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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被 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准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於民國(下同)83年

12 月25日就任台北市市長,於87年12月25日卸任,於85年任內以公帑新臺幣(下同)15,657,650元辦理「核四投票」,未經臺北市議會決算審查通過,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6年6月13 日北市民二字第09631431700號函說明四敘明「由於本府於85年度辦理核四市民投票時所支出之項目為務相關用品購置、印刷、宣傳、府外人員工作費.... 等業務費用,給付對象均已提供本府相對之物品或勞務給付。本府針對本案情形是否應予追繳,相關帳務如何處理提請行政院釋示,經行政院93年10月5日院授主會一字第0930006189號函復略以:『貴府於85年間因應政事臨時需要,動支第二預備金支應試辦公民投票核能第四發電廠興建議題所需經費,與當時中央政府預算執行暫行條例及預算法相關規定並無不合,且未違反市議會前揭決議,本案宜請貴府向市議會委為說明』」,然被上訴人丙○○以該費用支付該項議題經費,未經臺北市議會預算審查通過,且該事務並非臺北市政府法定業務,更非臺北市民選首長委任授權範圍,亦非「因應正式臨時需要」之性質,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丙○○顯有不當得利。因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未追究丙○○之民事責任,是以上訴人代位求償,如獲勝訴判決,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有預期利益。因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怠為請求返還該筆費用,該費用即屬全體市民之實質損害,由市民應加稅賦分擔,依94年12月之台北市人口2,615,375人平均計算,被上訴人丙○○應給付原告5元。爰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因不經言詞辯論,故被上訴人部分並無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五、按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私法上爭執為目的,所施行之程序,其終極結果在確定私權,實現私權。故凡人民對國家機關本於公權力之作用所為處分(即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應向該管上級行政機關提起訴願,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通常法院訴請裁判。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不惟如國家機關本於公法上權力之作用所為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在其上級機關未予撤銷以前,司法機關固亦不能否認其效力;且代位行使私法上債務人權利之人與被代位行使之債務人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

六、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85年間台北市長任內,以市政府第二預備金公帑15,657,650元辦理「核四投票」,該費用之動支,未經臺北市議會預算審查通過,且該事務並非臺北市政府法定業務,亦非民選首長委任授權範圍,更非「因應正式臨時需要」之性質,被上訴人丙○○顯有不當得利,因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未追究丙○○之民事責任,爰代位求償等語,其上訴意旨並謂,依其先位聲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間債權關係存在,可否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有待辯證;其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間,具因果關係,構成不當得利,可否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有待辯證等語。惟查,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納稅之義務,人民向政府繳納稅捐,該稅捐金額即歸政府所有,故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縱使辦理「核四投票」,被上訴人丙○○並未得有利益,亦未致上訴人生何損害,政府亦從未因該「核四投票」而增課上訴人任何稅捐,上訴人自非被上訴人丙○○或臺北市政府之債權人。次查,上訴人自稱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6年6月13日函覆市府曾函詢行政院相關帳務如何處理,行政院於

93 年10月5日函覆以「貴府於85年間因應政事臨時需要,動支第二預備金支應試辦公民投票核能第四發電廠興建議題所需經費,與當時中央政府預算執行暫行條例及預算法相關規定並無不合,且未違反市議會前揭決議,本案宜請貴府向市議會委為說明」等語。則臺北市政府之上級監督機關行政院既函示臺北市政府「動支第二預備金支應試辦公民投票核能第四發電廠興建議題所需經費,與當時中央政府預算執行暫行條及預算法相關規定並無不合,且未違反市議會前揭決議」,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自無追償該經費之權利與義務,亦非上訴人之債務人。

七、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

62 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次按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者,須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縱以所收稅金辦理「核四投票」,被上訴人丙○○並未得有利益,亦未致上訴人生何損害,政府亦從未因該「核四投票」而增課上訴人任何稅捐,上訴人自非被上訴人丙○○或臺北市政府之債權人,臺北市政府之上級監督機關行政院既函示臺北市政府「動支第二預備金支應試辦公民投票核能第四發電廠興建議題所需經費,與當時中央政府預算執行暫行條及預算法相關規定並無不合,且未違反市議會前揭決議」,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自無追償該經費之權利與義務,亦非上訴人之債務人,從而上訴人依其狀載事實,主張行使代位權及不當得利,並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以諸多爭點及疑點未經調查辯論,遽以判決駁回其訴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