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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川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被 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美國Vita-Mix有限公司(Vita-Mix Corperation)

號(8615 Usher Rd., Cleveland,Ohio法定代理人 丁○○○○(Loree W. Connors)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陳麗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權利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戊○○為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裁判送達後之民國97年8月20日由乙○○變更為戊○○,且經戊○○於97年9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0日函、第5屆董事會第5次臨時會議議事錄等件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戊○○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裁判案由:確認權利存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