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004號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被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2月25日簽定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就兩造先父彭玉本遺留財產為分配,約定其中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 (下簡稱系爭土地)歸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同意以贈與方式(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全部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反悔未履約,竟於94年5月30日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出賣予訴外人劉羅景妹,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其已無法履約,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賠償1,900,000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就系爭土地之協議約定為:「634地號…已生前贈與移轉予喜鐘,喜鐘同意再以贈與方式全部無償移轉予喜堯…」,就此部分而言,文字寫明為贈與之約定,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銷贈與之權,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408條第1項規定,主張行使撤銷權,撤銷系爭協議書上有關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乃為法所許可。
(二)退步言之,倘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就系爭土地之協議約定非屬贈與,兩造亦曾合意以被上訴人於90年2月28日前具狀撤回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32號刑事案件及停止一切訴訟行為為系爭協議書生效條件。系爭協議書之另一當事人彭喜燻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簡稱桃園地院)96年度訴字第951號案件(下簡稱951號案件)證稱:「…簽名當時被告(即本案上訴人)有表示要原告(即本案被上訴人)撤銷案件,伊嬸嬸說會撤銷,大家沒事就好…」,及被上訴人於該案亦自認其係受證人甲○○之妻建議撤回訴訟,故就過去事實及其他證據資料觀之,皆可證明兩造間,立約當時就系爭土地為贈與行為,但兩造之真意乃確實就系爭協議書有另訂「以被上訴人於90年2月28日前具狀撤回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32號刑事案件及停止一切訴訟行為」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遲至90年3月30日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撤銷自訴,上訴人於90年4月27日始收受該撤銷狀,而自訴案件業於90年4月11日宣判,足見被上訴人未履行條件內容,該條件既未成就,系爭協議書自亦不生效力。
(三)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及訴外人彭喜燻於90年2月25日在見證人甲○○、乙○○、丁○○見證下簽訂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
(二)上訴人於94年5月30日將系爭土地以1,900,000元出賣予訴外人劉羅景妹,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所簽訂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鎮○○段第634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其性質係屬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抑或是贈與?
(二)上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若屬贈與契約,而就系爭土地部分,是否有附加被上訴人須於90年2月28日前具狀撤回桃園地院89年度自字第232號刑事案件及停止一切訴訟行為為該協議生效條件?
(三)上訴人就上開634地號土地得否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
(四)被上訴人得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簽訂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已喚為「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且其前言復已載明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係兩造及訴外人彭喜燻兄弟三人之父彭玉本之遺產,依協議之方式分割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文字,此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即得證明兩造已有系爭土地為其父之遺產並協議分割之共識,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就系爭土地部分下雖記載「已生前贈與移轉予喜鐘,喜鐘同意再以贈與方式全部無償移轉予喜堯」,然既係兩造之父生前贈與上訴人,再參以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應認仍屬應繼遺產,從而兩造之父生前雖以贈與名義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就系爭土地並記載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其性質仍屬遺產分割協議,非贈與契約,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僅為遺產分割之方式而已,兩造仍應適用遺產分割規定,故上訴人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就系爭土地部分為贈與契約性質云云,即不可採。
(二)又查觀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並未附加任何被上訴人須於90年2月28日前具狀撤回桃園地院89年度自字第232號刑事案件及停止一切訴訟行為之生效條件文字,故上訴人辯稱兩造有上開生效條件之約定云云,已屬無據,況查證人即兩造之旁系血親八親等堂兄丁○○、旁系血親四親等堂兄乙○○均於本院98年3月11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渠等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為見證人,兩造並沒有約定以被上訴人撤回上開自訴案件等為生效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是上訴人辯稱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係急忙下所簽立,故忘了記載云云,亦不可採。又查上訴人雖復辯稱訴外人彭喜燻於桃園地院951號案件證稱:簽名當時被告(指上訴人)有表示要原告(指被上訴人)撤銷案件,伊嬸嬸說會撤銷,大家沒事就好等語及被上訴人事後受建議撤回刑案,可知兩造有撤回刑案為停止條件之約定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桃園地院951號判決(見原審卷第7頁反面倒數第7、8行)內容可知,訴外人彭喜燻亦證稱:當時並未說不撤銷協議書就無效等語,可見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當時,應無上開停止條件存在,且縱被上訴人事後係受他人建議而撤回上開刑案,亦不能證明兩造在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有撤回上開刑案之約定,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仍不能證明兩造在簽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有以撤回上開刑案及停止一切訴訟行為為該協議書生效條件之合意,是上訴人主張有停止條件之約定,且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項、第412條第1項規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不生效力或得撤銷贈與云云,自均不可採。
(三)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就系爭土地部分仍屬遺產分割協議性質,非屬贈與契約,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性質為贈與契約,伊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云云,即屬無據。
(四)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後,上訴人業於94年5月30日將系爭土地以1,900,000元出賣予訴外人劉羅景妹,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全部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義務,顯然陷於不能給付,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其範圍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其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劉羅景妹之價額1,900,000元,賠償其所受損害,亦無不合,且查本件不適用民法贈與規定,故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409條第2項規定,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亦不足採。
(五)至上訴人抗辯桃園地院951號案件與本件為同一事件,上訴人不得再起訴請求云云,經按同一事件,係指當事人同一,聲明同一,訴訟標的同一而言,惟查桃園地院951號案件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而本件為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在訴訟標的部分不同,揆諸前開說明,應非屬同一事件,上訴人此部分辯詞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