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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金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

丙○○

樓丁○○

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葉建廷律師複代理人 李珮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金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3月8日、11日分別以每股單價新台幣(下同)19元、23元買進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永公司)之股票2萬股、1萬股,嗣勁永公司於94年3月16日爆發假交易之情事,上訴人乃於94年4月6日及7日分別以每股單價8.78元、8.17元賣出23,000股及7,000股,上訴人受有交易損失350,870元之損害,另受有94年3月16日至96年3月16日二年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害35,087元,上訴人共受損害385,957元。 被上訴人甲○○係勁永公司董事長、丙○○係勁永公司會計部經理兼主辦會計、丁○○係勁永公司之會計,三人共同編製不實之財務報告書,而影響股價,使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共385,957元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三人應給付上訴人385,957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三人給付1,605,245元部分,亦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等三人應給付上訴人385,957元。

二、被上訴人甲○○、丙○○、丁○○則以:上訴人自93年12月20日起至94年3月11日止,買進勁永公司股票之總價格為2,844,500元,而上訴人自94年2月22日起至94年4月7日止, 賣出勁永公司股票之總價格則為2,998,630元, 總計上訴人尚獲利154,130元,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損害,顯無理由。 縱上訴人能證明其受有損害,然勁永公司之股價自93年12月起至94年5月間之波動, 係因不法集團即俗稱股市禿鷹放空勁永公司股票所致,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3月2日及同年月8 日分別買進勁永公司之股票30張及20張, 並於同年4月6日及7日分別賣出勁永公司之股票23張及7張; 被上訴人甲○○是勁永公司董事長、丙○○是勁永公司會計部經理兼主辦會計、丁○○是勁永公司之會計,三人共同編製不實之財務報告書,經原法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三人犯共同連續發行人申報暨公告虛偽內容之財務報告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八月、一年八月之事實,業據提出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2份、 原法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為證,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三人共同編製不實之財務報告書,而影響股價,使上訴人受有損害385, 957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之規定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違反申報及公告虛偽之財務報告而受有損害?茲析述如下。

四、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違反申報及公告虛偽之財務報告而受有損害?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稽。 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被上訴人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申報暨公告虛偽內容之財務報告所受之損害,自應就其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數額等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乎填補所受之損害,非在乎使被害人更受利益。而編製不實財務報告書之民事責任,固應以①投資人仍持有證券時,賠償其請求時市場價格與其所支付價格之差額;②投資人已將其證券發行時,賠償其所付價格與其所出售價格之差額,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但投資人於受不實財務報告書影響期間所為之交易如獲有利益,自應從損害賠償額中扣除。蓋投資人因不實財務報告書所受之損害,編製不實財務報告者因應賠償,然如未有不實財務報告書之編製,投資人亦無法因不實之財務報告書而獲有利益,則投資人因信賴不實財務報告書交易所獲取之利益,自應從其所受之損害額中扣除,始符事理之平。

㈢經查被上訴人係自93年3月26日起開始編製勁永公司92年第4

季、93年第1季、第2季、第3季、 第4季之不實財務報告書,並經於94年3 月16日經報刊出勁永公司負責人做假帳遭限制出境等情,有原法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及94 年10月25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新聞稿各1件可證, 則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所為之不實財務報告書致買賣勁永公司股票受有損害,自應以受不實財報影響期間內, 即自93年3月26日起至94年3月16日止, 所買賣之全部勁永公司股票為計算基礎,並依上述損益相抵之規定,將該期間內交易所獲之利益自所受之損害額中扣除後,始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㈣次查上訴人自93年3月26日起至94年3月16日止買賣勁永公司

股票之情形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有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所提供客戶成交資料明細表在卷足憑,上訴人於此期間所買入之勁永公司股票共175,000股, 金額共2,844,500元;所賣出之勁永公司股票共175,000股,金額共2,998,630元,二者相抵,上訴人尚獲利154,130元,足證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編製不實財務而受有損害。

㈤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4年3月8日、 11日分別以每股單價19元、

23元購入2萬股、1萬股股票, 嗣勁永公司於94年3月16日爆發假交易之情事, 上訴人乃於94年4月6日及7日分別以每股單價8.78元、8.17元賣出23,000股及7,000股,故受有350,870元之損害, 至於上訴人於94年3月16日之前買賣勁永股票所得之利益,是合法取得,不應從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賠償額中扣除云云。 惟查94年4月6日及7日上訴人賣出勁永公司股票時,其股價下跌,固係受被上訴人三人所共同申報暨公告虛偽內容財務報告之行為所致, 然上訴人於94年3月16日之前以每股單價18元至22.65元賣出勁永公司股票時( 詳如附表一編號2、4、6、8所示),該股價上漲,亦係因被上訴人三人所共同申報暨公告虛偽內容財務報告之行為所致,是以雖上訴人買入與賣出之勁永公司股票每股單價各有不同,漲跌互見,但其股價之漲跌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即被上訴人三人所共同申報暨公告虛偽內容財務報告之行為,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上訴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3月16日之前買賣勁永股票所得之利益, 不應從其所受之損害賠償額中扣除云云,並無可採。

五、縱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編製不實之財務報告書而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5,95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