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82號上 訴 人 北宏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原為上訴人之股東,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被上訴人夥同公司十三位股東向法院聲請假處分暫停,訴外人甲○○之董事職務,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一九號裁定令聲請人提存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一萬元後禁止甲○○執行董事職權。後又另行聲請,經同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八七號假處分裁定令聲請人需提存五百九十六萬元。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左右擔任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利用職務之便虛編名目,稱上開提存擔保金中之四百五十一萬元(被上訴人係主張四百六十一萬元),乃由其代墊,應由上訴人支付,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間按月以上訴人向其借款為名向上訴人套取還款及借款利息共計三百五十八萬七千九百三十六元(原判決誤植為三百五十八萬七千九百六十三元)。以下為被上訴人套利過程:⑴九十年六月四日令上訴人會計自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帳戶內轉匯二筆款項,金額分別為二百五十萬元及二十二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至被上訴人個人帳戶內,前者為沖抵其所謂借款本金,後者即為借款利息。⑵九十年七月三日再自上開帳戶轉匯三十八萬元入被上訴人帳戶,沖抵其所謂借款本金。⑶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訴人再支付現金四十七萬九千六百零三元予被上訴人,沖抵其所謂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假處分裁定之聲請人乃十四位股東個人非上訴人,況被上訴人亦從未證明原判決所認定借予上訴人之四百四十五萬八千元有轉入於上訴人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卻套取公司利益,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之損失利益。爰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五十八萬七千九百三十六元本息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五十八萬七千九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上開假處分,乃因甲○○明知上訴人已簽發多張支票予客戶,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初變更公司銀行印鑑,致公司支票因印鑑不符及存款不足而退票。而甲○○又謊稱客票遭公司會計盜用,並持向金融機關掛失,致公司對客戶違約。是因甲○○有上開不適任情事,故為上訴人利益,經股東、總經理張書致同意,由股東借錢予上訴人公司對甲○○進行假處分,是就假處分提供擔保金部分係受上訴人總經理之委任而處理,一千零五十一萬元是借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其他股東將出資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內,嗣因為第二次假處分裁定僅需提供五百九十六萬元作擔保,是以將五百九十六萬元提存法院後,剩餘四百五十五萬元即置於被上訴人帳戶內作為上訴人公司發放薪水給付貨款等之用。經扣除執行費、律師費後為四百四十五萬八千元。而上訴人給付利息及返還本金本為履行債務行為,被上訴人應無任何不當得利。退言,縱認無委任關係,亦屬無因管理,有關假處分提供擔保金行為,係利於上訴人且不違反其意思,上訴人自應返還被上訴人為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金四百六十一萬元及其利息。又上訴人雖主張有給付被上訴人之三百五十八萬七千九百三十六元,然因其中之四十七萬九千六百零三元並非實質付予被上訴人,而係扣抵被上訴人超領之金額,是被上訴人並無收到此筆款項。又被上訴人及其他股東出資之金額,有部分用於假處分擔保金,部分借予上訴人公司,雖未約定何人出資用於擔保金、何人出資借予公司週轉,然股東曾美珠事後全部取回一百五十萬元、陳慧珊取回十六萬元、陳麗蓉十八萬元、林惠凌取回四十六萬元,足見被上訴人實際上借予上訴人為二百一十五萬八千元。是退步言之,縱認假處分擔保金不屬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依原判決所認期間九月又十一日,應支付被上訴人利息為四十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故至九十年六月四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本金加利息應為二百五十六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非原判決所認之二百三十二萬一千六百八十五元。從而,如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其金額應為五十四萬六千零六十八元,非原判決所認定之七十八萬六千六百四十八元。而上訴人另積欠被上訴人面額一百六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四元及一百萬元共二百六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四元之兩支票未兌現亦未償還,被上訴人自可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與其他股東因認上訴人公司董事甲○○損害公司權益,而聲請假處分禁止甲○○執行董事職務,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一九號裁定聲請人須提存一千零五十一萬元,聲請人再另行聲請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八七號裁定聲請人須提存五百九十六萬元。被上訴人即出資四百六十一萬元、股東林惠凌出資二百五十萬元、股東曾美珠(以其夫劉顯原之名)出資一百五十萬元、股東陳慧珊出資九十萬元、股東陳麗蓉出資一百萬元,共一千零五十一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內(見原審卷第六一頁背面),被上訴人將其中五百九十六萬元提存於法院後,甲○○因而暫停董事之職務。上訴人公司已清償股東曾美珠一百五十萬元、林惠凌四十六萬元、陳慧珊十六萬元、陳麗蓉十八萬元,共二百三十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五十八萬七千九百三十六元本息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上訴人公司因上開假處分事件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多少?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金額為多少?被上訴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四、上訴人公司因上開假處分事件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多少?㈠查上訴人主張於九十年六月四日自上訴人公司臺灣中小企銀
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二筆款項金額分別為二百五十萬元及二十二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傳票為證(見原審卷第一0頁),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95)宜蘭字第○○一七九號函覆之取款憑條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七0頁至第七二頁),另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三日領取現金三十八萬元交給被上訴人等情,亦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翁月娥證稱:這一天領了三十八萬元現金給他,是為了支付一千零五十一萬元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至上訴人雖主張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再支付現金四十七萬九千六百零三元予被上訴人,然證人翁月娥證稱:「九十年度張書致叫我查八十九年的帳,發現很多股東往來的帳有問題,裡面有乙○○借給公司又領回去的,超領了四十七萬九千六百零三元,所以作帳抵扣回來、、、」(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背面),足見四十七萬九千六百零三元並未實際支付予上訴人,因此僅有三百十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流入被上訴人帳戶。
㈡再者,證人翁月娥證稱:「(這張傳票是否你做的?提示轉
帳號數6-8之二百五十萬元及二十二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傳票,即原證三)是,是為了歸還一千零五十一萬元的金額」、「(是誰指示你這筆要做歸還一千零五十一萬元的金額?)是林惠凌、張書致、乙○○叫我做的」、「三十八萬元是為了支付一千零五十一萬元的錢」(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背面、第一一二頁),並有轉帳傳票可證(見原審卷第一0至一四頁),足見上訴人主張上開流入被上訴人帳戶之三百十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款項與上開假處分事件有關,並非為了歸還上訴人公司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其他欠款等語,應堪採信。
五、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金額為多少?㈠查本件假處分緣由乃因上訴人公司股東改選被上訴人為新任
董事,惟甲○○並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且仍繼續行使董事職權,被上訴人及其他股東為禁止甲○○行使上訴人公司董事職權,而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之事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八七號裁定在卷可稽,該假處分聲請人既非上訴人公司,則假處分之擔保金自不應由上訴人公司負擔。被上訴人雖辯稱受北宏公司總經理張書致之委任而借款予北宏公司,退一步言亦有無因管理之適用云云,然證人張書致證稱:「我們不懂法律,這些股東受不了,才會籌錢去辦停權,我只知道他們籌錢去假處分,剩下的給公司用,至於假處分用何人名義,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足見證人張書致並未代理公司委任被上訴人等股東為假處分行為。再者,被上訴人等股東請求甲○○協同辦理董事名義變更登記之訴,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0八號判決認改選被上訴人為董事之決議不合法,而駁回其訴,並經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三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八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八七號假處分裁定因而經撤銷,甲○○即於該假處分裁定撤銷後復職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二五號卷宗核閱無誤,足見上訴人公司內部有經營權紛爭,被上訴人及其他股東所為禁止甲○○董事職權之行為是否確實有利於上訴人公司,尚非無疑,被上訴人主張構成無因管理,即屬無據。況本件所提存之五百九十六萬元,已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由聲請人委由莊乾城律師取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取字第六六五號卷核閱無誤,被上訴人亦自承領回之提存金由被上訴人及其他股東取回(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上開提存之金額既未存入上訴人公司而由被上訴人及其他股東取回,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此部份款項及利息。
㈡再者,被上訴人及林惠凌、曾美珠、陳慧珊、陳麗蓉共出資
一千零五十一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內,扣除上開提存之五百九十六萬元外,剩餘之四百五十五萬元借予上訴人公司週轉等情,業據證人即股東陳慧珊之父親陳幸助、證人陳麗蓉、證人曾美珠(見原審卷第二三七、二三八頁)、證人林惠凌(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背面)證述明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另案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三六號案件偵查中亦自承:被上訴人及其他股東所出資之一千零五十一萬元,扣除擔保金五百九十六萬元及聘僱律師、執行費等支出共計六百萬二千元後,僅承認四百四十五萬八千元為北宏公司向被上訴人及其他股東之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四頁),而律師費及執行費乃被上訴人及其他股東聲請假處分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依上開說明亦不應由上訴人公司負擔。應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惠凌、曾美珠、陳慧珊、陳麗蓉共借款予上訴人公司之金額為四百四十五萬八千元。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按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證據。經上訴人請求原審法院函詢上證一號交易記錄之結果,上開剩餘四百四十五萬八千元之資金流向紀錄,無任何一分錢轉入上訴人戶頭或由上訴人資金周轉之用,有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一敦字第209號函可稽。
被上訴人從未證明其有資金四百四十五萬八千元轉入於上訴人之事實,其因此所受領自上訴人之金錢,自屬不當得利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上開另案偵查中所自承:被上訴人及其他股東所出資之一千零五十一萬元,扣除擔保金五百九十六萬元及聘僱律師、執行費等支出共計六百萬二千元後,僅承認四百四十五萬八千元為北宏公司向被上訴人及其他股東之借款等語,有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僅認為擔保金部分,不應由上訴人公司負擔,對於其餘借款,並未爭執,並因此而獲得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三三四頁)則依禁反言原則,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而於本案翻異前詞,已難採信。且此陳述雖未可與自認同視,然與證人陳幸助、陳麗蓉、曾美珠、林惠凌之證詞相符,原判決本於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參以證人張書致即上訴人公司當時總經理亦證稱:「一千零五十一萬元收進來是給公司用,一部分拿去假扣押、一部分給公司用」(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當時會計林惠凌更進一步證稱:「上訴人公司帳戶原要蓋五個股東印章,八十九年三月甲○○換成剩自己一個人的章,所以我們無法使用上訴人公司帳戶。所以股東決議,請被上訴人提供帳戶,共出資一千零五十一萬元,除提存法院外,剩下的錢公司拿去週轉。因為沒有公司支票可以開給廠商,所以支付薪水或買材料都是付現金。我們傳真要付什麼錢,被上訴人就直接由這帳戶付出去。公司一個月要付的薪水就要一百多萬元,都是從這帳戶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至一一○頁)益加可證不能僅由上開借款未直接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即遽認被上訴人未借款予上訴人公司。
㈣又查證人曾芯怡證稱:「(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的一百六十四
萬一千六百五十一元,存入郵局是你去辦理的嗎?)不是我去辦的,他是存入我的帳號,是乙○○(即被上訴人)存入我的帳號作為支付北宏公司貨款、、、」、「其中的七萬四千一百八十八元是付勞健保及水電費,七十二萬八千二百五十七元是支付薪水,八十三萬九千二百零六元是支付砂石、水泥、藥劑、運費」、「若匯到我的本子,我會記錄是支付給哪一家公司」「(這些轉帳傳票的摘要欄有記載被上訴人你知道代表何意思嗎?)代表是被上訴人付的錢,這是林惠凌的習慣,因為我收據交給她時,她有時會當場作傳票,若是被上訴人付的錢她就會這樣註記」(見原審卷第三四一頁背面至第三四二頁背面),再觀之轉帳傳票所示(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至一四一頁),其中傳票總號2、3、12、17、10
7、48、49、50、43、48上均記載「乙○○」,足見上開款項確實係由被上訴人所支付。又傳票總號54之金額雖為四十六萬六千六百零九元,然其上記載「股東往來乙○○三十四萬三千七百三十二,利息支出一萬七千一百四十四;股東往來陳麗蓉十萬,利息支出五千七百三十三」(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應認被上訴人僅借款三十六萬零八百七十六予上訴人公司(計算式:343,732+17,144=360,876)是以,光原判決附表一部份,依卷內證據,被上訴人共為上訴人公司支出三百四十七萬八千二百四十八元。
㈤上訴人雖主張部分現金係上訴人以現金支付與被上訴人無關
云云,然上訴人公司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其帳戶戶頭餘額僅有數百元等情,有台灣企銀及宜蘭三星農會之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00頁、第三二0頁),上訴人顯然無現金得支付該金額,是其上開主張顯無足採。況上訴人並不爭執於甲○○遭假處分期間,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當時上訴人公司之薪資、貨款全由被上訴人支付之事實,足見被上訴人確有為上訴人公司支出等情應堪認定。而本院依卷內證據,核算之三百四十七萬八千二百四十八元,雖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所承認之四百四十五萬八千元不符,然係因卷內證據並未包含上訴人公司全部帳冊、傳票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依法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自己並無不當得利。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往來頻繁,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人公司歷年之全部帳冊、傳票以供鑑定,僅擷取一部分傳票據以主張,顯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參以上訴人於另案,亦主張股東曾美珠並未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公司,而對之提起不當得利訴訟,業經本院九二年上字第一○七二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七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二三九頁)業經本院上網查閱判決書屬實。而該判決理由亦明確認定該一百五十萬元確有借予上訴人公司使用,而上訴人於本案中亦不否認上訴人已償還曾美珠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益加可證被上訴人等確有借款予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執此上訴,即非可採。
㈥又查證人陳麗蓉雖證稱:「(扣掉提存金剩下的放在公司週
轉,當時有無約定個人借公司的比例?)沒有約定比例,在我認知裡我是借給公司一百萬元」(見原審卷第二三七頁背面),原審因而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惠凌等人出資之金額,既有部分用於應自行負擔之假處分擔保金,部分借予上訴人公司,且當初並未約定何人出資用於擔保金、何人出資借予公司週轉,自應依各人出資額比例計算借予上訴人公司之金額」云云。惟查關於借款予上訴人公司之金額,曾美珠事後全部取回一百五十萬元、陳慧珊取回十六萬元、陳麗蓉十八萬元、林惠凌取回四十六萬元之事實,為兩造及上開證人所不爭執,且證人陳麗蓉於該庭期亦同時證稱:「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三日還十八萬元,法院領的七二六一○七元是在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律師匯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八頁)足見實際上證人陳麗蓉出資之一百萬元中,僅借予公司十八萬元,七十二萬元係提供為假處分擔保金。況上開股東對於公司還款之金額既不爭執,也從未曾異議,自應認上開公司還款之金額,即為借款予公司之金額。則依此標準計算,借款予上訴人公司合計總共四百四十五萬八千元,扣除曾美珠一百五十萬元、陳慧珊十六萬元、陳麗蓉十八萬元、林惠凌四十六萬元,實際上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公司應為二百一十五萬八千元。
㈦又證人林惠凌證稱:「(公司跟你借錢的利息如何約定?)
原始是月息二分,後來降到一分半」(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再依上訴人所提之計算表所示,其同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計息(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是以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年六月四日還款止,共九月又十一日,上訴人公司應支付利息為四十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2,158,000×2%×9+2,158,000×2%÷30×11),故至九十年六月四日上訴人公司積欠被上訴人本金加利息應為二百五十六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即2,158,000+404,265),而非原判決所認定之二百三十二萬一千六百八十五元。又上訴人公司復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再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八萬元,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共受有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五十四萬六千零六十八元(3,108,333-2,562,265=546,068)非原判決所認定之七十八萬六千六百四十八元。
六、被上訴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辯稱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共借
予上訴人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六百四十八萬七千四百八十九元,扣除其中四百五十五萬元係以股東所借予上訴人公司之金錢支付外,其餘二百零三萬七千四百八十九元為被上訴人個人所支付。是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二百六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四元,主張以之抵銷等語,並提出面額一百萬元及一百六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四元之支票各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八頁)。經查:證人林惠凌證稱:「(是否知道這三張票的經過?)這樣的開票形式,確定應該是借錢給北宏,北宏所開的票」、「八十九年三月以後,因為甲○○變更印鑑,我們無法開北宏公司的票,股東商量請他們二人開聯名戶申請支票給公司使用」(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證人翁月娥證稱:「(這三張票發票人是乙○○、張書致,北宏公司在後面背書是什麼意思?)等於北宏公司開出去的票,因為聯名戶是張書致、乙○○的名字,但該戶頭卻是用在北宏公司的收支,為了怕跳票影響到他們二人,所以才由北宏公司在後面背書,這樣可以找北宏公司負責」(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足見上訴人公司確實有簽發二百六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四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且尚未兌現清償。
㈡關於票面金額一百萬元部分:上訴人固不否認此為被上訴人
另外貸予上訴人之款項,惟主張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返還三十萬元、九十年三月六日返還五十萬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返還十萬元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被上訴人領回陳麗蓉十萬元等語,並提出轉帳傳票為證,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所給付之款項與該一百萬元借款有關,是否確實歸還尚屬有疑。且證人翁月娥證稱:其於九十年一月至九十四年七月底任職於北宏公司擔任會計,此一百萬元不是一千零五十一萬元一部份,應該是其到職前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公司之款項,但甲○○第二次到職後才發現,被上訴人一千零五十一萬元部分有超領情形,其知道這一百萬元上訴人公司尚未歸還予被上訴人,因此建議上訴人公司欠被上訴人的一百萬元就由被上訴人超領的部分抵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背面、第一一四頁),由證人證述可知,該一百萬元借款於甲○○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復權時尚未清償完畢,然依上訴人所提證明已清償之轉帳傳票所示,其上均為被上訴人擔任臨時管理人所為之簽章,足見上訴人所提之轉帳傳票係清償其他借款,與本件一百萬元之借款無關,上訴人辯稱已還清云云,即非可採。
㈢上訴意旨雖又主張:從上開翁月娥之證言,足以證明,上開
一百萬元縱有欠款,亦已經由兩造抵銷,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於本件重複主張抵銷之抗辯云云。惟查證人僅證稱其「建議」抵回來,然當時被上訴人究竟有無溢領?溢領多少?兩造認知不同,因而有本件訴訟,足見當時並未實際抵銷。(否則上訴人豈非就已抵銷之金額重複起訴?),自不生重複抵銷之問題。上訴人執此上訴,即非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至少尚積欠被上訴人一百萬元未清償,被上訴
人主張主張以之抵銷上訴人前開五十四萬六千零六十八元不當得利債權,因兩者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自適於抵銷,經抵銷後已無剩餘,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共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十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然被上訴人實際上因此假處分事件借予上訴人公司應為二百一十五萬八千元,本金加利息應為二百五十六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被上訴人共受有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五十四萬六千零六十八元。惟上訴人之前尚積欠被上訴人至少一百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主張以之抵銷上訴人前開五十四萬六千零六十八元不當得利債權,即屬有據,經抵銷後已無剩餘,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八萬七千九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七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騰耀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