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089號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日變更為丁○○,並經其於98年6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8年2月24日台財產局人字第09810001900號函在卷可稽(本審卷第142、143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鄭金貴於95年3月4日死亡,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5年度家抗字第34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鄭金貴之遺產管理人。而鄭金貴生前,陸續於94年7月4日、7月7日、7月19日、8月10日、8月19日、9月26日、9月29日、
10 月20日,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70萬元、100萬元、60萬元、100萬元、20萬元、30萬元、30萬元,合計共借款460萬元。伊則分別向群倚股份有限公司(伊任負責人)及威仲有限公司(下稱威仲公司,嗣後變更為威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伊為主要股東,該公司負責人為伊之子)調借現金,並於訴外人己○○之辦公室所在地(按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伊於原審起訴狀誤植成: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鄭金貴之住居所)直接交付予鄭金貴,嗣鄭金貴並支付如附表所示共8張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然伊屆期陸續向鄭金貴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鄭金貴迄至死亡日前,均未清償系爭票款,是伊自得依票據請求權與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另被上訴人非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自不得享有鄭金貴方能享有之直接抗辯權。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本票票面額自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雖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惟否認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予鄭金貴,上訴人一直延誤不就鄭金貴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卻又一直借款予鄭金貴,與常理不符。
況上訴人主張借款的時間太過密集,核其與上訴人提出的資金資料不相符合,是系爭本票顯係上訴人為了要符合提領資料,事後一次簽發。另伊既係經嘉義地院裁定選任為鄭金貴之遺產管理人,依法於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皆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是伊對於鄭金貴生前與上訴人間所存在之票據上抗辯事由,當然得行使直接抗辯權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票票面自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0萬元及自申報債權翌日即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鄭金貴於95年3月4日死亡,並經嘉義地院以95年度家抗字第34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鄭金貴之遺產管理人。而其執有鄭金貴生前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惟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嘉義地院95年度家抗字第34號裁定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等為證(原審卷第6至9、13至15、20、23、24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鄭金貴生前陸續於94年7月4日、7月7日、7月19日、8月10日、8月19日、9月26日、9月29日、10月20日,分別向伊借款50萬元、70萬元、100萬元、60萬元、100萬元、20萬元、30萬元、30萬元,合計共借款46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8紙本票以為還款之擔保,爰依票據請求權與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予鄭金貴。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無論依票據請求權或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0萬元,均應先就已交付借款予鄭金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雖提出附表所示本票8紙為證,然票據為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尚難因上訴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裁判),是上訴人雖執有鄭金貴簽發之8紙本票,亦無從證明其已為借款之交付。
㈡上訴人主張係分別向由伊任負責人之群倚公司,及由伊子
任負責人之威仲公司調借現金,並於己○○之辦公室所在地交付予鄭金貴等語,並提出威仲公司存摺節本影本、群倚公司存摺節本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6至19、21至22 頁)。然上開存摺所載提領現金之紀錄,除其中5筆之提領日期、提領金額與如附表所示編號1、3、6、7、8本票之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相符外,其餘3筆之金額並不一致。且上開存摺所載之提款紀錄,僅能證明存戶威仲公司、群倚公司有於上載之時日提領現款,並無法用以證明提款之原因、用途為何,或進一步證明係上訴人交付鄭金貴之借款。
㈢另證人己○○於原審證稱:「我跟上訴人戊○○沒有關係
,只是朋友。跟鄭金貴也是朋友,鄭金貴有跟上訴人戊○○借錢,是我從中介紹的,因為鄭金貴當時住在我那邊,因為缺錢要我介紹。當時是因為鄭金貴來台北沒有地方住,所以住我那邊,我問他缺多少錢,他跟我說他要借50萬元,後來我問上訴人戊○○,他說拿台中的房子出來擔保就可以借,我們有調謄本,房子是鄭金貴的名字,鄭金貴陸續有借6、7次左右。上訴人戊○○交付借款時都是在我的辦公室(土城市○○路○○○號1樓),就是我的報社。是以現金方式交付給鄭金貴,一手交錢一手交票。票據是每次借款每次開的。總共有7次左右。.... 鄭金貴自94年9月起住在我那邊到鄭金貴死亡時,他是因為自殺而身亡,死在我屋內。我不知道他是為何而自殺。設定抵押的部分是因為鄭金貴一直拖延,所以才沒有設定,但是鄭金貴都有繳利息,約定利息是1分半,利息幾乎都是託我按月繳給上訴人戊○○,一次繳交大約都是十幾萬元,到鄭金貴死亡前每一個月都有付利息。我不清楚鄭金貴的生前職業。我不清楚他的自殺原因,他一直到95年2月底還是有繳利息。我沒有拿鄭金貴的介紹費用,因為大家都是朋友,票據上的地址是鄭金貴的前妻的地址。」等語(原審卷第37至38頁)。惟己○○並未能就鄭金貴歷次借款確實之時間、具體之金額、上訴人實際交付借款之數額為證明,且就交付借款之地點,亦與上訴人起訴狀主張係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不符,故己○○上開證言是否實在,已非無疑。
㈣上訴人上訴理由固謂其於起訴狀誤植交付借款之地點為臺
北縣永和市○○路○○○巷○○號等語,並再聲請訊問證人己○○。證人己○○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證稱當時鄭金貴借住伊住處,伊要求鄭金貴簽發本票時不能寫伊住處之地址,故鄭金貴寫前妻之住址,鄭金貴向上訴人借款,係在伊青雲路辦公室交付款項,每次交付借款時,伊均在場等語(本審卷第121、122頁)。但查證人己○○證稱鄭金貴借住伊土城市○○街住處等語,又與原審證稱借住土城市○○街住處有出入,且其證稱雖幫忙聯絡借款事宜,並未經手錢等語,是上訴人實際交付之數額,仍未能證明;再參以上訴人於借款伊始要求鄭金貴提供不動產為擔保,證人己○○亦證稱鄭金貴借款時,上訴人表示有房子擔保即可借款等語(原審卷第38頁),然鄭金貴遲延辦理抵押權,上訴人竟仍陸續交付借款達400餘萬元,顯與常情有違。另觀之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分由2本本票簿所簽發,其中編號1、2、6、8號之本票,票號號碼前6碼均為「WG10459」,惟末2碼,編號1、2之本票分別為「54」、「55」,然編號6之本票竟為「31」、編號8之本票又為「32」,形成發票日時序在前本票之票據號碼,竟較發票時序在後本票之票據號碼大,且次序錯亂,與一般簽發本票順序簽發之情形有異,是系爭本票是否確為因借款而簽發,更屬可疑。況證人己○○並未在其土城市地址接獲本院證人通知書,而係因上訴人代理人之通知到場(本審卷第121頁背面),顯見證人與上訴人有故舊情誼,在別無其他直接證據得證明交付借款之情形下,實難僅以證人之證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再提出證據證明確交付借款460萬元
予鄭金貴,其主張鄭金貴借款460萬元,即無可取。上訴人雖又稱被上訴人係經嘉義地院95年度家抗字第34號指定為鄭金貴之遺產管理人,非本件票據債務人,不得享有鄭金貴生前得享之票據直接抗辯權等語。按在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經親屬會議或法院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管理遺產之權,而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並得為必要之處置,是遺產管理人在遺產管理關係存續中,有以自己名義為遺產起訴或被訴之資格,故被上訴人當然得於本件鄭金貴遺產之訴訟中應訴,並引用鄭金貴之抗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鄭金貴票據之直接抗辯權,自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鄭金貴間,有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票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票款暨借款46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6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票票面自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60萬元及自申報債權翌日即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本票附表: │├───┬─────┬─────┬─────┬─────┬─────┬──┤│編 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備考││ │ │ │ │(新台幣)│ │ │├───┼─────┼─────┼─────┼─────┼─────┼──┤│001 │鄭金貴 │94年7月4日│94年12月5 │50萬元 │WG0000000 │ ││ │ │ │日 │ │ │ │├───┼─────┼─────┼─────┼─────┼─────┼──┤│002 │鄭金貴 │94年7月7日│94年12月5 │70萬元 │WG0000000 │ ││ │ │ │日 │ │ │ │├───┼─────┼─────┼─────┼─────┼─────┼──┤│003 │鄭金貴 │94年7 月19│94年12月10│100萬元 │NO070276 │ ││ │ │日 │日 │ │ │ │├───┼─────┼─────┼─────┼─────┼─────┼──┤│004 │鄭金貴 │94年8 月10│94年12月10│60萬元 │NO070277 │ ││ │ │日 │日 │ │ │ │├───┼─────┼─────┼─────┼─────┼─────┼──┤│005 │鄭金貴 │94年8 月19│94年12月15│100萬元 │NO070278 │ ││ │ │日 │日 │ │ │ │├───┼─────┼─────┼─────┼─────┼─────┼──┤│006 │鄭金貴 │94年9 月26│94年12月30│20萬元 │WG0000000 │ ││ │ │日 │日 │ │ │ │├───┼─────┼─────┼─────┼─────┼─────┼──┤│007 │鄭金貴 │94年9 月29│94年12月20│30萬元 │NO070280 │ ││ │ │日 │日 │ │ │ │├───┼─────┼─────┼─────┼─────┼─────┼──┤│008 │鄭金貴 │94年10月20│94年12月30│30萬元 │WG0000000 │ ││ │ │日 │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