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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被 上訴人 戊○○

丙○○上 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被 上訴人 乙○○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

壬○○ 住臺北市○○區○○路臨53之15號癸○○ 住臺北市○○區○○路3段77號5樓辛○ 住臺北市○○區○○路4段324巷2弄10

號2樓上 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丑○○ 住同上被 上訴人 庚○ 住臺北市○○區○○路4段320號2樓訴訟代理人 子○○ 住同上被 上訴人 臺北縣石碇鄉公所

住臺北縣○○鄉○○村○○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己○○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減縮部分除外)駁回。

第二審(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乙○○、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先位、備位上訴聲明原均請求被上訴人戊○○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D所示水泥地挖除,嗣聲明不再為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一四

七、一六九、一七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訴外人謝家庭購買登記為謝阿屘名義之坐落臺北市○○區○里○段十四分坡內小段四六八地號土地(嗣於六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重測改編為康寧段一小段九0地號土地,並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分割增加同小段九0之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支付全部價金,系爭土地業點交予伊使用,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伊將系爭土地平地部分約三八.三四坪出租予被上訴人戊○○經營釣蝦場,約定被上訴人戊○○於租期屆滿時應回復原狀將地上物拆除。詎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租期屆滿時,被上訴人戊○○竟未依約履行,反將釣蝦場改為餐廳,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丙○○出租予被上訴人乙○○經營使用,占用面積如附圖A、B、C所示共計一百零六點五六平方公尺,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租賃契約、切結書、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B、C所示建物及貨櫃屋拆除,並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本息,另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伊二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至上開建物及貨櫃屋拆除止。被上訴人乙○○、丙○○應配合上開建物及貨櫃屋之拆除。又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處分權為永久性,對於原出賣人謝姓地主及其繼受人享有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瑕疵擔保請求權,及具領價金之債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代位現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壬○○、癸○○、辛○、庚○、臺北縣石碇鄉公所(下稱石碇鄉公所)行使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B、C所示建物及貨櫃屋拆除,被上訴人戊○○應給付被上訴人壬○○、癸○○、辛○、庚○、石碇鄉公所一百五十萬元本息,及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二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至第一項建物及貨櫃屋拆除止,上開金額並由伊代位受領。被上訴人乙○○、丙○○應配合上開建物及貨櫃屋之拆除之判決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挖除附圖所示D部分水泥地之訴,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於上訴後減縮此部分,茲不贅述),並於本院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B、C所示之地上建物連同貨櫃屋拆除。㈢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戊○○應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二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至第㈡項建物連同貨櫃屋拆除止。㈤被上訴人乙○○、丙○○應配合第㈡項附圖所示A、

B、C建物及貨櫃屋之拆除。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

B、C所示之地上建物連同貨櫃屋拆除。㈢被上訴人戊○○應給付被上訴人壬○○、癸○○、辛○、庚○、石碇鄉公所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金額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㈣被上訴人戊○○應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壬○○、癸○○、辛○、庚○、石碇鄉公所二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至第㈡項建物及貨櫃屋拆除止,上開金額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㈤被上訴人乙○○、丙○○應配合第㈡項附圖所示

A、B、C建物及貨櫃屋之拆除。

二、被上訴人戊○○、丙○○則以:上訴人前曾以訴外人陳馨華名義,就系爭土地提起訴訟,業遭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現復以上訴人名義,以相同事由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自非適法。上訴人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連同全部土地之占有使用權出賣、轉讓予陳馨華,被上訴人戊○○再向陳馨華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並經陳馨華同意繼續使用原租賃範圍土地,被上訴人戊○○係以共有人身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戊○○之妻,為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稱之占有輔助人,無占有之事實。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縱認有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不當得利。即令被上訴人戊○○須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亦應自本件訴訟敗訴確定時始視為惡意占有人,況上訴人自八十四年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癸○○等地主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其間買賣糾紛與伊無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壬○○、癸○○、辛○、謝水、石碇鄉公所之間既無債權存在,自無從代位行使其權利。又上訴人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壬○○、癸○○、辛○、庚○、石碇鄉公所則抗辯:伊與上訴人間無買賣關係,上訴人無權利可代位伊行使權利等語。被上訴人戊○○、丙○○、壬○○、癸○○、辛○、庚○、石碇鄉公所於本院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謝家庭購買登記為謝阿屘所有權名義之系爭土地。嗣謝家庭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於五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癸○○(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謝家庭(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上訴人壬○○(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謝永元(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已死亡,被上訴人辛○、庚○為其繼承人)四人所有。上訴人復將系爭土地轉售予訴外人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下稱住輔會),住輔會乃與上訴人、癸○○等人協議,由癸○○等人直接與住輔會簽訂買賣契約,而由癸○○等人將自住輔會取得之價金交付上訴人。住輔會乃於六十年七月三日與癸○○等人訂立買賣契約,並給付癸○○等人四成價金之支票,惟癸○○等人拒領其餘價金,住輔會乃將支票註銷,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癸○○等人移轉系爭九0地號土地所有權,獲勝訴判決(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謝家庭一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廢棄關於謝家庭部分之訴確定(六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0六號)。嗣謝家庭以解除契約等由對上訴人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經判決駁回確定(本院七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三號、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五號)。而上訴人訴請癸○○等人移轉系土地所有權,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罹於時效為由判決駁回(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廢棄關於謝家庭部分之訴,判決謝家庭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確定(本院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0號)。上訴人並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又上訴人前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土地平地部分出租給被上訴人戊○○經營釣蝦場,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續訂租約,其租期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止,被上訴人戊○○並切結不得主張地上權,且僅能作釣魚池使用。上訴人嗣於八十三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出售予陳馨華,陳馨華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出售予被上訴人戊○○,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0一至一0二頁),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切結書(見原審卷第十六至二五頁)、本院八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0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0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二九至三二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一一0至一一三頁、第一五二至一五五頁)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及貨櫃屋,於租期屆滿後,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丙○○將鐵皮屋出租予被上訴人乙○○經營使用,占用面積如附圖A、B、C所示共計一百零六點五六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書(見原審卷第二六、二七頁)、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二八頁)、勘驗測量筆錄(見原審卷第一五六至一五八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有收益權,被上訴人戊○○未於租期屆滿時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仍繼續占有使用,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為先位訴訟之請求。另其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權、處分權,對於原出賣人謝姓地主及其繼受人有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另有具領價金債權存在,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代位現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壬○○、癸○○、辛○、庚○、石碇鄉公所行使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為備位之訴之請求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之重點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次為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無占有使用權源?上訴人得否依租賃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戊○○、丙○○、乙○○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貨櫃屋?再其次為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壬○○、癸○○、辛○、庚○、石碇鄉公所之債權人?得否代位其五人行使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並代位受領給付?茲詳述如後。

四、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參照)。查,陳馨華前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戊○○,租期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止,上訴人復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使用權三分之二售予陳馨華,陳馨華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售予被上訴人戊○○,惟租期屆滿被上訴人戊○○仍占有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戊○○給付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百九十萬八千零八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士林地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二三號、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八至九五頁)。則前案之當事人既與本件不同,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亦不同,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五、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無占有使用權源,就系爭土地不得主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占有人之權利:

㈠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三

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所有人雖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但依所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之效力,使該他人有收益權,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之規定,並無牴觸(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民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雖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九至四二頁),然上訴人前於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謝家庭購買登記為謝阿屘名義之系爭土地,已支付全部價金,出賣人復已將系爭土地點交上訴人,雖癸○○等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因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得拒絕履行,然買賣標的物既已交付,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即有收益權,此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移轉係屬兩事。

㈡次查,上訴人基於對系爭土地之收益權,先後於八十年七月

二十二日、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將系爭土地平地部分約三

八.三四坪出租被上訴人戊○○經營釣蝦場,約定租期分別自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止、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此有租賃契約書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十四至十七頁、第二0至二三頁)。依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約定:「租賃期屆滿,乙方(即被上訴人戊○○)如要續租,得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並重新訂立續約手續,始發生效用,否則乙方應即日將租賃土地誠心遷空交還甲方,絕無異議」等語,另被上訴人戊○○書立切結書載明:租約期滿,其地上設備物恢復原狀或其遺棄物無條件任由上訴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至十九頁、第二四至二五頁),而於前開租約屆期雙方並未續約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上訴人基於租賃契約及占有人之權源,原得請求被上訴人戊○○回復原狀返還租賃物。惟上訴人於租賃屆滿前之八十三年間業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售予陳馨華(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陳馨華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租期屆滿後,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出售予被上訴人戊○○,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則關於系爭土地已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戊○○自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而使用占有,當非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上訴人就此自不能向被上訴人戊○○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㈢再查,依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出具承認書載明:「立

承認書人丁○○○(即上訴人)前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將臺北市○○段○○段○○○號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九十之六地號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使用權全部(含謝家庭、癸○○、壬○○、謝遜興、謝水木、謝榮欽、謝建長、辛○、庚○共有部分之使用權)及上開地號謝家庭名下應移轉給丁○○○或已移轉給丁○○○名下之土地持分全部賣與陳馨華,並點交陳馨華占有上開各筆土地全部,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上開土地全部均歸陳馨華使用」等語,此有承認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六頁)。雖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所定對物之使用、收益、處分權,乃本於所有權所生之權能,並非權利,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讓與,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收益權出賣予陳馨華於法律上固不生收益權移轉之效力,然上訴人確實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將系爭土地全部(含上開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部分,及其餘三分之二部分)以被上訴人戊○○承租之現狀點交陳馨華,則關於系爭土地全部之使用收益狀態即由陳馨華本諸繼受之關係而間接占有,上訴人並無再依其與被上訴人戊○○之租賃關係而間接占有系爭土地全部之事實,是以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收益權而間接占有系爭土地之狀態既由陳馨華所取代,而喪失間接占有,則自斯時起即不具原租賃關係之間接占有人地位,上訴人主張其依原租賃契約有所謂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自非有據。

㈣又查,被上訴人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向陳馨華購

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目的,係為繼續使用現存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陳馨華亦同意被上訴人戊○○繼續使用現存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而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所有權售予被上訴人戊○○,已據被上訴人戊○○陳明,核與證人即當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之代書黃錦玉證稱「(問:被告(被上訴人戊○○)是否為了買賣釣蝦場土地才簽定買賣契約?)好像是。」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八九頁本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二三號民事判決),參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戊○○承租系爭土地平地部分經營釣蝦場期間內,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已將系爭土地全部交付陳馨華使用,嗣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予陳馨華,被上訴人戊○○於租賃期滿旋即向陳馨華買受該土地,並依其使用釣蝦場之現狀點交,是被上訴人戊○○抗辯其係為繼續使用其原已占用之系爭土地,而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所有權,尚非全然無據。則縱被上訴人戊○○向上訴人原承租部分,超過其嗣後買受之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因被上訴人戊○○向陳馨華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時,業經陳馨華同意其使用該部分之土地,自非無權占用。

㈤再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

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第九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不得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退步言之,縱令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租賃期間屆滿後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仍有占有之事實,上訴人所能行使者亦僅為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並非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而該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亦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亦不得基於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訴求被上訴人戊○○、丙○○、乙○○等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貨櫃屋。

六、上訴人不得代位被上訴人壬○○、癸○○、辛○、庚○、石碇鄉公所行使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代位受領給付: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七四號判例要旨參照),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壬○○、癸○○、辛○、庚○

、石碇鄉公所之債權人,對於原地主有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上開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向被上訴人戊○○、丙○○、乙○○等人請求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爰代位渠等行使權利並代位受領給付等語。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住輔會,或住輔會向謝姓地主購買系爭土地,均為私法上之買賣契約關係,尚非公法行為,上訴人主張為公法行為,自不足採。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業經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對其債務人即原出賣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即不能行使,上訴人即無代位行使此權利可言。復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此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謝家庭購買系爭土地,基於買賣契約受系爭土地之交付,縱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部分有收益權,然因時效消滅上訴人不得請求出賣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尚無處分權能,上訴人主張出賣人應擔保其處分權能不受他人侵害云云,委不足採。縱上訴人對於原出賣人有瑕疵擔保請求權存在,而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權利,亦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給付,上訴人亦無債權存在。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癸○○、壬○○、謝家庭、謝永元未

轉交其等向住輔會領具之價金,故對其等及其繼受人有價金請求權,得代位行使權利等語。查,系爭九0地號土地,面積為一百二十五平方公尺,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戊○○、壬○○、癸○○、庚○、辛○共有,應有部分依次為三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十八分之一、十八分之五;另系爭九0之六地號土地,面積為四十五平方公尺,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戊○○、壬○○、癸○○、庚○、石碇鄉公所共有,應有部分依次為三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

一、十八分之一、十八分之五,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三九至四二頁)。姑不論上訴人所稱之上開價金請求權,與系爭土地現共有人即被上訴人石碇鄉公所無涉,上訴人對其無行使代位權可言。況住輔會購入系爭土地並對被上訴人癸○○等人提起移轉登記訴訟部分勝訴後,實際上並未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觀諸上訴人嗣對被上訴人癸○○等人亦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部分勝訴,住輔會從未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情自明,且住輔會已將價金支票註銷之事實,業據住輔會於本院六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0六號民事訴訟中陳明:「至於土地價款,於契約成立之後,被上訴人(即住輔會)即製作傳票,簽發支票,擬給付上訴人(即謝家庭)及其共有人,詎上訴人於簽約後翻異,拒不領取土地價款,因而將該支票予以註銷,嗣上訴人欲領取時,再行辦理」等語綦詳,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四二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癸○○等人既未實際自住輔會領得價金,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癸○○等人有轉交價金請求權,而得主張代位行使權利等語,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得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對於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得代位行使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先位聲明訴請被上訴人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B、C所示地上建物連同貨櫃屋拆除,並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二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至前述建物及貨櫃屋拆除為止,被上訴人乙○○、丙○○應配合前開建物及貨櫃屋之拆除;備位聲明訴請被上訴人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B、C所示建物連同貨櫃屋拆除,並應給付被上訴人壬○○、癸○○、辛○、庚○、石碇鄉公所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壬○○、癸○○、辛○、庚○、石碇鄉公所二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至前述建物及工作物拆除止,上開金額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被上訴人乙○○、丙○○應配合如附圖所示A、B、C建物及貨櫃屋拆除,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不得主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亦無代位被上訴人壬○○、癸○○、辛○、庚○、石碇鄉公所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未院逐一審酌,認均不影響前開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