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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10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010號上 訴 人 卯○○

己○○甲○○癸○○丑○○壬○○酉○○○亥○○○宙○○○巳○○申○○辰○○乙○○戊○○未○○午○○○丁○○兼上十七人訴訟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天○○

林清漢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黃○○上 訴 人 庚○○

子○○辛○○戌○○○玄○○○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上 訴 人 寅○○被 上 訴人 地○○

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共同訴訟之各人為一體,與他造間存有一個訴訟,或因共同訴訟之各人所受判決之效力及於他人之結果,法院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決,對於該數人法律上不許有歧異者而言。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返還之徵收補償費係因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李水益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6、6-2、6-13(分割自6-3地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2、6-13地號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上訴人等於李水益死亡後,並未辦理遺產分割,此業據上訴人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5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等所領取之徵收補償費為李水益遺產之一部,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上訴人等必須合一確定,核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準此,當事人欄列中自上訴人卯○○以次17人及玄○○○(下稱上訴人卯○○等18人)對原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之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即原審共同被告庚○○、子○○、辛○○、戌○○○、寅○○縱未提起上訴,亦應視同上訴人,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庚○○、子○○、辛○○、戌○○○、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等共有之系爭6、6-2、6-13地號土地,經劃定為中壢平鎮

都市計劃擴大修訂計畫「公六」公園之用地,而於民國 (下同)78 年由需用土地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 (下稱中壢市公所) 辦理徵收。惟因系爭6、6-2、6-13地號土地原登記有中壢市公所中壢鎮石字第4號耕地三七五租約 (下稱系爭租約),其承租人為李水益,李水益於60年間死亡,上訴人等24人為李水益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故桃園縣政府於製作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補償清冊時,將承租人李水益應領之補償費合計新台幣(下同)392萬844元辦理提存,而上開補償費業經上訴人等分別於91年9月25日及92年7月1日領竣在案。

㈡系爭租約登記之耕地租賃土地包括中壢市○○段6、6-2、

6-4、6-3、6-6、7-3、7-5等7筆土地,因李水益於承租上開土地後,有不自任耕作,並將耕地違法出租予他人建造房屋作住宅或店舖使用之情事,經其他土地共有人鄭焜仁、鄭世傳對李水益之繼承人(子○○等18人)提起確認系爭租約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鈞院以88年度上更㈡字第31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確認中壢市○○段6-4、6-10(分割自6地號)、6-11(分割自6地號)、6-12(分割自6-2地號)、6-17(分割自6-3地號)地號土地,於以系爭租約登記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確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訂租約全部即屬無效,因此兩造間就系爭6、6-2、6-13地號土地均無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本件系爭6、6-2及6-13地號土地雖未在上開各判決主文所直接認定之範圍內,然因系爭6、6-2地號土地即屬原租約範圍內之土地,系爭6-13地號土地則屬原租約範圍內6-3地號分割出之土地,因此,系爭土地於78年間被徵收時,上訴人等就系爭6、6-2、6-13地號土地與伊間,並無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已可認定,並不因是否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租約之登記而有異。且耕地被徵收時,補償地價之發放,核其性質係屬土地所有權人應給付予耕地承租人之義務,關於徵收補償費權利義務關係之主體,乃存在於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自屬私權之關係。至於主管機關代為扣交,不過係「代」土地所有權人而為,故上訴人辯稱桃園縣政府於78年間依系爭租約列李水益為補償戶,領取補償費係基於公法關係云云,顯屬誤會。從而,桃園縣政府上開提存予承租人之補償費款項即失所依據,上訴人等對上開款項既因系爭租約無效而無領取權,竟領取補償費,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伊等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㈢另因系爭6地號土地於78年徵收時面積誤繕為1,121平方公尺

,嗣經奉准更正為510平方公尺,故伊等應分別繳回溢領之補償費101萬1,088元及38萬9,289元。上訴人就伊等所有之系爭6、6-2、6-13地號土地部分,原已分別領取280萬2,271元及111萬8,573元之徵收補償費,扣除應繳回桃園縣政府部分,上訴人等應返還不當得利之予伊等之金額分別為179萬1,183元及72萬9,284元。基此,各上訴人應給付伊等之金額,按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又上訴人等明知系爭租約全部歸於無效,卻仍於91、92年間向桃園縣政府申請領取伊等應領取之補償費,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等應自領取補償費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伊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最後領得補償費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卯○○等18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伊等受領補償費係依桃園縣政府之授益性行政處分,上開行

政處分未經撤銷前,自屬有效,故伊等受領補償費非無法律上原因存在,且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倘上開行政處分經合法撤銷,僅生伊等對桃園縣政府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義務,被上訴人不得代桃園縣政府行使權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被上訴人於78年間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完竣時,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已終止,期間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直至96年11月2日才提起本件訴訟,其等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況被上訴人既以鈞院80年上字第843號民事判決為據,主張李水益承租土地後有不自任耕作違法轉租他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81年3月5日即知悉其損害,且得行使請求權,惟其等遲至96年11月2日始提起本訴,亦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與伊等間之租約既為無效,被上訴人本可依法向桃園縣政府請求給付伊等受領之部分,被上訴人應未受損害,惟其等怠於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所生之損害,請求伊等須負返還義務,自屬無據。縱伊等應負返還義務,然伊等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被上訴人間分別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

○段○○○號、6-10號、6-11號、6-12號、6-17號等地號土地,於中壢市公所以系爭租約登記之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1821號判決確定。惟本件係指系爭6、6-2、6-13地號土地,為不同之標的,自非為他件既判力效力所及,且當事人亦不同,個別原因亦不同,故系爭6、6-2 、6-13地號土地之系爭租約,於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前仍有效。且本件96年5月14日桃園縣政府對6、6-2、6-13地號土地固業經撤銷徵收,並由被上訴人等繳回徵收原受領補償地價(含佃農已領取1/3補償費部分),係桃園縣政府基於土地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命被上訴人全數繳回,係基於法律規定,與伊等受領補償費,各有法律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伊等返還受領之補償費,亦無理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之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前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系爭6、6-2、6-1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⒉系爭6、6-2、6-13地號土地為中壢市公所78年辦理中壢平鎮

都市擴大修訂計畫公六公園用地,奉前臺灣省政府78年3月22日78府第四字第142758號函核准徵收,並經桃園縣政府78年5月2日府地重字第55743號公告徵收。

⒊系爭6、6-2、6-13地號土地訂有系爭租約,承租人李水益於

60年間死亡,上訴人等為李水益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⒋桃園縣政府將承租人李水益3分之1之補償費於90年6月8日存

入「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保管,上訴人等分別於91年9月25日及92年7月1日向桃園縣政府領竣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徵收補償費 (該部分金額已經扣除事後更正徵收由上訴人等所繳回之金額),若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不爭執。

⒌系爭6、6-2、6-13地號土地,嗣因都市計畫變更部分公園用

地為商業區,致原徵收土地之一部已無使用必要,依內政部95年9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50157027號核准撤銷徵收,亦即系爭6地號土地,原核准徵收面積為1,121平方公尺、更正徵收面積為510平方公尺、本次撤銷徵收面積為275平方公尺;系爭6-2地號土地,原核准徵收面積為327平方公尺,本次撤銷徵收面積為171平方公尺;系爭6-13地號土地,原核准徵收面積為408平方公尺,本次撤銷徵收面積為116平方公尺。

經桃園縣政府於95年10月18日函請被上訴人將上開撤銷徵收部分之補償地價繳回,並業已由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4日全數繳回(含承租人已領取1/3補償費部分)。

㈡兩造之爭點:

⒈系爭6、6-2、6-13地號土地之系爭租約,對於上訴人是否全

部無效?⒉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所領

取之補償費,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6、6-2、6-13地號土地之系爭租約已全部無效:

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承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所登記之耕地租賃土地包括有中壢市○○段6、6-2、6-4、6-3、6- 6、7-3、7-5等7筆土地 (見本院卷第114頁),承租人為李水益,李水益於60年間死亡,上訴人為李水益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李水益於承租上述7筆土地後,因有不自任耕作及將耕地違法出租予他人建造房屋作住宅或店舖使用之情事,經系爭租約標的之土地共有人古金旺等人對李水益之繼承人李尚癸等人提起租佃爭議事件,經原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171、285號、本院80年度上字第843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判決確定,其確定判決主文為:「確認簡桂源、馮子意、古金旺、高雲卿、陽宏圖、趙純貞、金浩明、金浩之、金浩中、金台生、金筑生、曾敦修與李尚癸、李尚福、子○○、李尚壽、庚○○、癸○○、丑○○、辛○○、壬○○、酉○○○、戌○○○、亥○○○、卯○○、宙○○○、玄○○○、寅○○、李桂蘭間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6-18、6-60、6-61、6-63、6-64、6-65、6-66等地號土地,於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以『中壢鎮石字第4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之耕地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一節,業經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80年度上字第843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其中系爭6-18地號土地係由原6-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6-18地號土地於76年間又分割增加6-60、6-61、6-62、6-63、6-64、6-65、6-66等地號,是上述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系爭租約上6-6地號土地,此有土地地號分割紀錄表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48至第257頁)。

另系爭租約標的之土地共有人鄭偉成、鄭宏成之繼承人鄭焜仁、鄭世傳與上訴人間因系爭租約之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更㈡字第31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確定,亦均與上開確定判決為相同之認定,此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2至第28頁)。是前揭確認耕地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所為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土地既為系爭租約租賃標的之一部分,而系爭租約之一部既經認定無效,核諸首揭說明,則系爭租約應全部歸於無效,應可認定。雖系爭6、6-2及6-13地號土地未在上開各判決主文所直接認定之範圍內,然因系爭6、6-2及6-13地號土地原屬系爭租約範圍內之一部分土地。準此,上訴人於78年間系爭6、6-2、6-13地號土地被徵收時,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亦可認定。

㈡上訴人受領系爭6、6-2、6-13地號土地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補償費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予返還: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之利益現尚存在者,除應返還其利益外,應否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以受領人於受領時,或受領後返還前,是否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以為斷。其於受領時知悉者,應自受領時起,自受領後返還前知悉者,應自知悉時起,為利息之起算時期,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6、6-2、6-13地號土地於78年被徵收時,兩造間已無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本應由被上訴人領取土地補償費,上訴人等並無領取之權利,乃其等卻分別於91年9月間及92年7月間,按其應繼分之比例領取補償費,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受領之補償費。又依上開本院80年度上字第843號判決確認系爭租約無效確定時,上訴人應已知其等並無權受領補償費之權利,則上訴人於92年間受領時,已知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自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即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被上訴人。次查,桃園縣政府於90年間將李水益未受領之補償費存入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土銀桃園分行)之「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專戶」,上訴人於91年9月25日、92年7月15日向桃園政府領取支票,再向土銀桃園分行申辦領款手續,上訴人於91年9月27日、92年7月16日始領得補償金等情,有土銀桃園分行97年5月29日桃金字第0970000466號暨檢送「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相關清冊、具領聯單、計價單、支票號碼、金額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5頁至第116頁),是上訴人係於91年9月27日、92年7月16日始受領系爭補償費。被上訴人主張利息部分請求上訴人均自最後領得補償費之翌日起算(見原審卷二第144頁),則被上訴人請求利息部分應自92年7月17日起算。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原判決如附表所示之補償費及自9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至上訴人抗辯其等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及上訴人卯○○抗辯係依法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償,經桃園縣政府核准後始領取系爭補償費,其亦曾於96年5月11日依桃園縣政府指示繳回溢領之補償費138,805元,並無不當得利云云。惟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本件上訴人所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其等受領利益係為金錢,該金錢均已移入上訴人之財產中,其等所獲財產總額均各有增加,所受利益自尚存在,上訴人抗辯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委無可採。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並不包括上訴人繳回溢領部分之補償費,上訴人卯○○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土地於78、79年間即被徵收,被上訴人於

鈞院80年上字第843號民事判決確定時 (81年3月5日)即知悉損害,被上訴人卻遲至96年11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按關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民法未設有特別明定,其期間應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15年,並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件上訴人係分別於91 年9月27日及92年7月16日領得補償費,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自該時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始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行使,而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日提起本訴為請求,是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此一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抗辯其受領補償費係依桃園縣政府之授益性行政處

分,在行政處分未撤銷前自屬有效,被上訴人對桃園縣政府核定徵收補償費不服,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對桃園縣政府提起行政訴訟云云。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倏第1項規定徵收之出租耕地,應由土地所有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該支付補償耕地承租人之地價者為土地所有人,僅係法令賦予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費時應代為扣交之公法上之義務,該應由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法律關係,並未因而移轉於主管機關;是支付補償耕地承租人之地價者為土地所有權人,主管機關不過代為扣交而已,則耕地承租人倘有溢領情事,土地所有權人即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耕地承租人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支付補償耕地予承租人李水益繼承人地價者,仍係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僅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代為扣交,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法律關係並未因桃園縣政府代為扣交補償費而移轉予桃園縣政府,出租人與承租人若由此發生爭執仍屬民事訴訟之範圍,非謂由桃園縣政府發放補償費即謂此係公法上關係,自亦無行政處分撤銷與否或係被上訴人代桃園縣政府行使權利之問題,本件上訴人既有如上所述之無權領取而領取補償費之情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洵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上訴人無權領取系爭補償費,上訴人已領取之補償費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等受損害,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等所領取之補償費及法定利息。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補償費,及自92年

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