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金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被 上訴人 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被 上訴人 乙○○被 上訴人 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蕭壬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融資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第1、2頁主文欄 「第1項、第2項、第6項」關於新台幣954萬5493元之記載及第5頁、第6頁、第15頁理由欄 「二㈠、五」關於新台幣954萬5493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954萬5953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