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非再抗字第3號聲 請 人 戊○○
丙○○
共同送達代收人 賴芳玉律師相 對 人 己○○
丁○○乙○○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桃園縣政府 設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等間,因收養子女認可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本院95年度非抗字第55號所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95年3月24日原法院94年度養聲字第148號為認可收養之裁定,聲請人等不服,提起抗告,95年 8月24日原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16號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以原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再為抗告,應經原法院許可,依同法第 5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第3項之規定,添具意見書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惟原法院竟逕送本院,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規定之規定,本院不查,96年2月27日以 95年度非抗字第5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確定,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5條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
二、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 3項之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三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固有明文規定;惟亦有最高法院94年7月19日9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為:「定法院之審級,應以法律明文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所為得逕向最高法院再為抗告之規定,既不在準用之範圍,其再抗告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及參照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3項之規定,其抗告法院(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直接上級法院,應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而非最高法院。」之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院為聲請人對於 95年8月24日原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16號駁回聲請人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之法院,參照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尚難認有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5條之規定,聲請人持以指摘本院95年度非抗字第55號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
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裁定確定聲請再審,亦有準用,同法第 507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5年度非抗字第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 2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蔡芳齡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