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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10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055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被 上訴人 丁○

乙○○兼王詹梅之.甲○○兼王詹梅之.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林殷廷律師被上訴人 己○○○(即王詹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戊○○○( 即王詹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廢棄原判決。

二、確認附表1-2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三、被上訴人丁○、乙○○、甲○○就附表1-2編號1至6所示地上權之分割繼承登記、同表編號7所示建物所有權之分割繼承登記、被上訴人甲○○就同表編號8、9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被上訴人丁○、乙○○、甲○○、己○○○、戊○○○,就上開塗銷分割繼承登記部分,應會同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自幼即知悉父親為王阿朝,但戶籍登記生母是養母,誤會登記養子即養子。王阿朝死時,丙○○知悉,但登記為養子,主觀認為不是王阿朝之繼承人。

二、被上訴人知悉丙○○係王阿朝之繼承人,王阿朝死亡時,丙○○即當然取得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被上訴人利用戶籍上誤載,逕自為協議分割,該協議分割無效,依無效之協議分割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侵害上訴人繼承之公同共有權利,被上訴人亦為不當得利。

乙、被上訴人方面:

A、被上訴人丁○、乙○○、甲○○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王阿朝繼承開始時,依戶籍記載丙○○根本不是王阿朝之繼承人,不認丙○○是王阿朝之繼承人。

二、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之繼承權既已完全滅失,自不當然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權,亦無從主張物上返還請求權。

三、上訴人於相當時間不行使權利,足引起被上訴人之正當信任,認為其不欲行使權利,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應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

四、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B、被上訴人己○○○、戊○○○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對父親王阿朝之遺產拋棄繼承。

理 由

一、

㈠、被上訴人己○○○、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上訴人於原審對附表1-1編號1-10之地上權、房屋所有權、土地所有權請求。於本院主張附表1-1編號7及8所示房屋係同一筆,僅是門牌新舊,更正為附表1-2編號7,請求如附表1-2所示(參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先予敘明。

㈢、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於本院追加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違,應予許可。

㈣、上訴人主張其因繼承關係,就附表1-2所示王阿朝遺產有公同共有權利存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係私權之爭執,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等法律上不安狀態,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

㈠、上訴人丙○○主張:被繼承人王阿朝於民國19年4月25日與詹好(原為楊火生之三女,於大正4年(即民國)4年9月22日被詹德堂收養,改名詹好,與王阿朝結婚,冠夫姓為王詹好)結婚,育有被上訴人丁○、上訴人丙○○及王有庫(24年9月15日被收養)、王貴田(26年3月20日被收養)。王阿朝於27年10月28日與詹好離婚(詹好離婚復籍,回復楊姓),於29年2月12日另與王詹梅(96年6月28日死亡)結婚,育有被上訴人乙○○、甲○○、己○○○、戊○○○及王火(

33.3.18歿絕嗣)、王正明(36.8.19歿絕嗣)、王玉子(

35.4.25歿絕嗣)、王牡丹(40.5.3被收養)。上訴人丙○○於28年9月11日遷出與生母楊好同住,當時誤報為生母楊好之養子,改從母姓。台灣光後後,戶籍謄本仍將丙○○誤載為楊好之養子,並將丙○○生母誤錄為王詹河。王阿朝於

74 年8月13日死亡,因王火、王正明、王玉子已先死亡且絕嗣,王有庫、王貴田、王牡丹被收養,戊○○○、己○○○拋棄繼承等由,故王阿朝遺產應由上訴人丙○○與王詹梅、甲○○、乙○○、丁○共同繼承。詎被上訴人丁○、乙○○、甲○○與王詹梅,於78年5月25日第一次分割王阿朝之遺產時,竟利用戶籍資料之誤載,以丙○○被收養為由,排除丙○○之繼承權,由丁○、乙○○、甲○○、王詹梅分割繼承遺產,將遺產中如附表1-2編號7所示之房屋所有權、編號

8、9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1/4,分由丁○、乙○○、甲○○繼承,每人權利範圍各1/12,其中編號8、9由丁○、乙○○取得部分,業經移轉登記予他人。嗣丁○、乙○○、甲○○與王詹梅發現尚有附表1-2所示編號1至6之遺產,於88年9月4日第二次分割遺產時,復排除丙○○之繼承權,協議將附表1-2編號1至6所示遺產分由丁○、乙○○、甲○○繼承,每人權利範圍各1/3,並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嗣台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先於95年11月28日將上訴人丙○○之母更正為王詹好,復於96年1月18日將丙○○之母更正為楊好,回復父姓。上訴人丙○○始終為王阿朝之子,並未被收養,自得繼承王阿朝之遺產。附表1-2所示之王阿朝遺產,應由上訴人丙○○與丁○、乙○○、甲○○、王詹梅共同繼承,自係兩造所公同共有,爰請求確認附表1-2編號1-9所示不動產權利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公同共有。附表1-2所示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丁○、乙○○、甲○○與王詹梅未經丙○○同意,分別於78年5月25日、88年9月4日擅自協議分割,並完成分割繼承登記,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地上權及所有權,且渠等受有超過其應繼分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丁○、乙○○、甲○○等塗銷如附表1-2所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原狀。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爰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第2-3項所示。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丙○○係王阿朝與楊好所生之子,及王阿朝亡後,己○○○、戊○○○對王阿朝之遺產拋棄繼承。被上訴人丁○、乙○○、甲○○及王詹梅,未經丙○○同意,分別於78年5月25日、88年9月4日協議分割王阿朝如附表1-2所示之遺產,並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等情不爭執。惟以王阿朝死亡時,依戶籍登記丙○○並非王阿朝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因信任戶政機關之登記,以上訴人丙○○被他人收養為由,否認其繼承資格而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權利,即係對上訴人之「繼承人資格」有所爭執且否定,符合民法第1146條侵害繼承權之情形,王阿朝於74年8月13死亡,上訴人於96 年4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請求權時而消滅。又本件繼承事實發生於民國00年,迄今已有20餘年之久,被上訴人因信賴戶籍登記而否認上訴人之繼承資格,占用系爭財產已達20餘載,並於系爭財產權上為一定且有效之經濟利用,上訴人卻未於相當期間行使權利,足引起被上訴人正當之信任,認為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於此情形,應已符合權利失效制度之態樣。縱認上訴人因當然繼承取得系爭財產權,仍有權利失效制度之適用。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因罹於失效而消滅,即喪失其繼承權,而無法繼承取得系爭財產,又被上訴人既係合法繼承系爭遺產,當無所謂「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地上權及所有權」甚或「受有其超過應繼分之不當得利」之情,被上訴人基於戶籍登記依法繼承,進而排除上訴人之繼承權,其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認知,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而不構成侵權行為。縱認其屬侵權行為,被繼承人於74年8月間死亡,被上訴人即排除上訴人之繼承人資格而就系爭遺產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其侵權事實即為發生,且該事實發生至上訴人起訴時已逾20年之久,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而消滅,自不得依此請求。被上訴人依法繼承系爭財產,且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適用之餘地。縱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被繼承人於74年8月間死亡,被上訴人即排除上訴人之繼承人資格而就系爭遺產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此至上訴人起訴時已逾20年之久,上訴人此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時效而消滅,自不得依此請求等語置辯。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丙○○之母楊好(生父楊火生、生母林花、1年0月00日生),於4年被詹德堂收養,改名詹好,於19年4月25日與王阿朝結婚,冠夫姓為王詹好,與王阿朝育有丁○、丙○○及王有庫、王貴田等。王有庫、王貴田分別於24.9.15、26.3.20被收養。丙○○之母與王阿朝於27.10.28離婚復籍,登記為楊好,丙○○登記為楊好之養子,名楊貴河,生母登記為王詹好。台灣光復後,戶籍謄本登載楊貴河係楊好之養子,生母為「王詹河」,戶政事務所於95年11月28日將「王詹河」更正為「王詹好」,於96年1月8日刪除丙○○養母姓名,更正楊貴河為丙○○等情,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5、

19、22、25-31頁)。

㈡、王阿朝於29年2月12日與詹梅結婚,育有乙○○、甲○○、己○○○、戊○○○及王火、王正明、王玉子等人。王火、王正明、王玉子等分別於33.3.18、36.8.19、35.4.25死亡絕嗣等情,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72-178頁)。

㈢、

1、王阿朝於74年8月13日死亡,丙○○知悉王阿朝死亡之事,惟因戶籍登記為楊好之養子,誤認對王阿朝之遺產無繼承權,有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

2、王阿朝之繼承人己○○○、戊○○○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74年4月28日函,及己○○○、戊○○○陳述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5頁背面、280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

3、王阿朝之繼承人丁○、乙○○、甲○○、王詹梅,於78年5月25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遺產中如附表1-2編號8、9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由丁○、乙○○、甲○○繼承,每人應有部分各1/12。丁○、乙○○繼承取得部分,業經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24日書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19-223、287-290頁卷㈡第75頁、82頁背面)。

4、王阿朝之繼承人丁○、乙○○、甲○○、王詹梅,於88年9月4日訂立補增遺產分割協議書,將遺產中如附表1-2編號1-6 土地地上權及編號7房屋由丁○、乙○○、甲○○繼承,每人權利各1/3,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按(見原審卷㈠第40頁背面、46、52、59、65、71、74頁、303- 306頁)。

㈣、王詹梅於96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甲○○、戊○○○、己○○○,有王詹梅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71-178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王阿朝於74年8月13日死亡,因王火、王正明、王玉子已先死亡且絕嗣,王有庫、王貴田、王牡丹被收養,戊○○○、己○○○拋棄繼承等由,故其遺產應由上訴人丙○○與王詹梅、甲○○、乙○○、丁○共同繼承。附表1-2所示之王阿朝遺產,應由丙○○、丁○、乙○○、甲○○與王詹梅共同繼承,屬兩造所公同共有。詎丁○、乙○○、甲○○與王詹梅未經丙○○同意,分別於78年5月25日、88年9月4日擅自協議分割王阿朝如附表1-2之遺產,並完成分割繼承登記,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地上權及所有權,且渠等受有超過其應繼分之不當得利,爰請求確認附表1-2編號1-9所示不動產權利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公同共有。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渠等塗銷附表1-2編號1-6地上權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原狀;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渠等塗銷附表1-2編號7-9所有權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原狀;另請求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述:

㈠、按民法第1146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須自命有繼承權之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始足當之。又所謂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物之權利而言。又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兩造之被繼承人王阿朝於74年8月13日死亡,斯時丙○○之戶籍登記為「王詹河」養子,丙○○自認其對王阿朝之遺產無繼承權,被上訴人等亦認丙○○非王阿朝之繼承人,並分別於78年5月25日、88年9月4日,逕以協議分割王阿朝如附表1-2所示之遺產,登記為丁○、乙○○、甲○○分別共有,已如上述。本件繼承開始時及被上訴人辦理協議分割登記時,被上訴人均否認上訴人之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王阿朝遺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依上開說明,已構成繼承權之侵害。

㈡、次按繼承回復請求權,應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86年10月17日所著釋字第437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固謂「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惟繼承回復請求權為特別請求權,尤其被告爭執繼承人資格時,應以繼承回復請求權優先適用;換言之,原告雖可提出個別物上請求權,請求遺產標的物之返還,但被告仍得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以資抗辯(參見戴炎輝、戴東雄,繼承法,第96、97頁)。

本件上訴人丙○○雖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然被上訴人既已為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抗辯,本院自應審酌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查本件繼承開始時及被上訴人辦理協議分割登記時,被上訴人均否認上訴人之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王阿朝遺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惟王阿朝係於74年8月13日死亡,上訴人遲至96年4月2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繼承回復請求權顯已罹於10年之時效而消滅。

㈢、又按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後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如因繼承權被侵害人出而爭執,對之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自不得謂為無理由。且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司法院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就王阿朝如附表1-2所示之遺產既因其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依上說明,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67條所有物物上請求權。又系爭不動產係本於繼承人協議分割契約而為登記,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規定有別。又本件繼承開始時,及被上訴人分別於78年5月25日、88年9月4日協議分割王阿朝如附表1-2之遺產時,上訴人戶籍登記為「楊好」養子,丙○○亦自認其對王阿朝之遺產無繼承權,是尚難認被上訴人依戶籍登記,排除上訴人之繼承權,係對上訴人為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

㈣、從而,上訴人以其係附表1-2所示不動產權利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塗銷附表1-2編號1-6地上權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原狀;塗銷附表1-2編號7-9所有權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原狀,及請求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