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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金上更(二)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金上更㈡字第3號上 訴 人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邱淑卿律師被 上訴人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 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顏火炎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與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10萬7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1年3月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康和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770萬2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自然人依照約定就是要在營業員面前蓋章,出示身分證,如未依此規定,即不可以轉介。

乙、被上訴人方面:

Ⅰ、被上訴人康和公司方面:

壹、聲明: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郵寄行為非侵權行為。郵寄已逾二年,主張時效抗辯。

二、康和公司只是居間,徵信、審核應由上訴人為之。

Ⅱ、被上訴人甲○○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本件周毓誠並未被冒名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

理 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丙○○,有公司資料查詢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康和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應予許可。

二、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84年7月19日與大元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元公司,於89.10.27與被上訴人康和公司合併,康和公司為存續公司)簽立「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書」(下稱代理契約)。訴外人周毓誠於87年10月28日,經由大元公司三重天台分公司之介紹,申請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融資契約)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向上訴人融資新台幣(下同)690萬3000元,買進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宏公司)股票。嗣因桂宏公司財務發生危機,經法院裁定禁止其記名股票轉讓。上訴人乃依融資契約第6條約定向周毓誠追償融資借款,卻因不能證明周毓誠有訂定該契約書及融資購買股票,而遭原法院台北簡易庭以90年度北簡字第8453號判決敗訴確定,致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康和公司(大元公司)之業務人員,並為周毓誠系爭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帳戶之承辦人員,於受理周毓誠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故意違背上訴人報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定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及證管會訂定之「證券商負責人及其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關於應由本人親自簽署信用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及不得受理非本人開戶等之相關規定,未經周毓誠本人親自辦理,即轉送其開立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致上訴人誤予融資而無法獲償,受有墊付融資金額及利息合計810萬7825元之損害,甲○○、康和公司應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甲○○係康和公司之使用人,於履行上開代理契約第1條所定之委任事務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故意或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康和公司應依民法第224條、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康和公司、甲○○連帶給付810萬7825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康和公司給付810萬7825 元本息。

㈡、被上訴人康和公司對原大元公司於84年7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上開代理契約,甲○○為大元公司之受僱人,於87年10月28將周毓誠名義之開立信用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轉送予上訴人公司等情不爭執。但辯以:依代理契約第2條約定,投資人向上訴人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事項,不在上訴人授與伊代理權之範圍,伊既無實質審核投資人身分地位之權責,即無從過問上訴人是否與投資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上訴人於投資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與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時,應自行徵信與核對,被上訴人甲○○以郵寄申請方式辦理開戶,與冒名開戶間並無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縱甲○○非法冒名申請融資,亦屬非執行業務之個人行為,況伊對甲○○已盡選任監督之責,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或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伊連帶或獨自負損害賠償之責,均屬無據。另主張時效抗辯云云。

㈢、被上訴人甲○○則以:本件周毓誠並未被冒名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上訴人提起之台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8453號訴訟,並未告知被上訴人參加訴訟,該判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且上訴人僅起訴請求30萬元,遭敗訴後即放棄上訴,顯係故意放水。被上訴人係將客戶申請融資融券契約書轉寄至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公司審核是否須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投資人是否冒名,被上訴人既無從得悉,自無侵權行為責任。縱伊有過失,因被上訴人有審查責任,亦應分擔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就上訴人備位之訴判命被上訴人康和公司給付45萬5391元本息確定,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本院更㈠審判命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先位聲明,連帶給付上訴人810萬7825元本息。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將本院更㈠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和公司(原大元公司)於84年7月19日簽立代理契約,約定康和公司應依上訴人報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定之「操作辦法」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上訴人辦理左列事項:㈠) 投資人向上訴人申請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⒈向投資人詳細解說融資融券之內容、契約條款,並提供投資人相關書面資。⒉投資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相關文件書表之檢查及轉送。,有系爭代理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

上訴人「操作辦法」第3條規定「本公司融資融券,應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並報請證管會核定。」,第7條規定「委託人申請融資融券,應先洽由代理證券商之介紹,與本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後,始得委託該代理證券商進行融資融券交易。」,第8條規定委託人有該條情事之一者,上訴人公司不受理開立信用帳戶。第9條規定「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證明文件,由代理證券商初審後核轉本公司,經本公司徵信審定,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有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4年7月18日(84)台財證㈣第42015號函核定之「操作辦法」可按(見本院卷第134-136頁)。

㈡、

1、周毓誠於87.3.10向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申請設立000000000000 活期帳戶,係依該行開戶相關規定對保開戶,有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96年10月5日九十六聯三字第220號函及檢附之原始申設資料影本(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印鑑卡)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1頁)。

2、周毓誠於87.3.11 與被上訴人康和公司(原大元公司)訂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開立 00000000000帳號。同意將委託康和公司買賣有價證券之款券交付或受領,由周毓誠設立於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活儲存款第1548-2號帳戶及有價證券集中保管第1548-9號帳戶逕行與大元公司轉撥收付。

另周毓誠於 87.3.11自台證證券永康分公司帳戶申請將有價證券之餘額,轉至大元公司 00000000000帳戶等情,有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聯邦銀行檢附之周毓誠000000000000帳號 87.3.10至89.12.21資金往來明細表、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96.5.29保結他字第0960037543號函檢附之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等可稽(見本院重上卷㈠第54-81頁、本院卷第147頁)。

3、周毓誠名義經大元公司介紹,於87.10.28向上訴人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信用帳戶編號 000-0-0000000,有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可稽(見本院重上卷㈠第49-50、82-83頁)。周毓誠名義系爭信用帳戶於 89.4.12-89.4.24向上訴人融資共計696萬3000元,截至91.4.19應收款合計為810萬7825元,有客戶餘額現償試算表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

4、上訴人以周毓誠於89.4.10起陸續買進220萬5000股之桂宏公司股票,向上訴人融資 696萬3000元,因桂宏公司發生財務危險,經台灣台南地院於89.10.19裁定禁止記名股票轉讓,上訴人依融資融券契約,先就其中30萬元部分起訴請求周毓誠償還(原法院90年度北簡字第8453號),周毓誠於該事件抗辯該融資融券契約非其所簽,其亦未於 89.4.10起陸續下單買進 220萬5000股桂宏公司股票。甲○○於該事件證稱本件融資融券契約係其受理桂宏公司員工開戶時承辦,因大多數桂宏公司員工在台南,故伊將空白融資融券契約書郵寄至台南,由申請人填妥後再寄回台北,本件是否係申請人親自簽名伊不清楚等語,原法院台北簡易庭駁回上訴人該事件之請求,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有台北地院簡易庭90年11月14日宣示判決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4-16頁)。

四、上訴人主張康和公司之受僱人甲○○故意違背上訴人「操作辦法」及「管理規則」關於應由本人親自簽署信用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及不得受理非本人開戶等之相關規定,未經周毓誠本人親自辦理,即轉送其開立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致上訴人誤貸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8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康和公司、甲○○連帶給付 810萬7825元並加計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康和公司、甲○○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查上訴人「操作辦法」第9條規定自然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證明文件,由代理證券商初審後核轉上訴人公司,經上訴人公司徵信審定,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第8條規定委託人有該條情事之一者,上訴人公司不受理開立信用帳戶,已如上述。且上訴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上記載:茲介紹客戶開立信用交易帳戶,請同意開戶等字樣,介紹人簽章(證券商)欄均蓋有被上訴人康和公司印文,附具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條件皆列載徵信及審核欄位,則皆無被上訴人康和公司之印章(見原審卷第128頁及背面),是堪認依上訴人「作業辦法」規定,被上訴人介紹之客戶,上訴人應自行徵信審定申請人有無第8條各款情形。該客戶如有作業辦法第8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上訴人即不受理其開立信用帳戶。上訴人並非僅憑被上訴人之介紹即與該客戶訂立融資融券契約,准該客戶開立信用帳戶。若係第三人利用周毓誠名義申請開立信用帳戶,上訴人依其「作業辦法」第9條規定徵信審定後,依上訴人「作業辦法」第8條第2款「利用他人名義開立信用帳戶者」之規定,上訴人即不應受理其開立信用帳戶。即被上訴人康和公司介紹周毓誠向上訴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與上訴人是否與周毓誠訂立融資融券契約,准周毓誠開立信用帳戶,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

㈡、被上訴人康和公司之受僱人甲○○於自然人周毓誠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雖未依上訴人作業辦法第9條規定,由周毓誠親持身分證憑核,而係以郵寄方式辦理。惟甲○○於上開簡易事件證述「…我辦理開戶的地點,都是在桂宏公司台北的辦公室,桂宏公司的員工大都在台南,所以我就寄發空的的融資融券契約書到台南,等到申請人填妥之後,再寄到台北,我收到之後,有與申請人以電話聯絡,有些人是以身分證影本附在文件上;本件的契約書,…是否由台南寄回,因為事隔三年,我不記得了,契約書上申請人資料,我們公司有要求申請人親自簽名,…但是是否為申請人親自簽名,我就不得而知了,我有核對過申請書上的資料。」(見原審卷第17頁),是自無從認被上訴人甲○○於承辦周毓誠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時,明知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信用帳戶申請書非周毓誠本人所簽具而仍將之轉送與上訴人。

㈢、況本件周毓誠於 87.3.11至被上訴人康和公司(大元公司)開戶後,隨即於周毓誠在台南另家證券公司所開立之戶頭匯撥股票至被上訴人康和公司戶頭,已如上述。依集保公司上開函說明「匯撥手續之作業程序,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第30條規定,客戶應向證券商提出存摺、轉帳申請書,由證券商通知本公司進行轉帳;…」(見本院卷第147頁)。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9條規定「客戶於參加人開戶將有價證券以參加人名義送轉存保管事業集中保管,就該有價證券之帳簿劃撥及領回,均應經由同一帳戶辦理。」,第30條規定「客戶請求將其帳戶之有價證券餘額轉帳至設於他參加人之帳戶,…應向參加人提出存扔摺、轉帳申請書,由其通知保管事業將客戶帳戶之餘額撥入對方參加人帳戶,」(見本院卷第238、239頁)是堪認周毓誠於 87.3.11於被上訴人康和公司所開立證券戶係周毓誠或第三人得周毓誠同意以周毓誠名義而開立。

又周毓誠就康和公司系爭證券戶之股票買賣交割股款係授權康和公司由周毓誠於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活儲存款第1548-2號帳戶。周毓誠系爭於上訴人之信用帳戶之融券融資係匯入周毓誠於康和公司之證券戶及於聯邦銀行三重分行之活儲存款戶,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背面);周毓誠於87.10.28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上之印文(見原審卷第128頁、129頁背面),與聯邦銀行檢附之周毓誠87.3.10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之印文,以肉眼比對相同,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且與周毓誠於 87.3.11大元公司所開立之證券戶,其印文(見本院重上卷㈠第57頁),以肉眼比對亦為相同。則縱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非周毓誠本人親自簽名,亦應係得周毓誠同意而以周毓誠名義開立。蓋若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係第三人未經周毓誠同意而冒名開立,而系爭信用帳戶之融資融券均轉匯至周毓誠於聯邦銀行開立之活期存款戶及周毓誠於康和公司之普通證券戶,該第三人無從直接由該信用帳戶取得融資融券,其自無冒名開立之必要。雖上訴人謂周毓誠名義開立之普通戶、存款戶等均非真正,惟未舉證證明,且核與經驗法則有違,並非可採。周毓誠於上訴人訴請其償還融資借款30萬元乙案,否認其於87.10.28與上訴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及未於89.4.10起陸續下單買進220萬5000股桂宏公司股票,法院並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固如上述,惟該事件認定之事實對本件並無拘束力。另參酌謝裕民(桂宏公司實際負責人)於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高雄市調查處供陳周毓誠係其人頭帳戶,有本院台南高分院92年5月29日91年度上訴字第622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且上訴人對謝裕民稱周毓誠係其人頭戶乙節,並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9頁背面),是堪認本件周毓誠名義於

87.10.28向上訴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係得周毓誠之同意,並無冒名申請開立情事。嗣周毓誠不依融資融券契約償還上訴人融資款,與被上訴人甲○○以郵寄方式辦理信用帳戶開戶事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承辦周毓誠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時,故意或過失(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違背上訴人「操作辦法」及「管理規則」之規定,以郵寄方式辦理信用帳戶開戶事宜,致上訴人誤貸而受有損害,即難認為真正。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康和公司、甲○○連帶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康和公司之使用人甲○○未依代理契約第1條第1項,上訴人作業規定第9條第1項規定之手續,受理周毓誠之融資案並作初步之審核,造成上訴人融資款無法受償,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4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康和公司應再給付770萬2434元本息。被上訴人康和公司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康和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是否有過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和公司(大元公司)間訂有系爭代理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康和公司應依上訴人作業辦法規定,以善良管理人注義,為上訴人辦理就投資人向上訴人申請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所受委任事項,代上訴人向投資人解說相關事項,提供相關書面資料,及檢查及轉送投資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之相關文件書表。

被上訴人康和公司之受僱人甲○○就周毓誠申請開立系爭信用帳戶事項,未依上訴人作業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由周毓誠親持身分證憑核,而係以郵寄方式辦理,其處理委任事務,應認有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上訴人康和公司應負同一責任。

㈢、被上訴人康和公司之過失與上訴人本件融資款未受清償,是否有因果關係?查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康和公司介紹之周毓誠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應由上訴人自行徵信審定有無上訴人作業辦法第 8條各款情形,以決定是否與周毓誠訂立融資融券契約,准周毓誠開立信用帳戶;且本件周毓誠名義開立信用帳戶係得周毓誠之同意,已如上述。而依上訴人主張係因桂宏公司發生財務危險,經台灣台南地院於89.10.19裁定禁止記名股票轉讓,上訴人乃依融資融券契約第6條約定,於89.9.26通知周毓誠償還89. 4.12-24之融資696萬3000元及利息(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第70頁),是堪認本件信用帳戶自87.10.28開立後,迄89.4月初均係正常運作,則嗣周毓誠不依融資融券契約清償融資款,即難認與被上訴人未依作業規定以郵寄方式辦理周毓誠申請開立信用帳戶事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康和公司處理委任事務雖有過失,但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康和公司之過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康和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770萬2434元本息,為無理由。

㈣、另依上訴人主張本件周毓誠未親持身分證向甲○○申請,康和公司(原元大公司)依代理契約不應轉介周毓誠予上訴人開立系爭信用帳戶,則康和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為其依代理契約給付予康和公司之報酬。而上訴人就周毓誠系爭信用帳戶給付予康和公司之報酬為 5萬7259.75元,有上訴人製作之報酬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0頁)。

惟查本院前審已依上訴人之備位聲明判命被上訴人康和公司給付上訴人45萬5391元本息確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再求被上訴人康和公司給付 770萬2434元本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康和公司、甲○○連帶給付810萬7825元本息;備位聲明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康和公司再給付 770萬2434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