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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10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067號上 訴 人 唯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律師被上訴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柯莉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5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從未答應或授權訴外人寰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訊公司),擔任該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民用航空局委外檔案回溯編目建檔暨影像掃瞄數位化採購專案」契約當中專案保固計畫書(下稱系爭保固計畫書)之連帶保證廠商,詎上訴人竟於96年5 月間接獲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發函,要求上訴人依系爭保固計畫書與寰訊公司連帶給付不足之保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12,504 元,始知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均遭偽刻,且負責人「乙○○」之姓名亦遭偽造而擔任系爭保固計畫書之連帶保證廠商,而被上訴人更有未善盡對保責任之過失。本件因被上訴人依系爭保固計畫書要求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而使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且縱使寰訊公司同意給付保固保證金,上開危險仍非經由本件確認之訴無法除去,而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自得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上開保證債務不存在,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系爭保固計畫書中上訴人之公司與法定代理人印章、簽名為真正。(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2,012,504 元之保證債務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2,012,504元之保證債務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曾依系爭保固計畫書委任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履行連帶保證責任,惟系爭保固計畫書乃寰訊公司所提供,且寰訊公司當時曾提出上訴人於95年11月21日傳真予寰訊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及確認上訴人同意為保固計畫之連帶保固廠商之說明書,使被上訴人有充分理由相信系爭保固計畫書當中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而屬善意第三人,應受保障,是上訴人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自應舉證系爭保固計畫書中之印文為偽造。且所謂對保,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被上訴人縱未進行對保手續,亦無任何過失可言,上訴人自不得據此免除其保證廠商之責。又伊為解決紛爭,已與寰訊公司毛總經理取得共識,由寰訊公司承擔起主債務人之責任,雙方於97年9月2日簽署「協議書」,由寰訊公司負責將所有之瑕疵完成修補,並同意將已繳交之保固保證金作為伊之損害賠償額,至於未繳交之保固保證金2,012,

504 元,則由寰訊公司總經理毛向炘提供同額之個人本票,擔保寰訊公司將完成保固義務,若寰訊公司再次違約未能履行保固責任,則雙方確認損害賠償之和解金額即是保固保證金之總額4,364,800 元。嗣後,寰訊公司已履行保固義務修補瑕疵,雙方已於97年10月31日簽署「確認書」,確認雙方已依協議書約定之條件終結專案契約及專案保固計劃書之義務。因此伊依法無權要求次債務人即上訴人提供保固保證金餘額及履行瑕疵修補等保固義務,上訴人欠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況寰訊公司總經理毛向炘已提供個人本票替代寰訊公司繳交保固保證金之餘額2,012,504 元,並由寰訊公司自費完成系爭保固計畫書中所約定之瑕疵修補等保固責任,是主債務人寰訊公司既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履行保固責任,而無庸由上訴人負擔系爭保固計畫之責,其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即已欠缺確認利益,所提訴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5 月間接獲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發函,要求上訴人依系爭保固計畫書與寰訊公司連帶給付不足之保固保證金2,012,504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律師函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6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可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 ㈠本件有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專案保固計劃書對上訴人是否生效?爰論述如下。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可稽。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依系爭保固計畫書請求其給付之保固保證金2,012,504 元債務不存在,而此債務業經寰訊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寰訊公司提供以其負責人顏如山或總經理毛向炘(協議書誤載為毛向忻)個人為發票人,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發票地及付款地皆為臺北市,票面金額2,012,504 元之本票,作為替代繳交保固保證金餘額2,012,504 元以擔保履行保固責任,且寰訊公司總經理毛向炘並已依該協議書提供票號TH0000000 號之本票,此有協議書及本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1頁)。依此協議書之內容,被上訴人業已同意系爭保固計畫書之2,012,504 元保固保證金債務,由毛向炘出具本票予以取代。嗣寰訊公司已履行保固義務修補瑕疵,寰訊公司與被上訴人並於97年10月31日簽署「確認書」,確認寰訊公司已完成約定之修補義務,雙方已依協議書約定之條件互相履行義務完畢(見本院卷第44頁)。另本院函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有關寰訊公司依系爭保固計畫書應履行義務,是否均已完全履行完畢乙節,據覆以:「三、本局與保固廠商於『委外檔案回溯編目建檔暨影像掃描數位化』契約書中應繳納之『保固保證金』義務,及於『專案保固計畫書』中約定之『保固』及『連帶保證廠商責任』之違約事項,已由本局與保固廠商,即寰訊公司基於97年9月2日簽署之『協議書』約定方式,於97年10月31日履行保固責任完畢,雙方並簽署『確認書』確認在案。」(見本院卷第58~59頁),是以,此等2,012,504 元之保固保證金債務既已由寰訊公司履行而消滅不復存在,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即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之情形,易言之,上訴人已無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亦因此無從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本件既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有關專案保固計劃書對上訴人是否生效之爭點已無庸審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2,012,

504 元之保證債務不存在,於本件訴訟中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保護必要,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聲明不服,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