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非抗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非抗字第69號再抗告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大榕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55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大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榕公司)原董事長魯振榮,因涉有要求廠商虛開發票不法詐取公司財物等不法行為,於民國87年7月3日辭去董事職務後,雖由伊代行董事長職務,惟嗣因另一董事施秋錦去向不明,無法於89年4月20日董監事原任期屆滿後,召開董事會以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經台北市政府命大榕公司於96年5月10日前完成董監、事之改選,仍未能改選,致全體董、監事當然解任。為處理大榕公司之後續事務,伊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選任伊為大榕公司之臨時董事(管理人)。案經台北地院以96年度司字第385號裁定(下稱第385號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既陳稱大榕公司已無任何資產,營運陷於困頓,且事實上已停業多年,唯一之事務為追訴魯振榮之民刑事責任。足見大榕公司已失去營利法人之社會功能,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或臨時董事,以維持其業務運作之必要等詞,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經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考其立法理由,係在避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可見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為保障公司不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自應以維護公司利益,避免公司業務停頓為主要考量。且此項臨時管理人之選任,既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家經濟秩序,法院就選任之必要性、選任人選之經營能力及維護公司業務正常運作等事項,更應審慎斟酌,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予以決定。

三、查,再抗告人主張大榕公司之全體董、監事,於原任期89年4月20日屆滿後,因無法依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所限,於96年5月10前完成改選,依法已當然解職。又大榕公司除魯振榮與再抗告人外,尚有股東施邱錦、許陳洋子、黃鳳嬌、魯正慶、許培楨、宋雲翰、宋雲翔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大榕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台北市政府96年1月17日府建商字第09600051100號函,及大榕公司股東名簿為證。而再抗告人所稱,原任董事長魯振榮涉嫌不法詐取公司財物,於伊尚得代行董事長職務期間,已對之進行民、刑事追訴(刑事部分經台北地院判處罪刑,現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民事部分,亦經該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20號審理中,見聲請狀第2頁)等情,倘非子虛,則該追訴(償)行為,於大榕公司得否因此避免業務一再陷於停頓,以回復正常營運?及股東權益之維護,即難謂非關涉重大。則再抗告人是否不得執此,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聲請選任大榕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即非無再事推求之餘地。原裁定未遑就上情詳予調查審認,遽以無選任之必要為由,駁回再抗告人對第385號裁定之抗告,自嫌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台北地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