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金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與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返還融資款項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54萬595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萬331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