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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10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069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被 上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與財新實業有限公司間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新臺幣伍佰柒拾萬肆仟元對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權,暨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在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肆仟元之範圍內均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八五三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財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財新公司)間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2日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70萬4,000元對伊之連帶保證債權,及同面額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暨請求撤銷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3853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見原審卷第3頁),嗣於本院減縮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連帶保證債權及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在138萬4,000元之範圍內不存在,暨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述規定,毋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財新公司於96年4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

被上訴人買受速接架1套(下稱系爭速接架),價金570萬4,000元,伊擔任財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伊並與財新公司、丁○○、劉珈如共同簽發同面額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嗣被上訴人於96年9月間以財新公司未依約清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票字第7736號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97年4月間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伊之財產。經伊詢問財新公司,始知系爭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與財新公司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等實係成立借貸契約,卻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致伊陷於錯誤,誤信其等間確有交付買賣標的物及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之合意,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㈡又財新公司遲延清償後,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即同意財

新公司延期清償,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伊不再負保證責任,被上訴人不得對伊聲請強制執行。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票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⑴確認被上訴人就其與財新公司於96年4月12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570萬4,000元及同面額之系爭本票,對伊之連帶保證債權及票據債權不存在。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就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減縮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連帶保證及票據債權在138萬4,000元之範圍內均不存在。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對伊之連帶保證債權及票據債權在138萬4,000元之範圍內均不存在。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財新公司於96年4月12日向伊購買系爭速接架,並由上訴人及其姊夫丁○○、其姊劉珈如擔任連帶保證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570萬4,000元,經伊於96年4月17日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財新公司,財新公司有分期給付買賣價款之義務。嗣財新公司於96年9月17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買賣價金,經扣除財新公司徵提之履約保證金150萬元、2紙客票兌現120萬元及其陸續清償54萬元後,尚欠伊138萬4,000元未清償;伊與財新公司間所作買賣式擔保係屬晚近興起之融資交易態樣,並無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有效,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財新公司於遲延清償後,固曾向伊洽商後續展延清償方式,惟伊未同意財新公司延期清償,亦未與財新公司及上訴人簽訂展延還款協議書,係財新公司於遲延後自行零星匯款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財新公司於96年4月12日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速接架之系爭

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形式上為真正(見原審卷第49、50頁)。

㈡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為真正(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

㈢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2日向財新公司買受系爭速接架之買賣契約、發票(見原審卷第74、75頁)形式上為真正。

㈣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7日給付財新公司333萬44元(見原審卷第76頁)。

㈤財新公司已清償被上訴人保證金150萬元、2紙客票120萬元、第1至4期款108萬元、匯款54萬元,共計432萬元)。

㈥被上訴人對財新公司之票款及買賣價金債權於逾138萬4,000元之部分不存在。

五、上訴人又主張:財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為假買賣真借款,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伊係受詐欺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伊已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又被上訴人同意財新公司延期清償,伊毋庸再負保證責任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與財新公司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及財新公司之詐欺而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連帶保證契約?㈡被上訴人是否同意財新公司延期清償債務?上訴人是否毋庸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財新公司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為無效?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及財新公司之詐欺而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連帶保證契約?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財新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其係受詐欺而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擔任連帶保證及簽發本票之行為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其與財新公司間之買賣式擔保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有效,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

⑵按需融資人以其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

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受其所需用之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如融資公司所營事業包括租賃業,且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難認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亦應認為有效。

⑶經查,財新公司將其所有之系爭速接架於96年4月12日以

500 萬元之價格(未稅)出售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於同日以570萬4,000元之價格(未稅)將系爭速接架售予財新公司,約定財新公司應自96年5月17日起至98年4月17日止,分期清償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款,並由上訴人、丁○○、劉珈如擔任財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另共同簽發面額570萬4,000元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予財新公司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後之買賣價金為525萬元,經扣除財新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買賣應徵提之履約保證金150萬元、營業稅28萬5,200元(即570萬4,000元之百分之五)、開辦費用13萬4,756元後,實際支付財新公司333萬44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2件、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統一發票、金融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回應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9至51、74至7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財新公司於其需融資時,以其原有之財產設備即系爭速接架出售予被上訴人以取得融資,並由被上訴人再將其營業所需之系爭速接架售予財新公司以供其營業之用,財新公司則分期給付系爭速接架之買賣價款予被上訴人,其性質上即係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又財新公司於96年4月12日以500萬元出售系爭速接架予被上訴人,復於同日向被上訴人以570萬4,000元之價格買受系爭速接架,固有70萬4,000元之價差,惟此乃因財新公司取得自96年5月17日起至98年4月17日止共2年分期清償買賣價款之期限利益,並藉此取得融資,換算其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零四(即70萬4,000元÷2年÷500萬元=7.04%),未逾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之最高限制,且被上訴人之所營事業包括租賃業,亦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至60頁),系爭買買契約並無違背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悖於公序良俗,證人丁○○既證稱系爭速接架本即係財新公司所生產之營業設備,財新公司就其與被上訴人間為達融資之目的而成立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之安排自知之綦詳,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與財新公司間所為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有效。

⑷次查,財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固證稱財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為假買賣,其告知上訴人其與被上訴人間係借貸關係,上訴人以為其係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等語。惟查,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上其擔任連帶保證人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證人丁○○復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係由丁○○之妻劉珈如陪同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與上訴人對保(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上訴人既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上簽名,當知其係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上訴人並無受詐欺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尚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是否同意財新公司延期清償債務?上訴人是否毋庸

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⑴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財新公司延期清償債務,依

民法第755條規定伊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伊未同意財新公司延期清償。

⑵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

期清償時,保證人除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為民法第755條所明定。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755條所謂允許,不以債權人有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即依具體事實揆之一般交易觀念,足認債權人已有延期清償之默契者,自包括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財新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應自96年5月17

日起至98年4月17日止,共分24期清償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款共計570萬4,000元,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財新公司就其應付分期款如有1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有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1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嗣財新公司僅自96年5月17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依約清償第1至4期款108萬元,即未依約清償,經被上訴人以財新公司交付之2紙客票120萬元及財新公司徵提之150萬元履約保證金抵償,仍未能全額受償,上訴人擔任財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本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查,財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6年10月1日由證人林文雄陪同,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呂維賓協理、張小玲襄理談判,約定財新公司自96年10月份起,分期清償,前6期每月清償10萬元,後15期每月清償13萬3,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文雄證稱其陪同丁○○至被上訴人公司洽談財新公司欠款事,當時由被上訴人公司之張小玲襄理接待,後來由呂維賓協理洽談,最後談成頭6個月每月清償10萬元,後15個月每月清償13萬3,000元,其原本提議償還期數更長,張小玲表示無此權限,後來呂維賓協理表示其最大權限為頭6個月每月10萬元,後15個月每月13萬3,000元,其當時跟丁○○說要每月按時履行,其與丁○○未要求簽立書面協議,因為當時洽談很融洽,係張小玲、呂維賓給其等帳戶,其等均依被上訴人協理指示去做(見本院卷第54頁)等語,均大致相符,且證人林文雄與兩造均無親誼關係,其雖係丁○○之僱用人,惟衡情當無迴護偏頗財新公司之必要,依本件具體事實,揆之一般交易觀念,堪認財新公司遲延清償後,被上訴人確已有允許財新公司延期清償之默契。又查,依證人丁○○及林文雄證述延期清償後之清償方式,自96年10月份起共分21個月清償,財新公司應清償至98年6月份止,較被上訴人與財新公司原約定之清償期98年4月17日確有展延(見原審卷第8頁),已逾原約定之清償期,故上訴人毋庸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上訴人為財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及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為由,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財新公司延期清償,伊不負保證責任,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伊未同意財新公司延期清償等語,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連帶保證債權及本票債權於138萬4,000元之範圍內均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仲芳┌─────────────────────────────────────┐│本票附表: │├─┬─────────┬──────┬──────┬────────┬──┤│編│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 面 金 額 │備考││號│ │ │ │ (新臺幣) │ │├─┼─────────┼──────┼──────┼────────┼──┤│1│財新實業有限公司、│96年4月12日 │96年9月17日 │570萬4,000元 │ ││ │丁○○、劉珈如、劉│ │ │ │ ││ │鋙生 │ │ │ │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