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1119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醫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
甘存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111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共計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理事長甲○○於97年1月27日違法召開第14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作成將上訴人予以停權處分之決議。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不合法,使上訴人是否具有被上訴人之正常會員關係,在法律上之地位顯有不確定之危險,爰於原審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正常(即未遭停權)存在。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除喪失一切福利給付權益之外之其他會員關係存在。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關台北市醫師公會章程第12條所定之會員權利及第14條第2項所定之一切福利給付權利存在,經原審與本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查上訴人訴請確認與被上訴人間正常之會員關係,係主張其會員資格及其權利義務關係受有影響,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經核被上訴人章程第12條規定:「本會會員(代表)之會員權利如下:一、選舉、被選舉、罷免及提議、發言、表決諸權。二、享有本會有關各項事業之權。」;第14條第2項規定:「遭本會停權者,喪失本會一切福利給付權益,不得有異議。」又福利給付內容依被上訴人會員權益相關事項第5點:「會員之福利:⑴參與本會舉辦各項學術講習會、福利康樂等活動。⑵本會每月寄發工會會刊、重要通知及工會網站更新訊息。⑶年滿65歲及累積十五年以上年資之會員,本會將於其生日之當月份寄贈生日禮券500元或禮品致賀。⑷會員年滿65歲,曾加入本會10年以上者得申請退休,領取退休金。⑸凡本會會員因故死亡者;應由由家屬聲請身故本會互助金20萬元,奠儀1萬元。⑹凡本會會員因故死亡者;應由家屬聲請全聯會身故保險金八十歲以上者30萬元,八十歲以下者35萬元。
⑺全聯會每月寄贈臺灣醫界。」是其標的價額難以按金錢估
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2萬6,002元。上訴人除已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及第二、三審裁判費各4,500元外,尚餘5萬7,339元,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