23日(3月22日送件,因銀行下午3時30分以後算第2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93年6月23日向上訴人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等情,有上開開戶契約等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9頁、原審卷第81-86頁、本院卷㈠第61-64頁)。

2、被上訴人甲○○名義於上訴人公司之2415-9帳戶買賣有價證券之營業員為乙○○。甲○○名義上開2415-9帳戶,於93年5月18日出具授權書,委任林顯慶代理申購、買賣有價證券等,於93年9月6日出具終止授權通知書等情,有授權書、終終止授權書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本院卷㈠第186頁)。

3、甲○○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於93年6月2日以存摺、印章於93.5.31 遺失為由,向土城分行申請變更印鑑、補發存摺;復於93年12月9日,以印鑑、存摺於93.11.15在台北遺失為由,向宜蘭分行申請變更印鑑、補發存摺,經宜蘭分行寄回土城分行辦理等情,有第一銀行檢附之存摺掛失暨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可稽(見原審卷第84-86頁),並經證人丙○○(即第一銀行承辦人員)證述在卷(本院卷㈠第172頁)。

㈢、甲○○系爭信用帳戶於93.8.26-93.10.26融資990萬2000元買入洪氏英股票,嗣於93年11月16日甲○○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因擔保維持率不足,經上訴人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6條規定通知補繳差額而未補繳,有自辦資券追補差額表可稽(見支付命今卷第11頁)。

㈣、

1、乙○○分別於93.11.19及93.12.01與上訴人簽立扣款協議書,約定乙○○就甲○○帳號2415-9,自93年8月26日起至93年10月28日止陸續委託上訴人公司融資買進洪氏英股票1262張,融資金額990萬2000元,乙○○同意負擔該客戶積欠債務總金額之全數,計990萬2000元,加計該等洪氏英股票全數處分完畢之日止之融資利息,乙○○已陸續還款35萬6047元,尚剩餘額為954萬5953元等情,有扣款協議書2紙及分期付款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168-170頁、本院卷3第82-83頁、卷㈡第53頁)。

2、被上訴人甲○○於93.11.27出具確認書(確認書所載日期為

93.11.21),其內容略以甲○○於93.3.22於上訴人公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帳號:2415-9,並於93年6月23日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茲確認:自本人開戶迄今貴公司按月送達之買賣對帳單,本人均收迄無誤,買賣對帳單上所載交易均經本人指示或事先同意所為等情,有確認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168-170頁)。

㈤、洪氏英股票於93年12月20日經櫃買中公告洪氏英股票自94年1月29日起終止買賣,有櫃買中心公告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

㈥、甲○○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吳錫欽律師於原審94.6.14提出之答辯狀抗辯不知何人冒用其名義開戶;於原審94.7.7期日聲請傳喚乙○○到庭說明,原審法院當庭指定94.8.18期日傳喚乙○○。甲○○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吳錫欽律師於94年8月15日陪同乙○○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自首其偽造文書,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以94年9月9日北縣警土刑字第0940027903號函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吳錫欽律師於偵查中為乙○○之選任辯護人,檢察官以95年3月18日94年度偵字第1717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甲○○答辯狀、原審94.7.7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乙○○、證人吳錫欽陳述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51頁、54頁、本院卷㈡第33頁、49頁背面、66頁)及上開該檢察署偵查案卷可按。

四、茲就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審酌如下:

A、甲○○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甲○○授權乙○○開立系爭信用帳戶,應依信用帳戶契約(融資契約)負償還之責;縱甲○○未授權乙○○開立系爭信用帳戶,惟亦應負民法第169條之責;縱認甲○○未授權乙○○開立系爭帳戶,惟其將身分證正本、印章交付乙○○長達3個月,使乙○○利用之而擅為開立融資帳戶,甲○○就自身事務之管理顯係經率疏忽而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有融資款損害,甲○○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與林顯慶、乙○○、戊○○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請求甲○○給付954萬5953元本息等情。被上訴人甲○○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上訴人與甲○○間有無融資融券契約?

1、被上訴人甲○○否認開立,或授權乙○○代為申請開立帳號2415-9買賣有價證券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證券信用交易帳戶,辯稱係乙○○偽造文書云云。

2、

①、查被上訴人甲○○兩度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印鑑章、存摺

遺失為由,向第一銀行申請辦理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章,已如上述。而依證人丙○○(甲○○93.6.2申請變更印鑑等之第一銀行承辦人員)於本院結證申請變更印鑑、補發存摺需由本人親自到場辦理(見本院卷㈠第171頁背面),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於證人丙○○證述後亦稱甲○○於93.6.2 辦理變更印鑑及93年12月申請變更印鑑不爭執(見本院卷㈠171頁背面、卷㈡第2頁背面、第6頁背面)。若甲○○未於93.3.23開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焉需二次變更印鑑、補發存摺?

②、甲○○名義於93.6.23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檢附者即為甲

○○於93.6.2向第一銀行申請補發之存摺,有上訴人提出之甲○○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可稽,且為被上訴人乙○○所是認(見本院卷㈠74頁、卷㈡第2頁背面),是堪認甲○○名義

93.3.22申請開立之證券交易戶及93.6.23申請開立之信用帳戶係甲○○授權乙○○代為申請開立。參酌被上訴人戊○○稱乙○○告知伊甲○○同意,所以戊○○幫忙簽甲○○三個字。乙○○亦稱其告訴戊○○,甲○○是同意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3頁),益證甲○○授權乙○○代為向上訴人申請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及信用交易帳戶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

③、雖被上訴人乙○○謂其未經甲○○同意,擅以甲○○名義開

立證券交易帳戶、第一銀行存款帳戶及系爭信用帳戶,提供予林顯慶使用,其於93年11月間案發後始告訴甲○○系爭帳戶均係予林顯慶使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頁)。

查乙○○於原審94.8.8由甲○○原審訴訟代理人吳錫欽律師陪同向警方自首甲○○名義93.3.22之證券交易帳戶係其偽造文書所為云云,已如上述。若本件乙○○確未經甲○○同意、授權,以甲○○名義開立系爭證券交易帳戶、第一銀行存款帳戶及系爭信用帳戶屬實,則衡諸經驗法則,於上訴人公司於93.11.27要求甲○○出具確認書時,乙○○即應向偵查機關自首偽造文書犯行,且其與甲○○之利害關係衝突,焉會遲至甲○○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傳喚其為證人時,再由甲○○訴訟代理人吳錫欽律師陪同向警方自首偽造文書。況被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當初我在家的時候,我姐姐因為公司需要業績,所以她就問我是否同意開戶,以幫助她達成業續,所以當初我有填寫相關資料。但是那些文件我姐姐後來忘記帶去公司。」「(問:被告後來重新幫你申請開戶,是否知情?)不知道。不過我本來就有答應幫忙做業績,所以她重新幫我填寫資料開戶,我並不會反對。」等語(見偵查卷第27-28頁),是亦可顯甲○○、乙○○於上訴人對甲○○提起本件訴訟後,為圖卸責,乃由乙○○出面自首偽造文書,圖利用司法程序以免除其責任。乙○○上述所言,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依融資融券契約請求甲○○給付954萬5953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1、被上訴人甲○○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於93.8.20-93.10.26融資990萬2000元買入洪氏英股票,洪氏英股票自於93年12月20日經檯買中公告洪氏英股票自94年1月29日起終止買賣。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依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請求甲○○給付融資款即屬有據。

2、

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知悉系爭信用帳戶係由林顯慶使用,融資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林顯慶云云。

查系爭信用帳戶係由甲○○名義申請,且由甲○○與上訴人訂立融資融券契約,已如上述。是縱上訴人知悉系爭帳戶曾借予林顯慶使用,惟此為上訴人是否違反證券商管理相關規定,與甲○○應依融資契約對上訴人負責乙節,為二事。

②、被上訴人抗辯乙○○簽立扣款協議書,甲○○系爭債務已由乙○○承擔,上訴人不得再向甲○○請求云云。

查乙○○固分別於93.11.19及93.12.01與上訴人簽立扣款協議書,約定乙○○就甲○○系爭2415-9帳號帳戶,自93年8月26日起至93年10月28日止陸續委託上訴人公司融資買進洪氏英股票1262張,融資金額990萬2000元,乙○○同意負擔該客戶積欠債務總金額之全數,計990萬2000元,加計該等洪氏英股票全數處分完畢之日止之融資利息。惟該扣款議書第3條約定「於扣款期間內,如甲方處分前該洪氏英股票或客戶出面陸續清償欠款,…甲方應停止扣款,並就超額之款交予乙方(即乙○○)」(見本院卷㈠第82、83頁),且該協議書並無免除甲○○融資款給付義務之記載,顯該協議書並非免責之債務承擔。況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12條約定「甲乙雙方基於本契約所生債權債務,不得移轉由第三人承受負擔」(見本院卷㈠第62頁),是自無從認甲○○之系爭融資契約責任,因乙○○簽立協議書而免除。

③、被上訴人甲○○抗辯本件融資款項係因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

乙○○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造成被上訴人系爭債務之損失,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及188條規定向僱用人上訴人公司及乙○○連帶請求賠償990萬2000元,並依民法第334條、第335條主張抵銷云云。

查本件甲○○授權乙○○開立系爭信用帳戶,甲○○為融資契約之當事人,基於融資契約所生債務,自應負契約責任。被上訴人上述抗辯為不足採。

④、被上訴人甲○○抗辯上訴人就本件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免除甲○○之責任云云。

查上訴人係依融資融券契約,請求甲○○履行債務,並非請求甲○○賠償損害。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3、被上訴人甲○○系爭融資款為990萬2000元,惟被上訴人乙○○已依扣款協議書給付上訴人35萬6047 元,尚剩餘額為954萬5953元。又兩造融資融券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甲○○)融資買進之有價證券或融券賣出之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或櫃買中心核下公告終止上市(櫃),或暫停信用交易或取消融資融券資格時,分別以終止上市(櫃)或停止信用交易日視為信用交易之到期日,…」(見本院卷㈠第62頁),本件洪氏英股票經檯買中公告自94年1月29日起終止買賣。

則上訴人甲○○應自翌日即94年1月30日起負遲延之責,從而上訴人依融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954萬5953元及自9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依融資契約對甲○○之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依其餘法律關係對甲○○之請求,即勿庸審酌。

B、乙○○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乙○○於93.11.19及93.12.1與上訴人簽立扣款協議書,雙方協議乙○○就甲○○信用帳戶所積欠上訴人之融資款項990萬2000元負賠償責任(併存之債務承擔),乙○○應依扣款勒議書清償本件融資款。縱認甲○○未授權乙○○開立系爭證券戶、信用戶,依乙○○自陳係乙○○故意偽造開戶資料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乙○○應與林顯慶、甲○○、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云云。

㈡、查乙○○分別於93.11.19及93.12.01與上訴人簽立扣款協議書,約定乙○○就甲○○帳號2415-9,自93年8月26日起至93年10月28日止陸續委託上訴人公司融資買進洪氏英股票1262張,融資金額990萬2000元,乙○○同意負擔賠償,乙○○其已陸續還款35萬6047元,尚剩餘額為954萬5953元等情,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依扣款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954萬5953元及自94年1月30日起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

1、被上訴人乙○○抗辯係遭脅迫、詐欺、利誘簽立扣款協議書云云,惟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2、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依扣款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係屬違背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云云。

查乙○○為甲○○之姐,其就甲○○對上訴人之融資債務,出具扣款協議書同意負擔賠償,上訴人依該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無何權利濫用之情。

㈢、上訴人依扣款協議書請求乙○○給付有理由,上訴人對乙○○其餘主張,即無庸審酌。

C、戊○○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縱認甲○○未授權乙○○開立系爭證券戶戊○○應乙○○之央求,基於共同偽造開戶文件之犯意,故意於甲○○開號戶文件上簽署「甲○○」而向上訴人申請開號立信用交易帳戶,戊○○應與甲○○、乙○○、林顯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云云。

㈡、查本件甲○○系爭帳戶係授權乙○○開立,已如上述。上訴人主張戊○○應與乙○○甲○○、林顯慶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乙節,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戊○○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D、上訴人請求乙○○、甲○○與原審被告林顯慶連帶給付部分,是否有理由?

㈠、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間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甲○○依融資契約對上訴人所負給付之責,與乙○○依扣款協議書對上訴人所負給付之責,及原審判命林顯慶給付部分,其給付目的相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各債務人間並未約定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法律亦未規定,上訴人請求甲○○、乙○○,與原審被告林顯慶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分別依融資契約及扣款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甲○○、乙○○給付954萬5493元及自9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甲○○、乙○○與原審所命林顯慶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任一債務人給付,其餘債務人免給付義務。上訴人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甲○○、乙○○、戊○○與原審所命林顯慶應連帶給付954萬5493元及自94年1月29日起之遲延利息,於上述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勝訴部分,上訴人及甲○○、乙○○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被上訴人甲○○聲請鑑定甲○○93.3.22客戶基本資料表及93.6.23客戶基本資料表、93.5.18 授權書、93.3.23銀行帳戶申請書等上之甲○○簽名與原審卷56頁甲○○之簽名是否同一,及向櫃買中心函調上訴人調查客戶委託買賣洪氏英股票之所有卷證文件;被上訴人甲○○、乙○○聲請命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組織圖及職權明細表、林顯慶92年間要求上訴人公司送大富軟體給林顯慶的公文、林顯慶92年1月份於上訴人土城分公司申請開立普通交易及信用交易帳戶之基本資料、土城分公司92年至93年送禮客戶名稱資料、甲○○系爭信用帳戶93年6月23日至93年10月28日每日融資業務需求表、每日下單之委託書等,經核與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均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款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