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01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亞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亞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向經濟部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並將上訴人姓名自被上訴人董事名單中塗銷。
參、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本件訴訟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乙○○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伊並未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出席被上訴人
股東臨時會被選任為董事,亦未於同上午十一時出席該公司董事會,選任邱振洋為董事長。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
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四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本件上訴人確認與被上訴人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向經濟部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其姓名自被上訴人董事名單塗銷,形式上屬董事與公司間訴訟,被上訴人公司已經經濟部為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監察人乙○○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審列被上訴人原來董事長邱振洋為法定代理人,訴訟程序固有重大瑕疪,惟其判決結果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非被上訴人所得指摘,上訴人上訴後改列乙○○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雖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惟未於九十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親自或授權出席該公司臨時股東會,亦未同意任該公司董事,詎遭偽造簽名出席股東會,被選任並登記為董事,伊與被上訴人間實無董事委任關係,因被上訴人經營不善停止營業,原董事長邱振洋行蹤不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行政執行署)以伊為被上訴人董事身分,追討被上訴人積欠之稅款,伊自有確認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亦有向經濟部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其姓名自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名單塗銷義務,爰求為判決如聲明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股東,依本院向經濟部函調之被上訴人公
司登記卷宗(下稱公司卷宗),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被上訴人於當日上午十時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邱振洋、訴外人李連春及被上訴人任董事,邱振洋、李連春及被上訴人並分別簽立董事願任同意書,由被上訴人向經濟部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否認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議及願任董事同意書、董事簽到簿上簽名為真正,經核對被上訴人提出之護照上簽名,該同意書及董事簽到簿上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與被上訴人護照上簽名難認相符,而股東臨時會議錄之記錄即李連春亦否認該會議記錄上簽名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簽名為真正,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判決勝訴確定,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於公司卷宗可稽,被上訴人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名冊及簽到簿或其他足資證明股東選任上訴人為董事之證明,綜合上開事證,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一節,自非不能採信。
被上訴人公司已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命令解散,被上訴人
逾期未辦理解散登記,由經濟部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廢止公司登記,而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並未另訂選任清算人方法,亦未選任清算人(參公司卷宗),被上訴人依法應為清算,並由董事為清算人,則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董事,攸關上訴人應否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清算人,上訴人自有確認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又公司清算中,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意旨,應由清算
人執行董事職務並對外代表公司,而清算人無庸經主管機關登記,依經濟部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經授中字第09733014870號函意旨,解散、撤銷、廢止登記後之公司,為免民眾誤解,其董事名單不再於公示資料揭露,即刪除董事名單,並加註「公司已解散(撤銷、廢止),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等字樣,被上訴人公司既經命令解散,並為廢止登記,依上開說明,董事名單已自經濟部登記資料中刪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向經濟部辦理董事名單刪除登記,已無保護必要。
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且有即
受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其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向經濟部為刪除董事名單部分,則無保護必要,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法 官 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