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00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范翔智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十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係訴外人藍俊雄經營之球王玩具有限公司(下稱球王公司)之員工,與藍俊雄定有僱傭契約,並約定若被上訴人中途離職須返還藍俊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於民國(下同)93年4月初,被上訴人向伊表示在球王公司工作不順,希望能至伊所經營之保麗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保麗金公司)另尋發展,且表示在服務前
3 年至少會開發60種以上玩具,並提出過去所設計之樣品及開發計畫供參,伊乃聘請被上訴人至保麗金公司任職,且同意先代被上訴人清償其依約應返還藍俊雄之300萬元。兩造復約定應以被上訴人於保麗金公司所開發新產品之銷售淨利千分之5作為紅利以償還上開借款。且伊依被上訴人要求添購機具設備,由被上訴人全權負責開發部門之人事管理及運作。詎被上訴人不僅未依約開發產品,自93年10月9日起請假長達一個月,且於同年12月15日擅自離職。被上訴人藉由開發新產品之名,獲取伊的信任而詐取款項,違反誠信原則,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僱傭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所收受系爭300萬元即屬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未能履行僱傭契約,致伊所新設立之開發設計部門因此停擺,受有損害,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並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就僱傭契約之報酬300萬元及添購機具設備之支出376,35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於92年間因經濟發生困難,曾多次向伊借款,借款金額共計193,100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26條第1項及第474條之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7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上訴人請求伊賠償300萬元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96年度訴字第4231號返還借款事件,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是此部分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不得再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且亦不得再就此同一爭點為相反之主張。並否認伊有詐欺上訴人之意圖,上訴人於94年間對伊提起之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況上訴人遲至97年5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撤銷權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且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均不得再主張。至上訴人主張添購機具設備376,350元部分,應舉證以實其說。另伊雖曾收受上訴人支付之港幣29,000元及新臺幣8萬元,但此為繪圖之報酬,伊未曾向上訴人借貸193,100元,上訴人應就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成立,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7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係藍俊雄經營之球王公司員工,與藍俊雄定有僱傭契約,並約定若被上訴人中途離職須返還藍俊雄300萬元,嗣因被上訴人轉至上訴人經營之保麗金公司任職,上訴人乃同意代被上訴人清償依約應返還藍俊雄之300萬元,惟被上訴人於93年4月5日到職後,於93年10月9日請假長達1個月,並於同年12月15日離職。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向其借貸上開300萬元,及被上訴人無故離職,其受有上開300萬元乃不當得利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該300萬元,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3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佯稱欲至保麗金公司任職,向其詐取款項300萬元為由,向臺北地檢署告訴被上訴人詐欺,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開發計劃書、設備清單、聘僱契約書、請假單、證明書、支票、明細及收據,及被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31號民事判決、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續字第16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原審卷7至18頁、35至40頁、53至5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及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墊付300萬元及支出添購機具設備之376,350元,係遭被上訴人詐欺,及被上訴人嗣後無故離職乃債務不履行,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又被上訴人曾向伊借款193,100元,爰請求返還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為被上訴人墊付300萬元及支出添購機具設備376,350元?及被上訴人是否曾向上訴人借款193,100元?
六、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為被上訴人墊付300萬元及支出添購機具設備376,350元?㈠按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
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本件上訴人前固曾向被上訴人訴請返還伊所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300萬元,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3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惟伊當時先位係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借款300萬元,備位則認被上訴人無故離職,致伊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300萬元,核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聘僱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系爭300萬元之訴訟標的迥不相同,自難認與前開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31號民事案件為同一事件,而為該案件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字第7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佯稱欲至保麗金公司任職為由,向伊詐取300萬元,並使伊額外支出添購機具設備費用376,350元,乃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聘僱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先就被上訴人有詐欺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暨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之責。㈢上訴人固主張其公司原無開發設計部門,因被上訴人於93
年4月初,表示有玩具產品研發能力,並主動要求至上訴人公司工作,服務前3年至少開發60種以上玩具,並願以新產品銷售淨利千分之5作為紅利償還300萬元借款,上訴人同意之,並為被上訴人清償其中途離開球王公司應賠償之300萬元,且為被上訴人單獨設立一開發部分,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添購機具設備支出376,350元,詎被上訴人93年12月15日未通知即行離職,依此客觀情事觀之,被上訴人有藉開發新產品為名獲取上訴人信任而詐取款項之行為等語,然上訴人所提之開發計劃書、設備清單等件,僅能證明兩造曾有開發玩具設計部門之計畫,及添購設備之事實,究被上訴人有無詐欺之侵權行為,仍未足證明之,此外,上訴人未能再具體舉出證據證明之,自難僅以被上訴人嗣後離職,即謂被上訴人有詐欺上訴人交付300萬元之意圖,是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而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依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聘僱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即無足取。
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曾口頭承諾3年開發60種產品,且
曾承諾300萬元,並同意以被上訴人於保麗金公司所開發新產品之銷售額淨利千分之5作為紅利以償還之,又300萬元為僱傭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既已離職,自屬給付不能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有3年開發60種產品,及以產品銷售額淨利千分之5作為紅利償還300萬元之承諾,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再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出具之證明書記載「茲證明本人乙○○於(西元)2004年4月2日..... (折合新臺幣約300萬元)轉支付給藍俊雄先生... 並承諾於2004年4月5日到職於甲○○先生之大大陸珠海工廠任職,並遵守約定及不從事違背公司規定及破壞公司名譽與有關公司商業之秘密,如有違背將無條件退還上述之金額與法律責任」等語(原審卷第18頁),而上訴人起訴狀第2頁亦載明「.... 因此原告除同意給付被告(上訴人誤載為原告)每月新臺幣6萬元薪資外,並同意代其清償球王公司之300萬元.... 」(原審卷第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上訴人之薪資亦照付,另有勞、健保,為上訴人保麗金公司之員工等語(本審卷第31頁),則上訴人每月既另支付被上訴人薪資,且被上訴人收受300萬元後,須承諾至上訴人之公司任職,堪認上訴人乃因器重被上訴人製作玩具之專業能力,為使被上訴人跳槽而交付上開款項,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交付該300萬元金額後,依約離開原公司至上訴人保麗金公司任職,已履行其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到任,自無任何給付不能,兩造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任職之期間,上訴人主張其嗣後離職屬契約給付不能,自無可取。
㈤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證明書係被上訴人單方面擬定,上訴人
未簽名其上,不足作為雙方權利義務認定之依據等語。然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詐欺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應先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諝之,縱令系爭證明書為被上訴人單方面所出具,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賠償損害300萬元,亦無足取。
㈥再上訴人主張伊因購買機械設備支出376,350元,雖據其
提出設備清單、明細、收據等為證(原審卷第53、54頁),然依該等書證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曾建議伊如欲設立開發部門應有設備機具為何,及上訴人曾購買機具設備等情,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況且上訴人購買該等設備,即享有設備之所有權,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自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何損害,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伊購買機具設備間有何因果關係等節,則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或依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聘僱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款項等語,亦無足取。
七、被上訴人是否曾向上訴人借款193,100元?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間因經濟發生困難,曾向其借
款共計193,100元,被上訴人應清償借款等語,並亦提出證明書為證,查該證明書除記載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300萬元外,亦記載:「茲證明本人乙○○.... 另收取港幣29,000元與(西元)2003年間收取之外幣及台幣(共計折合約台幣7~8萬),並承諾於2004年4月5日到職於甲○○先生之大陸珠海工廠任職..... 」等語,而被上訴人亦自承確收受如證明書所載之款項(本審卷第43頁背面),堪認除上開300萬元外,被上訴人曾自上訴人處收受港幣29,000元及折合約新臺幣7、8萬元之款項。
㈡被上訴人雖否認該款項為借款,辯稱係上訴人所給繪圖報
酬等語;然如確為繪圖之報酬,於被上訴人交付繪圖,上訴人支付報酬,雙方義務即履行完畢,當無庸由被上訴人立具證明書,且無此必要,再衡諸常情,被上訴人鄭重其事出具曾收受港幣29,000元,及新臺幣8萬元之證明書予上訴人,應係為使上訴人日後行使權利有所依憑,如為繪圖之報酬,雙方權利義務已履行完畢,何庸如此大費周章,多此一舉,自堪信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基於借款之合意,而為上開款項之交付,被上訴人辯稱繪圖之報酬,尚無可採。
㈢查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借款港幣29,000元,及新臺幣
8萬元,上訴人雖主張港幣以97年5月8日起訴時匯率1港幣兌換新臺幣3.9元計算,再加新臺幣8萬元,共應償還193,100元等語。然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202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惟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僅能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上訴人係貸予被上訴人港幣29,000元,應請求上訴人償還港幣29,000元,始符債之本旨,其逕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即屬無據。至新臺幣8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即為可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如其所稱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又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其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墊付之300萬元及添購機具設備376,350元,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確收受上訴人支付之港幣29,000元及新臺幣8萬元,且兩造係基於借貸之合意而交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款8萬元,自屬有據;惟依債之本旨,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港幣29,000元,其逕而請求償還新臺幣,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即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