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被上訴人 輕鬆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 94年4 月21日起委託上訴人公司辦理金流代收服務,依兩造簽訂之約定事項書第2 條規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收付之款項,上訴人應於每週四將上週四前之所有款項扣除資訊作業費後,以電腦系統透過轉帳匯款方式匯入被上訴人所指定帳戶。上訴人受任處理被上訴人客戶使用信用卡所生消費款之代收業務(即金流代收業務),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向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收取之款項,自依約交付被上訴人。茲收單銀行審核相關交易證明無誤後,已於95年1 月12、13、18、19日分4次將上開交易金額共新台幣 (下同)3,169,878 元匯給上訴人無誤,亦即收單銀行匯豐銀行業已核准其中3,169,878 元之刷卡消費款並匯款予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依約應將上開金額扣除兩造約定應給付上訴人之報酬即前開金額之3.5%(即3,16 9,878×3.5%=110,946)後,給付被上訴人3,058,932元(3,169,878-110,946=3,058,932)。又如認上訴人已於95年1月5日終止兩造金流代收服務契約,然匯豐銀行已結算之代收款項計3,169,878 元之利益,上訴人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及理由享有上開代收款項之利益,今上訴人拒絕給付上開代收款項,業已造成被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得利。爰請求擇一就委任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聲請為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貳、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公司確有簽訂「遠弘刷卡機服務合約書」(下簡稱遠弘合約書):上訴人因已停業致無法尋獲與被上訴人簽訂之上開合約書,此外,被上訴人起訴時表明上訴人依約可收取3.5% 之服務費,係約定在遠弘合約書第3條第5項中,而非該合約書後所附之約定事項。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公司行號間之商業往來,必定會簽署正式之合約,約明主要之權利義務關係,故上訴人自得援用遠弘合約書主張權利。
二、被上訴人確有違約將系爭金流代收服務移轉予第三人台灣策略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策略公司)使用之情形:
依兩造簽訂遠弘合約書之約定事項第14條第6、7項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已違約,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自得終止系爭金流代收服務合約。
三、上訴人確有從事「刷卡換現金」之違反銀行法業務之違約行為,上訴人自得依約終止系爭合約:依遠弘合約書之約定事項第6條、遠弘合約書第4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約定,拒絕給付本件款項。
四、兩造簽訂之網路金流服務契約,業經上訴人於95年1月5日合法通知終止:證人黃明松係與上訴人負責人丙○○以及其他員工開會討論過後由上訴人授權其電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終止系爭合約,並於電話中表明終止理由為被上訴人從事刷卡換現業務及將上訴人提供之金流代收服務轉讓第三人使用,僅係因黃明松主觀上認知其與公司負責人、其他員工開會過後之決議,並非由某特定人所為之委託行為,故黃明松始證稱「沒有受人委託」,然實際上,黃明松電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終止合約,確已得到上訴人明確之授權。
五、上訴人並無給付被上訴人3,058,932 元之義務: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金流代收服務合約,並無義務給付95年1月5日以後由匯豐銀行撥付之款項;被上訴人既違反兩造合約約定,將上訴人提供之金流代收服務移轉予第三人使用,且從事刷卡換現金之違法業務,隱瞞其營業內容屬性,上訴人自得依遠弘合約書第4條第4項約定,託管系爭爭議款項。且依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迄至96年4 月15日始起訴請求95年1月6日至同年1 月19日之代收款項,顯已逾前開約定條文之期間,其請求顯屬無據。況匯豐銀行實質上尚未撥付系爭3,169,878 元與上訴人:已被匯豐銀行以將原應該撥付給上訴人之款項中扣除同額款項之方式追回,故實質上匯豐銀行根本尚未撥付上開金額予上訴人。另上訴人於本院96年度上字第692 號請求給付代收款案件中亦係向匯豐銀行請求3,169,878 元,與本件請求之款項完全相同,足見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匯豐銀行嗣後將該筆款項由其他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款項中追回,被上訴人實係雙重請求,要無足取。
六、並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0頁、97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81頁)
一、被上訴人自94年4月21日起委託上訴人辦理金流代收服務,並簽有約定事項書。
二、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委託代收自95年1月6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之客戶刷卡消費款項給付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已自訴外人匯豐銀行受領上開期間被上訴人客戶刷卡消費款共計3,169,878元。
肆、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0-51頁、第175-178頁、97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81頁)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簽署遠弘合約書?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將上訴人提供之金流代收服務轉讓予訴外人台灣策略公司使用之情形?
三、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法律或勾結不法集團破壞金融體制之違約情事?
四、系爭契約是否業經上訴人於95年1月5日合法終止?
五、上訴人有無給付被上訴人3,058,932元之義務?
六、系爭代收款是否遭訴外人匯豐銀行留置或扣款?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簽署遠弘合約書?
(一)查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所謂「遠弘合約書」(見原審卷 (一) 第85頁至第90頁)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且上訴人亦自認伊無法尋獲與被上訴人簽訂之遠弘合約書之事實,自無法如上訴人所主張以上訴人之其他客戶均有簽訂遠弘合約書,即率斷被上訴人亦必定簽訂遠弘合約書,是兩造是否確曾簽訂遠弘合約書實有可疑。
(二)又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起訴時表明上訴人依約可收取
3.5% 之服務費,係約定在遠弘合約書第3條第5項中云云,欲證明兩造確有簽訂遠弘合約書,然被上訴人亦於原審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G’cash代收代付申請人資料表(見原審卷 (二)第21頁)以資證明上開手續費3.5%之依據,雖上訴人復抗辯該資料表無上訴人審核用印,手續費
3.5% 之欄位係被上訴人自行勾選云云,然查上訴人亦自承上開資料表係公司名稱錯誤而退回被上訴人處等語,並於本院自認該資料表之表格形式為其設計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在該資料表中數位刷卡機制欄內手續費3.5% 之固定空格(非被上訴人新增條款)上勾選,既非上訴人退回之原因,即表示兩造確實係依該資料表而為3.5% 之約定,故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有簽訂遠弘合約書云云,仍不足採。
(三)況被上訴人提出之約定事項條款(見原審卷 (一)第8頁)首頁即表明「申請人填寫本申請書申請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G’cash)之金流代收服務」申請」等文字,並以下逐列雙方權利義務,最後並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章,整個結構完整,自非上訴人所辯係遠弘合約書之附件,而依經驗法則推定確有遠弘合約書存在,故上訴人仍無法證明兩造簽有遠弘合約書。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將上訴人提供之金流代收服務轉讓予訴外人台灣策略公司使用之情形?
(一)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將上訴人提供之金流代收服務轉讓予訴外人台灣策略公司違約使用,無非以其提出之「輕鬆貸銀行貸款便利店」網頁(見原審卷( 一) 第82頁),載有台灣策略公司主要經營項目為「輕鬆貸」為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開網頁右下角搜尋時間為96年1 月10日,亦無從追溯證明被上訴人有於
95 年1月6日至95年1月19日金流代收服務期間或上訴人所主張95年1月5日終止契約之前將該服務移轉予訴外人台灣策略公司使用之情形。
(二)又查上訴人復提出其於2008年1 月28日上網查詢輕鬆貸銀行貸款便利店之網頁,已變更為「輕鬆貸管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輕鬆貸..」之字樣(見本院卷第37頁),辯稱若非被上訴人自知理虧,否則何須變更前開網頁資料內容云云,惟查「輕鬆貸銀行貸款便利店」原為被上訴人申請之商標權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可證(見原審卷 (一) 第
150 頁),則被上訴人使用其商標而更改網頁內容,並無法積極證明被上訴人有違約轉讓金流代收服務予訴外人台灣策略公司使用。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475 民事判決內容「..上開商家存根記載商店名稱為『輕鬆貸銀行貸款便利店』,並非原告公司名稱,參以卷附『輕鬆貸銀行貸款便利店』網頁記載該便利店係『臺灣策略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有該網頁佐參(見本院卷第220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即難認『輕鬆貸銀行貸款便利店』係原告所使用之商標,則原告提出商家存根能否作為其對參加人遠弘公司債權存在之憑據,即非無研求餘地。..」(見原審卷 (一)第180頁反面)等判斷內容,而認被上訴人台灣策略公司有經營「輕鬆貸銀行貸款便利店」業務云云,然除上開判決尚未確定及非屬最高法院判例,本院本得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其他判決拘束外,且依前所述,縱台灣策略公司有經營「輕鬆貸銀行貸款便利店」金流代收業務,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僅得證明係在96年1 月10日之後,並非在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代收款項之期限內(95年1月6日至95年1月19日)發生的,故尚無法以上開判決部分判斷內容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三)再查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訴外人台灣策略公司股東甲○○於本院97年7 月15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本院問:
(提示)原審被證四第八十二頁,何以該網頁簡介臺灣策略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只要經營品牌「輕鬆貸」?)據我瞭解,輕鬆貸是在九十五年六月才併到臺灣策略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前並無任何關連,併入後業務如何經營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益證被上訴人並未於金流服務期間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將上訴人提供之金流代收服務轉讓予訴外人台灣策略公司,上訴人所辯,即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法律或勾結不法集團破壞金融體制之違約情事?
(一)查被上訴人公司經營項目包括工商仲介服務業、徵信服務業、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汽車批發、零售業等,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可查(見原審卷 (一)第5頁),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不包括商品買賣云云,已不符實情,且參以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約定事項(見原審卷 (一)第8頁)第三條約定:「申請人(即被上訴人)應依照國家相關稅法規範,開立各式交易憑證,如收據或發票等予『產品』或服務之買受人」,顯然包括商品消費,自難以上訴人所舉訴外人陳惠蘭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證稱伊有刷卡買汽車等證詞(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847 號偵查卷 (一))而認被上訴人違約為汽車買賣或假交易真刷卡之情。
(二)又查上訴人舉被上訴人客戶吳萬成、簡鴻益、熊敏華、陳美英、鄭進雄、韓瓊葳、鄭漢彬、黃惠君、林惠貞、李瑞淋、張淑玲、陳蕙蘭、詹惠雯、王奎英、江敏志、余敏峯、李金緯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4847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偵查中之證詞為證,認被上訴人有假消費,真刷卡,刷卡換現金等情事,然上開證人於上開偵查中均證稱渠等有委請被上訴人代向債權銀行處理債務協商事宜,並以刷卡方式給付佣金予被上訴人或由被上訴人代辦貸款,並給付佣金等語無訛,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並有委任書、授權書、協議書、收入證明切結書、還款計劃書、最大債權銀行債務協成功通知函附於該偵查卷可稽,至上訴人復舉訴外人廖惠敏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證稱伊刷卡40,000元,一週後取得28,000元款項繳納之前積欠之卡債等語,認被上訴人有直接讓廖敏惠刷卡後換取現金云云,然查訴外人廖敏惠事後亦有扣除佣金予被上訴人,並於一週後始取得貸款28,000元,是被上訴人是否有勾結商家破壞金融體系,實難單憑訴外人廖敏惠上開證詞而斷。
(三)至證人即上訴人之風險控管人員施志岳於本院固證稱被上訴人在九十四年年底發現有刷卡嚴重異常等語,惟資料顯示異常,並不代表被上訴人實際違約,仍須調查實際情況作為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而除如前述,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外,再參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起刷卡換現金等違反銀行法之案件,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743號處分不起訴(包括96年度他字第4847號),嗣經上訴人提起再議駁回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誤及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函附於該偵查卷可查,益證被上訴人確無違反法律或勾結不法集團破壞金融體制之違約情事。
四、系爭契約是否業經上訴人於95年1月5日合法終止?
(一)被上訴人並無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將上訴人提供之金流服務轉讓他人使用之違約情事,亦無違反法律或勾結不法集團破壞金融體制之違約行為,既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上開違約情事為由,主張其於96年1月5日已依約終止兩造契約,即非合法。
(二)況查被上訴人否認受有上訴人於上開時間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雖舉證人賴俊良、黃旭漢於原審之證詞為證,然查證人黃旭漢除受僱上訴人公司擔任副理外,更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有兄弟之親屬關係,其有電話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合約之證言已有偏頗之虞,而證人賴俊良於原審雖證稱有聽聞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黃明松在電話中表示要終止合約等語,惟查黃明松之通話對象為被上訴人公司,乃係上訴人公司接待賴俊良之人員所告知,亦據證人賴俊良於原審證述明確,可見黃明松之通話對象究為何人,並非本於證人之親自見聞而知悉,故證人賴俊良於原審之有聽到電話終止合約之證詞,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應認上訴人未於95年1月5日向被上訴人為合法終止意思表示。
五、上訴人有無給付被上訴人3,058,932元之義務?
(一)上訴人既未於95年1月5日合法終止兩造之金流代收服務合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即有義務給付95年1月5日以後由匯豐銀行撥付之款項。
(二)又被上訴人既未違反兩造之約定,且兩造未簽署遠弘合約書,亦如前述,是上訴人辯稱伊得依遠弘合約書第4條第4項約定,託管系爭款項云云,亦不足採。
六、系爭代收款是否遭訴外人匯豐銀行留置或扣款?上訴人辯稱因資管人員因作業疏失,僅關閉與聯合生技公司之服務平台,致被上訴人公司有機可乘,利用空檔上網偷刷,而收單銀行匯豐銀行誤以為是上訴人公司之正常交易,因此依約撥付部分款項,惟匯豐銀行嗣後查覺有異,逕自留置上訴人公司款項26,149,954元,扣除發卡行替消費者執行爭議款項扣款暨其相關費用19,484, 631元後,已被扣款達6,665,323元,且該爭議扣款之處理仍在進行中,由是可知,匯豐銀行實質上根本尚未撥付該3,169,878元之金額予上訴人公司 (因已被追回)云云,然而依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可知,訴外人匯豐銀行就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款項業已撥付予上訴人無誤,並未遭訴外人匯豐銀行留置,僅匯豐銀行發現上訴人申請款項有異而事後扣款,然查被上訴人之使用金流代收服務並無違約,已如前述,故匯豐銀行與上訴人之間契約所生權利義務糾紛,並不能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仍有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簽訂之約定事項書第2 條規定,上訴人自訴外人匯豐銀行受領消費款共計3,169,878 元扣除兩造約定應給付被告之報酬即前開金額之3.5%後,應給付被上訴人給付3,058,932元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58,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依據委任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判決上訴人給付消費款,係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依委任關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毋庸再駁回不當得利部分之訴,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