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94號上 訴 人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麗春律師
施中川律師被 上訴人 萬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複 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佰貳拾捌萬零肆佰伍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民國 (下同)90 年間「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籌備處資訊設備工程」標案中所需電腦硬體設備 (下稱系爭設備 )係由訴外人昕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昕穎公司) 向上訴人下單訂貨,並由上訴人直接出貨與昕穎公司,透過伊與訴外人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凌群公司 )以不實之循環交易模式開立發票,達到凌群公司擔保上訴人取得價款之目的,伊僅扮演居中開立發票之角色,買賣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昕穎公司間,伊與凌群公司均非買賣關係之出賣人或買受人,兩造間既無任何買賣之合意,上訴人對伊即無貨款債權,詎上訴人逕以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為由,將伊供信用擔保之票款新臺幣 (下同 )5,460,000 元提示,作為昕穎公司無力清償貨款之抵償,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等情,爰依確認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設備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伊5,28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被上訴人與凌群公司、凌群公司與昕穎公司間就系爭設備分別係以不同價金成立個別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之情形下,猶執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之主張,與另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系爭設備買賣關係存在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相齟齬,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訴訟資料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未有成立買賣關係之合意,無法推翻上開前訴法院採為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是以,伊本於系爭設備之買賣關係提示票款獲償,要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認兩造間就系爭設備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依據票據無因性原則,亦不得率認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80,450元及自96年6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之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係以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關係為由,提示票款充為貨款。
㈡另案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儷文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先
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0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判決確定。上訴人於該事件中,曾主張系爭設備之買賣關係存於其與昕穎公司間,而維持同一價金金額,至發票開立不實係出於配合昕穎公司帳務作業之用。
五、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參照),本件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 ,前後兩訴之當事人不同,自無爭點效適用。
六、兩造間買賣契約存在㈠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為原告,主張上訴人收取之票款屬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自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就本件買賣之交貨單,所載之客戶名稱為被上訴人,
並對被上訴人掣發報價單及發票,被上訴人對凌群公司掣發報價單及發票,凌群公司再簽發發票予昕穎公司,並對被上訴人掣發報價單及發票,有各該交易憑證在卷可按(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0號卷第31至36頁、第37-39頁、第72頁),被上訴人對該文書之真正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正,由報價單及發票足認系爭電腦硬體設備之買賣關係,係各別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與凌群公司之間及凌群公司與昕穎公司之間。
㈢依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即證人張敬仁證稱:關於本件史前博物
館電腦設備的採購,被上訴人作硬體部分技術支援,硬體設備的提供是依據上訴人的指示,技術的支援則由凌群公司指示,報酬是向凌群公司支領,硬體設備是向上訴人出貨,所以要付上訴人硬體費用,及證人即IBM公司業務員陳宇鈞證稱:上訴人為IBM公司的配銷商,IBM公司的產品是整批賣給配銷商,配銷商再賣給經銷商,經銷商再賣給最終的用戶;公司一定要對配銷商出貨,但配銷商得自行評估風險,決定是否對非經銷商出貨;因昕穎公司要求系爭電腦設備必須以低於配銷價的成本才能投標史博館標案,但配銷商以該價格出貨會虧本,故須原廠IBM公司介入談妥出貨價格,以該價格出貨給配銷商,透過配銷商出貨之後,再將與配銷成本之價差,以退款方式退給配銷商;IBM公司就系爭買賣,只須確定該電腦設備由上訴人出貨給昕穎公司用在史博館標案,中間經過何人並不介入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0號第57頁)。可知,被上訴人既要付上訴人硬體費用,足見兩造間就系爭買賣電腦設備有買賣關係存在。
㈣凌群公司對昕穎公司就系爭買賣電腦設備有債權存在,凌群
公司將昕穎公司債權中之796萬元,讓與被上訴人 ,有凌群公司於90年12月27日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昕穎公司、萬錕公司之存証信函在卷可按(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0號第93-95頁);另被上訴人受讓債權後,再將其中546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亦有債權讓與協議書、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91年2月21日通知昕穎公司之存証信函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72號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定在卷可按(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0號第47-49頁、第96-101頁、本院卷第101頁 )。依兩造間債權讓與協議書所載「緣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因前積欠乙方(按:即上訴人)IBM電腦設備之貨款…546萬元,甲方願將其對於昕穎公司之546萬元債權讓與於乙方 ,以清償甲方積欠乙方之前開貨款債務…」「甲方對於昕穎公司之債權,於本協議書成立同時,即已移轉於乙方,同時就甲方積欠乙方之前開546萬元IBM電腦設備之貨款債務,於昕穎公司對乙方履行支付義務後,視為受甲方清償」(見本院卷第101頁)。被上訴人既積欠上訴人電腦設備貨款546萬元,並將其對於昕穎公司之546萬元債權讓與於上訴人,以清償積欠,復委請律師通知昕穎公司及聲請公示送達,足見被上訴人確積欠上訴人系爭546萬元電腦設備債權。
㈤被上訴人因系爭買賣電腦設備前曾簽發面額546萬元之支票
交付上訴人,於訴外人陳儷文與上訴人於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中,因進行時間長,進行過1次換票 ,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4頁 )。常理上,倘被上訴人未積欠上訴人546萬元之貨款,豈會簽發票據交付上訴人 ,更於票據時效將屆之時,重新簽發票據進行換票。另被上訴人係為獲取250萬元之安裝諮詢顧問費而為交易,為其所自認 ( 見本院卷第53頁 ),其既基於商業上利益而自願為之,竟復主張安裝咨詢顧問費僅為250萬元,而須負擔546萬之電腦設備價金義務,不合理云云,自不可採。
㈥按,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雖曾為合法之自認者,如有
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仍得在本案予以推翻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24號判例參照)。查,訴外人陳儷文與上訴人於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中,上訴人固抗辯稱:因當時昕穎公司對上訴人尚有貨款未清,出貨信用額度不足,基於出貨風險的考量不直接賣給昕穎公司;由上訴人開發票給萬錕公司,萬錕公司再開給凌群公司;凌群公司資力雄厚,依此發票開立及交易模式,如果昕穎公司不付款,上訴人可以向凌群公司請求支付,且凌群公司可以扣到昕穎公司的工程款;如果不依此方式交易,上訴人不會直接賣給昕穎公司,除非支付現金或其他擔保(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0號卷第77頁 );這546萬元的債權,我們是直接賣給昕穎公司,我們會開票給萬錕公司,萬錕公司又開發票給凌群公司,這只是1個帳目作業而已 ;這個買賣是上訴人與昕穎公司間的買賣,所以昕穎公司希望我們降價,我們就找IBM降價給我們,所以才會一起協調546萬元的價格賣給昕穎公司,機型、數量也都是由昕穎公司跟我們公司協調的;凌群公司90年12月25日有轉讓債權796萬元予萬錕公司 (即被上訴人),萬錕公司在90年12月26日有轉讓債權546萬元予群環公司(即上訴人 )之行為,但是實際上沒有債權存在,當事人誤以為有債權存在,轉讓是無效;「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籌備處資訊設備工程」標案中所需電腦硬體設備投標案中546萬元之債權為昕穎公司與上訴人因承銷貨品所產生之債務,買賣契約之實際當事人存在於昕穎公司與上訴人間,萬錕公司與凌群公司自始至終均未與上訴人接觸或協商購買系爭設備之行為,亦未接受上訴人之交貨,非合約之實際當事人等語 (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77號第42頁、第55頁;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號卷第33-34頁、第55頁 )。
惟依上開買賣交貨單、報價單及發票、債權讓與協議書、被上訴人委請律師通知昕穎公司之存証信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72號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定等證據 ,已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足認兩造間於系爭電腦硬體設備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在本案予以推翻之,並未違反訴訟上誠信原則。
㈦上訴人固曾陳述稱:「當初是昕穎公司要求只對凌群公司單
獨付款,凌群公司再將相關款項支付萬錕公司,萬錕公司再將應支付群環公司的再支付群環公司」等語 (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0號卷第58頁 ),而凌群公司交予被上訴人之訂購單,其上之付款方法亦記載「待凌群公司收到昕穎公司全部貨款,且支票獲兌現後,以即期支票兌付」 (見原審卷第62頁 ),然此係彼此間付款流程,並非以支付款項為履行債務之停止條件,故被上訴人主張昕穎公司未付款予凌群公司,凌群公司亦未付款予被上訴人,則付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其亦無須付款予上訴人云云,同不可採信。
㈧兩造於西元2001年6月18日已約定系爭貨品送昕穎公司承包
工程之台東史前博物館交貨,上訴人亦依約於6月20日送交予施工地點之昕穎公司人員楊坤鷹收受 (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0號卷第31-36頁),即已履行買賣契約,至於凌群公司於2001年6月28日下單予被上訴人 ( 見原審卷第62頁 ),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依下單先後,據以主張上訴人於前案陳稱兩造間均係為配合昕穎公司之作帳要求云云,自不足採信。
㈨綜上,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兩造間買賣契約即屬存在,其對於上訴人即有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上訴人提示票據、受領票據充當貸款,為權利之行使,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取得票款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票款,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