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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10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1007號追加 原告 陳明展

江麗懿顏陳利智劉嘉超紀德榮謝正輝陳巧智楊淑華郭臺和陳李秀卿陳妙智林蕾甄陳旺俤張 香蕭旭雄陳曙光馮光明林陳懿智香港商仙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聖塔尼(CHANDUR MOHANDAS SAMTANI)追加原告 陳宜佩

鄧珉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黃微雅黃琇瑗相上訴人 陳吳月霞

陳明偉陳衍良陳奎源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上四人共同複代理人 林明勳律師

林智群律師上開當事人間給付應分擔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7年度上字第1007號於民國99年9月28日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1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3、4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0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因本件上訴人鄭茂發等29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應分擔管理費用等訴訟,原訴訟標的為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所生之共有物管理費用及其他負擔,因該社區在請求此分擔費用時,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故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費用,是追加原告乃經上訴人聲請追加為原告,惟查上訴人嗣請求依民法第822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約範本第10條、第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用等由上訴人平均分受,本院乃判決上訴人按共用部分應有部分各別受領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 (另為判決) ,上訴人應無有未聲請追加原告即無法為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之情,揆諸首開裁判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反面解釋,已無併為原告之必要。

三、是以,追加原告郭臺和、陳李秀卿、林蕾甄、張香、陳曙光、馮光明、陳宜佩、黃微雅、黃琇瑗部分,雖經其同意,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應訴,經數次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為聲明或陳述,其權利亦無需保障;而追加原告江麗懿、劉嘉超、紀德榮、謝正輝、楊淑華、陳旺悌、蕭旭雄、香港商仙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鄧珉華、陳明展、陳巧智、顏陳利智、陳妙智、林陳懿智,係因拒絕追加原告而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99年9月28日以97年度上字第1007號裁定為追加原告,茲既因上訴人就其伸張、防衛權利並未受影響,追加原告復無意願為訴訟當事人,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4項規定,認為此部分不列為原告有正當理由,而應予撤銷該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裁判案由:給付應分擔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