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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乙○○兼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 訴 人 丙○○訴 訟 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甲○○及乙○○返還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7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連帶給付損害金,茲上訴人甲○○以非基於其個人理由上訴,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乙○○,爰併列乙○○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甲○○原為夫妻關係,共同居住於伊所有之系爭房屋。民國(下同)89年5 月間,伊因不堪上訴人甲○○之虐待而離家,上訴人甲○○則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嗣於90年2月26日,伊經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婚字第548 號判決准予離婚確定,因上訴人甲○○拒不遷出系爭房屋,再經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訴字第3668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為伊所有,遞經本院以90年度上字第125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146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另上訴人乙○○亦無任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迭經伊催告上訴人乙○○遷出系爭房屋,亦未獲置理。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伊無法為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所有權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5年8月4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萬5,335元,並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833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之事實,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668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提起反訴而為相同之陳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並採用夫妻聯合財產制,被上訴人於89年5 月間離家逾7 年,顯已喪失對系爭房屋之事實管領力,且被上訴人拋棄物權之法律行為已經成立,依法上訴人甲○○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甲○○原為夫妻,並共同居住於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嗣經法院判准伊與上訴人甲○○離婚確定,再經法院判決認定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茲上訴人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548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668號判決、本院90年度上字第1256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6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 頁至第2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㈠上訴人甲○○前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甲○○以信託方式,登

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上訴人甲○○已終止信託關係,乃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668號),被上訴人固於90年10月5 日具狀答辯及提起反訴,聲明求為:「⑴請求駁回原告(指上訴人甲○○)之訴。⑵請求原告將本案系爭之房屋土地(坐落於臺北市○○路○段○○○巷○○號7樓) 騰空,並將上開房屋土地返還被告(指被上訴人)。⑶原告應自離婚之日(即90年4月10日確定判決之日) 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租金新臺幣2 萬元整。」(見原審卷第93頁),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668號判決並未就上開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反訴為判決,嗣被上訴人於96年8月8日具狀撤回反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8 月28日北院錦民立90年度訴字第3668號函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6 頁)。上開反訴之訴訟繫屬既已消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禁止重複起訴之原則云云,顯無可採。

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533 號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事件之訴訟當事人,為上訴人甲○○及訴外人臺北市政府,與本件返還房屋等事件之當事人不同;且上訴人甲○○於上開行政訴訟係請求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而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訴訟標的亦不相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審未依上訴人甲○○之聲請,准予停止訴訟程序,自無違背法令。上訴人甲○○抗辯:伊早於96年2月8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當事人所有權之法律關系爭訟事件(即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事件)」,有蓋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收狀章之書狀收據為證(即上證1 ),被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㈢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533 號裁定理由雖載

明「原告(指上訴人甲○○)申請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事件,並不因上開2 否准處分被誤為訴願駁回,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見本院卷第28頁),然上開論述,乃在闡述上訴人甲○○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並非就重要之爭點即上訴人甲○○是否為真正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而為確認,上訴人甲○○抗辯民事法院於訴訟中不得就上訴人甲○○為真正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而為相反之判斷,始符訴訟法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云云,容有誤會。

㈣訴願法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

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拘束之對象為行政處分機關,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亦同,法院非原處分機關,自不受該規定之限制。且法院依據法律審判,行政機關所為之認定,並不能拘束法院,縱法院與行政機關之認定不同,亦未可指為違背法令。

五、按物權,除法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64條及第75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物權之拋棄,亦係因法律行為喪失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不堪上訴人甲○○之虐待,而於89年5月間暫時離家,伊並於89年9月13日聲請通常保護令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頁),可見被上訴人離開系爭房屋,乃因不堪同居之虐待且為保護自身之安全,所為被動式之離家,並非以主動拋棄之意思而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嗣被上訴人於90年2 月26日經法院判准離婚後,並未對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棄置不管,尚且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668號事件對上訴人甲○○提起遷讓系爭房屋之反訴,雖被上訴人嗣後撤回該反訴,仍再提起本件訴訟,顯見被上訴人並無拋棄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意思。況系爭房屋迄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是被上訴人縱暫時喪失對系爭房屋事實之管領力,於未完成所有權變更登記前,仍不影響其對系爭房屋所享之所有權。上訴人甲○○辯稱被上訴人已因拋棄而喪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自無可取。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而上訴人甲○○辯稱系爭房屋乃伊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668號及本院90年度上字第1256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63號裁定,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系爭房屋仍為被上訴人所有確定,自堪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居住其中,並未舉證證明有合法之權源,被上訴人依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六、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他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30日以存證信函限於文到1 個月內交還,上訴人於95年7月3日收受存證信函,迄未遷出,有大安郵局第676 號存證信函及回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4頁)。上訴人自95年8月4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顯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95年8月4日起,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地價,即指該土地之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2小段381地號),面積共581平方公尺,93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500元,96年1 月之公告地價為5萬5,000元,有公告地價表可按,以公告地價80% 計算,其申報地價自93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4萬400元,自96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4萬4,000元。被上訴人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37/10000,則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申報總價額,自93年1月起為79萬1,020元(計算方式:40,400×581×337/10000=791,020,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6年1月起為86萬1,507元(計算方式:44,000×581×337/10000=861,507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18,500 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經審酌系爭房屋坐落於松山區,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自92年起逐年上漲(見原審卷第204 頁),顯見該區經濟發展,榮景可期,及上訴人甲○○自90年間經法院判決離婚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已逾7 年等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年息10% 計算為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95年8月4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金4萬5,335元(計算方式:《791,020+318,500》×10%÷12=9,246;9,246×4+9,246×28/31=45,335);及自96年1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9,833元【計算方式:(861,507+318,500)×10%÷12=9,833】,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反訴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已拋棄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反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交出系爭不動產所之有權狀。㈡倘被上訴人拒不交出,請宣告該書狀無效。原審判決上訴人甲○○敗訴,上訴人甲○○提起上訴並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甲○○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經查,上訴人甲○○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離婚後所衍生之財產上爭議而為上開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上訴人甲○○上開追加之上訴聲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甲○○反訴主張: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並採用夫妻聯合財產制,被上訴人於89年5 月間離家逾7 年,顯已喪失對系爭不動產之事實管領力,拋棄物權之法律行為已經成立,依民法第73 條、758條、764條、964條、1005條、1016條及民法親屬施行法第1 條「不溯既往原則」,及91年6 月26日修正前民法第1018條、1019條、1020條之規定,上訴人甲○○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又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5年12月21日府訴字第09585040700號訴願決定,已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5年7 月25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531212800 號函撤銷。上訴人甲○○自得以96年1月3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532032300 號函檢具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甲○○之反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交出系爭不動產所之有權狀。㈢倘被上訴人拒不交出,請宣告該書狀無效。㈣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甲○○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668號判決、本院90年度上字第1256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63號裁定,確認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確定,上訴人甲○○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甲○○就反訴部分之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係於75年12月30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按,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1017條第1 項「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於婚姻關係存績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規定,系爭不動產既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形式上即應屬被上訴人所有,而91年6 月26日修正前民法第1018條、第1019條、第1020條之規定,僅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聯合財產之管理權、夫對妻原有財產之用益權、夫對妻原有財產之處分權所為之規定,均無從證明上訴人甲○○得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五、又上訴人甲○○於95年7 月18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辨理系爭不動產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依74年6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認定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無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之適用,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依法不應登記為由,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不服,提起訴願,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5年12月21日作出府訴字第09585040700號訴願決定書(見原審卷第118之1頁至第127頁),並認定上訴人甲○○於95年7 月18日申請系爭不動產之更名登記,其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應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54條第l項、第56條第2款及第57條第l項第4款規定 ,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上訴人甲○○補正,惟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未踐行通知補正之程序,逕以實質理由駁回上訴人甲○○之申請,於法未合,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另為處分,有上開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該訴願決定書僅係要求原處分機關踐行通知上訴人甲○○補正申請書不合程式之程序,無從推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屬上訴人甲○○所有。上訴人甲○○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倘拒不交出,即請宣告該書狀無效,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應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離開系爭房屋逾7 年,已喪失對系爭房屋之事實管領力,該拋棄物權之法律行為業已成立,上訴人甲○○依法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宣告該所有權狀無效,及協同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尚乏所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所有權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本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損害金4萬5,335元(95年8月4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並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833 元部分,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另上訴人甲○○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交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倘拒不交出,請宣告該書狀無效,及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本訴及反訴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