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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10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051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高雪琴律師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係朋友關係,於民國93年3月間借住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2 樓房屋,旋與上訴人同居該處,嗣於93年10月間佯稱願同居一輩子不嫁他人,要求上訴人贈與上開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惟因乙○○負債在外,故要求先登記於其姊即被上訴人甲○○名下,上訴人即依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甲○○,迨於94年3 月間乙○○復稱願與上訴人結婚,但上訴人須將系爭房地其餘所有權暫時過戶於甲○○名下,以示亦有共結連理決心,上訴人乃將系爭房地其餘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詎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過戶於甲○○名下後,乙○○屢次逼迫上訴人遷出,上訴人始知受騙。上訴人與乙○○係以「乙○○與上訴人同居一輩子不嫁人」、「乙○○與上訴人結婚」為條件而訂定贈與預約,由於所附條件均未成就且違反公序良俗,無論為贈與本約或預約,上訴人所為上開贈與行為皆屬無效,縱認上訴人與乙○○間之贈與有效,上訴人亦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上開受詐欺贈與行為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係屬借名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規定,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甲○○返還系爭房地,且上訴人撤銷前揭贈與行為後,甲○○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屬不當得利,上訴人亦得請求返還之。爰依民法第72條、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第408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即撤銷贈與、終止借名契約、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求為確認上訴人與乙○○間就系爭房地之戊○○○○○○及命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乙○○間就系爭房地之戊○○○○○○。㈢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乙○○則以:伊與上訴人自92年起同居,上訴人係為表示承諾與心意,而自動贈與系爭房地予伊,當時因伊有債務問題,故要求以指示交付之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其姊甲○○,並經上訴人同意而為移轉登記,本件贈與契約已履行完畢,無法撤銷,況伊確與上訴人同居多年,乃因上訴人家暴始要求分開,可見雙方無法同居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又上訴人主張與甲○○間為借名契約,然甲○○與上訴人並不熟識,更無特別信任關係,依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豈會將價值甚高之不動產登記於與自己非親非故之陌生人名下?甲○○更無借名之可能?上訴人對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甲○○則以:其與上訴人素昧平生,非親非故,上訴人係因與其妹乙○○同居,而自願將系爭房地贈與乙○○,當時乙○○因替人作保恐遭連累,乃與上訴人商量,並徵得其同意後,始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92年10月7 日購買系爭房地,並分別於93年10月15日及94年3月16日以買賣為由,將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

1 移轉登記於甲○○名下;上訴人與乙○○自93年間起於系爭房地同居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0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乙○○先後於93年10月間、94年3 月間,分別佯稱「願與上訴人同居一輩子不嫁他人」、「願與上訴人結婚」,要求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登記於甲○○名下,嗣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甲○○名下後,乙○○屢次逼迫上訴人遷出,上訴人始知受騙,因上開贈與預約所附條件均未成就且違反公序良俗,贈與行為應屬無效,上訴人復依民法第92條規定對乙○○為撤銷贈與行為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對甲○○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與乙○○間之戊○○○○○○,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為乙○○、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主張乙○○先後於93年10月間、94年3 月間,分別佯稱「願與上訴人同居一輩子不嫁他人」、「願與上訴人結婚」等語詐騙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上訴人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甲○○名下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參以證人丁○○證稱:「(民國九十三年間你是否有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當時情形如何?)是我辦理,當時是被告(即被上訴人)乙○○找我,說要辦理不動產移轉,要我把書表製作好,拿到民族路即系爭房屋所在地,給原告(即上訴人)丙○○簽名蓋章,當時我拿去時原告本人也在,被告乙○○也在,我就請他們簽名蓋章,我再拿去辦過戶」、「(為何所有權分為二階段移轉?)這是當事人自己合意的,我也不知道原因」、「(辦理過程中,是否有當事人向你提起過戶的原因為何?)只有聽被告乙○○說原告要將房屋過戶給她,意思就是要送給她,後來他們可能考慮到稅的問題,所以就將系爭房屋登記在被告(即被上訴人)甲○○的名下,可能是因為他們自己私底下原因,不能登記在乙○○名下,所以就登記在甲○○名下」、「(過戶過程中,乙○○說房屋是要送給她,當時原告是否在場,原告是否有反對之意思?)原告在場,沒有反對意思,並把印鑑章拿出來蓋」、「(乙○○說是原告房子要送給她,為何這件要登記成買賣?)因為他們考慮到稅的問題」、「(稅的問題是指何者?)贈與會有贈與稅的問題」、「(為何登記給甲○○與稅有關?)不是,登記給甲○○是因為私底下的原因」、「(你是否有聽到私底下的原因?)因乙○○是別人的連帶保證人,所以房子登記在甲○○名下」等語(原審卷第66頁第15行以下),可見乙○○、甲○○辯稱上訴人係因與乙○○同居,而自願將系爭房地贈與乙○○,當時乙○○因替人作保恐遭連累,乃與上訴人商量,並徵得甲○○同意後,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名下等節,洵屬有據,遑論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男女交往同居後,男方為提供女方生活保障,而無條件贈與財產予女方,實屬平常,難謂有違公序良俗,且受贈人因本身債務問題,要求贈與人將贈與之財產直接過戶於受贈人所指定第三人名下,以避免債權人之執行,亦合於社會常情,益徵乙○○、甲○○所辯堪予採信,而上訴人既已與乙○○同居相當時日,竟於完成贈與系爭房屋予乙○○之行為後,再因故反悔並藉詞興訟,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主張乙○○先後於93年10月間、94年3 月間,分別佯稱「願與上訴人同居一輩子不嫁他人」、「願與上訴人結婚」等語詐騙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使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甲○○名下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地,其與乙○○間贈與契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及其與甲○○間有借名契約等情,即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2條、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第408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即撤銷贈與、終止借名契約、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求為確認上訴人與乙○○間就系爭房地之戊○○○○○○;及命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連士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