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044號上 訴 人 甲○○
號2單元222室訴訟代理人 王正志律師複 代理人 王義光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葛
楚雲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文書真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0日由乙○○變更為丙○○,此有財政部98年1月20日台財人字第09800023160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則丙○○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葛楚雲為上訴人祖父田澤民第二任妻子,上訴人曾於民國(下同)88年至90年間三度來臺探望,上訴人最後一次來臺時,葛楚雲請訴外人魯寶文律師執筆,在鄰居丁○○見證下,於90年7月23日書立「委任暨贈與書」(以下稱系爭文書),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街○巷○號2樓及屏東市金山巷22號1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託上訴人出售並贈與所得全部價款。嗣葛楚雲於90年7月30日死亡,上訴人乃委託王正志律師提出系爭文書,代為請領葛楚雲生前贈與之財產,詎經被上訴人以97年2月18日臺財產北接字第0970002416號函要求上訴人確認系爭文書之真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如附件所示90年7月23日葛楚雲之委任暨贈與書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前以探病為由來臺短暫停留,在無法為長期居留情狀下,不可能於短時間內完成受託出售系爭房屋事宜,葛楚雲要無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之理,況系爭文書於90年7月23日訂立,葛楚雲於同年月30日即亡故,兩者僅差7日,葛楚雲當時是否仍有清楚之意識可為委任或贈與之意思表示,該指印是否為其親自所為,均非無疑。且系爭文書載有「右開房地兩棟全權委任甲○○處理出售事宜」及「右開房地所出售之全部價款,委任人全部贈與給甲○○收受」等文字,縱系爭文書為真正,亦是以委任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為其條件,後贈與委任人出售房地所得價金之約定,今是項委任契約因委任人葛楚雲死亡而消滅,上訴人已確定無法完成出售系爭房地,則出售後贈與售得價款之契約,已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文書為真正之訴,並無法排除其私法上不安定之狀態,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況系爭文書內容表示願將葛楚雲所有系爭房屋委任上訴人出售,並將出售所得贈與上訴人,惟臺北市○○街○巷○號2樓房屋為葛楚雲其安身立命之所,若交由上訴人出售且取得全部價金,葛楚雲豈非老無所終,顯有悖經驗法則。而上訴人自承與葛楚雲間並無血緣關係存在,葛楚雲病痛纏身多年,亦未見上訴人在旁相伴照料,葛楚雲在與上訴人尚非熟識之情狀下,竟願意毫不保留地將畢生積蓄相贈,且未交代任何身後之事,與常理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民國90年7月23日所製作如附件所示葛楚雲之委任暨贈與書為真正。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葛楚雲於90年7月30日去世,被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
2、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2樓房屋及其基地,與門牌號碼屏東市金山巷22號1至3樓房屋及其基地,為葛楚雲生前所有。
(二)兩造爭點:
1、系爭委任暨贈與書是以上訴人須完成出賣系爭房地事務為停止條件,而贈與出售房地之價金?或意在贈與系爭房地之價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系爭文書是否真正?
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查系爭委任暨贈與書約定:「立委任書人葛楚雲為委任甲○○處理出售後列房地事宜及贈與事項,特具書面如后:出售房地有兩棟,其一為台北市……右開房地兩棟全權委任甲○○處理出售事宜,並同時交付委任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含過戶之所有證明文件)。右開房地所出售之全部價款,委任人全部贈與給甲○○收受,其他未受委任之人均不得主張權利。……」,有系爭委任暨贈與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既約定委任上訴人處理出售房地事宜,再於出售後將售得款項贈與上訴人,是上訴人自須於完成出售房地之事務後,始能受贈售屋之價金,葛楚雲亦須俟上訴人將房地售出後,始有價金可資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委任暨贈與書縱為真正,葛楚雲亦是以上訴人完成出賣系爭房地事務為停止條件,而贈與出售房地之價金,尚非無據。
(二)上訴人雖舉證人即系爭委任暨贈與書之見證人魯寶文之證言,主張葛楚雲之真意在贈與系爭房地之價值云云,查證人魯寶文固證稱「一、葛老太太認為田小姐照顧她照顧得很好,且她在台的親戚均已得到她的贈與款及好處,所以房子委託田小姐出售。二、因為葛老太太年紀大了,精神狀況時好時壞,而房子的買賣需要耗費精神。三、因田小姐是大陸人士,依當時法令,大陸人士不得取得台灣房地,故我與葛老太太交談後,我們兩人取得共識,因房子不能直接移轉予田小姐,所以才委任田小姐去賣,收得的價金再贈與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契約既以「委任暨贈與書」名之,並於首行載明「立委任書人葛楚雲為委任甲○○處理出售後列房地事宜及贈與事項,特具書面如后」,將委任與贈與並列,且將委任及贈與之內容分別約定於契約第2條及第3條,非僅單純為贈與之約定,且贈與出售房地價金,與贈與房地或贈與房地之價值,尚屬有間,是依系爭委任暨贈與書之文字記載,尚難解為上訴人與葛楚雲間有上訴人縱未出售房地,葛楚雲仍贈與房地價值之合意。且證人魯寶文亦證稱葛老太太並無交待,如在她死前系爭房屋均未出售,系爭房屋應如何處理(見原審卷第56頁),是亦難認上訴人未縱出售房地葛楚雲仍有贈與房地價值之意。況證人即系爭委任暨贈與書另位見證人丁○○證稱「因為我是葛老太太的鄰居,是葛老太太想要回大陸,所以要處理台灣的財產,我們就叫他交給小旗去處理就好了,所以當天葛老太太就找魯律師來寫此文件,當時寫的時候我不在,魯律師他寫好了才找我下來,魯律師叫我看一看後請我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則依其證言,葛楚雲處分出售房地之目的,亦非單純為贈與售屋價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暨贈與書葛楚雲之真意在贈與系爭房地之價值云云,尚非可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委任暨贈與書縱有真正,葛楚雲亦是以上訴人完成出賣系爭房地事務為停止條件,而贈與出售房地之價金,應可信取。
(三)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契約另有訂定,係指委任契約約定無論何方死亡,委任關係仍繼續存在之特約而言。查葛楚雲已於90年7月30日死亡,而葛楚雲委任上訴人出售之房地,迄未售出,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委任暨贈與書又無委任關係不因一方死亡而消滅之特約,且其委任事務之性質亦無不能消滅之情形,則其委任關係亦因委任人葛楚雲死亡而消滅。本件委任關係既已因葛楚雲之死亡而消滅,上訴人已無從代為處理出售系爭房地事宜,而無法完成出售系爭房地之受委任事務。則以完成出售系爭房地之委任事務為停止條件,而贈與出售房地價金之贈與契約,依民法第99條反面解釋,即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發生效力。
(四)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葛楚雲死亡前,尚未完成受委任之事務,而其與葛楚雲間之委任契約復已因委任人葛楚雲死亡而消滅,致其與葛楚云間之贈與契約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尚未發生贈與之效力,已如前述,是縱系爭委任暨贈與書為真正,上訴人於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亦不能經由確認判決而除去,則依上揭判例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兩造關於系爭文書是否真正之爭點,即無再詳為審酌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暨贈與書之真意在贈與上訴人系爭房地之價值,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委任暨贈與書縱有真正,葛楚雲亦是以上訴人完成出賣系爭房地事務為停止條件而為贈與,停止條件既未成就,贈與尚未發生效力,上訴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件所示90年7月23日葛楚雲之委任暨贈與書為真正,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