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非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95年度拍字第1001號所為第一審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即原法院合議庭於民國96年1月25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抗告人不服該第二審裁定而提起再抗告,復經該抗告法院於96年4月16日以其再抗告不應許可為由,裁定予以駁回。此項駁回再抗告之裁定,係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所自為之第二審裁定,抗告人於96年5月11日對之聲明不服,既係對抗告法院自為之裁定抗告,雖其提出之抗告狀載為「再抗告」,惟本件仍屬於抗告程序性質,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第三人牧佳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牧佳公司)之董事長徐慶德買受其所持有之200張牧佳公司股票,經徐慶德指示相對人以買賣價金代償牧佳公司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淡水分行所負之新台幣(下同)6,450,000元借款債務,相對人自不得主張因代償而受讓該借款債權,尤不得執此行使抵押權。退步言之,相對人於82年9月23日代償牧佳公司6,450,000元借款債務後,雖取得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出具之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惟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基礎法律關係所生之不特定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將個別債權讓與他人或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個別債務者,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此觀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58號、86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及物權法修正草案民法第881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華南銀行淡水分行所出具之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顯然違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性,應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相對人代償牧佳公司之借款債務後,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並未終止或消滅,牧佳公司與華南銀行淡水分行間既未再有任何借款發生,其擔保之債權額即應為零,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在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記載:「本案債權額經結算後確定為新台幣6,450,000元整」,顯與事實不符。又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牧佳公司對華南銀行淡水分行自78年11月2日至108年11月1日,在15,000,000元限額內所發生之借款,既無物權法修正草案民法第881條之10規定之事由發生,華南銀行淡水分行於94年9月30日片面主張確定,並非適法。故有不適用民法第1條及物權法修正草案民法第881條之5第1項規定之違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攸關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在從屬性之本質上不同之特性,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倘提起再抗告,未具體指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以及上開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其再抗告顯非合法。
四、查抗告人於78年11月2日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里○○段603至616、599、599-1、603-1、611-1、611-2、613-1、613-2、622、624-2至624-4、625、625-1、627、
629、1083、1083-1至1083-3、1090地號土地,為擔保牧佳公司對華南銀行之債務,設定1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於78年11月3日登記在案,嗣牧佳公司於同月27日以抗告人等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9,020,000元,相對人於82年9月23日以6,500,000元為牧佳公司償還債務後,與華南銀行訂立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並通知牧佳公司,華南銀行復於95年5月29日將抵押權讓與相對人,且於95年6月5日登記完竣,而抗告人於80年6月30日已將坐落台北縣○○鄉○○段○里○○段599-1、613-2、622、624-2、
625、1083、1083-1至1083-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李輝金,李輝金於83年6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張淑蘭、李梅桂、李清泰,相對人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因尚有6,450,000元未獲清償,乃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於95年11月28日以95年度拍字第1001號裁定予以准許,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96年1月25日以96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僅陳稱: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因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後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其已對相對人另行起訴云云,顯係就實體法律關係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法院於96年1月25日所為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或該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揆之上開說明,抗告人所提再抗告,自屬不合法,原法院於96年4月16日以96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法院所為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惟仍屬對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為爭執,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未涉及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本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本院諭知駁回,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費用,依上開規定,本院併應予以確定數額。茲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抗告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陳昆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