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104號上 訴 人 周武雄即祭祀公業周勝福之管理人被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地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已於89年2月9日增訂第199條之1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次按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全,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庛,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第一審審判長未依法行使闡明權,致訴訟關係未明,即逕為實體上之判決,其訴訟程序應認有重大瑕疵,而得為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之原因。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案由欄載為「請求給付地租事件」,其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0 萬元;其原因事實則載明:「本件系爭土地經登記乙○○、甲○○各取得百分之四十五及百分之五十五之地上權權利,而被告(即被上訴人)所取得地上權之系爭土地上,被告亦有建築物,並以該等建物出租他人使用,共同獲取相當的租金收益。…系爭地上權性質上既為一種用益物權,地上權人因而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而土地所有人則須相對地負擔土地稅捐,為平衡雙方之權益,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自可請求地上權人支付地租」等語,是依上訴人上開所載之案由及原因事實,似見上訴人委有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向地上權人請求支付地租之意,而依起訴狀所載之整體內容觀之,上訴人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更非僅起訴狀事實理由欄第六點所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種而已。又上訴人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不僅涉及法院審判之標的、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將影響未來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特定,自應慎重求其明確,原審就上訴人所主張支付地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前開法條及說明,自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時,尚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以行使闡明權(義務),惟原審疏未為之,遽認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即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訟程序難謂無重大瑕疵,且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狀業已請求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見本院卷第10頁),而原審法院於97年12月13日送達上訴狀繕本與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顯已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上訴人並未具狀為任何意見之陳述,則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