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119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蘇章巍律師複 代理 人 謝宜伶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醫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
甘存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聲明,先位: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正常會員權利關係(即未遭停權)存在。備位: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除喪失一切福利給付權益之外之其他會員關係存在。其先、備位聲明同係「會員關係」存在,僅其範圍有廣狹之分。先位所謂正常會員權利關係雖不甚明確,惟其所指係遭停權前之權利狀態,即指會員權利關係之圓滿狀態,而被上訴人章程關於會員權利關係僅規定於第12條及第14條第2項(本院卷㈠第177頁);上訴本院後,聲明修改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關台北市醫師公會章程第12條所定之會員權利及第14條第2項所定之一切福利給付權利存在。
此聲明權利關係並未逾上述圓滿狀態,核屬應受裁判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10月17日當選為被上訴人第14屆常務監事,任期原至97年10月16日屆滿,被上訴人之理事長甲○○等人於製作96年4月10日第14屆第3次臨時監事會議紀錄時,竟偽以伊請辭常務監事之臨時動議案業經監事會通過之不實決議,報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伊除提起刑事、行政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常務監事委任關係存在,經原法院於97年2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4567號民事判決伊勝訴(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字第356號廢棄改判),詎被上訴人之理事長甲○○未事先徵得常務監事即伊之同意,即以理事長一人身分逕自召集97年1月27日第14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不顧伊以存證信函聲明異議,執意違法召開,並作成將伊予以停權處分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不合法,致伊與被上訴人之會員關係,陷於不確定之危險,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加以排除之利益與必要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關台北市醫師公會章程第12條所定之會員權利及第14條第2項所定之一切福利給付權利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公會章程第36條僅規定必要時得召開常務理事會議及理、監事聯席會議,並未明文規範理監事聯席會議應由何人召集之,自得由有代表權之理事長為召集人,而會議之合法開會要件僅須出席之理、監事達到章程第37條、第38條所定過半數之人數門檻,即屬合法;且伊歷來之慣行,理監事聯席會議之召集及主持皆係由理事長單獨為之,況伊曾函請內政部於97年7月21日釋覆:關於人民團體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者,依理事長對內擔任會員大會暨理事會主席,對外代表該團體等相關規定意旨及一般實務慣例,聯席會議仍應由理事長名義對外行文並為會議主席等旨。足見伊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均屬合法。又伊早於97年1月27日召開系爭會議前之同年月9日先以電子郵件寄發開會通知單予各應出席之人員,2日後並以書面連同會議議程一併郵寄通知;且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所寄發存證信函,亦略載:
伊擅自召開系爭會議,並欲將上訴人加以停權……等語,可見上訴人早已收悉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上訴人指摘未依法通知實為空口。另依公會「停權會員規範」規定,會員欠繳會費達半年以上經停權者,尚應喪失選舉、被選舉、罷免及提議、發言、表決諸權及本會有關各項福利之權。上訴人違章情事尤重於欠繳會費達半年以上者,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應喪失選舉、被選舉、罷免及提議、發言、表決諸權及本會有關各項福利等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本件由上訴人前揭聲明可知兩造就會員關係之權利範圍廣狹存有爭執;而依醫師法第9條;醫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醫師公會。醫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上訴人乃醫師公會之強制會員,雖遭停權仍屬會員,其與被上訴人之會員關係,既有不確定之危險,自有提起確認之訴加以排除之必要,即難謂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上訴人主張伊遭被上訴人之理監事聯席會議不法決議予以停權處分,無非以其提出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為論據(原審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按被上訴人章程第14條第1項規定:
本會會員有違反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依理監事聯席會議之議決,依其情節之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之處分,其情節嚴重者應將其事實證據報請衛生主管機關懲戒,並應分呈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備查等旨甚明。是會員停權處分應由理監事聯席會議之議決無疑。上訴人固質疑理事長就理監事聯席會議之召集權,惟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7條僅規定,人民團體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應分別舉行,必要時,得召開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就召集權人為何並無明文。而被上訴人章程第21條第1款(理事長之職權)及第23條第1款(常務監事之職權)均未規定理監事聯席會議由何人召集之,其第36條規定:「本會理事會每1至2個月開會1次,監事會每2個月開會1次,理事長、常務監事分別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常務理事會及理、監事聯席會議。」僅與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同一旨趣,就召集權人為何亦無明文。然依內政部97年7月21日台內社字第0970111743號函略謂:關於人民團體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者,依理事長之產生方式係由常務理事或理事選舉之,對內擔任會員大會暨理事會主席,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該團體等相關規定意旨,及一般實務慣例,聯席會議仍應由理事長名義對外行文並為會議主席等旨(原審卷第202之1頁)。足見以理事長為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之召集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理監事聯席會議,係將原應分別舉行之理事會與監事會合併召開而已,應由理事長與常務監事共同為之。若理事長1人即得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無異剝奪常務監事之職權云云,然章程第21條第1款規定:「理事長之職權如下:1、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主席。2、對內綜理一切會務」,且章程第19條第10款規定理事會之職權包括其他依職權應辦事項;顯見對理事長係概括授權,與章程第23條第1款對常務監事之列舉授權,自屬有間;章程既未明定理監事聯席會議應由理事長與常務監事共同召集之,自不容對理事長為此限制之解釋,否則即與概括授權之精神相背。上訴人前詞主張應非可採。
六、按被上訴人章程第9條規定:本會會員應遵守醫師倫理暨本會團體精神及公約。第13條:「本會會員應盡義務如下:1、應遵守本會公約與章程,2、服從本會議決事項,3、...」。第14條「本會會員有違反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依理監事聯席會議之議決,依其情節之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之處分,其情節嚴重者應將其事實證據報請衛生主管機關懲戒,並應分呈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備查:1、違反政府法令者。2、違反本會章程及議決事項者。3、....。遭本會停權者,喪失本會一切福利給付權益,不得有異議」。查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製作不實之96年4月10日第14屆第3次臨時監事會會議紀錄,偽稱上訴人請辭常務監事職務經監事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為由,起訴請求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常務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經本院另案審理結果認為:本件常務監事之爭議,源於94年10月17日常務監事選舉結果上訴人與訴外人王佳文票數相同,經協議後3年任期由2人各任1年半,由上訴人先就任,約定上訴人任期自94年10月17日至96年4月16日,並預先簽具96年4月15日之辭呈。被上訴人公會有此慣例與程序乃上訴人所熟知,而當天開會通知亦詳列會議議程第3項為「臨時動議」。惟於全部議案討論完畢後,監事劉秀雯表示「有沒有臨時動議?」被上訴人理事長甲○○隨即說明常務監事之辭呈案,當時擔任會議主席之上訴人為阻撓臨時動議議程中改選案之提出及討論,竟強行宣布散會即離去,其散會動議並未經可決,自不合法;而當天會議出席監事已有6人,上訴人違反議程任意宣布散會後離席,在場監事有4人即許自齊、劉秀雯、王佳文、黃宗炎,劉秀雯推舉王佳文擔任主席,經出席者過半數同意推選擔任主席,續行討論議決常務監事辭職案及改選案,其議案之議決程序合乎規定等情,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復經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5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97年度上字第356號判決為憑(原審卷第145-170頁,本院卷㈡第69頁)。
前揭辭呈為上訴人親簽,既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75頁),上訴人違背原已預立之辭呈在前,已悖誠信;嗣又以甲○○、王佳文、施玉琴、范森香等人為被告主張偽造會議紀錄提起偽造文書罪嫌之刑事告訴,范森香已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96年度偵字第16884號),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審卷第23頁、第73-74頁);甲○○、王佳文、施玉琴嗣經原法院刑事庭(97年度訴字第2019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9)駁回上訴在案(見本院卷㈠第33-36頁,本院卷㈡第17-27頁)。被上訴人理事會為謀公會團結和諧,並於96年5月16日決議通過委請醫學倫理馬大勳召委、會員服務王三郎召委及醫療糾紛召委劉家正召委,以兩星期(即至5月30日)之期限與上訴人溝通,請其撤銷對理事長等人之告訴,如上訴人仍堅持提出告訴,則通過96年5月4日第2次臨時常務理事會議之結論執行之(原審卷第51-52頁);因勸說未果,理事會認為上訴人損及會譽而違反章程第9條、第13條、第14條規定,即依前開決議將上訴人之停權案提出於理監事聯席會議議決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51-52頁)。上訴人前開行為顯已違反上揭章程第9條、第13條之規定,非但傷及醫師倫理且破壞公會之團體精神及團隊和諧,核與章程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無不合;復報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准予備查(原審卷第177頁),其停權處分尚難謂無據。
七、承前所述,本件停權處分業經96年5月4日臨時常務理事會及96年5月16日理事會先後決議通過,因勸說未果而擬執行96年5月4日第2次臨時常務理事會議之結論,乃提出理監事聯席會議討論決議;其開會前之會議議程既已載明討論事項包括「會員停權案」(原審卷第225-226頁),其會議議程第117頁亦載明「96年5月16日理事會通過停權案」(見原審卷第44頁安達事務所致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上訴人會前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亦已載明其已知理監事聯席會議擬決議其停權案等語(原審卷第38頁背面),足見本件停權處分實質上係常務理事會所已決議事項之追認。被上訴人之議事規則第3條2款雖規定:提案除提案人外,須一人之附署。惟同條第6款規定:常務理事會、理事會之會議由理事長一人提出。第7款:常務理事會決議事項之追認,不需提案人及附署人(原審卷第53頁背面)。本件停權處分之提案程序核與被上訴人之議事規則尚無不合。又本件停權處分之提案係經無異議而通過決議,有會議紀錄及譯文可參(原審卷第42頁、第185背面),惟會議規範第56條第1項明定:「㈠通過....㈡無異議認可,第60條所列之事項,得由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稍待,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仍須提付討論及表決,但經主席徵詢無異議並已宣佈認可後,不得再行提出異議。」同條第2項:「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同。」而第60條第2項復明定:「第58條所定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議案,得比照前項規定以徵詢無異議方式行之,但主動議及修正動議,不在此限。」(原審卷第186-187頁),而本件停權處分議案既係本次會議預定討論之事項,非屬動議之性質,原可依前開規定而為無異議認可,自無疑義。上訴人指本件停權處分提案未經表決與議事規則不合,亦屬誤解。
八、上訴人主張,縱令系爭會議召集及決議方法均屬合法,然依章程第14條第2項規定僅喪失一切福利給付權益而已,上訴人縱經停權,除喪失福利給付權益外之其他會員關係,諸如常務監事、全聯會員代表、受會議通知、出席會議、選舉、被選舉、罷免、提議、發言、表決等權利仍屬存在云云,雖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7年3月11日北市社團字第09732563800號函為論據(原審卷第177頁)。該函雖略謂:喪失一切福利給付權益,惟並未喪失監事職權云云,然此係因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96年5月10日就被上訴人所報上訴人請辭常務監事乙案曾經同意備查(見本院卷㈠第214頁),嗣該處分遭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見本院卷㈠第37-38頁),則其監事職權形式上仍然存在之故;然就實質而言,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常務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之訴,嗣後既受敗訴判決確定,已如前述;自無監事職權可言,自不得再受該函拘束。次按被上訴人章程第14條第2項雖規定「遭本會停權者,喪失本會一切福利給付權益,不得有異議」,惟章程第12條規定:「本會會員(代表)之權利如下:1、選舉、被選舉、罷免及提議、發言、表決諸權。2、享有本會有關各項事業之權」;且公會「停權會員規範」第1點亦規定:「本會會員欠繳會費達半年(或1年)以上者,應提理監事會予以停權,停權會員喪失選舉、被選舉、罷免及提議、發言、表決諸權及本會有關各項福利之權」(見原審卷116頁、第156頁、第147頁,上訴人爭執92年4月13日該規範是否修正,下詳)。「停權會員規範」除規定停權範圍外尚包括復權及停權年資之規範,應屬停權規定之全部法,應優先適用於部分法。是經章程第14條規定停權處分者,除該停權案決議有特別限制外,所停權者自應包括:「選舉、被選舉、罷免及提議、發言、表決諸權及享有本會有關各項事業之權」,應屬當然。且依章程第14條意旨觀之,停權處分係針對違反法令、章程、決議事項或掩護密醫及不繳納會費之會員,予以停止其會員之身分上一切權利,情節嚴重者甚應舉報予主管機關懲戒;上訴人違反章程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損及會譽顯較欠繳會費達半年或1年以上之情形嚴重,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亦應喪失選舉、被選舉、罷免即提議、發言、表決諸權及本會有關各項福利等權;蓋若僅不得享受福利之給付,而任由其繼續享有會員其他一切之權利,顯無法達到處分違反規定會員之目的,且亦嫌本末倒置,輕重失衡。是上訴人所喪失應非僅一切福利給付而已。至停權會員規範第1點原規定:會員欠繳會費達《一年》以上者應提理監事會予以停權,停權會員喪失選舉、被選舉、罷免及提議、發言、表決諸權及本會有關各項福利之權(見原審卷第147頁),被上訴人主張嗣於92年4月13日修正為第1點規定:「本會會員欠繳會費達《半年》以上者,應提理監事會予以停權,停權會員喪失選舉、被選舉、罷免及提議、發言、表決諸權及本會有關各項福利之權。」此有90年12月26日之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及92年4月13日第13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暨章程修正對照表可佐(見原審卷第153-163頁);上訴人雖否認停權會員規範於92年4月13日曾經修正之情(見本院卷㈠第75頁背面),微論上訴人所提出之章程第14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不繳納會費達《半年》以上者,經催繳三次不於一個月繳清者。應提理監事會予以停權(見原審卷第48頁)理應已配合修正。且停權會員規範修正前後,僅欠繳會費達半年或1年之差,就所停權範圍包括:「選舉、被選舉、罷免及提議、發言、表決諸權及享有本會有關各項事業之權」並無有異。縱依上訴人主張之90年12月26日之停權會員規範為據,解釋上停權處分,所停權者仍包括:「選舉、被選舉、罷免及提議、發言、表決諸權及享有本會有關各項事業之權」。況上訴人係依章程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停權處分,非依該條第4款規定停權處分,其停權範圍應無二致,上訴人空言否認,應無可取。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停權處分提案程序決議方法均不合法其決議無效云云,均屬無據。上訴人主張,依章程第1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縱經停權,除喪失一切福利給付權益外之其他會員關係,諸如常務監事、全聯會員代表、受會議通知、出席會議、選舉、被選舉、罷免、提議、發言、表決等權利仍屬存在云云,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關台北市醫師公會章程第12條所定之會員權利及第14條第2項所定之一切福利給付權利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上訴人聲請詢問證人李慶安及林育泉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