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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10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098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被上訴人 南北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85萬8696元,及加計自民國(下同)94年8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有卷附民事準備狀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核此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經由被上訴人南北開發有限公司(即原名住商不動產新店中正店,下稱南北公司)專案經理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之仲介,於94年12月21日,將伊因軍眷眷村改建所獲配售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健華營區改建基地」眷宅,即門牌號碼為同路段309之2號11樓建物(買賣契約書記載為309巷2號11樓,含車位及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以83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李麗梅(下稱李麗梅),並經認證。詎甲○○趁系爭建物尚未興建完成,謊稱系爭建物面積為28坪,致伊信以為真,而以28坪之價格出售予李麗梅;嗣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後得知該建物實際面積應為51.45坪,致伊短收價金685萬8696元,扣除李麗梅已再給付伊價金100萬元外,尚短收價金585萬8696元;因南北公司係甲○○之僱用人,且甲○○亦未與伊簽訂不動產銷售契約,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南北公司自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585 萬8696元,及加計自94年8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減縮法定遲延利息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9頁)。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585萬8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7年4月14日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認證「眷舍遷建申請書」時,即已知悉眷村改建配售建物所指之「28坪型」,並非指實際坪數,且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公證人認證,伊等自無詐欺上訴人;又健華營區改建基地眷宅之其他28坪型建物,於94年12月間之買賣總價約為700萬元至870萬元間,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再系爭買賣契約於94年12月21日簽訂,上訴人卻遲至97年1月11日始提起本訴,要已罹於2年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上訴人經由南北公司專案經理甲○○之仲介,於94年12月21日,將其因軍眷眷村改建所獲配售系爭建物(買賣契約記載為同路段309巷2號11樓,建物登記面積92.8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即陽台登記面積10.77平方公尺;含車位及土地應有部分),以830萬元出售予李麗梅,系爭買賣契約並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志勝認證;㈡李麗梅於95年8月23日,將系爭建物以1300萬元轉售予訴外人林香君(下稱林香君),並由上訴人擔任賣方連帶保證人等情,有卷附名片、房屋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住宅戶號籤單、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1至17頁、第73頁、第122至127頁),並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堪信為真。

五、本院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受甲○○之詐欺而將系爭建物出售予李麗梅?㈡若是,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若未罹於時效,則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額以若干為允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受甲○○之詐欺而將系爭建物出售予李麗梅?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甲○○趁伊老邁且毫無不動產交易經驗,積極

告知伊系爭建物之實際面積僅為28坪,使伊限於錯誤而以28坪之坪數價格出售系爭建物,甲○○自有詐欺伊之行為云云,固據提出台南市國宅社區銷售快報、不動產廣告為證(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惟查:

⑴、按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一戶為限;每戶配售之坪

型以原眷戶現任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為準,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村改建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16條所稱「坪型」,係指配售住宅之室內自用面積,不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及陽台面積;前項各款坪型面積,得彈性增減2%;前開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

⑵、上訴人係因原配置國軍文和新村82號眷舍(即門牌號碼

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文和巷82號)改建而配售系爭建物;且上訴人於改建配置前,曾參與「健華營區改建基地」原眷戶眷舍改建說明會,以明瞭其因前開眷舍改建所得享有之權利與搬遷之義務,並於87年4月14日至板橋地院辦理眷舍遷建申請書認證等情,有卷附認證書、眷舍遷建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可徵上訴人於因原眷舍改建而配售眷舍時(即至遲於87年4月

14 日認證時),要已瞭解其配售眷舍建物之「坪型」,係指室內自用面積,並不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及陽台面積在內乙事。

⑶、再審酌上訴人因原眷舍改建配售眷舍,依眷村改建條例

第20條規定可獲輔助購宅款,而依該輔助購宅款原眷戶可選擇不自費增坪(即配售之坪型以原眷戶現任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為準據)、自費增坪、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而領取輔助購宅款等各項權利時,上訴人選擇依其官階所得配售之「28坪型」住宅乙戶,不辦理自費增坪乙節以觀(見原審卷第50頁原眷舍遷建申請書),上訴人原眷舍改建可獲輔助購宅款金額為若干,因需依其原眷舍之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第1項參照),以確定其是否尚須負擔配售建物之差價部分,此涉及上訴人之權益甚鉅,設若上訴人未予充分瞭解其原眷舍改建所獲配售之建物「坪型」定義為何,其如何判斷而予以選擇「不辦理自費增坪」(見原審卷第50頁)?益徵上訴人至遲於87年4月14日至板橋地院辦理眷舍改建申請書認證時,自已充分瞭解其所獲配售建物面積所指之「坪型」定義,係指室內自用面積,並不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及陽台面積甚明。

⑷、準此以觀,上訴人既至遲於87年4月14日即已明瞭其可

獲配售眷舍面積為「28坪型」之定義,則其於94年12月21日經由甲○○之仲介而簽訂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時,自無可能誤認契約內載之「28坪型」,係指建物實際面積(即包含室內面積、共同使用部分及陽台面積)。況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買受人李麗梅、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配偶)姚王幸子等人,共同至原法院所屬之民間公證人鄭志勝事務所辦理認證事宜(見原審卷第15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益見上訴人要無可能將系爭建物(應為「28坪型」)誤以實際面積為28坪之坪數出售至明。

⑸、另觀諸上訴人所提前開台南市國宅社區銷售快報、不動

產廣告,其內固載有「主要坪型為...坪(含公共設施)」(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惟國宅或一般交易銷售房屋之坪數,係包含共同使用部分及陽台面積;本即與國軍老舊眷舍改建,原眷舍配售住宅面積計算方式不同,此觀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就配售住宅之「坪型」特別加以定義(即指室內自用面積,不含共同使用部分及陽台面積)自明。況若國軍眷舍改建配售住宅所指之「坪型」與一般交易所指之坪數(包含共同使用部分及陽台面積)為相同定義,則國防部又何需針對國軍老舊眷舍改建配售住宅舉行說明會?並請原眷舍充分瞭解後,尚須就眷舍改建申請書辦理認證(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以避免日後之紛爭,益見國軍老舊眷舍改建配售住宅面積所稱之「坪型」定義,要與國宅或一般房屋交易所指之建物面積(含公共設施)迥異。故自難僅憑上訴人提出前開台南市國宅社區銷售快報、不動產廣告,即可謂上訴人係受甲○○之詐欺而誤認建物「28坪型」與坪數28坪為相同之定義。

⑹、依上說明,上訴人既至遲於87年4月14日即已明瞭「28

坪型」之定義,則其自無誤認配售住宅之「28坪型」即為實際面積28坪之可能。故上訴人主張:甲○○趁伊老邁且毫無不動產交易經驗,積極告知伊系爭建物之實際面積僅為28坪,使伊限於錯誤而以28坪之坪數價格出售系爭建物,甲○○自有詐欺伊之行為云云,並無可取。⒊上訴人又主張:伊於87年4月14日至板橋地院辦理眷舍遷建

申請書認證時,已係76歲之老人,無從知悉與瞭解所謂「28坪型」之定義云云。然查,觀諸前開眷舍遷建申請書,係由上訴人親自填載各項資料(含其原眷舍門牌號碼及選擇不辦理自費增坪等項目,見原審卷第50頁),若上訴人已因老邁而無法瞭解「28坪型」之定義為何,則其何以會填載改建配售住宅乙戶為28坪型,並選擇「不辦理自費增坪」?足徵上訴人於87年4月14日辦理眷舍遷建申請書認證時,要已充分瞭解其可獲配售住宅「28坪型」之定義。是上訴人以其於87年4月14日辦理眷舍遷建申請書認證時,已係76歲之老人為由,主張其無從知悉與瞭解所謂「28坪型」之定義云云,要無可取。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伊於94年出售系爭建物予李麗梅時,已係

83歲之人,業已不復記憶所謂「28坪型」之定義,顯係受甲○○之詐欺而以28坪之坪數出售系爭建物云云。然查,上訴人因原眷舍改建而獲配售28坪型住宅乙戶,該配售住宅面積如何計算,涉及上訴人可獲輔助購宅款金額為若干,與是否需自行負擔差價部分,關係上訴人權益甚鉅,上訴人自係於充分瞭解「28坪型」之定義後,才至板橋地院辦理眷舍遷建申請書認證,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因系爭建物尚未興建完成,其於出售該建物時,擬欲出售價格為若干,理應會與家人、友人商議後再行決定(此觀上訴人配偶姚王幸子為系爭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即明),上訴人豈會因其為83歲之老人,而不知其出售建物面積之計算方式(否則其如何決定其出售價格)?況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於簽約時,有何陷於精神耗弱之情事,自難僅憑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為83歲之人,即可謂其不復記憶所謂「28坪型」之定義。故上訴人以其於簽約時已達83歲,不復記憶「28坪型」之定義為由,主張因受甲○○之詐欺,而以28坪之坪數出售系爭建物云云,仍無可採。

⒌上訴人另雖主張:甲○○仲介系爭建物買賣時,係南北公司

之專案經理,並未與伊簽訂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固據提出名片、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第21至24頁)。然查: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係經由甲○○之仲介,而將系爭建物出售予李麗

梅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可見雙方業已成立仲介契約;雖上訴人與甲○○間,並未簽訂不動產委託銷售之書面契約,固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但甲○○違反該條項,僅主管機關得對南北公司課以罰鍰之處分(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參照),並非謂雙方前開仲介契約為無效,而甲○○即當然有詐欺上訴人之行為。故上訴人主張:甲○○仲介系爭建物買賣時,係南北公司之專案經理,並未與伊簽訂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⒍上訴人再主張:伊於94年12月21日以830萬元出售系爭建物

予李麗梅,經李麗梅於95年8月間即以1300萬元價格再行轉售,可見伊係受甲○○之詐欺而低價出售系爭建物云云,固據提出行情交易表為證(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惟查:

⑴、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

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承前所述,上訴人對於其因原眷舍改建而配售系爭建物

為「28坪型」住宅,其面積僅指室內自用面積,不含共同使用部分及陽台面積乙事,知之甚詳,則其於出售建物時,自無誤認該建物「28坪型」即為實際面積28坪之可能;況房屋出售價格為若干,其原因有多端(例如:亟需用錢、或低估交易價格、或其他個人考慮等因素),要難僅憑李麗梅於95年8月間以1300萬元轉售系爭建物予林香君,高於買賣契約所載上訴人出售予李麗梅之價格830萬元(李麗梅另又再給付上訴人價金100萬元,共計為930萬元,此為上訴人所自陳),即謂上訴人係受甲○○之詐欺而低價出售系爭建物。

⑶、再參酌與系爭建物位於同營區改建配售之其他「28坪型

」建物,於94年間出售價格有700萬元、或870萬元不一(見原審卷第74至77頁、第88頁),而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係以830萬元成交(嗣後李麗梅又再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亦未有顯低於同區之改建眷舍配售同坪型住宅行情交易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伊於94年12月21日係以830萬元出售予李麗梅,經李麗梅於95年8月間即以1300萬元價格再行轉售,可見伊係受甲○○之詐欺而低價出售系爭建物云云,仍無足取。

⒎上訴人又再主張:甲○○之仲介健華營區發生多起類似買賣

糾紛,可見甲○○自有詐欺伊之行為云云,固據提出板橋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同院95年度訴字第1816號書狀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88至97頁、第99至110頁)。

然查,觀諸前開資料僅足以證明健華營區其他原眷舍經由甲○○之仲介後,認為出售價金過低而拒絕履約致生糾紛而訴訟,要與上訴人主張其因甲○○告知而誤認「28坪型」即指建物坪數為28坪乙事無涉,自難僅因甲○○仲介而生買賣糾紛訴訟,即可謂甲○○有詐欺上訴人之行為可言。是上訴人主張:甲○○之仲介健華營區發生多起類似買賣糾紛,可見甲○○自有詐欺伊之行為云云,委無可採。

⒏上訴人雖再主張:甲○○於96年8月7日退還伊仲介費用20萬

元,可資證明甲○○有詐欺伊之行為云云,固舉卷附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59頁)。然查:

⑴、系爭建物係屬國軍眷村改建而配售予上訴人,依眷村改

建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5年內不得為出售(即不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限制),故為保障買受人李麗梅權益,上訴人同意信託登記予第三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因上訴人事後不願意配合辦理信託登記事宜,故李麗梅加付價金100萬元,甲○○同意退還仲介費用20萬元,上訴人始配合辦理等情,此觀系爭建物信託登記完成期間為96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94頁、第100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核與甲○○於同年月7日退還仲介服務費用之時間緊接即明。

⑵、況參酌前開甲○○退還仲介費用20萬元支票,係由甲○

○所提作為其證據資料,益徵甲○○係為免節外生枝,始應允上訴人退還仲介費用20萬元,上訴人旋即配合辦理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事宜甚明。故上訴人主張:甲○○於96年8月7日退還伊仲介費用20萬元,可資證明甲○○有詐欺伊之行為云云,並無足採。

⒐綜上,上訴人就甲○○故意告知其錯誤坪數之詐欺行為,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因受甲○○之詐欺,而出售系爭建物予李麗梅,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損害云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如前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及第188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損害,既屬無據,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與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本院皆無再予以審究之必要,併此陳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585萬8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上訴人聲請本院傳訊證人趙修琪、姚再興、黃志誠,以證明上訴人係受甲○○之詐欺而以28坪之坪數出售系爭建物乙事,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並未因甲○○之告知而誤認「28坪型」建物係指建物實際面積(含共同使用部分及陽台面積)為28坪,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核無傳訊前開證人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