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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10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015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 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被上訴人 甲○○

之2訴訟代理人 丁振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暨其坐落台北市○○區市○段2小段145地號權利範圍1/4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兄,系爭建物及土地原係訴外人即兩造之母林含笑為上訴人乙○○之代理人,以上訴人乙○○之名義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3770號強制執行事件,以新臺幣(下同)765萬元拍定之不動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8年11月4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而於88年11月15日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及土地係訴外人林含笑為贈與被上訴人而出資購買,僅暫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嗣並已於89年4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及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之母林含笑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建物交由上訴人居住使用,被上訴人顧及訴外人林含笑愛女心切及手足之情,未便表示意見。詎上訴人竟於96年初聯合其他姐妹,於母親林含笑因病住院期間竊領林含笑辛苦積蓄之鉅額存款,經林含笑要求返還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於96年5月29日委託律師以台北南海郵局第70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自系爭建物遷出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土地買賣價款,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系爭建物及土地係訴外人林含笑為贈與上訴人向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僅暫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未支付分毫價金,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可言,且若如上訴人之主張,則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早已遭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前段規定課徵贈與稅無疑。然財政部台北國稅局89年4月6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89012363號函主旨略謂:「台端﹙即上訴人﹚與甲○○於89年2月22日訂立買賣契約移轉說明二財產,經查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但書規定,免課贈與稅」等語,上訴人主張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不可取。

(三)又上訴人雖引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9233號、96年度偵字第12102號、97年度偵字第5645號、97年度偵字第5646號不起訴處分書,抗辯被上訴人為使其受刑事處分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其涉犯竊盜及妨害自由罪,而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項撤銷贈與云云,惟上開不起訴處分,經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含笑聲請再議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足見上訴人並無誣告等情,爰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建物及土地,原為兩造之母林含笑於88年間結合上訴人之部分資金,以上訴人之名義向法院投標買得,得標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經法院點交由上訴人全家居住。因法院拍賣購買時訴外人林含笑出資較多,故其法律性質當屬林含笑將系爭建物及土地贈與給上訴人。89年間兩造之母林含笑改變心意,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基於孝道,不忍拂逆其意,原則同意,乃約定建物部分由上訴人贈與給被上訴人,土地部分則以公告現值新台幣(下同)4,907, 500元售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無力支付土地價款,故系爭建物仍由上訴人全家繼續居住。被上訴人既尚未付清土地部分之價款,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將系爭建物遷讓移轉占有予被上訴人。

(二)系爭建物係上訴人贈與給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竟意圖使上訴人、上訴人之姐羅慈麗、林蕙雯、羅筱華及林錦堂、楊仲達受刑事處分,捏造不實之事實,於96年5月28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姐羅慈麗、林蕙雯、羅筱華及林錦堂、楊仲達提出刑事告訴,指稱上訴人及羅慈麗、林蕙雯、羅筱華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上訴人及羅慈麗、林蕙雯、羅筱華、林錦棠、楊仲達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妨害自由罪嫌,幸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而為不起訴處分。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姐羅慈麗等人為誣告行為,而誣告既係故意侵害行為,又係刑法第169條有處罰明文之行為,故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得撤銷上開贈與行為,上訴人已於97年5月21日委請律師以台北青田郵局第452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通知。故倘上訴人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亦得主張原贈與契約已依法撤銷,而拒絕將系爭建物遷讓移轉占有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市○段2小段14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依照權利移轉證書之記載,兩造之母親林含笑於88年11月4日任上訴人之代理人,以上訴人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88年11月1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2、嗣上訴人於89年4月10日分別以買賣及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3、爭建物及土地自88年11月15日起迄今,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

(二)兩造爭點:

1、爭房地於88年11月4日所為所有權登記,是否兩造之母親林含笑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2、89年4月10日上訴人係依林含笑之指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於被上訴人名下,或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及贈與契約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3、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及以被上訴人未支付土地價金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遷讓返還土地?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房地於88年11月4日所為所有權登記,是否兩造之母親林含笑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1、查系爭建物及土地係兩造之母林含笑於88年間任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以上訴人之名義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3770號強制執行事件,提出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發票日88年10月26日票號BA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之本票為投標保證金,以總價765萬元投標拍定之不動產,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並有投標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本院卷第88頁、第152頁)。又系爭建物及土地並於88年11月15日辦理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而當初拍賣之價金是證人即兩造之母林含笑所支付,錢是從銀行領出來的,並未向上訴人借款,當時只是暫時以上訴人名義來買的,但事實上是買來要送結被上訴人,只是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因為上訴人當時在台北工作,在台北沒有房子,所以暫時借給上訴人居住。89年是依照林含笑的意思由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上訴人,是交由代書辦的,用何原因移轉登記不清楚等情,亦據證人即兩造母親林含笑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及土地係兩造之母林含笑於88年11月間出資購買,僅係暫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尚非無據。

2、上訴人雖辯稱其母林含笑向法院標購系爭建物及土地時,其確有出部分價金,林含笑出資部分,係林含笑贈與上訴人,系爭建物及土地非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係辯稱系爭建物及土地係兩造之母林含笑結合其部分資金向法院投標購買,而登記於其名下,因其母林含笑出資較多,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林含笑將系爭建物及土地贈與給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65頁背面),林含笑究係贈與上訴人金錢,或贈與系爭建物及土地,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憑採。而林含笑係以自有資金投標購買系爭建物及土地,業經林含笑證述如前,又依投標保證支票票面之記載,上開支票係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所簽發,而上訴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之各存款帳戶,於上開支票開立期間均無支出相關款項之記錄,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所函送上訴人於該行開立之各存款帳戶往來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8頁至129頁),上訴人亦自承當時向法院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係由林含笑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2頁),可見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價金確全係由其母親林含笑支付,上訴人辯稱其有支付部分價金,其餘價金由其母親林含笑贈與,系爭建物及土地非僅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云云,並無足取。

3、又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系爭建物及土地為其母林含笑因贈與而登記於其名下云云,惟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亦即借名人僅係借用出名者之名義,但無使出名者終局取得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贈與契約則係贈與人欲使受贈人終局取得標的財產之權利,而非僅借用受贈人之名義登記為標的財產之權利人。又現金社會雖常有由父母出資,而以其子女之名義置產之情形,惟其間之基礎法律關係仍有不同,此時自應探尋父母之真意究為贈與該等財產予特定子女,亦或僅係將財產借名登記於子女名下。查系爭房地林含笑事實上是要買來送給被上訴人,88年向法院標購時只是暫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89年是依照林含笑的意思由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上訴人,是交由代書辦的,用何原因移轉登記不清楚等情,已據證人林含笑證述如前,是其業已否認有贈與資金供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及土地,或贈與系爭建物及土地予上訴人之意。參諸系爭建物及土地雖於88年11月間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上訴人旋於89年4月10日即將系爭建物及土地分別以贈與、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3、24頁),上訴人亦陳稱林含笑要求其將系爭建物及土地移轉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65頁背面),亦難認林含笑有使上訴人終局取得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之意。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及土地原係其母林含笑購買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堪可信取。上訴人未據舉證其與林含笑間確有贈與之合意存在,空言抗辯稱系爭建物及土地係其母親林含笑所贈與而登記於其名下云云,既經被上訴人及證人林含笑否認,則無可取。

(二)89年4月10日上訴人係依林含笑之指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於被上訴人名下,或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及贈與契約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一無名契約,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之信任關係,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有效。而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如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因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雷同,應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苟權利人已合法向該他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該他人自有將登記其名下之財產返還(移轉登記)權利人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贈與者,謂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及土地為林含笑於88年間出資購買,是要買給被上訴人,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已如前述,而89年間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及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林含笑的意思,是交給代書辦的,用何原因移轉登記不清楚等情,已據證人即兩造母親林含笑證述如前,則被上訴人與其母林含笑間就系爭建物及土地應已成立贈與契約乙節,應堪認定。而林含笑於89年間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給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165頁背面),林含笑既於89年間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堪認林含笑於斯時已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已負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林含笑之義務。惟另依被上訴人與林含笑間所成立之贈與契約,林含笑亦負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依林含笑之指示將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名下,其係因母親林含笑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為可取。

2、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及土地為母親林含笑所贈與而為其所有,嗣因林含笑改變心意,要求其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較便宜之對價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其因不忍拂逆林含笑而同意,故將系爭房屋贈與給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則以土地公告現值4,907,500元出賣給被上訴人云云。惟查,系爭建物及土地為林含笑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已如前述,又系爭建物及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雖為林含笑,但系爭建物及土地於89年4月間既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在形式上上訴人仍為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人,是以上訴人雖係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林含笑之指示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然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變動仍發生於兩造之間。又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60條定有明文,而此書面契約係指不動產移轉之物權契約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兩造間於89年4月間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雖有訂立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書面契約,惟此實係上訴人受林含笑之指示,為能依法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由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所訂立之物權契約,此觀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貼有印花,並蓋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驗訖戳章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戳章即明(見原審卷第173、175頁)。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僅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衡情上訴人應無再將系爭房地贈與或出賣給被上訴人之可能,被上訴人亦無可能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達成贈與或買賣之合意。且觀諸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僅記載兩造同意所有權移轉之意旨、系爭土地之坐落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及價金,對於價金給付時期、方式、違約效果、稅費負擔等買賣條件則均付之闕如,核與交易常情有違,亦堪認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非兩造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契約。況上訴人倘有以4,907,500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衡情應不會於被上訴人未給付價款前,即將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且既未要求被上訴人書立字據,多年來亦均未向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復未提出足認兩造間確有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或買賣債權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建物及土地成立贈與或買賣之債權契約,應為可取。

3、至兩造於89年4月間為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系爭建物之登記原因雖載為「贈與」,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則載為「買賣」云云,然此或係礙於土地登記實務無以「借名登記」作為所有權移轉之原因使然,或為減免稅負等其他因素所致,尚難以此逕認兩造間有何贈與或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契約存在。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就系爭建物及土地分別成立贈與及買賣契約,其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及贈與契約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無可取。

(三)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及以被上訴人未支付土地價金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遷讓返還土地?

1、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竟意圖使上訴人及其姐羅慈麗、林蕙雯等人受刑事處分,捏造不實之事實,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指稱上訴人及羅慈麗、林蕙雯、羅筱華等人涉竊盜及妨害自由罪嫌,幸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而為不起訴處分,其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贈與云云。查,被上訴人及林含笑告訴上訴人與羅麗等人,於母親林含笑因病住院期間竊領林含笑辛苦積蓄之鉅額存款及財物,並擅自更換被上訴人與林含笑住處大門門鎖,涉犯竊盜及妨害自由罪嫌一案,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經被上訴人及林含笑聲請再議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9233號、第12102號、97年度偵字第5645號、第564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7至188頁、第164頁),難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故意之誣告行為,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已有未合。況上訴人於89年4月間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依借名人林含笑之指示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間僅有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關係,並無何買賣或贈與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係本於其與母親林含笑間之贈與之合意,合法取得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無買賣或贈與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自無從行使買賣契約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主張撤銷贈與契約之餘地。上訴人抗辯其可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及以被上訴人未支付土地價金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遷讓返還土地,並無足取。

2、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並無權利可資主張,縱認兩造之母林含笑曾同意上訴人暫時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亦已於96年5月29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70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自系爭建物遷出返還,有該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上訴人逾期拒不遷讓返還,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及土地為其母林含笑出資向法院拍定取得,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林含笑將系爭建物及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已依林含笑之指示將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