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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川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參 加 人 美國Vita-Mix有限公司(Vita-Mix Corperation)

號(8615 Usher Rd., Cleveland,Ohio法定代理人 丁○○○○(Loree W. Connors)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陳麗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權利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2年3月12日與訴外人匯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格公司)簽訂銷售契約,長期代理銷售匯格公司之美國原裝Vita-Mix(M:10028)蔬果調理機後,為積極推廣及銷售該調理機,乃於93年5月1日,向網域管理及註冊機構之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下稱台灣網路資訊中心),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辦妥「vita-mix.com.tw」之網域名稱 (下稱系爭網域名稱)註冊登記,並繳交該網域名稱使用費,而以該網址之網頁,供作為推銷、販售上開蔬果調理機之服務平台。詎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竟於參加人即美國Vita-Mix有限公司(Vita-Mix Corperation,下稱Vita-Mix公司),以系爭網域名稱,造成他人對該公司商標之混淆等由,提起申訴後,依單方片面制定而無拘束力之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下稱系爭爭議處理辦法)之相關規定,送交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專家小組(下稱專家小組),作成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予Vita-Mix公司之決定。除侵害伊對系爭網域名稱之使用權外,使伊得否使用該網域名稱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求為確認伊就系爭網域名稱有合法之權利與正當利益存在;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中華電信公司不得註銷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登記,或移轉該網域名稱予第三人使用之判決。

二、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辯稱:系爭爭議處理辦法及其實施要點,係依(交通部)電信總局以電信法之授權,所訂定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監督及輔導辦法,再授權伊所訂定。且其規定之內容,又與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之規範無異,非上訴人所稱係片面制定之定型化契約。況伊並非決策者,受專家小組爭議判斷決定之拘束,上訴人如不服該決定,自應對Vita-Mix公司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爭議,伊則按訴訟之結果,為上訴人勝負與否之不同處置。上訴人捨此不由,竟對伊起訴,自屬無理等語。中華電信公司則以:伊係依據與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簽訂之網域名稱受理註冊授權合約,受該中心之指示,處理網域名稱註冊、取消或移轉等相關事宜,與上訴人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且依上訴人申辦系爭域網名稱之註冊時,所填具網域名稱申請同意書第7條之約定,上訴人亦應受系爭爭議處理辦法及其實施要點之拘束。茲該網域名稱之使用爭議,既經專家小組作成判斷,上訴人猶對伊起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置辯。至於參加人Vita-Mix公司陳稱:系爭網域名稱與伊之商標,明顯有相同或近似之情,且上訴人又未於網頁說明與伊間係屬間接經銷關係,有使網路使用者產生混淆之虞。況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一方面辦理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一方面又於其他網頁,散布伊產品之負面消息,顯見該註冊係屬惡意,有違商標法第62條之規定,而不具合法權利或正當利益。專家小組所為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之決定,並無不合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vita-mix.com.tw」之網域名稱,有合法之權利與正當利益存在。㈢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中華電信公司不得註銷該網域名稱之註冊登記,或移轉該網域名稱予第三人使用。台灣網路資訊中心及中華電信公司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查上訴人前因與匯格公司簽訂長期代理銷售美國原裝Vita-Mix蔬果調理機之經銷合約,於93年間,向台灣區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之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辦理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事宜,並簽訂網域名稱申請同意書,同意於發生爭議時,願依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訂頒之系爭爭議處理辦法及依該辦法所訂定之實施要點處理。經受台灣網路資訊中心授權(委任),辦理網域註冊機構之中華電信公司,於93年5月1日完成該網域名稱之註冊(按有效期間雖至96年5月11日止,惟上訴人已申請續用)。嗣參加人Vita-Mix公司就上訴人申請註冊之系爭網域名稱,以該網域名稱造成他人對其公司商標之混淆,及上訴人對系爭網域名稱無正當利益等由,向台灣網路資訊中心提出申訴。案經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依系爭爭議處理辦法相關規定,送交之專家小組審查,作成移轉該網域名稱予Vita-Mix公司之決定,有兩造不真執真正之銷售契約、申訴書、系爭專家小組決定書可稽(原審卷第1宗23頁、124至134頁、24至41頁),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係本於與匯格公司所簽訂,現仍有效之長期經銷合約,善意以系爭網域名稱製作之網頁,作為推廣、銷售原裝(正品)Vita-Mix公司蔬果調理機之平台,非屬惡意註冊之網路蟑螂,無違反商標法(第62條)規定等情。台灣網路資訊中心卻依其單方片面制定之系爭爭議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定型化契約),送交專家小組,作成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予Vita-Mix公司之決定,侵害其對該網域名稱之使用權,且使其得否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自有以台灣網路資訊中心及中華電信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及中華電信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六、按電信法第20條之1(第7項)規定,關於從事電信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之監督及輔導事項,由電信總局辦理之;其監督及輔導辦法,由電信總局訂之。本件經查,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係電信總局及中華民國電腦學會捐助設立之非營利法人組織,從事「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經國際組織認可,所訂之「註冊管理規章」,亦經電信總局准予備查。而中華電信公司則係該註冊管理規章所定,取得註冊管理機關(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之授權,從事受理註冊業務之法人組織(機構)。兩者分屬依上開電信法之授權所訂定,網際網路位址及名稱註冊管理業務監督及輔導辦法(下稱監督及輔導辦法)第2條所稱之「註冊管理機構」(Registry)及「受理註冊機構」(Registrar)。有兩造不爭執之台灣網路資訊中心捐助章程,及該監督及輔導辦法可按 (原審卷第1宗70頁、91至93頁)。又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為處理註冊人對於該中心及受理註冊機構(本件即中華電信公司)之網域名稱與第三人所生爭議,依監督及輔導辦法第10條之授權,另訂定系爭爭議處理辦法;並依該辦法,再訂爭議處理實施要點(同上卷宗94至97頁、98至103頁)。茲於上訴人辦妥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後,因參加人Vita-Mix公司就該網域名稱之註冊,提出申訴(爭議),台灣網路資訊中心既係依各該爭議處理辦法及爭議處理實施要點之相關規定,將之送交予專家小組決定。且上訴人於辦理系爭網域名稱註冊時,亦填具同意書(第7條,見原審卷第1宗104頁),同意如與第三人就其所註冊之網域名稱發生爭議時,悉依系爭爭議處理辦法及爭議處理實施要點之規定辦理。可見台灣網路資訊中心(專家小組)就系爭網域名稱註冊爭議所為之決定,無上訴人所指係依其片面制定之定型化契約所為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已非可採。

七、又台灣網路資訊中心及中華信電公司,雖分屬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管理及受理註冊機構,惟參諸系爭爭議處理辦法第12條第1項,關於註冊管理機構不介入註冊人與他人間有關網域名稱註冊與使用之爭議;第10條關於(本辦法之規定)不妨礙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有關該網域名稱訴訟。及系爭爭議處理辦法第6條,關於專家小組之選定及決定作成期限;第9條關於爭議處理機構應於專家選定後,立即將(爭議)相關文件送交專家小組;第18條關於爭議處理開始前或處理中,該爭議之訴訟由法院受理時,專家小組得自行裁量暫停、終止或繼續申訴程序。第4條關於註冊管理機構收到法院之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之證明文件;或爭議處理機構之決定書時,得取消或移轉已註冊之網域名稱等規定意旨。暨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制諮詢小組第八次會議紀錄,關於如專家小組決定應移轉或取消網域名稱,而註冊人不服,向法院起訴,於勝訴時,該中心即不執行專家小組之決定。反之,於敗訴時,該中心應執行專家小組之決定之討論意見(本院卷94頁)。足見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係基於電信法所授權之相關法規所成立,為主管網際網路位址註冊,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之非營利法人。就網域名稱之註冊人與第三人間關於網域名稱使用爭議之處理,性質上雖屬於訴訟外之紛爭解決機構。惟其(專家小組)所為爭議之決定,倘註冊人或第三人之一方有所不服,彼此間之爭議,則仍待另以訴訟解決。斯時,就該爭議所為之決定,依現行法規範,尚不足以拘束法院。準此,上訴人與Vita-Mix公司間就系爭網域名稱之使用爭議,既不服台灣網路資訊中心(專家小組)之決定,自應以Vita-Mix公司為對象,求為訴訟上之決解。乃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及Vita-Mix公司之陳明(本院卷75頁),猶以台灣網路資訊中心,及經該中心授權,受理註冊之中華電信公司為被告,求予確認其就系爭網域名稱有合法之權利與正當利益存在;及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中華電信公司不得註銷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登記,或移轉該網域名稱予第三人使用之判決。自屬欠缺訴訟之權利保護要件,而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網域名稱有合法之權利與正當利益存在;及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中華電信公司不得註銷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登記,或移轉該網域名稱予第三人使用,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依法仍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至於系爭網域名稱是否造成他人對參加人Vita-Mix公司商標之混淆,抑有無違反商標法第62條之情等情。及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勝負之判斷,均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權利存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