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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1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112號上 訴 人 己○○

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洪榮彬律師李怡卿律師被 上訴人 丁○○ 住桃園市○○○街○○巷○號

丙○○ 住同上戊○○ 住同上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權轉讓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己○○新台幣(下同)90萬元,被上訴人丁○○、丙○○、戊○○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3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乙○○90萬元,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乙○○3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退股後,要求被上訴人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之股份非無法律上原因。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買賣股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應予許可。

二、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己○○、乙○○於民國(下同)82年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與被上訴人戊○○及訴外人陳聰明(91.11.5亡,戊○○、丁○○、丙○○為其繼承人)、陳文川等人共同設立凱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成公司),並以陳聰明為負責人。嗣因雙方理念不合,全體股東同意上訴人將出資額轉讓他人。89年6月28日,全體股東與受讓人協議:己○○將全部股權轉讓予丁○○、陳聰明二人,其中90萬元予丁○○,30萬元予陳聰明;乙○○則係轉讓90萬元予丙○○、30萬元予戊○○,並簽立凱成公司股東同意書乙紙(下稱同意書)為憑,凱成公司亦於89年7月3日完成出資額變更登記,受讓人自應將股金返還上訴人。受讓人陳聰明已歿,戊○○、丁○○、丙○○為其繼承人,應就陳聰明部分負連帶償還之責。上訴人於97年4月間,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股權轉讓金,被上訴人卻否認上情。又如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有償」轉讓股權之約定,上訴人亦否認係無償轉讓,則兩造間就轉讓出資額之重要要素,未為一致之意思表示,系爭同意書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轉讓出資額之合意,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許可或同意即自行製作89年6月28日系爭同意書,未出分文而取得己○○、乙○○實際各出資120萬元資金之股東出資額,獲有財產上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其利益。爰依買賣股權契約及不當得利、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聲明二、三所示。

㈡、被上訴人對凱成公司86年股東名單,登記上訴人己○○、乙○○各出資額120萬元,上訴人己○○、乙○○之出資額依89年6月28日同意書,於89年7月3日移轉登記予陳聰明、丁○○、丙○○、戊○○等情不爭執。惟以凱成公司乃由己○○與陳聰明於82年間合資經營,公司原資本額僅100萬元,其後為配合進出口業務,而辦理增資登記為500萬元,惟各人實際出資金額不得而知。凱成公司於88年間負擔鉅額債務:週轉金借款額度200萬元、應收票據貼現融資額度200萬、信保基金貸款額度200萬元;另有民間借貸。上訴人己○○於88年8月12日書立切結書承諾負責清償上開銀行債務。嗣上訴人己○○因不堪凱成公司虧損而欲脫免責任,於88年10月11日書立「退股協議切結書」,內容略以「從今天開始退出凱成公司,爾後凱成公司業務、財務與銀行貸款等概與其無關」表示退股。陳聰明於上訴人切結退股後,交代戊○○委由會計師事務所繕打系爭同意書,以被上訴人保管之凱成公司股東印章蓋印後送件辦理股權變動登記。上訴人係自願退股,並未與被上訴人、陳聰明等達成給付轉讓股權價金之協議,上訴人依契約請求,自屬無據。又依退股協議切結書可知上訴人確有拋棄股權之意,上訴人退股後,要求被上訴人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之股權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追加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陳聰明於91年11月5日死亡,戊○○、丁○○、丙○○為陳聰明之繼承人,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可按(見原審卷第39頁)。

㈡、凱成公司於82年7月30日之董事、股東名單,其董事為陳聰明出資額20萬,股東陳文川、戊○○、己○○、乙○○各出資額20萬元;於86年7月2日之董事、股東名單,其董事為陳聰明出資額120萬,股東陳文川出資額20萬,股東戊○○、己○○、乙○○各出資額120萬元等情,有凱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可按(見原審卷第29-30頁)。

㈢、上訴人己○○及陳聰明於88年8月12日簽立切結書,其內容略謂凱成公司欠缺資金向台灣銀行辦理借款:周轉金借款額度200萬元、應收票據貼現融資額度200萬元、信保基金貸款額度200萬元,由陳文川提供不動產擔保,所生利息由二位立切結書人承諾保證如期支付,二位立切結書人承諾保證負完全清償之責等情,一旦公司不繼續營業,由公司資產優先償還,若公司資產不足償還,由二位立切結書人平均負擔清償責任,有切結書可按(見原審卷第33頁)。

㈣、上訴人己○○於88年10月11日出具「退股協議切結書」予凱成公司負責人陳聰明,其內容略謂因己○○經營理念等與陳聰明有所不合,因此從今天開始退出凱成公司,爾後凱成公司在業務及財務與銀行貸款等所有事務概與己○○無關等情,有切結書可按(見原審卷第36頁)。上訴人離開凱成公司時,公司未做清算動作,凱成公司之債務由被上訴人清償,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

㈤、被上訴人戊○○指示證人甲○○製作89年6月28日凱成公司股東同意書,其內容略謂凱成公司原股東己○○出資120萬元,現轉讓90萬元由新股東丁○○承受,轉讓30萬元由陳聰明承受。原股東乙○○出資120萬元,現轉讓90萬元由丙○○承受,轉讓30萬元由戊○○承受。系爭同意書除陳聰明簽名外,其餘陳文川、戊○○、丁○○、丙○○、己○○、乙○○之印文均係由戊○○用印。甲○○持該同意書於89年7月3日辦理凱成公司股東變更登記,董事為陳聰明出資額150萬,股東陳文川出資額20萬元,股東戊○○出資額150萬,丁○○、丙○○各出資額90萬等情,有同意書、變更登記表、證人甲○○證言可按(見原審卷第11-12、14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37頁)。

四、茲就上訴人之主張審酌如下述:

㈠、上訴人依股權買賣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1、上訴人主張89年6月28日,凱成公司全體股東與受讓人協議上訴人己○○、乙○○將股權轉讓予丁○○、陳聰明、丙○○、戊○○等人,爰依股權買賣契約、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有償」轉讓上訴人股權之合意。

2、查系爭同意書係證人甲○○依被上訴人戊○○之指示製作,並憑以辦理凱成公司股權變更登記,已如上述,則自無從依該同意書認兩造有「有償」轉讓股權之合意。另依上開己○○及陳聰明於88年8月12日簽立之切結書內容及上訴人己○○於88年10月11日出具之「退股協議切結書」內容,亦無從證明上訴人己○○、乙○○與被上訴人戊○○、丁○○、丙○○及陳聰明達成己○○於凱成公司之出資額120萬元,由丁○○以90萬元、陳聰明以30萬元受讓;乙○○之出資額120萬元,由丙○○以90萬元、戊○○以30萬元受讓之合意。從而上訴人依股權買賣契約、繼承等請求,即難認屬有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有償」轉讓股權之約定,上訴人亦否認係無償轉讓,則系爭同意書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轉讓上訴人出資額之合意,被上訴人及陳聰明等,未經上訴人許可或同意即自行製作89年6月28日系爭同意書,未出分文而取得上訴人實際各支出120萬元資金之股東出資額,獲有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不當得利。

2、按有限公司之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凱成公司憑以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之同意書係由被上訴人戊○○指示甲○○所為,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轉讓上訴人出資額之合意乙節,應為可採。本件上訴人之出資額既未依上開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轉讓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仍為凱成公司之股東,得請求回復其股東名單之登記。雖89年7月3日股東名單形式上被上訴人戊○○、陳聰明之出資額各增加30萬元、丁○○、丙○○各有90萬元出資額,惟此並非戊○○、陳聰明各受有30萬元利益,丁○○、丙○○各受有90萬元利益,致上訴人己○○、乙○○各受有120萬元損害。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股權買賣契約、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丁○○給付上訴人己○○90萬元,被上訴人丁○○、丙○○、戊○○等3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己○○30萬元,並均加計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丙○○給付上訴人乙○○90萬元,被上訴人戊○○給付上訴人乙○○30萬元,並均加計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股權轉讓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