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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全賀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黃燕光律師被 上訴人 丙○○

丁○○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許美麗律師

李林盛律師張淑美律師複 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 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於新竹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

號碼新竹市○○路○○○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為被上訴人丁○○所有,面積為266.46平方公尺,自民國80 年8月23 日取得所有權至今,而系爭3樓房屋登記建號為新竹市○○段2234建號。同樣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地下1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地下1樓之1房屋)則為被上訴人丙○○所有,自96年1月9日取得所有權迄今,系爭地下1樓之1房屋登記建號為新竹市○○段2261建號。

㈡詎上訴人全賀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賀康公司)

、乙○○無任何正當權源,竟自94年12 月初起占用系爭3樓房屋全部。且上訴人乙○○亦無正當法律權源,占用系爭地下1樓之1房屋如原判決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竹測建字第040970號96年8月24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A、B、C三部分,占用面積各為62.36平方公尺、20.58平方公尺、5.24平方公尺。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丁○○及系爭地下1樓之1房屋之前手所有人鄭超仁於95年間聲請原審調解(案號為95 年度竹調字第294號),請求上訴人全賀康公司、乙○○盡速從系爭3 樓房屋、系爭地下1樓之1房屋搬遷,惟上訴人二人並無解決誠意,致調解不能成立。為此,被上訴人均依民法第767 條關於所有權作用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上訴人全賀康公司、乙○○自系爭3 樓房屋騰空搬遷,將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丁○○;上訴人乙○○亦應將系爭地下1樓之1房屋如原判決附圖A、B、C所示部分騰空搬遷,將所占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丙○○。㈣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認受有相當法定租

金之利益。第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訴人二人既然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3 樓房屋,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及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全賀康限公司、乙○○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面積為570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自93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3,641 元,而系爭土地上共有34個建物,34個建物之總面積為5023.05 平方公尺,準此,系爭3樓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為412,464元(266.46平方公尺/5023.05平方公尺x570平方公尺x13641元=412,464 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系爭3樓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269,800元,二者相加為1,682,264元,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一年之合理租金,故每月租金應為14,019元。從而,上訴人全賀康限公司、乙○○應自94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3 樓房屋予被上訴人丁○○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019元。

㈤上訴人乙○○占用系爭地下1樓之1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

C部分,面積合計88.18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亦應依上述規定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丙○○。系爭地下1樓之1遭上訴人乙○○占用之88.18 平方公尺房屋,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為136,497元(88.18平方公尺/5023.05平方公尺x570平方公尺x13641元=136,497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系爭地下1樓之1房屋總登記面積為197.86平方公尺,課稅現值為810,200 元,則遭上訴人乙○○占用之88.18平方公尺部分現值應為361,081 元(88.18平方公尺/197.86平方公尺x810200元=361,081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二者相加為497,578 元,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一年之合理租金,故每月租金應為4,146 元。從而,上訴人乙○○應自96年1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下1樓之1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 部分房屋予被上訴人丙○○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丙○○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46元。

㈥聲明如下:上訴人全賀康公司、乙○○應自系爭3 樓房屋全

部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丁○○。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14,019元。上訴人乙○○應自系爭地下1樓之1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2.3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0.58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5.24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丙○○,及自96年1月9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丙○○4,146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3 樓房屋均由上訴人全賀康開公司使用中,上訴人乙○○並未占用系爭3樓房屋或系爭地下1樓之1房屋。

㈡系爭3樓房屋係90年5月10日由被上訴人丁○○書立授權書予

其父鄭伯溶,內載該房屋由訴外人鄭伯溶全權處理及使用。嗣於90年10月20日訴外人鄭伯溶、蔡重信與上訴人乙○○簽訂合作契約書,該約第1 條即言明由甲方鄭伯溶提供自有房地產新竹市○○路○○○號1樓、地下室全部及3樓全部等約500坪樓房供雙方共同經營中國榮寶文物美術館之營業場所,訴外人蔡重信提供價值約15億之古董、文物、字畫作為經營條件,上訴人乙○○則提供所有或有權處分可為買賣、抵押合建或合作經營之產業,與渠二人共同經營房地產及古董文物事業之經營。訂約後訴外人鄭伯溶先後於91年至94間分次取走字畫至中國大陸,總值約6000餘萬元,迄今字畫下落不明。而截至訴外人鄭伯溶94年10月29日往生前,尚未收到訴外人鄭伯溶之字畫款,致使迄今無法結算。基上原因,上訴人全賀康公司使用系爭3 樓房屋,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用。

㈢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被上訴人一

律以最高額即土地與建物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顯然偏高。況且,上訴人乙○○並未占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負擔,於法無據。

㈣系爭地下1樓之1房屋非被上訴人丙○○單獨所有,而係與他

人共有,被上訴人丙○○請求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其單獨一人,並無依據。

㈤上訴人於系爭3樓房屋及12樓房屋花費裝潢費用共計約2,500

, 000 元,辦理1樓房屋使用執照變更亦代墊700,000元,並此敘明。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全賀康公司、上訴人乙○○應自系爭3 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丁○○,及自民國94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12,617元。上訴人乙○○應自系爭地下一樓之一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2.3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0.58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5.24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丙○○,及自民國96年1月9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丙○○1244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就前項廢棄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被上訴人丁○○否認將系爭3樓房屋、地下1樓房屋授權訴外

人鄭伯溶處理使用云云。惟查除有前述授權書可證外,在其於民國90年5月10 日立授權書之後,尚由被上訴人具名向新竹市政府工務局辦理使用執照變更,而其申請使用執照變更時所使用之印章,與授權書上所使用之印章相符,足見該授權書係被上訴人所提出,可證被上訴人確曾授權其父鄭伯溶將系爭房屋,提供作為上訴人乙○○與訴外人鄭伯溶及蔡重信間,土地產業與中國文物字畫等事業合作開發經營之用,簽訂有合作契約書可證。

㈡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覆稱丁○○未曾於於90年5月10 期間返

臺。惟其未曾以丁○○之名義或以我國國民身分入境,但非無可能以外國人之名義或其他丁○○以外之名義入境,故尚難以其未在上開期間,以丁○○之名義入境,即謂上開授權書非其所製作或非其授權他人製作。

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丁○○於90 年5月10日立授權書由其父鄭

伯溶處理使用後,上訴人乙○○於得鄭伯溶先生之同意後,90年6月30日委由文樺室內設計裝潢行,就本件系爭3樓部分估價,裝潢費用共花費0000000元。上訴人亦曾於民國92 年12月間,就上開540號1樓店舖變更為辦公室,上訴人代支付設計簽證費70,000元與甲○○建築師事務所,有該事務所出具之收據一紙可憑,另支付消防器材及工程費42,000元,有泓能消防工程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一紙可證。

㈣關於系爭地下室一樓部分,上訴人乙○○並未佔用,上訴人

於原審係陳稱:「可能是我一個員工在處理,可是據該員工說,這是之前宏國保全留下來的。」等語,何能就此認定係上訴人乙○○無權佔有?而其將該地下室門加鎖,係恐流浪漢或貓狗進入,造成環境污染或其他困擾,實非基於使用之目的而佔有。且有宏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營業處所地下一樓平面圖一紙,顯示該地下一樓上訴人並未使用佔有。

㈤原審認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係以系爭3 樓部分按百分之9計算、地下1樓部分按百分之3計算,仍屬偏高。

四、被上訴人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依函查之被上訴人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知,被上訴

人丁○○於民國66年間即已出國,迄96年間始返國數日,於系爭授權書上所載之90年間及上證一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上所載之92年間,根本不在國內,自無可能出具系爭授權書,或提出使用執照變更之申請。

㈡上訴人雖以原審證二之合作契約書主張其係有權占用云云。

惟按依上開合作契約書載,係由鄭伯溶提供系爭540號1樓、地下室、3 樓作為三方共同經營「中國榮寶文物美術館」之營業場所用,蔡重信則提供古董文物、字畫等貨品,上訴人乙○○則提供土地,三方共同經營房地產及古董文物等事業。然上訴人乙○○並未舉證其有提供何土地以供三方經營房地產之用,亦未舉證蔡重信有提供如合作契約書所載價值15億元之古董文物、字畫等,其辯稱鄭伯溶有取走價值約6,000餘萬元之字畫至中國大陸云云,被上訴人嚴正否認之。 又該合作契約書之約定係存在於上訴人乙○○、訴外人鄭伯溶與蔡重信之間,與上訴人全賀康公司無涉。

㈢系爭房屋位處新竹市區,交通便利,依前開實務見解所示及

斟酌系爭房屋實際使用情形,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原審法院認定就系爭3 樓房屋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九,地下一樓之一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適當。另上訴人主張其花費裝潢費用及代墊款若干元,係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後之個人行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該等費用,是上訴人主張以該等費用抵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自無足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3 樓房屋為被上訴人丁○○所有,面積266.46平方公尺,自80 年8月23日取得所有權至今,房屋登記建號為新竹市○○段2234建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下1樓之1房屋,為被上訴人丙○○所有,自96年1月9日取得所有權迄今,房屋登記建號為新竹市○○段2261建號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系爭房屋部分,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全賀康公司、乙○○從94年12月初起占

用系爭3 樓房屋全部;上訴人乙○○另占用系爭地下1樓之1房屋如附圖所示A、B、C三部分,占用面積各為62.36平方公尺、20.58平方公尺、5.24平方公尺等情,業經原審於96年8月24日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竹測建字第040970號96年8 月24日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而上訴人全賀康公司坦承於上開時點起占用系爭3 樓房屋全部,雖上訴人乙○○否認占用系爭3樓房屋及系爭地下1樓之1云云。惟原審96年8月24日勘驗現場時,上訴人乙○○表示其因擔任上訴人全賀康公司負責人之緣故,在系爭3 樓房屋有間辦公室,因此,使用系爭3樓房屋屬實。且系爭3樓房屋內除有辦公桌椅、董事長室、會議室之外,另放置為數甚夥之字畫、佛像、花瓶、雕像、雕塑品,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現場簡圖,在卷可參。經原審詢問現場所見物品是否均為上訴人全賀康公司所有,上訴人乙○○陳稱:「辦公桌、椅、冷氣等是全賀康公司的,可是字畫、佛像、花瓶、雕像、雕塑等並不是全賀康公司的,這些是我和鄭伯溶、蔡重信的契約而放在這裡的,不過鄭伯溶的部分他已取走了,他拿走的價值七千多萬,超過他應得的部分,所以他才讓我無償使用這裡」(見原審卷第114-

117 頁勘驗筆錄)。依上訴人乙○○上開所言,堪信上訴人乙○○確實從90年10月20日合作契約書訂定日後,即占用系爭3 樓房屋,且從現場所見,董事長室、會議室內亦掛有字畫、也放有古董文物,是以,上訴人全賀康公司占用與上訴人乙○○占用之範圍,實無法各別區分清楚,堪認上訴人二人係共同無權占用系爭3 樓房屋。再者,系爭地下1樓之1房屋如判決附圖A、B、C 所示部分,堆放著舊沙發、桌椅、床,並隔有房間與廁所,系爭地下1樓之1與樓梯間並裝設有門鎖,亦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與現場簡圖可佐,對此上訴人乙○○自承:「地下室一樓全部最初是鄭伯溶交給我的,但我都沒有使用,而宏國保全因承租的緣故有使用地下室一樓,之後宏國保全減縮使用的範圍。地下一樓就隔起來了,隔成二部分後,宏國保全使用一部分,另一部分我沒有使用」,經原審詢以:「宏國保全沒有使用的這一部分地下室,現場看到沙發、桌椅、床、音響,這些物品是誰的?」,上訴人乙○○稱:「我不知道。可是樓梯間這部分地下室的門鎖是我裝的,我怕流浪貓狗、流浪漢到地下室來」,經原審再問:「現場所見沙發、桌椅究竟是誰的?」,上訴人乙○○稱:「可能是我一個員工在處理,可是據該員工說,這是之前宏國保全留下來的」(見同上勘驗筆錄)。查包含系爭地下1樓之1房屋之地下室全部,當年既係訴外人鄭伯溶交付予上訴人乙○○,而現今宏國保全所未使用之地下室部分,即原判決附圖所示A、B、C 區域,上訴人乙○○猶能裝設門鎖以控制他人進出,現場所見之沙發、桌椅,又係上訴人乙○○派遣員工來處理,顯然系爭地下1樓之1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 區域均在上訴人乙○○之實質掌控中,業已排除被上訴人丙○○對該區域之使用權能,是被上訴人丙○○主張系爭地下1樓之1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A、B、C 區域為上訴人乙○○所占用,堪可採信,上訴人前揭抗辯,尚無可取。

㈡上訴人抗辯本件非無權占用,並舉原審被證一號被上訴人丁

○○出具之授權書、被證二號訴外人鄭伯溶等三人合作契約書為證,並以其印章與1 樓房屋使用執照變更申請書之印章相同,證明其為真實云云。然查,被證一號授權書之形式與實質之真正性,被上訴人丁○○予以否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丁○○曾經授權訴外人鄭伯溶全權處理及使用系爭3 樓房屋及系爭地下1樓之1房屋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可取。且經本院函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覆稱丁○○未曾於於90年5月10 日期間返臺,並有人出境資料可稽,是縱使授權書之印章與地下1 樓房屋使用執照變更申請書之印章相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該印章係被上訴人丁○○交給訴外人鄭伯溶使用,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丁○○有授權訴外人鄭伯溶使用系爭印章。上訴人雖又辯稱其未曾以丁○○之名義或以我國國民身分入境,但非無可能以外國人之名義或其他丁○○以外之名義入境云云,但上訴人亦未就此抗辯舉證證明其抗辯為真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取。至於合作契約書,係上訴人乙○○與訴外人鄭伯溶、蔡重信間之合夥契約關係,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之契約關係,上訴人仍不得執該合作契約主張為有權使用系爭3 樓房屋或系爭地下1樓之1房屋,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之抗辯,核無可取。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上開關於所有權作用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全賀康公司、乙○○自系爭3 樓房屋騰空搬遷,將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丁○○;上訴人乙○○亦應將系爭地下1樓之1房屋如原判決附圖A、B、C 所示部分騰空搬遷,將所占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丙○○,於法尚無不合。另查,系爭地下1樓之1房屋確為被上訴人丙○○單獨所有,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上訴人抗辯系爭地下1樓之1房屋為共有物、不得單獨返還被上訴人丙○○,顯係誤認。

七、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全賀康公司、乙○○共同占用系爭 3樓房屋,上訴人乙○○另占用系爭地下1樓之1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 部分,均無法律上權源,消極地減免其等應支付使用房屋、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同時亦致使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92條定有明文。系爭3樓房屋部分,既遭上訴人二人占用,且無法區分各別占用範圍,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丁○○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連帶債務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全賀康公司、乙○○從94 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3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洵屬有據。又,系爭地下1樓之1房屋遭上訴人乙○○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 部分,則被上訴人丙○○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從被上訴人丙○○登記成為所有權人之日96年1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下1樓之1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A、B、C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無據。

八、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然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又營業用房屋類皆座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維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且營業用房屋之承租人非經濟上之弱者。況租屋營業,租金之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復就土地法第三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94條第1項、第96 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方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參照)。揆之上開說明,系爭

3 樓房屋由上訴人全賀康公司作營業使用,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雖不必以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所定最高額為限,惟上訴人乙○○就系爭3 樓房屋尚非作營業使用,且系爭地下1樓之1房屋部分,由現場所見亦非為營業使用,此皆各情仍應予以考量。茲就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㈠系爭3樓部分:系爭房屋位處新竹市區,交通便利,系爭3樓

房屋由上訴人二人共同使用,面積甚廣,達266.46平方公尺,業經原審履勘現場明確,有前揭勘驗筆錄可稽。爰審酌系爭土地、房屋所在位置之工商業繁榮程度,上訴人全賀康公司、乙○○占用之經濟價值與可得受之利益等情, 認系爭3樓房屋部分,以房屋課稅現值及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九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查系爭土地面積為570平方公尺,申報地價自93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3,641元,而系爭土地上共有34個建物,34個建物之總面積為50

23.05 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按,準此,系爭3樓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為412,464元(266.46平方公尺/5023.05平方公尺x570平方公尺x13641元=421,464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系爭3樓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269,800元,有房屋稅資料可考,二者相加為1,682,264 元,以年息9%計算為一年之合理租金,故每月租金應為12,617元(1,682,264x9%/12=12,617,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丁○○主張上訴人全賀康公司、乙○○應自94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3 樓房屋予被上訴人丁○○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6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㈡系爭地下1樓部分:系爭地下1 樓之1房屋所在,同屬新竹市

區,交通便利,但係地下室,通風較差,與地上建物之便利使用程度畢竟不同,上訴人乙○○用以堆放沙發、桌椅等雜物,使用面積達88.18 平方公尺,業經原審履勘明確,有如前述,爰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之工商業繁榮程度,房屋為地下室之特殊性,上訴人乙○○占用之經濟價值與可得受之利益等情,認占用系爭地下1樓之1房屋部分,以房屋課稅現值及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之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查系爭地下1樓之1 遭上訴人乙○○占用之88.18平方公尺,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為136,497元(88.18平方公尺/5023.05平方公尺x570平方公尺x13,641元=136,497 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系爭地下1樓之1房屋總登記面積為

197.86平方公尺,課稅現值為810,200 元,有房屋稅資料可稽,則遭上訴人乙○○占用之88.18 平方公尺部分現值應為351,081元(88.18平方公尺/197.86平方公尺x810,200元=361,081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二者相加為497,578元,以年息3%計算為一年之合理租金,故每月租金應為1,244 元(497,578 x3%/12=1,244,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乙○○應自96年1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下1樓之1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 部分房屋予被上訴人丙○○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丙○○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44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九、上訴人抗辯伊於系爭3樓房屋等花費裝潢費用共計約2,500,000元;辦理地下1樓房屋使用執照變更亦代墊700,000元,請求抵銷等語。惟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本件上訴人之裝璜費用或使用執照變更費用,因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系爭房屋,應負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且其上開費用亦與被上訴人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主張抵銷,核無可取。再者,系爭遷讓房屋部分,前於95年10月間聲請原審調解,但上訴人均未同意,致調解未能成立,業經原審調閱95 年度竹調字第294號卷查核無誤,衡諸前述聲請調解之日期迄今已逾年餘,本件實無再酌定遷讓房屋履行期間之必要,併敘明之。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全賀康公司、上訴人乙○○應自系爭3 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丁○○,及自民國94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12,617元。上訴人乙○○應自系爭地下一樓之一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2.3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0.58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5.24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丙○○,及自民國96年1月9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丙○○12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給付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