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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醫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醫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丙○○

甲○○丁○○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聖隆律師被上訴人 辛○○

己○○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林佩儀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醫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 (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之承認,不論為明示或默示,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7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下稱中心診所)於原審以庚○○為法定代理人委任訴訟代理人答辯,嗣雖稱已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邵克勇,並聲明承受訴訟,惟未提出任何證明,而中心診所之董事長仍為庚○○,有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名冊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被上訴人中心診所於本院復補正法定代理人為庚○○,並提出委任狀(見本院卷第

107、118頁),由中心診所法定代理人庚○○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依前揭規定,應屬合於規定,合先說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之1、第28條、醫療法第81條、醫事放射師法第34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於本院則追加依民法第224條、第227之1條規定請求給付損害賠償,核係本於被上訴人等人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之基礎事實同一為請求,其追加自屬合法。又上訴人於本院捨棄依民法第191條之3、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有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本院就此部分請求即不再為審酌。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為病患房安榮之父、上訴人甲○○為房安榮之母、上訴人丁○○為房安榮之女、上訴人戊○○為房安榮之妻。緣病患房安榮於民國94年4月12日上午11時40分,因左側後腰部絞痛不適至被上訴人中心診所醫院急診處求診,由被上訴人辛○○醫師診治,囑作「靜脈注射腎盂顯影」(I.V.P)檢查,房安榮於4月12日上午11時50分經注射顯影劑後即發生休克,經實施急救後,始於當日下午1時5分被允許離院。嗣房安榮再於4月13日上午11時25分依醫囑直接至被上訴人醫院放射科報到,於11時30分開始作腎臟腎盂顯影攝影術(即I.V.P),由被上訴人護士己○○於11時32分實施含碘顯影劑注射後,房安榮突然說想吐,經被上訴人乙○○診視後呼叫999急救小組實施急救,房安榮於12時53分轉入加護病房救治後,於4月14日凌晨0時37 分因靜脈腎臟攝影顯影劑CONRAY所致過敏休克併中樞衰竭而不治死亡。而㈠被上訴人辛○○醫師未於4月12日、4月13日親自診療即隔空診斷及處方,由訴外人潘美惠作診斷處置工作,13日上午11時25分房安榮接受IVP檢查,及之後接受顯影劑注射發生休克急救時,辛○○皆無及時到場分別為房安榮進行診療,有無空腹、禁食、及體況查驗,以及參與急救行為,俱有過失,事後再製作「靜脈注射腎盂顯影」處方病歷,且未依醫事放射師法第12條之規定開立「會檢單」記載病患現狀,復未於房安榮簽署接受「靜脈注射腎盂顯影」志願書時,在場告知用藥之風險,致房安榮在不知情之情形下簽署X光檢查同意書。㈡被上訴人乙○○醫師並未取得辛○○醫師開立之會檢單即為房安榮實施「靜脈注射腎盂顯影」,亦未向房安榮告知使用藥物可能之風險,又未為顯影劑事前測驗、使用劑量超過藥學文獻所載之20毫升、未提供房安榮資訊選擇各類顯影劑之機會違反告知說明義務、注射後之觀察期未逾20分鐘。㈢被上訴人己○○護士並無醫師及醫事放射師之資格,竟在無醫師及醫事放射師之現場指示下,自行為詢問房安榮過去病史、注射顯影劑、解釋用藥嚴重性等醫療行為或醫事放射業務行為,違反醫師法第28條、醫事放射師法第34條保護病人法律之規定。㈣被上訴人中心診所為醫院,應監督其受僱人執行職務,乃竟監督不周,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未依醫療法第59條規定在診療時間內或外,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而值班醫師辛○○不在醫院現場,任由護士潘美惠代行醫療行為;又未依醫療法第81條規定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復未依民法第540條規定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說明告知,中心診所未盡上揭從給付義務與病人房安榮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㈤上訴人為房安榮之父母、妻、女,丙○○為房安榮支出之殯葬費新台幣(下同)32萬6000元;上訴人戊○○、丁○○係受房安榮之扶養,受有扶養費之損害分別為60萬6021元,48萬5295元。另上訴人四人並均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丙○○)、150萬元(甲○○)、200萬元(丁○○)、200萬元(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之1、第28條、醫療法第81條、醫事放射師法第34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之1條規定,先位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182萬600元、甲○○150萬元、丁○○248萬5295元、戊○○260萬6021元之本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182萬600元、甲○○150萬元、丁○○248萬5295元、戊○○260萬6021元,及均自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中心診所應給付上訴人丙○○182萬600元、甲○○150萬元、丁○○248萬5295元、戊○○260萬6021元,及均自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辛○○、己○○、中心診所均辯稱:㈠房安榮係於被上訴人辛○○醫師於4月12日當場開立檢查單

後,於4月13日進行檢查,4月12日房安榮並未注射顯影劑亦無發生休克之情事,且辛○○醫師對於病症之治療方式、檢查原因、成功率、可能併發之危險等情於4月12日皆有詳細解說,甚至連應由放射科解說之顯影劑選擇,包括健保給付用藥為含碘顯影劑,過敏體質之人不建議使用,可選擇自費用藥非離子性顯影劑等情,皆在4月12日診療當時當面告知房安榮。辛○○醫師於電腦上開立I.V.P申請單後,電腦指令即自動列印病歷貼單等資料,並立即傳輸指令至放射科,由放射科電腦讀取該醫囑實施檢查,檢查完成後,始由放射科列印檢查完成之相關資料留存備查,又由辛○○醫師為房安榮開立之檢查單編號前後連續等情,可知該申請單並非事後偽作。另4月13日房安榮接受I.V.P檢查休克急救時,辛○○醫師於接獲急救通知後,即趕往現場參予急救手續,並非不在現場。

㈡被上訴人己○○護士係基於醫師輔助人員之地位,在醫師之

指導下進行顯影劑注射,依衛生署之函釋並不違法,且所謂之指導,並不限於在醫師目視下進行,己○○護士在醫師指示下於注射顯影劑前,再次與房安榮確認其有無過敏病史,且再次說明此用藥可能造成之過敏症等,係善盡其護理責任。

㈢被上訴人辛○○醫師、己○○護士、乙○○醫師就房安榮之

死亡並無過失,且其等在房安榮發生休克後,立即動員全院急救小組全力救援,故被上訴人中心診所就上開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監督不周之法律責任,且病患之死亡結果係因顯影劑過敏休克致死,與被上訴人中心診所有無不完全給付,並無因果關係。況被上訴人辛○○醫師、己○○護士、乙○○醫師之行為,符合一般醫學常規,並無過失可言,上訴人主張依據消費契約關係,中心診所有不完全給付云云,應無理由。又病患長期吸食安非他命、古柯鹼、搖頭丸及大麻等藥物時間長達5至6年,並未告知中心診所醫護人員,極有可能因長期服用上開藥物導致體質改變,而造成本件藥物過敏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⑴駁回上訴人之上訴。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乙○○則以:伊並非醫事放射師,而是放射科主任醫師,應適用之法規係醫師法,上訴人據醫事放射師法之指摘均不實在。又在I.V.P檢查流程中,伊係負責製作報告,既非醫事放射師亦非注射顯影劑之醫護人員,並無過失可言。又被上訴人醫院放射科之護士、醫事放射師既然均已對房安榮告知關於注射健保顯影劑之危險性,則伊雖未直接告知房安榮關於該等事項,應認伊已盡監督放射科人員執行業務之義務,並無過失可言。況50ml是IVP檢查的標準劑量,只要是身材中等之成人皆注射50ml,且病患體重超過一百公斤,該劑量並未過量;又高血壓並非注射顯影劑之禁忌症,上訴人所引之文獻也說明高血壓要注意,但非注射顯影劑之禁忌症,上訴人未明所以,其上訴難謂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駁回上訴人之上訴。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房安榮於94年4月12日上午11時40分,因左後腰部絞痛,至

中心診所急診處求診。當日並無為病患注射顯影劑,病患亦無發生休克及實施心肺復甦術之情事。

㈡房安榮於94年4月13日上午11時25分至中心診所放射科報到

,11時30分病患開始準備作靜脈注射腎盂攝影術,由被上訴人己○○護士於上午11時32分為病患實施含碘顯影劑注射後,病患即發生過敏性休克症狀,由被上訴人乙○○醫師呼叫999急救小組實施急救。

㈢房安榮於同日12時53分轉入加護病房,嗣於94年4月14日凌

晨零時37分死亡。死亡之直接原因經診斷為:藥物過敏性休克併中樞衰竭,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身體狀況為經靜脈注射腎盂攝影顯影劑CONRAY所致過敏休克。

㈣被上訴人辛○○為泌尿外科專科醫師,被上訴人乙○○為放

射科專科醫師,並非醫事放射師;被上訴人己○○為護士,亦非醫事放射師。被上訴人辛○○、己○○、乙○○皆為被上訴人中心診所之受僱人或使用人。

五、兩造爭點為:㈠被上訴人醫療行為有無過失,若有,其過失與房安榮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㈡被上訴人中心診所依兩造醫療契約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如有,與病患之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存在?茲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有無過失,若有,其過失與房安榮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部分:

就被上訴人辛○○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辛○○在94年4月12日上午值班期間病

患首次至急診室求診時,未及時到場為病患診療,有過失,且該過失與病患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①各醫療院所醫師之值班制度固有不同,惟一般均係值班醫師除於急診室固定值班外,再配合其餘各專科另行排班之值班醫師以隨時待命 (on call)之方式,在必要時協助急診室處理病患,並非各專科醫師均在急診室隨時待命,此為眾所週知。②查證人潘美惠即急診室護理長於原審證稱:4月12日係病患房安榮獨自一人前來急診,伊即與之接觸,房安榮主述說腰痛,係認結石…,伊詢問其過去有無作過顯影檢查否,其稱有,伊再詢問是否對顯影劑過敏,其告以無…,詢問後,伊即依房安榮的陳述作檢傷分類,並電話通知當時泌尿科的值班之辛○○醫師,當時劉醫師在電話指示先安排尿液檢查和KUB(腹部X光檢查),伊即通知傳送人員,帶房安榮至二樓放射科,照X光片和採集尿液,檢查後房安榮即在急診室休息,檢查報告出來後劉醫師亦到達,劉醫師看報告後親自向房安榮問診,伊在旁邊輔助。劉醫師向房安榮解釋X光片,並建議作進一步IVP檢查,房安榮亦同意,醫師即在電腦輸入IVP檢查申請單。房安榮陳稱不舒服,醫師乃先為其施打止痛針,再開止痛藥。當日並未立刻為攝影檢查,而係另安排時間,診療後即請傳送人員帶房安榮去批價領藥,房安榮當日未再至醫院等語,(見原審卷2第117頁反面至118頁)。證人之證言核與房安榮於4月12日之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紀錄、檢驗報告、病歷貼單影本所示(見原審卷1第38至41頁)相符,足見4月12日被上訴人辛○○醫師有親自為房安榮看診,且房安榮於當日並未注射顯影劑,亦未發生休克。③依證人潘美惠前揭證言可知,被上訴人辛○○醫師係當日「泌尿專科」之值班醫師,經急診室護理長潘美惠通知有疑似泌尿科之病患,即先在電話中指示安排尿液檢查,隨後即至現場親自診療病患,包括問診、解釋X光片、安排IVP檢查,並開立止痛針、止痛藥、及瀉劑等處方,堪認被上訴人辛○○醫師之診療行為,並無過失,且該診療行為與病患顯影劑過敏休克致死之死亡結果,亦無因果關係存在。

⑵上訴人再主張辛○○在94年4月13日上午11時25分病患至放

射科接受IVP檢查時,並未到場為病患進行診查,包括檢查病患有無空腹、禁食及體況等,其未到場進行檢查有過失存在,該過失與病患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過失。查:房安榮於94年4月12日至中心診所急診室求診時,辛○○已安排其翌日上午再至中心診所進行IVP檢查,已如前述,而各醫院之IVP檢查係由放射科專責處理,且係由病患於安排檢查之日直接至放射科檢查,無庸再另行掛號,及安排檢查之單據上並以註明檢查當日應否空腹,此亦為眾所週知,而病患為達檢查結果正確目的,亦無不自行配合單據上告知事項,亦應屬常能事實,是房安榮於翌日即13日直接至放射科報到,無庸再經被上訴人辛○○醫師檢查,是上訴人一再以檢查當日辛○○並未到場再為房安榮檢查是否空腹等情,涉有過失云云,實屬無稽。況房安榮係因顯影劑過敏休克致死,與辛○○於13日注射顯影劑之前有無為其再為診查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辛○○未在13日對房安榮再進行診查,與房安榮之死亡結果有何因果關係,是其此之主張,要無可採。

⑶上訴人復主張辛○○在病患接受顯影劑注射發生休克急救時

,並未及時到場為房安榮進行急救,其未及時到場具有過失,該過失與病患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云云。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潘美惠證稱:中心診所設有「999」急救小組之機制,該機制係由醫院不同單位組成並分別樓層分別負責,其中急診室負責支援的是一樓和二樓各單位之「呼叫999」急救業務。4月13日伊聽到二樓放射科呼叫999,伊即帶著急救設備上去,伊到達時所有的急救人員及麻醉醫師都已經在場,準備插管進行急救,伊認出來病患是4月12日來院之病患,…,又因該病患係劉醫師之病人,固亦通知劉醫師到場,劉醫師亦到場參與急救等語(見原審卷2第118頁)。依此證言可知,房安榮於13日因注射顯影劑發生過敏休克後,立刻由放射科醫師乙○○呼叫999進行急救,而中心診所既另設有999急救機制,專門處理急救事件,即難謂辛○○並未參與急救具有過失,況辛○○亦有參與急救過程。再者,房安榮之死亡係因顯影劑過敏休克致死,與被上訴人辛○○於急救當時有無在場,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上訴人此之主張,亦無可採。

⑷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醫師於房安榮簽署接受「靜脈注射腎

盂顯影」志願書時,並未在場向房安榮告知用藥之風險,致房安榮在不知情之情形下簽署檢查同意書云云。惟查:辛○○醫師於4月12日診療房安榮時,即就房安榮有無過敏病史及服用其醫師他藥物為詢問,房安榮均稱無;辛○○並就進行I.V.P檢查之必要性,業已向房安榮仔細解釋,並告知自費和健保給付顯影劑之不同,供房安榮自行選擇等語,業據

4 月12日辛○○診治房安榮在場輔助之證人潘美惠證明在卷(見原審卷2第118頁反面),足證被上訴人醫師確有向房安榮告知健保給付與自費顯影劑二者之不同。上訴人雖以證人之證言係為掩飾實情而不可採,惟依就醫院實務而言,倘房安榮選擇使用自費顯影劑,則被上訴人醫院尚且能因此而獲得收益,對於被上訴人醫院並非不利益,故被上訴人醫師自無不向房安榮告知使用自費項目顯影劑,而逕自使用健保給付顯影劑之理,是證人之證言,應屬可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⑸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辛○○就本件醫療行為有過失云

云;被上訴人辯稱其對房安榮為檢查有無腎臟及輸尿管結石之醫療行為,符合醫學常規,應屬可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乙)就被上訴人乙○○部分: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為房安榮處方50CC之離子(含碘

)顯影劑有過量之過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本件所施打顯影劑之仿單及說明書所載一般成人之用量約為40至60公撮,有仿單及說明書可稽(見原審卷1第121至126頁),而病患房安榮於92年間之體重即為95公斤,亦有國泰醫院病例記載可參(見原審卷2第44頁反面),則依房安榮就診當時之體型、體重約100公斤,施打50公撮,既係經醫師判斷,應屬妥適並無過量之疑慮。至於上訴人提出之資料並無出處,無法分辨其出版年月及著作者,且本件施打之顯影劑為不同品牌,尚難執此遽認藥劑過量。又高血壓並非注射顯影劑之禁忌症,上訴人所引上證五(見本院卷第32頁)之文獻亦僅說明高血壓要注意,但非注射顯影劑之禁忌症,是上訴人此之主張,亦非可採。

⑵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乙○○未向病患房安榮說明離子與非

離子顯影劑之優劣及併發症、危險等,其未告知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與病患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為乙○○所否認,並抗辯其係負責監督放射科成員執行職務、製作影像與判讀報告,並非注射顯影劑或實施醫事放射業務之人,其並無過失等語。經查:①證人即放射科醫事放射師李欣芳、放射科書記李玲蕙、及放射科醫事放射師葉柏寬等人於原審均證稱:「(放射科之人員配置為何?)一位放設科醫師,七位醫事放射師,護士人員不固定是機動的,一位書記。醫師負責打報告,看護士打針;醫事放射師是負責照相,說明檢查流程;護士就負責打針;書記負責作櫃檯報到手續,告知檢查流程」等語(見原審卷2第120頁、121頁反面、123頁),足證被上訴人乙○○醫師之職務為負責監督放射科成員執行職務、製作影像與判讀報告,並非注射顯影劑或實施醫事放射業務。上訴人主張乙○○醫師「指示」己○○為房安榮注射離子性(含碘)顯影劑50CC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②被上訴人醫院已對房安榮告知「靜脈注射腎盂顯影」使用顯影劑可能導致之過敏反應,並經房安榮同意後實施注射,有房安榮簽具之X光檢查志願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1第106頁)。證人李欣芳亦證稱:「當日我是在櫃檯,病患進來後我知道他是作IVP檢查,我就請他上廁所更衣,之後再告知病患顯影劑分自費及健保給付,並詢問他之前有無打過顯影劑,病患告知有。我告知病患健保顯影劑有些人會產生過敏現象,並詢問有無糖尿病高血壓等病史,並問病患是否改用自費顯影劑,病患堅持不用,我就將同意書交病患簽名,並請他去做檢查」等語(見原審卷2第120頁反面)。另證人李玲蕙復證稱:「我擔任放射科之書記,工作內容是負責病患的報到,調取病患的舊片……(向病患說明自費藥物和健保給付藥物之不同及健保藥物之危險性之義務是誰?)因主任有教代多問不會錯,所以幾乎所有放射科的人員都會問,當日我先去調片,不在櫃台,所以由李欣芳在櫃台」、及伊回櫃台接手後,見房安榮並未在志願書上使用非離子自費顯影劑下簽名,乃再詢問一次並告知二者之不同,房安榮仍選擇健保給付之顯影劑等語(見原審卷121頁反面、122頁)。證人葉柏寬亦證稱:「(94年4月13日病患之檢查經過如何?)護士先問房安榮有無過敏、心臟病等病史,之後先經護士測試打一點點顯影劑進去,看看病患有無過敏反應,這些過程我都有在場親眼見到…,(進行檢查前是否有再向病患說明健保藥物及自費藥物之不同?)我有再問,但病患都搖頭拒絕,且不太理睬我。當時他的意識應該清楚,我認為房安榮應該聽得懂我告知他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2第123頁)。依上證人所述,足認被上訴人醫院放射科之醫事放射師李欣芳與葉柏寬、護士己○○,於4月13日房安榮接受顯影劑注射前,均有對房安榮告知注射健保顯影劑與自費顯影劑之不同及危險性。被上訴人醫院放射科之護士、醫事放射師既然均已對房安榮告知關於注射健保顯影劑之危險性,則乙○○醫師雖未直接告知房安榮關於該等事項,但應認為乙○○已盡其監督放射科人員執行業務之義務,並無過失可言。③系爭健保給付之顯影劑係經放射科相關人員告知優劣、危險、併發症等事項後,由房安榮自主決定使用,被上訴人及其醫院自無違反醫療法並侵害房安榮之「知情同意」情事可言。④上訴人另謂乙○○醫師為房安榮「處方」50CC離子(含碘)顯影劑有無過量之過失云云,惟本件為房安榮開立處方者為辛○○醫師,並非乙○○,且放射師及護士均依辛○○醫師開立之醫囑執行業務,是上訴人此之主張,亦與事實不符。

就被上訴人己○○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己○○護士為病患注射顯影劑,未善盡注意義務

,其過失與病患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云云。惟為己○○否認,並以伊係基於醫師輔助人員之地位,在醫師之指導下進行顯影劑注射,且在醫師指示下於注射顯影劑前,與房安榮確認其有無過敏病史,並再次說明此用藥可能造成之過敏症等,係善盡其護理責任,並未違法等語。經查:①按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診所安全作業參考指引」第7點「放射診斷安全作業指引」、㈡「檢查作業流程」第6點規定:「如需注射對比劑進行X光檢查者,應再確認病人有無過敏反應病史及是否符合碘質對比劑檢查之禁忌症,同時備妥抗過敏反應及急救所需之藥物及器械……」,有該指引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231頁)。②證人葉柏寬證稱:「護士先問房安榮有無過敏、心臟病等病史,之後先經護士測試打一點點顯影劑進去,看看房安榮有無過敏反應,這些過程我都有在場親眼看到…,剛開始護士打針時,醫師會先看一下測試注射時的狀況,之後他就回去打報告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2第123頁反面、124頁)。③依證人所述,足證己○○護士於注射顯影劑前,再次與病患確認其過去有過敏病史,及說明該顯影劑可能造成之過敏症狀,係依據衛生署所公告之行政命令而為之,並未違法,且係於被上訴人醫師、醫事放射師之現場指示下為之,其性質係有利於房安榮之行為,目的在於避免房安榮因過敏症狀發生而造成損害,亦無違反一般醫學常規,並無過失可言。④本件係房安榮因顯影劑過敏休克致死,與己○○之施打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中心診所依兩造醫療契約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如有,與病患之死亡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部分:

上訴人主張中心診所為醫院,應監督其受僱人執行職務,乃竟監督不周,且未依醫療法第59條規定在診療時間內或外,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而值班醫師辛○○不在醫院現場,任由護士潘美惠代行醫療行為;又未依醫療法第81條規定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不良反應;復未依民法第540條規定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說明告知,中心診所未盡上揭從給付業務與病人房安榮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中心診所所否認。經查:

⑴房安榮係因顯影劑過敏休克致死,與辛○○於94年4月12日

是否在場診療房安榮無涉,亦與訴外人潘美惠護士於同日依醫院規定作檢傷分類無關。而94年4月12日、13日均係房安榮單獨一人前往就醫,於被上訴人中心診所放射科相關醫療人員告知系爭健保給付顯影劑之優劣、危險、併發症等事項後,由房安榮自主決定使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中心診所及其使用人自無違反醫療法並侵害房安榮之「知情同意」情事可言。

⑵本件被上訴人醫院所選任之醫師辛○○為房安榮開立注射顯

影劑處方,以檢查有無腎臟及輸尿管結石之醫療行為,符合醫學常規,已如前述,辛○○既已考量房安榮當時之身體健康情況,並將注射顯影劑後所可能產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等告知房安榮,即已履行上訴治療義務,並無過失;而被上訴人乙○○、己○○之處理過程,已盡相當之注意及告知義務,再參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辛○○、己○○、乙○○及訴外人潘美惠等人對房安榮之死亡違反醫療法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所提起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615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6至189頁),另參酌國泰醫院92年4月間會診身心科之病歷資料觀之(見原審卷2第142頁),其上明確記載房安榮曾有吸食安非他命、搖頭丸、大麻等毒品之情,是被上訴人辯稱房安榮並未告知上情,而房安榮極有可能因長期服用上開藥物導致體質改變,致造成本件藥物過敏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⑶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

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本件被上訴人辛○○、乙○○、己○○之處理過程,已盡相當之注意及告知義務,被上訴人中心診所自無違反上開義務,自無可歸責事由,則其所提供之治療行為與房安榮之死亡結果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醫院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辛○○醫師、乙○○醫師、己○○護士之行為,符合一般醫學常規,且未違反法律規定,並無過失可言,則被上訴人中心診所監督其受僱人執行業務亦無過失,亦無未盡從給付義務之情形。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醫師法第11條第

1 項前段、第12條之1、第28條、醫療法第81條、醫事放射師法第34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正當,不應准許。上訴人備位聲明於本院追加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上訴人中心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上訴人於本院以捨棄依民法第191條之3、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就此部分請求即不再為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