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036號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林妍汝律師被 上 訴人 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 訴人 丁○○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玖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上訴之聲明,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有如第473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即甚明顯(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209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於上訴時原聲明:㈠原判決廢棄(應係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7年12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其上訴聲明之範圍,就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擴張為400萬元(見本院卷第56頁),依首揭說明,其擴張上訴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證券公司)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之法人董事,因被上訴人丁○○(下稱丁○○)為太平洋證券公司代表人之故,而自民國93年7月5日起至95年1月7日期間擔任為花蓮企銀第10、11屆董事長;太平洋證券公司於95年1月8日改派被上訴人丙○○(下稱丙○○)接任花蓮企銀之第11屆董事長,丙○○於95年9 月26日請辭董事長職務,由訴外人陳忠鴻接任。丁○○分別於94年1 月31日、95年1 月24日,以花蓮企銀董事長身份支領93年度年終獎金183萬7,500元、94年度年終獎金74萬2,500 元(下稱系爭獎金)。花蓮企銀前於93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議決公司董監報酬之給付標準為:「月支酬勞上限標準改為董事長辦公費20萬元、副董事長辦公費15萬元、董事、監察人月報酬金及專業津貼每月上限為10萬元」,並無董監事得領取獎金之決議,丁○○卻在花蓮企銀無盈餘且未經股東會決議之情形下,不當核發系爭獎金,致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先後於95年7月12日、9月22日發文要求花蓮企銀追回系爭獎金,花蓮企銀當時之董事長丙○○明知丁○○不當發放系爭獎金,竟利用花蓮企銀內部控管不佳的漏洞,未予追回,金管會乃於95年12月21日作成金管銀㈣字第09500474741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核處花蓮企銀400萬元罰鍰。丁○○、丙○○為花蓮企銀先後任董事長,依法有建立該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義務,卻任由該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未能有效執行,方生上開不當發放系爭獎金之事,致花蓮企銀遭處罰鍰,該2 人為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花蓮企銀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丁○○係以太平洋證券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花蓮企銀之董事長,且其曾為太平洋證券公司之董事,太平洋證券公司應依僱用人責任與丁○○連帶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 4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原審時,尚提起備位之訴,主張依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丁○○、丙○○賠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備位之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自無庸再予論述〕,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金管會關於核處花蓮企銀應追回93、94年度所發放之董事長、副董事長獎金部分,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6
5 條所規定之行政指導,受指導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受指導人為不利之處置。金管會系爭裁處書將裁罰處分與行政指導併列,難謂合妥;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業於96年 7月27日以院台訴字第0960089257號決定書,將金管會關於核處花蓮企銀應追回該獎金部分撤銷。金管會所為上開追回該獎金部分,既經撤銷,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66條第2項規定,金管會亦不得以此行政指導對花蓮企銀為不利之處置,金管會系爭裁處書顯有違誤;花蓮企銀遭金管會課以罰鍰時,曾提起訴願,惟上訴人於接管花蓮企銀後,自行撤回訴願,是該因系爭裁處書所受罰鍰之損害,應可歸責於上訴人,此由金管會另依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之決定書,於被告丁○○、丙○○離職後,另函文要求接管單位應追回該獎金,更足以佐證金管會先前之行政指導行為係不當。再者,花蓮企銀遭金管會以系爭裁處書課以罰鍰,並非以應追回93、94年度核發予董事長、副董事長之各項獎金為唯一原因;自不應遽以丁○○發放系爭獎金之行為,逕認與花蓮企銀遭課罰鍰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依銀行法第45條1 規定,負有確保建立並維持花蓮企銀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義務者,為該行董事會,並非董事長個人,自不得因丁○○、丙○○曾擔任花蓮企銀董事長,即負有單獨建立並維持該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義務。且花蓮企銀之董事會於91年該行之章程修訂後,授權董事長辦理董、監事酬勞事宜,而91至94年之董、監事酬勞,均列於各該年度損益表之營業費用,並經92至95年之股東會決議承認財務報表,花蓮企銀93、94年年報亦明確揭露該年度董監事報酬之支給情形,並無溢發93、94年度董事長、副董事長獎金之情。
且針對金管會之來函,花蓮企銀並未遲為處理,業已基於公司自治,循法規程序辦理。又金管會指示花蓮企銀追回獎金時,丁○○業已卸任花蓮企銀之董事長,縱認花蓮企銀因系爭裁處書而受有損害,亦非丁○○之行為所致。另丙○○於95年1月18日接任董事長,同年2月上訴人即進駐花蓮企銀輔導,大小事項皆由上訴人參與經營決策,被接管後是否要向前手追回溢領款項已非丙○○可自行決定。另花蓮企銀內部有控制及稽核制度,此由該公司監察人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95年度訴字第227 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訟可見一斑,是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辨。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因丁○○為太平洋證券公司代表人之故,而自93年7月5日起至95年1月7日期間擔任為花蓮企銀第10、11屆董事長;太平洋證券公司於95年1月8日改派丙○○接任花蓮企銀之第11屆董事長,丙○○於同年9 月26日請辭董事長職務,由訴外人陳忠鴻接任。丁○○在94年1月31日、95年1月24日,以花蓮企銀董事長身份支領系爭獎金,金管會於95 年7月12日、同年9 月22日致函花蓮企銀,要求追回該溢發之系爭獎金未果,於95年12月21日以系爭裁處書,課花蓮企銀400萬元罰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指派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事錄、薪資單、存款單、金管會95年7月12日、95年9月22日函文及系爭裁處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至第16頁、第178至第180頁第187至188頁、原審卷㈡第14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因丁○○及丙○○之前揭行為,致使花蓮企銀遭課以罰鍰之結果,對花蓮企銀所受之損害,其等應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丁○○及丙○○所否認,並持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
㈡細繹金管會系爭裁處書對花蓮企銀課以罰鍰之理由,略以:
該行93、94年度發放董事長、副董事長獎金,違反公司章程第24條規定及93年度臨時股東會討論事項決議,且歷次函復之查核報告均未能查核實情,拒絕追回前揭獎金,顯然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已無法有效執行為由,依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罰鍰,並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
5 款,核處花蓮企銀應追回該行93、94年度發放董事長、副董事長之獎金,有系爭裁處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頁)。
經查:按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為行政指導時,應明示行政指導之目的、內容及負責指導者等事項。前項明示,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又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行政程序法第167條及同法第16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裁處書關於核處花蓮企銀應追回93、94年度所發放之董事長、副董事長獎金部分,因其屬行政程序法第165 條所規定之行政指導,並非行政處分…,行政指導究與裁罰處分不同,金管會系爭裁處書將裁罰處分與行政指導併列,難謂合妥,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業於96年 7月27日以院台訴字第0960089257號決定書,將系爭裁處書核處關於花蓮企銀應追回93、94年度所發放董事長、副董事長之獎金部分撤銷,有該決定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90頁)。系爭裁處書核處追回93、94年董事長、副董事長獎金部分,既經撤銷,且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66條第2項規定觀之,金管會不得就要求追回93、94年董事長、副董事長獎金部分對花蓮企銀為不利之處置。準此,花蓮企銀遭課以罰鍰,應係因其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無法有效執行所致。惟按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依前開規定授權訂定之96年9月6日修正前之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明定:「董事會應負責核准並定期覆核整體經營策略與重大政策,董事會對於確保建立並維持適當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負有最終之責任;高階管理階層應負責執行董事會核定之經營策略與政策,發展足以辨識、衡量督及控制銀行風險之程序,訂定適當之內部控制政策及監督其有效性與適切性」,是則負有確保建立並維持花蓮企銀內部適當有效之控制及稽核制度義務者,為合議制之董事會,並非董事長個人,自不得因丁○○、丙○○曾任花蓮企銀之董事長,即謂其負有單獨建立並維持該行適當有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義務。其等既未負有單獨建立並維持該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注意義務,縱該行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有所缺失,亦難逕以認其等有故意或過失可言。㈢上訴人雖又主張:若非有丁○○自行以簽呈核發年終獎金,
花蓮企銀當不至於受到金管會裁處400 萬元罰鍰,丁○○上開違法領取系爭獎金的行為,與花蓮企銀受到裁罰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丁○○否認,查丁○○固曾批示准予核發93年度、94年度年終獎金之簽呈(見原審卷㈡第15
5 頁),然花蓮企銀之所以遭金管會課以罰鍰,並非以該行發放系爭獎金為唯一原因,而係因其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無法有效執行,未能阻止獎金之不當發放所致。亦即若該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業適當有效執行,縱丁○○有自行簽發系爭獎金之行為,亦無法領取,是尚難逕以丁○○有自行簽發系爭獎金之行為,即認其行為與花蓮企銀遭課以罰鍰乙節,已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一主張,尚不足取。
㈣上訴人又主張:丙○○明知丁○○不能領取任何盈餘、紅利
,竟利用花蓮企銀內部控管不佳的漏洞,拒將丁○○溢領之獎金追回,自與花蓮企銀受到金管會裁罰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之責等語,為丙○○所否認。經查:金管會系爭裁處書,認定花蓮企銀不當發放之獎金,包含:①93年年終獎金超額發放;②92、93年不當核撥特別獎勵金;③
93、94年核發予董事長、副董事長之各項獎金。而丙○○係於95年1月8日方接任花蓮企銀之董事長,於發放該等獎金之時,尚非為花蓮企銀之董事長,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丙○○對該等獎金之發放,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可言,況系爭裁處書所為追回93、94年董事長、副董事長獎金部分,提起訴願後亦經撤銷,自難以其未追回93、94年董事長、副董事長獎金之行為與花蓮企銀遭課以罰鍰之結果,當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裁處書,既係因花蓮企銀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無法適當有效執行所致,而建立並維持該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義務人為董事會,並非丙○○1 人,自難認丙○○未追回丁○○領取之獎金,即謂其就花蓮企銀遭罰緩一事,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可言。縱使金管會嗣於96年8 月16日仍發文上訴人要求儘速追回所發放之獎金,惟其與花蓮企銀遭罰緩一事,已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論。
六、再者,丁○○對於花蓮企銀遭裁罰一事,既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詳如前述。太平洋證券公司自亦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