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126號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參 加 人 己○○○總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參加人並為參加訴訟,本院於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參加人主張:伊非上訴人之前身,上訴人非伊之分堂,二者毫無關係,伊就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後述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訴訟確有法律上之關係,爰依法參加訴訟等語。查兩造就參加人之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且明示「(兩造是否同意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均對於參加人之參加訴訟沒有意見」云云(本院卷㈡第194頁),揆諸上開規定,應准參加人之參加訴訟。
上訴人於原審就後揭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於原審聲明:「如
附圖一所示綠色編號甲部分面積4,100平方公尺歸上訴人所有,紅色編號乙部分面積533.99平方公尺及黃色丙部分面積7,31
0.16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判決」(原審卷第199、204頁),於本院聲明:「如附圖二所示黃色部分面積500平方公尺(即同段73號地號A部分200平方公尺,B部分300平方公尺);藍色部分面積3,600平方公尺(即同段75號地號A部分230平方公尺,B部分3,370平方公尺)歸上訴人所有」(本院卷㈡第184、188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毛鍵鈞於民國70年間創建伊甲○○之前身己○○○堂,嗣立遺囑將住持一職由其配偶丁○○擔任。
毛鍵鈞於65年2月間擬籌建己○○○堂,適教友乙○○、王邦雄同意贈與坐落新竹縣○○鄉○○段辛○小段(下稱辛○小段)55之4地號〔重測後改為新竹縣○○鄉區○○○○區段)75地號)土地500坪,並簽訂土地捐贈同意書(下稱系爭捐贈書),並載就建廟擴建所需土地需經議價。雙方遂於69年1月12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69年買賣契約)。嗣於72年
1 月8日再簽訂另紙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戊○○見證。該2份契約上載:系爭買賣標的物辛○小段55之3地號(重測後為園區段73地號)及辛○小段55之4地號土地(園區段73、7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同意前捐贈之500坪土地部分併入土地買賣契約書。斯時伊無自耕能力,無從為移轉登記,伊已給付買賣款項予王邦雄、乙○○,王邦雄於82年間死亡,由被上訴人丙○○繼承上開土地。俟
89 年1月26日土地法修正公布刪除第30條之規定後,伊方得為本件之請求,乙○○、丙○○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依序為2/3、1/3,伊多次催告其等履行契約,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贈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乙○○○○區段○○號地號(面積1,033.9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310197分之100000,及將同段75號(面積10,910.16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72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丙○○將園區段73號地號土地(面積1,033.9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310197分之50000,及將同段75號(面積10,910.16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36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兩造共有之園區段73號地號、同段75地號等2筆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綠色編號甲部分面積4,100平方公尺歸上訴人所有,紅色編號乙部分面積533.99平方公尺及黃色丙部分面積7,310.16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乙○○、王邦雄就坐落辛○小段55之4地號、55之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3、1/3,王邦雄於82年1月13日死亡,由丙○○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上開土地嗣因重測改編為園區段75號及73號。系爭捐贈書捐贈對象為香港己○○○堂,非毛鍵鈞,亦非甲○○。又己○○○堂未正式向政府申請設立,且違反規定使用,伊撤銷該贈與。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伊與己○○○堂關係之證明文件,伊否認上訴人為己○○○堂之分堂。上訴人將系爭捐贈書免費贈送劃掉,擅自撰改籌建廟宇、併入本契約書、依規定辦理產權分割手續等,經竄改之契約應屬無效。又上訴人之請求權自65年2月5日起算,已罹15年時效。系爭買賣契約違反92年2月7日未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乙○○應將園區段73號地號(面積1,033.99平方公
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310,197分之100,000,及將同段75地號(面積10,910.16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3,273,048分之72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丙○○應將園區段73號地號(面積1,033.99平方公
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310,197分之50,000,及將同段75地號(面積10,910.16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3,273,048分之36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兩造共有之前二項坐落園區段73號地號、同段75地號等二筆
土地,被上訴人丙○○及乙○○二人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黃色部分面積500平方公尺(即同段73號地號A部分200平方公尺,B部分300平方公尺);藍色部分面積3,600平方公尺(即同段75號地號A部分230平方公尺,B部分3,370平方公尺)歸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毛鍵鈞遺囑、新竹縣政府94年9月5
日府民禮字第0940115240號函附(92)竹縣寺登補字第020號寺廟登記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捐贈書、系爭買賣契約等件為證(原審卷第9-3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及丙○○之父王邦雄與「己○○○堂」代表人毛鍵鈞
於65年2月5日簽定系爭捐贈書,由乙○○、王邦雄無償捐贈辛○小段55之4地號部分土地500坪予「己○○○堂」建廟。
㈡乙○○及丙○○之父王邦雄,於69年1月12日與「己○○○
堂」代表人毛鍵鈞簽定土地買賣契約。復於72年1月8日與「己○○○堂」主教戊○○、「己○○○堂」籌建小組召集人毛鍵鈞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㈢毛鍵鈞前於70年1月間以「己○○○堂」負責人名義與訴外
人庚○建設公司訂立工程合約,委託庚○公司興建新竹縣寶山鄉辛○村36之1號之「己○○○堂」。
㈣新竹縣政府前於76年1月16日依毛鍵鈞之申請,發給私建、
寺廟名稱「甲○○」、寺廟所在地新竹縣寶山鄉辛○村3鄰36號之2之竹縣寺補字第013號寺廟登記證。
㈤毛鍵鈞於88年6月21日立遺囑,由其配偶丁○○負責主持其
所設立,位在新竹縣寶山鄉辛○村36號之2「甲○○」道場。
㈥丁○○於94年8月31日以「甲○○」寺廟負責人名義,向新
竹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新竹縣政府據此核發登記證(92)竹縣寺登補字第020號寺廟登記證。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前揭各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一節,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土地地目為『旱』,而上訴人因無自耕能力,依舊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上訴人不能為系爭土地之承受人,故在89年1月26日舊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公布刪除前,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是以在89年1月26日前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處於不能行使之狀態,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其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即89年1月27日起算,則至97年1月24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尚未滿15年」云云(本院卷㈠第18頁)。經查:
㈠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
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另「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當事人間以贈與為原因聲請辦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場合,亦有其適用」,亦據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89號著有判例。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4、31頁)。苟系爭土地確屬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規定之農地,上訴人因無自耕能力,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上訴人上開主張似屬有理。
㈡然本院函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所)查系爭
土地是否為都市計畫內農業用地?經竹東地政所以98年8月31日東地所登筠字第0980004828號函:「主旨:關於寶山鄉區73、75地號等2筆土地是否為都市計畫內農業用地疑義一案……說明:……二、經查旨述地號土地應屬新竹科學園區範圍之園區都市計畫土地,其分區管制係屬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業務……建議請逕洽該局查明」云云。另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98年9月10日園建字第0980025392號函載:「說明:……二、依民國70年5月20日發布實施之『擬定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主要計畫案』,本案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之保護區……」等語,有上開函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8、18頁)。再依新竹縣政府以98年11月23日府工都字第0980177806號函載:「說明:……二、查旨○○○鄉○區段73、75地號等2筆土地係屬民國70年5月20日發布實施『擬定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主要計畫』案之保護區,其土地使用管制係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28條規定暨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尚未發布實施都市計畫前該兩筆土地為非都市土地(地目為旱)……三、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土地使用管制係依都市計畫書規定,地目為參考性質,而都市計畫內保護區土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定,亦無相關規定禁止分割……」等語(本院卷㈡第115頁)。是依上開資料,系爭土地地目雖仍為旱,惟早於70年5月20日即經上揭主要計畫案列為保護區,於列為保護區後地目僅為參考性質。又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下,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各款之使用(見本院卷㈡第201頁),顯見系爭土地於70年5月20日以後,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已非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農地,殆無疑義。
㈢上訴人依系爭捐贈書、系爭買賣契約為本件之請求,並主張
:「查被告(被上訴人,下同)之捐贈行為,嗣已併入本契約,縱被告主張撤銷贈與,原告(上訴人,下同)仍得本於契約關係請求履行……被告本捐贈(後轉為買賣契約一部)之系爭土地500坪……」等語(原審卷第192、194頁)。顯見上訴人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為本件之請求,蓋系爭買賣契約已涵蓋系爭捐贈書原贈與範圍;而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於72年1月8日,有該契約附卷足考(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㈡第74頁)。斯時系爭土地已非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農地,而係都市計畫之保護區,有如前述,承受人不以能自耕者為限,上訴人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於72年1月8日起即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其請求權時效即應自該日起算,上訴人主張其移轉登記請求權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時方得行使云云,尚屬無據。
㈣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自72年1月8日起算,迄其於97年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3頁之收文戳章),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復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本院卷㈡第197-198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各如上所示應有部分,併請求於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後為上開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等,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捐贈書、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乙○○將園區段73號地號(面積1,033.9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310,197分之100,000,及將同段75地號(面積10,910.16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3,273,048分之72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丙○○○○○區段○○號地號(面積1,033.9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310,197分之50,000,及將同段75地號(面積10,910.16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3,273,048分之36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兩造共有之前二項坐落園區段73號地號、同段75地號等二筆土地,被上訴人丙○○及乙○○二人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黃色部分面積500平方公尺(即同段73號地號A部分200平方公尺,B部分300平方公尺);藍色部分面積3,600平方公尺(即同段75號地號A部分230平方公尺,B部分3,370平方公尺)歸上訴人所有,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書記官 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